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另補充:「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自行騎乘輕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於警察實施路檢勤務盤查時,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並已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多話等情形(見警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酌然,其犯行已堪認定;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