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趙 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7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5 月26日屏檢泰安99執聲他641 字第15685 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刑人趙晶(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2 萬5 千元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穆字第579 號、第579 -1 號指揮書指揮先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嗣受刑人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受刑人較屬有利,乃向檢察官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詎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26日以屏檢泰安99執聲他641 字第15685 號函示不予准許,受刑人遂以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亦經原審裁定駁回。惟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自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另受刑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依內部不成文規定,將無法遭遴選至外役監,而外役監之受刑人較一般監獄受刑人每月可多縮刑10日,影響受刑人之假釋提報;再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不適用累進處遇,受刑人現已晉升為一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為四級處遇,對受刑人實屬不利。況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從而,原裁定認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先後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102 萬5 千元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穆字第579 號、第579 -1 號指揮書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部分刑期,有期徒刑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然受刑人以其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較屬有利,向檢察官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26日以屏檢泰安99執聲他641 字第15685 號函示不予准許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26日屏檢泰安99執聲他641 字第15685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穆字第579 號、第579 -1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固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足見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原審乃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即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聲明。
㈢然刑事訴訟法第2 條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受刑人上開抗告意旨已說明受刑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將可能受有不利之情形,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例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憑。是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顯非虛構,且受刑人抗告意旨苟屬實在,即非不利於受刑人,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時,自應予以審酌,如認不應准許時,亦應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俾受刑人可針對該不准許理由而為異議。從而,受刑人之異議,非無理由,原裁定就未具理由之執行命令違法依職權代替檢察官說明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聲明,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諭知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5 月26日屏檢泰安99執聲他641 字第15685 號函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