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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莊崑山張意聰莊松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先後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背面)乙節,有附表所示案件各該判決書、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附表編號8 部分,受刑人於本院98年12 月31 日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就聲請書該附表部分併予更正其確定之法院及日期,附此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25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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