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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梁家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之執行指揮(89執更岸字第718之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89執更岸字第718 之3 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原裁判是為涉犯槍砲條例之「併科罰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重新更裁後定額為新台幣18萬元整」,但原執行指揮書卻直接更改為以廢除之用的「銀元」並直接將異議人進行「銀元執行之『易服勞役』之刑」,使異議人本來罰金刑變成易服勞役刑,造成異議人執行上之困擾,又原執行指揮書也無「銀元折合新台幣多少…」之明確文詞,使異議人家屬與執行檢察官對罰金有關「折合新台幣」執行之困擾與麻煩。㈡有關「銀元」乙詞,業於民國94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廢除而更改,為了方便本案裁判執行,現異議人請求依刑法第2 條第1 、3 項之規定適用較異議人有利之裁判,直接適用新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再對本案執行使用「銀元」而是改成「新台幣」,又因為這並未改變「裁判罰金之金額」,而是改變「執行折算」之方式,依法適用刑法第2 條,異議人懇求再度更裁本案時,直接裁判讓異議人以「新台幣3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以異議人最有利之裁判為折合標準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87年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 萬 元,並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經異議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88年上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萬元,異議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本院88年度聲字第342 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上情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有聲明異議之必要,向本院為之,尚無不合,先行敘明。

四、查本院上開88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其主文係記載「梁家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按,即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係諭知「新台幣十八萬元」,而非諭知「銀元十八萬元」;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89執更岸字第718 之3 號之指揮書則有關刑期,則記載「應執行罰金銀元十八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是上開指揮書有關罰金部分,記載「罰金銀元十八萬元」,自屬有誤。

五、綜上,異議人執上情,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檢察官上揭處分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0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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