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復送強制戒治,嗣公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報結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福景巷二七號內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報結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