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何世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曾受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之宣告確定,而於宣告緩刑後期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 月宣告確定,並已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罪名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危害程度亦彼此殊異,前、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況實際上受刑人目前僅有本件2 案在身,足認受刑人身受酒癮之苦猶能努力節制,僅於緩刑期間內因酒癮發作而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非如觀護人所言「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小案件不斷,被告有反社會人格傾向」之情形。再觀諸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乙案,受刑人於事故發生後已深自後悔,並與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誠摯向被害人道歉,並負擔被害人之醫藥費,且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受刑人的刑責。依此情節觀之,受刑人確有悔改之意,且已獲被害人原諒,對於公益之損害甚微。實難認本件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受刑人對於犯行深表悔悟,是其犯罪情狀,與惡意破壞社會秩序、犯後又飾詞卸責者實不相同,受刑人之反社會性尚屬輕微。
㈢查受刑人前所受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在案,足見其犯罪情節顯非重大,況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實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再參以受刑人本件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罪,屬偶發事件。而其後所犯之酒駕罪,亦屬偶發,復未造成嚴重傷亡,又已達成和解,故本件所犯情節甚屬輕微,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於本件緩刑期內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又受刑人因患有重鬱症,曾住院治療及持續接受治療,即受刑人除為酒癮患者外,亦罹有重鬱症,則受刑人是否因該2病症而有犯罪之情形,果是如此,受刑人所為實尚與故意犯罪及不知悔改情形相間。則原審並未審酌抗告人之再犯與其所罹精神疾病之關係,亦未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2 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在裁定理由內詳為推究,明白審認,僅以「受刑人酒精成癮且其稱欲接受戒酒治療等語,為期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寬典,並命受刑人於交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精神治療及戒除酒癮治療,惟受刑人竟仍不知警惕而復於緩刑期間再犯如聲請意旨所在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評估意見:「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小案件不斷,被告有反社會人格傾向」等語,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將原緩刑之宜告予以撤銷,自有未洽。
㈤末查,受刑人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撫養子女,在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二年,及因酒駕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後,已能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不再觸犯法網,實尚無事證可認受刑人有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實質要件,原審未察,未詳予斟酌受刑人所涉犯罪之原因及經過情形,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實屬失之嚴苛,有失衡平,亦與比例原則不相符合,爰特提出本件抗告,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至為感德。
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及諭知「何世文之緩刑宣告撤銷」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係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惟其係因經常酗酒,且自95年3月起至98年7月間,即經常酒後即出現有「躺在地上、屋外,或摔打東西(包括家中電話、電風扇、電視機),或持榔頭敲打牆壁,或威脅他人要以炸藥炸掉大樓、拔地下室高壓電,或開瓦斯筒欲自殺,或欲持酒瓶毆打家人,或自行前往警局大吵大鬧」等嚴重偏差行徑,先後經人報案,由119派救護車或警察將其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多達6次,抗告人經該醫院診斷為酒精成癮及憂鬱症,以上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4964號函可參(見卷附之原審98年度簡上第43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並經抗告人之妻斐清垂娘於原審98年度簡上第43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上開判決書所載);又抗告人前已曾於96年9月24日,因喝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撞及小客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於97年2月1日判處拘役55日,並於97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係酒精之物質濫用者,其因長期酗酒,已達酒精成癮,每次酒後之行為模式:鬧事、鬧自裁、妨害安寧秩序、侵犯家人或他人權益等,藉酒鬧事侵犯他人成習,甚至酒後之行為,已達犯罪之地步,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酒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即原審98年度簡上第437號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於原審審理中,因抗告人承認經常喝酒,情緒不穩定,並主動請求法院裁判讓伊去接受精神治療及戒酒(癮)治療等,原審並參採上揭證人斐清垂娘之證詞,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示抗告人係罹有中度精神障礙、酒精成癮及憂鬱症之意見,於判處抗告人違反保護令罪刑之同時,並宣告附「精神治療及戒除酒癮治療」等負擔之緩刑2年,命抗告人於緩刑期內,除交付保護管束外,並應接受上揭精神治療之處分,以上有原審98年度簡上第43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上開酒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非偶發犯、初犯,且原審在抗告人上開酒後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其目的係為促使抗告人能主動、積極、持續地接受精神治療及戒酒癮治療,以使抗告人徹底戒除酗酒之習慣,而達改善其藉酒鬧事、侵害他人權益、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之偏差行為模式。
㈢惟查,原審上開98年度簡上第437號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之刑事判決,於98年9 月28日確定,所宣告之2年緩刑期間,為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見上揭台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本應自98年9月28日起,依觀護人所定報到期日,遵期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然抗告人自98年9月28日起迄至99年6月29日止,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均未曾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致觀護人自收案後迄99年6 月29日止,均未曾面晤過抗告人,無從進行輔導,以上事實,已由觀護人載明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執行案件之99年6 月21日簽呈內可稽(見上揭執行卷第8 頁),抗告人既未曾依上開緩刑宣告之判決,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之輔導及精神與戒酒癮治療,已嚴重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命令,而無法達戒除酗酒習慣、改善藉酒鬧事之宣告緩刑目的,且於緩刑期內之99年1 月11日,竟仍繼續酗酒,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 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先前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車肇事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仍未習得教訓,又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前方機車車尾部,致被害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而經原審另案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以上有原審99年度審交簡字第601 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由上開論述分析,抗告人所犯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罪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固有所不同,惟再犯之原因,均係酒後犯罪,且已二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及0.68毫克,顯見抗告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非輕微,堪認已使前案(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罪)原為促使抗告人接受精神及戒癮治療以改善其酗酒鬧事侵犯他人之惡習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何世文所犯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罪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認兩案同因飲酒所致,再犯原因相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輕微,並以原審已審酌「受刑人酒精成癮,且受刑人稱欲接受戒酒治療等語,為期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寬典,並命受刑人於交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精神治療及戒除酒癮治療,惟受刑人竟仍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內,又因同一原因即喝酒而再犯」,及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評估意見: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小案件不斷,被告有反社會人格傾向」等情,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不知反省,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核屬妥適且合於法之目的,並無偏失或濫用之情事,抗告人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世文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56號12樓之3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世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世文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8 月31
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9 月1 日」,應予更正)以98年度
簡上字第437 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並同時諭知緩刑2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精神治療及戒除酒癮治療,
而於98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9 月28日起至
100 年9 月27 日 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 月11日,
因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即99年3 月24日經本院
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
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世文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
,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
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
其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相較,雖其犯罪手法及
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然受刑人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違反保
護令罪,係肇因於其酒後失控而對被害人即其配偶辱罵三字
經等穢語及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起,與其嗣後於
緩刑期內即99年1 月11日因飲酒過量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相較,兩案同因飲酒所致,參以
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情節,其係於酒後騎乘
機車返家途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亦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並
致該被害人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受刑人實施酒
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8 毫克,其於緩刑期間
內再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實難認屬輕微,而本院前固審酌受
刑人酒精成癮且其稱欲接受戒酒治療等語,為期其自新而給
予緩刑寬典,並命受刑人於交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
精神治療及戒除酒癮治療,惟受刑人竟仍不知警惕而復於緩
刑期內再犯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兼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評估意見:被告情緒
控制不佳,小案件不斷,被告有反社會人格傾向等語,有上
開觀護人意見書1 紙在卷可佐,綜參上情,足見其於緩刑期
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不知
反省,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故應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