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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署所詢如接受所附診斷書及病歷摘要所載藥物,於翌日自尿液中可否檢出如檢驗報告中所載之可待因、嗎啡數值,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發文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文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要旨

貴署所詢如接受所附診斷書及病歷摘要所載藥物,於翌日自尿液中可否檢出如檢驗報告中所載之可待因、嗎啡數值,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內文

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文字號:管檢字第 0940002973 號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資料來源: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6年3月)第 126-127 頁主 旨:貴署所詢如接受所附診斷書及病歷摘要所載藥物,於翌日自尿液中可否檢出如檢驗報告中所載之可待因、嗎啡數值,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署 94 年 3 月 22 日南檢朝遠 94 毒偵 491 字第 16034號函辦理。

二、依來函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述,該案被告於 93 年 12 月 5 日因被毆打,導致胸壁挫傷造成明顯痛楚及呼吸不適,於奇美醫院進行急診,醫師先給予 Demerol 50mg 注射,後給予出院帶藥可待因 30mg 一天3 次 3 天份止痛。依文獻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 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86﹪ 由尿液排出,其中 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依文獻 Disposition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in Man 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 24 小時內多大於 1,在 24 至 30 小時之間常低於 1,30 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據文獻 1995 年版的 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若可待因總濃度大於 300ng/mL ,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 2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惟上述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

三、該案採尿時間為 93 年 12 月 6 日,倘該被告於 93 年 12 月 5日就診,確實依醫囑服用,有可能因服用可待因導致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為 750ng/mL 及嗎啡濃度為 422ng/mL。

四、可待因每錠 30mg 目前列屬第二級毒品,但合法醫療使用則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合法使用者需經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併以敘明。

五、倘對本案尚有疑義,建請檢附當事人相關就醫、用藥(如病例、處方箋)相關資料、尿液採驗時間及檢驗結果等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

引用本函釋的判決9 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貴署所詢如接受所附診斷書及病歷摘要所載藥物,於翌日自尿液中可否檢出如檢驗報告中所載之可待因、嗎啡數值,復如說明段,請查照。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發布,要旨:貴署所詢如接受所附診斷書及病歷摘要所載藥物,於翌日自尿液中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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