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華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0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華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華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華糠、陳建榮(已經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及王有驊(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查禁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華糠、王有驊分頭製造,並由洪華糠先出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王有驊,且一旦其製造成功,即可分得製成品4 成之利潤。洪華糠遂與陳建榮於民國94年5 月初某日,將不知情友人黃明輝寄放之製毒先驅原料麻黃素(Ephedrine )液體,交予王有驊持往位於高雄市○○○路5 號30樓之25之租屋處內,王有驊旋即購買附表五編號2 至13物品供製毒所用,並以其所有之塑膠方盒、桶蓋、溫度計、石蕊試紙等器材,測試、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參附表二編號1 所示,驗前淨重631.7 公克、驗後淨重630.9 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0.054 %)。同時,洪華糠與陳建榮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80巷2 號「昌隆工程行」內,與有犯意聯絡之「黃凱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顧」,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成年人,按照洪華糠所有之「安非他命製造程式」資料,以黃明輝寄放之麻黃素液體、玻璃容器、玻璃攪棒、鐵盤、鐵鍋、玻璃蒸餾管、分裝勺、丙酮、氫氧化鈉,洪華糠所有之攪拌勺、夾子,及陳建榮所有之石蕊試紙等器具,測試、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參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毛重分別為120.5 公斤、34.9公斤,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分別為2.639 %、1.256 %);彼此間並以洪華糠所有門號00 0000 0000、0000000000號、陳建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王有驊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 聯絡製毒事宜;然因尚未將該黑水溶液製成結晶而未遂。 二、嗣於94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前述「昌隆工程行」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三所示物品;另於翌日(6 日)凌晨3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榮位於高雄市○○區○○路123 巷14號住處搜索,查獲附表四所示物品;再於同年月8 日11時18分許,經王有驊同意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附表二、五所示物品,始知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二第28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王有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其他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皆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更㈠卷第91-92 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華糠於本院審理時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更㈠卷第238 頁),惟辯稱:伊無與王有驊約定製造毒品成功,其可分得製成品4 成之利潤;製毒原料是王有驊自己去拿的,我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自白與陳建榮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自白:【警方查扣之黑色背包是我的。背包內有手機及安非他命製作程式說明表,打字的製造程式2 張是昨天晚上10點左右,我在黃明輝寄放在我家三樓的箱子裡拿出,我拿出後便直接在三樓抄寫3 張。我想要嘗試製造安非他命去賣,讓我母親有好的醫療品質。我與陳建榮在電話中有談及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內容是要找人將安非他命半成品作成成品,半成品也是黃明輝告訴我擺在工程行裡。】(偵一卷第10-12 頁)、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自白:【我確實有提供原料給王有驊製作毒品,製造成功的話,我就有利益可得,可以給我母親當作醫療費用,獲得更好的醫療。94年5 月30日上午10時17分之通話內容是陳建榮打電話給我說的,是王有驊叫他做的,有談到這些內容,是王有驊製造毒品,陳建榮在旁邊觀看,但是一直沒有辦法做成,製造都是在王有驊住處。94年5 月31日下午3 時52分之通話內容是王有驊要繼續製作,我說給他最後一次機會製作看看,不行的話,就把東西丟掉。因為黃明輝把東西放在我這裡,我代表黃明輝將東西交給王有驊製作,他要拿什麼原料就自己拿,我是看他做得成或做不成】(原審聲羈卷第4-9 頁)、於原審供述:【扣案安非他命製造程式5 張,其中手寫部分是「黃凱南」叫我寫一寫,傳真給他,上面有傳真電話】等情相符(原審二卷第111 頁),並與監聽譯文所載:被告於電話中有與陳建榮討論製毒細節,王有驊及黃凱南有於電話中談論製毒事宜等情形相符,復有製毒工具玻璃蒸餾管、玻璃容器、玻璃攪棒、鐵盤、鐵鍋、分裝勺、攪拌勺、夾子、塑膠方盒、溫度計、石蕊試紙、圓形玻璃蒸餾瓶、強酸、過濾網、活性碳工具,及半成品黑水120.5 公斤、34.9公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阿驊」就是王有驊,因為王有驊說他會製造,我才在今年5 月初叫他把黃明輝留下的東西拿去製造看看,因為製造成功的話,我就有利益可得;製作過程陳建榮都會在旁邊觀看、監督】等語(偵㈠卷第11頁、聲羈卷第8 頁),核與證人王有驊於偵查證稱:【今年5 月初我叫女友「小琦」去跟被告說我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10萬元現金要「小琦」轉交給我,並約定製造完成後分給我4 成利潤;我算是受被告僱用】(偵一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物品是在我位於高雄市○○○路5 號30樓之25租屋處內查獲,這些東西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拿這些東西給我時,說這些可以變成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有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做成功。我替被告製造安非他命代價,如果有做出來的話,當時是講可以分4 成】(本院更㈠卷第128-132 頁)等情相符(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㈠)。再由94年5 月30日上午10時17分之監聽內容:「陳建榮(下稱陳):昨天跟他講過了,現在在編解流程,如果OK,就可以那個了,我問題都有問他了,上次阿驊燒成『文狀』(譯音),要再繼續燒下去啦,就是時間控制不好,他會跟阿驊拿那罐藥,他會拿過來給我們。」、「被告洪華糠(下稱洪):喔,硫酸喔,我知道。」、「陳:那罐外面不好拿。」等語;94年5 月31日下午3 時52分之監聽內容:「洪:我現在是最後1 次搏下去了,製程應該是沒問題了。」、「陳:對啊,投資那麼多了,這次怎可能放棄呢,這1 次應該更有信心了吧!」等語(偵一卷第110 頁),足見被告與王有驊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另由王有驊於94年5 月7 日上午8 時45分、94年5 月8 日下午1 時12分與黃凱南之通話內容亦分別稱:【「黃凱南(下稱黃):他叫我過去做是嗎?」、「王有驊(下稱王):不是啦,我跟他說我會了,算是說要叫我過去做啦。」、「黃:那就你過去做就好了。」;「王:他跟我說我出工而已啦,他有說要給我4 啦。」「黃:4 成?」、「王:對啦!」、「黃:好啊!」、「王:『拜拜』(台語)起來也要好幾百萬的。」、「黃:4 成可以啊!」】等語,及【「黃:你在做了是嗎?那你做得好不好?能做得起來嗎?」、「王:剛在做而已。」、「黃:那麼我還須要進去嗎?」、「王:他算是說只要讓我1 個人做,不要讓我再請人了。」、「黃:這樣喔,不然你就做下去啊!」】等語(偵二卷第104-105 頁),顯見被告、陳建榮及王有驊3 人於94年5 月初確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給與王有驊4 成報酬之約定,且被告與王有驊均已著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未與王有驊約定給付報酬,製毒原料是王有驊自己去拿的,我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第1 階段「鹵化反應步驟」、第2 階段「氫化反應步驟」、第3 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㈠第1 階段「鹵化反應步驟」:即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加亞硫酸二氯(俗稱:亞硫酸氯或者氯亞硫酸)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可製成氯假麻黃素。㈡第2 階段「氫化反應步驟」:即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納加醋酸等),置於氫氣壓力反應器(如可樂桶鋼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可將氯化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瓷漏斗及側孔燒瓶過濾,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之水溶液。㈢第3 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熬煮並加入食鹽,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0469010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第117 頁)。而上開製程核與在被告皮包中查扣,被告供稱係黃凱南給的「安非他命製造程式」文件(共2 頁,警一卷第18-19 頁)所載內容相符,且該文件內容更為詳盡,復記載各該原料重量、比例、操作注意事項;顯然依據該文件操作即可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另被告有黃明輝寄放之製毒先驅原料麻黃素液體,被告並將其中部分交付王有驊,警員更於2 人處查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重要原料活性碳、強酸、丙酮、鹽、氫氧化鈉,及製毒所需且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相關器材,即玻璃蒸餾管、玻璃容器、玻璃攪棒、鐵盤、鐵鍋、分裝勺、攪拌勺、夾子、塑膠方盒、溫度計、石蕊試紙等物品。參以被告、陳建榮、王有驊分別已著手進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已如前述,且於「昌隆工程行」2 樓浴缸、3 樓衣櫃(警一卷第86頁照片),及於王有驊住處分別扣得之黑水溶液,均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非當初黃明輝交付之甲基麻黃鹼原料,而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639%、1. 256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40006439號、第094000644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稽(偵一卷第224-232 頁、偵二卷第52-59 、68-69 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起獲扣案物現場圖、指認及現場搜索照片、附表一至五物品扣案可證,可見被告已經完成前述第2 階段之製程,雖尚未完成結晶,然已備齊第3 階段主要所需之活性碳及鹽,若未為警查獲,仍有機會製成成品,足認被告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A.刑法修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為後,相關刑法條文,已有修正,茲比較如下: 1.無期徒刑減輕部分: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行為僅止於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依首揭法條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2.罰金刑下限部分: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現行刑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應適用之。 3.罰金刑減輕部分: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罰金刑規定;然其行為僅止於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現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在減輕其刑之情形下,依現行刑法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均得減輕,顯然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4.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非僅純屬文字之修正,惟被告2 人所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即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5.刑法修正綜合比較:雖修正前刑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該法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現行法減輕後之罰金刑為輕;另關於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均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併科罰金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於第17第2 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規定論處。 3.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見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就高雄市○○○路處所製造部分與陳建榮、王有驊間;就屏東縣潮州鎮處所製造部分與陳建榮、「黃凱南」之成年人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疏未論及「黃凱南」之成年人係共犯,容有未洽。又被告與陳建榮同時分別交付「黃凱南」與王有驊分頭進行製造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該條例第2 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參照)。查最高法院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若完成氫化反應步驟,但尚未經純化結晶階段之液態安非他命是否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有不同意見(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然本院審酌被告所製造之黑水溶液,僅有微量毒品,即純度僅2.639%、1.256%、0.054%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在前述第2 階段煉製中,在客觀製造流程上尚非屬成品,亦尚未達可供施用狀態,另由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依其等談話亦可認尚未完成純化結晶階段,是依上開說明,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4年6 月6 日偵查庭、同年月7 日原審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述明,其於偵審中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 月13日高醫附科字第0970000795號函檢送之該醫院檢驗部答覆文,略謂:右旋甲基安非他命可由麻黃素(Ephedrine )或假麻黃素合成,但不能由甲基麻黃鹼合成;甲基麻黃鹼不能說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麻黃素經提煉後才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鹼無法提煉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4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7 月17日管檢字第107884號函所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亦未見有甲基麻黃鹼(偵一卷第222-223 頁)。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含有製造之先驅原料麻黃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400064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4-232 頁)。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甲基麻黃鹼液體,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尚有未合(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㈡)。⑵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於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全部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前已述明,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執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暴利,夥同陳建榮分別與王有驊、「黃凱南」等人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潛在危害重大,惡性非輕,惟念其等製造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完成,其純度僅2.639%、1.256%、、0.054%,無法販賣流通於市面,未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共犯陳建榮等人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或製造使用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析離之物(詳見各附表備註欄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三、四、五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及共犯陳建榮、王有驊等人所有,用以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見各附表備註欄所述),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七所示之物,亦非被告與共犯陳建榮、王有驊所有之物,且無毒品反應,亦非違禁物;附表八所示之物,雖有毒品反應,然係他案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被訴寄藏手槍部分已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共犯陳建榮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共犯王有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一:「昌隆工程行」及車號RK-5325 號自小客車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稀釋液態安非他命│毛重120.5公斤 │含麻黃素純度為0.160%,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為1.256%(│ │ │ │ │見偵㈠卷第224-232頁) │ ├──┼────────┼───────┼────────────┤ │ 2 │純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34.9公斤 │含麻黃素純度為0.304%,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639%(│ │ │ │ │見偵㈠卷第224-232頁) │ ├──┼────────┼───────┼────────────┤ │ 3 │玻璃容器 │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52 頁) │ ├──┼────────┼───────┼────────────┤ │ 4 │玻璃攪棒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45 頁) │ ├──┼────────┼───────┼────────────┤ │ 5 │鐵鍋 │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37 頁) │ ├──┼────────┼───────┼────────────┤ │ 6 │玻璃蒸餾管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38 頁) │ ├──┼────────┼───────┼────────────┤ │ 7 │分裝勺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35 頁) │ ├──┼────────┼───────┼────────────┤ │ 8 │夾子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48 頁) │ ├──┼────────┼───────┼────────────┤ │ 9 │鐵盤 │ 5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36 頁) │ ├──┼────────┼───────┼────────────┤ │10 │攪拌勺 │ 5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56 頁) │ └──┴────────┴───────┴────────────┘ 附表二:王有驊住處及車號YS-0171自小客車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液態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630.9 │含麻黃素純度為0.013%,含│ │ │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0.054%│ │ │ │ │,驗前淨重631.7 公克,驗│ │ │ │ │後淨重630.9 公克,西藥分│ │ │ │ │析成陽性反應(見偵二卷第│ │ │ │ │52-59、68-69頁) │ ├──┼────────┼───────┼────────────┤ │ 2 │溫度計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79 頁) │ ├──┼────────┼───────┼────────────┤ │ 3 │石蕊試紙 │ 1 本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82 頁) │ ├──┼────────┼───────┼────────────┤ │ 4 │液態安非他命桶蓋│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83 頁) │ ├──┼────────┼───────┼────────────┤ │ 5 │塑膠方盒 │ 4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78 頁) │ └──┴────────┴───────┴────────────┘ 附表三:「昌隆工程行」及洪華糠身上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分│ 2 支 │洪華糠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別為0000000000、│ │用(見警㈠卷第11頁) │ │ │0000000000) │ │ │ ├──┼────────┼───────┼────────────┤ │ 2 │安非他命製作程式│ 5 張 │洪華糠所有,供犯罪所用(│ │ │及製程相關問題、│ │見原審㈡卷第99頁) │ │ │注意事項 │ │ │ └──┴────────┴───────┴────────────┘ 附表四:陳建榮住處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OKWAP手機(含SIM│ 1 支 │陳建榮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卡,門號為095501│ │用之物(見警㈠卷第57頁)│ │ │9059 ) │ │ │ ├──┼────────┼───────┼────────────┤ │ 2 │GEO手機(含SIM卡│ 1 支 │陳建榮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門號為00000000│ │用之物(見警㈠卷第57頁)│ │ │68 ) │ │ │ ├──┼────────┼───────┼────────────┤ │ 3 │石蕊試紙 │ 1 盒 │陳建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見警㈠卷第58頁、聲羈│ │ │ │ │卷第10頁) │ └──┴────────┴───────┴────────────┘ 附表五:王有驊住處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為│ 1 支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0000000000) │ │聯絡所用(見警㈠卷第104 │ │ │ │ │頁、原審㈡卷第10頁) │ ├──┼────────┼───────┼────────────┤ │ 2 │噴燈 │ 1 具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 3 │活動燒杯架 │ 1 支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 4 │三角燒杯架 │ 1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 5 │圓形玻璃蒸餾瓶 │ 1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 6 │陶杯 │ 1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 7 │強酸 │ 1 瓶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 8 頁) │ ├──┼────────┼───────┼────────────┤ │ 8 │過濾網 │ 2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 9 │活性碳 │ 2 包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10 │酒精 │ 2 瓶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11 │試瓶夾 │ 3 支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12 │玻璃管 │ 4 支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13 │玻璃容器 │ 7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附表六:被告、共犯所有之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冷凍冰箱 │ 1 台 │洪華糠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見警㈠卷第11頁、│ │ │ │ │原審㈡卷第110 頁) │ ├──┼────────┼───────┼────────────┤ │ 2 │酒精燈 │ 1 組 │洪華糠所有,煮咖啡之用,│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見原審㈡卷第110 頁) │ ├──┼────────┼───────┼────────────┤ │ 3 │二合一活性碳棉 │ 1 包 │洪華糠所有,供水族箱過濾│ │ │ │ │用(見原審㈡卷第110 頁)│ ├──┼────────┼───────┼────────────┤ │ 4 │三角燒杯架 │ 1 個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㈡卷│ │ │ │ │第110 頁) │ ├──┼────────┼───────┼────────────┤ │ 5 │商業本票簿 │ 1 本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11頁) │ ├──┼────────┼───────┼────────────┤ │ 6 │拇指銬 │ 1 個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11頁) │ ├──┼────────┼───────┼────────────┤ │ 7 │行動電話(無SIM │ 1 支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卡)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11頁) │ ├──┼────────┼───────┼────────────┤ │ 8 │黑色背包 │ 1 個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偵㈠卷第│ │ │ │ │11頁、原審㈡卷第99頁) │ ├──┼────────┼───────┼────────────┤ │ 9 │高級生化棉 │ 1 包 │洪華糠所有,供水族箱過濾│ │ │ │ │用(見原審㈡卷第110 頁)│ ├──┼────────┼───────┼────────────┤ │10 │小型噴燈 │ 1 支 │洪華糠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見原審㈡卷第110 │ │ │ │ │頁) │ ├──┼────────┼───────┼────────────┤ │11 │夾鍊袋 │ 1 包 │洪華糠所有,裝砂石樣品之│ │ │ │ │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 │ │ │有關(見原審㈡卷第110 頁│ │ │ │ │) │ ├──┼────────┼───────┼────────────┤ │12 │塑膠瓶栓 │ 1 包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㈡卷│ │ │ │ │第110 頁) │ ├──┼────────┼───────┼────────────┤ │13 │瓦斯噴燈 │ 2 台 │洪華糠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見原審㈡卷第110 │ │ │ │ │頁) │ ├──┼────────┼───────┼────────────┤ │14 │石綿芯網 │ 3 片 │洪華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㈡卷│ │ │ │ │第110 頁) │ ├──┼────────┼───────┼────────────┤ │15 │商業本票簿 │ 1 本 │陳建榮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55 頁 ) │ ├──┼────────┼───────┼────────────┤ │16 │Sony Ericsson 手│ 1 支 │陳建榮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機(無插SIM卡)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㈠卷第│ │ │ │ │55頁) │ ├──┼────────┼───────┼────────────┤ │17 │注射器(無針頭)│ 1 支 │陳建榮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偵㈠卷第│ │ │ │ │8 頁) │ ├──┼────────┼───────┼────────────┤ │18 │濾紙 │ 1 盒 │陳建榮所有,過濾綠茶所用│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見原審㈡卷第114 頁) │ ├──┼────────┼───────┼────────────┤ │19 │冰箱 │ 1 台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0 │電磁爐 │ 1 台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1 │鐵鍋 │ 1 個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2 │榔頭 │ 1 支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3 │一字起子 │ 1 支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4 │木製研磨器 │ 1 組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5 │石製研磨器 │ 1 組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6 │酒精燈 │ 1 個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7 │果酸 │ 1 包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28 │夾鏈袋 │ 1 桶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4 頁、院㈠卷第170 頁) │ ├──┼────────┼───────┼────────────┤ │29 │行動電話 │ 2 支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4 頁) │ ├──┼────────┼───────┼────────────┤ │30 │電子秤 │ 2 台 │王有驊所有,秤古錢所用,│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見警㈡卷第5 頁) │ ├──┼────────┼───────┼────────────┤ │31 │空膠囊 │ 2 包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32 │千斤頂 │ 2 組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33 │易付卡 │ 3 張 │王有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關(見警㈡卷第│ │ │ │ │5 頁) │ ├──┼────────┼───────┼────────────┤ │34 │錠劑 │ 216 顆 │王有驊所有,西藥分析呈陰│ │ │ │ │性反應(見警㈡卷第4 頁、│ │ │ │ │偵㈡卷第36頁) │ └──┴────────┴───────┴────────────┘ 附表七:非被告、共犯所有之物,且無毒品反應,亦非違禁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木框濾網 │ 1 綑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2 │破損玻璃罐 │ 1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3 │丙酮 │ 1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4 │不明晶體 │ 1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5 │不明透明液體 │ 1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6 │鹽 │ 1 包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7 │氫氧化鈉 │ 1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8 │抗菌劑 │ 1 罐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 9 │小型瓦斯爐 │ 1 台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0 │活性碳 │ 1 包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1 │燒杯 │ 1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2 │2000ml燒杯 │ 1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3 │過濾器組 │ 1 組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4 │20公升塑膠空桶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5 │藥用酒精 │ 2 瓶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6 │溫度計 │ 2 支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7 │玻璃漏斗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8 │管狀量杯 │ 2 支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19 │量杯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20 │塑膠漏斗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21 │方型塑膠桶 │ 2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22 │錐形燒瓶 │ 4 個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23 │濾網 │ 5 片 │黃明輝所有(見警㈠卷第11│ │ │ │ │頁、原審㈡卷第32頁) │ ├──┼────────┼───────┼────────────┤ │24 │行動電話 │ 2 支 │陳嘉玲所有(見警㈠卷第40│ │ │ │ │頁、偵㈠卷第13頁) │ ├──┼────────┼───────┼────────────┤ │25 │自製酒精燈 │ 1 個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警│ │ │ │ │㈠卷第55頁) │ ├──┼────────┼───────┼────────────┤ │26 │塑膠球 │ 2 個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警│ │ │ │ │㈠卷第55頁) │ ├──┼────────┼───────┼────────────┤ │27 │收出納簿 │ 1 本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警│ │ │ │ │㈠卷第55頁) │ ├──┼────────┼───────┼────────────┤ │28 │夾鏈袋 │ 1 盒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院│ │ │ │ │㈡卷第111 頁) │ ├──┼────────┼───────┼────────────┤ │29 │計算紙 │ 1 本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原│ │ │ │ │審㈡卷第111 頁) │ ├──┼────────┼───────┼────────────┤ │30 │壓模(鋼製) │ 1 組 │黃凱南所有(見警㈡卷第5 │ │ │ │ │頁) │ ├──┼────────┼───────┼────────────┤ │31 │鋼製模具 │ 1 個 │黃凱南所有(見警㈡卷第5 │ │ │ │ │頁) │ └──┴────────┴───────┴────────────┘ 附表八:有毒品反應,然係他案之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電子秤 │ 1 台 │陳嘉玲所有吸食所用,呈甲│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院│ │ │ │ │㈠卷第158 頁、原審㈡卷第│ │ │ │ │110 頁) │ ├──┼────────┼───────┼────────────┤ │ 2 │安非他命 │毛重1.1公克 │洪華糠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純度74.37%、驗前毛重│ │ │ │ │0.8 公克,驗後毛重0.7 公│ │ │ │ │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偵㈠卷第175 頁) │ ├──┼────────┼───────┼────────────┤ │ 3 │吸食器 │ 1 組 │洪華糠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原審㈠卷第133 頁)│ │ │ │ │ │ ├──┼────────┼───────┼────────────┤ │ 4 │針筒 │ 2 支 │洪華糠吸食所用,呈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原審㈠│ │ │ │ │卷第134 頁) │ ├──┼────────┼───────┼────────────┤ │ 5 │心形鐵盒(含塑膠│ 1 盒 │陳建榮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球4 個、棉棒、打│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火機) │ │應(見警㈠卷第55頁、原審│ │ │ │ │㈠卷第129 頁) │ ├──┼────────┼───────┼────────────┤ │ 7 │吸食器 │ 1 個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顯屬│ │ │ │ │吸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見警㈠卷第55頁│ │ │ │ │、原審㈠卷第120 頁) │ ├──┼────────┼───────┼────────────┤ │ 8 │玻璃球 │ 2 個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顯屬│ │ │ │ │吸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見警㈠卷第55頁│ │ │ │ │、原審㈠卷第121 頁) │ ├──┼────────┼───────┼────────────┤ │ 9 │分裝杓 │ 6 個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係吸│ │ │ │ │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見警㈠卷第55頁、│ │ │ │ │原審㈠卷第122 頁) │ ├──┼────────┼───────┼────────────┤ │10 │電子秤 │ 1 個 │陳建榮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係吸│ │ │ │ │食所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見原審㈠卷第128 │ │ │ │ │頁、原審㈡卷第111 頁) │ ├──┼────────┼───────┼────────────┤ │11 │海洛因 │毛重3.35公克 │王有驊供己吸食所用,與本│ │ │ │ │案無關,淨重2.23公克(空│ │ │ │ │包裝重1.13公克(見警㈡卷│ │ │ │ │第4 頁、偵㈡卷第49頁) │ ├──┼────────┼───────┼────────────┤ │12 │安非他命 │毛重1254.85 公│王有驊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克 │關,其中驗前毛重2.8 、驗│ │ │ │ │後毛重2.5 公克呈陽性反應│ │ │ │ │;其餘驗前毛重1252.68 公│ │ │ │ │克、驗後毛重1252.2公克呈│ │ │ │ │陰性反應(見警㈡卷第4 頁│ │ │ │ │、偵㈡卷第29至35頁) │ ├──┼────────┼───────┼────────────┤ │13 │吸食器 │ 1 組 │王有驊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警㈡卷第4 頁、原審│ │ │ │ │㈠卷第181 頁) │ ├──┼────────┼───────┼────────────┤ │14 │玻璃球 │ 4 支 │王有驊吸食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見警㈡卷第4 頁、原審│ │ │ │ │㈠卷第169 頁)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