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3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康哲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9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於113年1月27日有送仁愛醫院急診室,經醫生開藥給伊,伊吃了約一個禮拜,平常亦有吃身心科的藥,伊認為應該是伊吃的藥裡面含有「可待因」成分等語。然被告於上開時點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等附卷可稽。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另一種不同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Vandevenne等人於西元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堪認其確於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㈢又本案經檢察官檢附被告在宜蘭仁愛醫院、光中身心診所之病歷、藥物資料,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詢關於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被告之尿液呈現檢驗報告,經函覆略以:經檢視被告在宜蘭仁愛醫院、光中身心診所病歷、藥物後,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被告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法醫研究所函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再衡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又因另案偵查中,可認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敘明理由於聲請書而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爰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1年1月26日另案假釋後,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在此期間均未施用毒品,且於113年2月1日15時39分許,為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仍在加班工作,並未施用海洛因。況被告前因犯販賣安非他命等罪,經重判有期徒刑13年,且入監執行10年,深知失去自由之苦與難熬,現被告每天做拆除工程之工作,回家後和女友相處,未再聯繫以前友人,驗尿結果自無可能呈陽性反應;㈡被告因前段期間曾遭友人偷襲,持木棍圍毆,而服用為期7天之消炎、止痛及自行購買之普拿疼加強錠等藥物,當時每泡尿都有藥味,請調閱被告病歷,查明是否因藥物有類似成分而導致檢驗結果出現陽性反應。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272ng/mL)陰性反應、可待因(283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採認。
㈡惟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人體服用嗎啡或海洛因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此二項藥物後,應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成分。然因嗎啡及海洛因等毒品中,可能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且該等雜質之量因毒品來源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因雜質含量遠低於主成分之含量,故施用後可檢出「可待因」之量亦應遠低於主成分之代謝物。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之「可待因」與「嗎啡」比值(以「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再依1995年版之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所載,若「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94年3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02973號函附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檢附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及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藥單,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服用藥物是否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情形,經該所函覆稱: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可待因」含量(2830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272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導致其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形。又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至於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則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另製劑含量低於上述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受檢者尿液中之「可待因」陽性反應究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其尿液檢驗之結果,判別究係何時服用、服用何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另經檢視來文所附被告之光中身心診所及宜蘭仁愛醫院病歷,其中Fallep、Apo-divalproex、Clonopam、Relax、Ulexin、Magnesium oxide等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不會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9950號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服用上開Fallep、Apo-divalproex、Clonopam、Relax、Ulexin、Magnesium oxide等藥物,其尿液固不會代謝出「嗎啡」或「可待因」成分,而可認定被告尿液中經檢出含「可待因」等成分,與其所辯服用上開藥物應無關聯。然被告尿液檢體之「可待因」含量(2830ng/mL)既遠大於「嗎啡」含量(272ng/mL),符合「可待因」使用者之情況,已如前述,並與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其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之情形有別。是依被告尿液之前揭檢驗結果,是否即能確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裁命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非無疑,容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容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