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其在我國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 時許,在其擔任合夥人之「富生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2 號之1 ,負責人為醫師李永洲),先後為前來求診之李明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下稱A 男、B 女)看診、開立處方、施以注射含有藥物之針劑,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為陪同李明賢看診之許少宸(原名許芷軒)拍照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少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少宸、李明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7、28、56、57、93至98頁,原審醫訴卷第58至59、73、74頁);而證人即李永洲於原審亦證稱:我於97年8 月24日沒有為李明賢看過病,且藥師林清坤於97年8 月24日沒有上班等語(見審醫訴卷第68、71頁);又被告有為A 男、B 女施打針劑之事實,復有證人許少宸於案發當日所拍攝照片16張可參(見他卷第2 至9 頁),依其內容可以得知:⑴證人李明賢部分:被告於照片顯示時間11時45分32秒、35秒、36秒將注射點滴所使用之針具插入點滴瓶(見照片編號1 、3、16),而於11時47分16秒欲將裝置好針具之點滴瓶吊掛起來(見照片編號14),再於11時47分51秒在李明賢之左手手掌背面尋找欲施打針劑之血管(此時李明賢之左手手腕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2 、15);⑵A 男部分:被告於11時52分26秒、27秒在A 男之右手手臂尋找欲施打針劑之血管(此時A 男之右手手臂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10、12);⑶B 女部分:被告於11時57分8 秒手持注射針筒在B 女之左手手掌側面尋找血管施打(此時B 女之左手手腕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4 ),而B 女於12時3分43秒將右手放置在注射用之桌面靠墊上(見照片編號5 ),被告則於12時3 分49秒右手持裝有藥劑之注射針筒接近B女(見照片編號6 、11,該照片右下方可以看見B 女手掌),另於12時4 分2 秒右手持裝有藥劑之注射針筒接近B 女之右手手臂(此時B 女之右手手臂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13),再於12時5 分5 秒在B 女之右手手掌背面尋找欲施打針劑之血管(此時B 女之右手手腕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7 )。則依上開照片內容所示,再對照證人許少宸、李明賢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為李明賢及A 男、B 女施以注射針劑之行為,應可確認。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是本件被告甲○○為病患李明賢及A 男、B 女看診、開立處方、施以注射含藥物之針劑,自屬執行醫療業務無疑。而本件被告在我國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直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先後擅自為李明賢等3 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在其合夥開設之富生診所為病患李明賢及A 男、B 女看診、開立處方、施以注射針劑,而非法執行醫療行為,影響公眾醫療品質,並對就診之病患之身體健康妨害甚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營利,其犯罪之手段係擅自從事醫療行為,而其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之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生危害於就診者,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而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與人合夥開設富生診所,另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見原審醫訴卷第83頁),尚失之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思慮未週而觸犯刑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國庫一定之金額,以求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同意;則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惟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本院認應命其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