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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穆字第579號、579 之1 號)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穆字第579 號、579 之1 號案件(以下各簡稱甲案、乙案),現正指揮執行中,伊認應先執行乙案之併科罰金刑(可易服勞役),再接續執行甲案,且乙案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應以甲案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之順序,較有利於伊,惟檢察官之指揮卻先執行甲案,再接續執行乙案,對伊較為不利,並另檢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鄭某之指揮書乙份為例(其執行方式即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期滿無庸再為執行),此即為聲明異議人(下簡稱聲明人)認為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綜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之指揮,並裁定先執行乙案,再執行甲案,且乙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以甲案羈押日數先行折抵云云等語。

二、經查:

㈠聲明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詳述如下: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嗣因96年減刑及定執行刑,前述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 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2 萬5仟元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前揭減刑裁定確定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下列各指揮書執行:①96年度執減更穆字第579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聲明人上述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 月,並記載:「刑期起算日期:96年3 月20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4年1 月27日至94年8 月21日止,計207 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07 年2 月24日/備註:本署95執56之2 號、96執23之1 號、96執1789號三件原執行指揮書註銷。」②96年度執減更穆字第579 號之1 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聲明人上述各罪之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102 萬5 千元,並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2 月25日/執行期滿日:107 年8 月23日/備註:註銷本署95執56之3 號及96執1789號二件指揮書、本件接本署96執減更579號指揮書之後執行。」,此有上述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憑,準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明人所犯上開四罪,應先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部分,經羈押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2 月24日,再接續執行併科罰金102 萬5 千元易服勞役180 日部分,至為明確。

㈢聲明人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期間,先行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對其較為有利。然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從而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亦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穆字第579 號、第579 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按,則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併指明之。

㈣再者,聲明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聲明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嗣107 年2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聲明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不利於聲明人,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認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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