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30、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報結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6年7 月12日早上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溪湖交流道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報結釋放,又於94年11月1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4437號偵卷第7 、17頁、本院9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7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於96年7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4437號偵卷第5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4437號偵卷第6 頁)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業已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被告庭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靠近湖鎮○○道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食鹽水混合稀釋後,以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7 月22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若尿液中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 可待因之比值小於2 時,應為施用可待因;可待因每錠30mg目前列屬第二級毒品,但合法醫療使用則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合法使用者需經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01118號、94年3 月29 日 管檢字第094000297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0年8 月2 日(90)陸(一)字第900461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被告曾因病於96年6 月6 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後,在門診追蹤期間之96年7月19日經醫師開立可待因(codeine) 藥物,每日睡前服用1 顆,有該院97年1 月26日九十七彰基病歷字第097010067 號函及該函所附病歷資料可證(均見本院卷),此部分核與被告供陳相符,足認被告於96年7 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時,確在依醫囑服用可待因之治療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服用可待因之行為,屬合法醫療使用藥物行為,尚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言。
(三)被告於96年7 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經送複驗後,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20700ng/ml、嗎啡濃度為6450ng/ml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4330號偵卷第8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4330號偵卷第9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見本院卷)各1 紙附卷為憑。依其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比1 ,且依處方箋所服用之codeine 30mg含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研判被告尿中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 月26日法醫毒字第0970000749號、97年3 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06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從而,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僅足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服用可待因藥物,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公訴人雖論稱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稱「含可待因之咳嗽藥物」非針對本案情況鑑定,惟本件係檢附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函覆之結論,亦係針對處方箋內所載之「codeine 30mg」藥物為具體認定,要無公訴人所指情節,附此說明。
(四)綜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是公訴人所提之尿液檢驗報告即不足資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自不得僅憑被告單一自白而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於96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靠近溪湖鎮○○道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