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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3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5 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他人發生爭執,而被打斷手骨,曾至高雄市民生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可能因吃藥而有毒品陽性反應,原審遽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裁處將被告應送觀察勒戒,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8年3 月3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可待因陽性(確認濃度2313 ng/ml)、嗎啡陰性反應(未檢出)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考。原裁定以被告甲○○辯稱其於警方採尿前數日,僅有服用幸生診所(高雄市新興區○○○路240 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而民生醫院自98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診療期間,乃開立Acetaminophen 、gowell、muxalon 等3 種藥物予被告服用,然此3種藥物皆不會造成患者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又幸生診所自98年1 月迄3 月所開立予被告之處方藥物(Vena cap、Catapress tab 、Lexotan 1.5mg ta b、Cerenin 100mg tab、Alinamin-F、Medicom-A 100mg ca p、Tramal 50mg cap、Medicon tab 、Hugalin 20mg tab、Diazepam tab、Dogmatyl cap 50mg 、Sedaspa tab 、Ca madol 50mg cap ),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結果,亦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成分,因此施用後驗尿結果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7 月1 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8000393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 月27日FDA 管字第0990000625號函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39頁),堪認被告之驗尿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並非服用上開藥物所致,至屬明酌,而認定被告尿液中呈可待因陽性(確認濃度2313ng/ml )、嗎啡陰性反應(未檢出),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本院查,依文獻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份。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 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 ,若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於2 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惟上述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差異,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02973號函示在案(見該局96年3 月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126 、127 頁)。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人體服用嗎啡或海洛因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此二項藥物後,應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成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示在案(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93 頁);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尿液中呈可待因陽性(確認濃度2313ng/ml )、嗎啡陰性反應(未檢出),而推論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一節,即非無疑。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反應,究係如何造成?係施用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每100 毫升(或100 公克)5.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第33則)?或施用可待因製劑含量每100 毫升(或100 公克)1.0 公克以上,5.0 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見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16則)?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均有究明之必要。抗告人執上開各節提起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3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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