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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陳中和李政庭林水城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審理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PX-73號車斗,應發還予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為警扣案之PX-73 號車斗,當時係案外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該車斗經扣押後,聲請人已因賠償誠展通運有限公司而取得所有權,該車斗為聲請人營生之工具,扣押中影響生計,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在案(仍得上訴),上開扣案之車斗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行為時係向誠展通運有限公司租借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乃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2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訴1847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檢察官起訴雖以該車斗作為證物,然該物既經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均認應非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且與其他被告上訴本院部分之犯罪尚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茲聲請人已於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發後,因與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洽商和解事宜,於聲請人給付新臺幣51萬元後,誠展通運有限公司已將該車斗所有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卷附和解備忘錄影本1 紙附卷足憑,本院自應將該車斗發還予聲請人甲○○,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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