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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數罪,經原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屬無誤,但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尚嫌過重,且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抗告人所犯數罪宣告刑最長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 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 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屬無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4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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