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洪兆隆、郭玫利、張盛喜
- 被告李清福、林貴興、林明水、張輝明、陳文柱、戴溫、鐘新榮、黃進良、黃振興、許駿懋、凌文松、蘇正雄、李文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福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 曾劍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興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水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明 選任辯護人 鍾 義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柱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 溫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新榮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黃進良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興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 即 被 告 許駿懋 被 告 凌文松 被 告 蘇正雄 被 告 李文富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64號、第6565號、第6566號、第6567號、第6568號、第6569號、第6570號、第6572號、第6854號、第12145 號、第1651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清福貪污部分,及張輝明、林明水、林貴興、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部分,均撤銷。 李清福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元部分應與張輝明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輝明共同連續與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與李清福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明水、林貴興、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部分)。 事 實 一、李清福於民國(以下同)80年間,曾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0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83年3 月1 日起就任高雄縣橋頭鄉鄉長,並競選連任,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對於橋頭鄉公所發包之營繕工程,底價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其有「取具2 家廠商估價單議價辦理」之職權;底價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其有「取具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職權;底價在100 萬元以上未滿200 萬元者,其有「通知殷實廠商3 家以上訂期公開比價辦理」之職權;底價在2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者,其有「在門首公告5 日以上並通知高雄縣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公開比價」之職權。張輝明係橋頭鄉甲北村村長,與李清福交誼甚篤,在李清福2 次參選鄉長選舉期間,均大力為其助選,與李清福關係密切;陳文柱係無牌照之營造廠商,亦為張輝明之妻弟;鐘新榮(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鍾」新榮)係富榮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駿懋係達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振興係崇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等均係參與承包橋頭鄉公所小型工程之廠商負責人(陳文柱則以借牌方式承包工程)。 二、高雄縣政府於80年2 月12日以八十主三字第19274 號函修訂「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標、議價標準表」,並公告自80年2 月1 日起實施。依該標準表,營繕工程依其底價不同而適用不同之辦理程序,其中底價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其辦理程序為「取具2 家廠商估價單議價辦理之」;底價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為「取具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底價在100 萬元以上,未滿200 萬元者,須「通知殷實廠商3 家以上訂期公開比價辦理之」;若係底價在2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者,則須「在門首公告5 日以上,並通知本縣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公開比價」。因橋頭鄉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多為200 萬元以下,甚至100 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鄉長李清福有權「取具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底價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工程),或「通知殷實廠商3 家以上訂期公開比價辦理」(底價為100 萬元以上未滿200 萬元之工程),張輝明乃向鄉長李清福推薦介紹妻弟陳文柱借用永翔土木包工業、祐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參與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之比價或議價,李清福乃將陳文柱(借用永翔土木包工業、祐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列入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比價或議價之3 家廠商名單中,而使陳文柱得以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得標廠商「永翔」、「祐榮」所示之公共工程。張輝明並向鄉長李清福推薦介紹友人黃振興以崇鈺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之比價或議價,李清福乃將黃振興(崇鈺營造有限公司)列入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比價或議價之3 家廠商名單中,而使黃振興得以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得標廠商「崇鈺」所承包之公共工程。另鐘新榮及許駿懋因與李清福熟識,且擔任李清福競選橋頭鄉鄉長時之樁腳,李清福乃逕將鐘新榮(富榮土木包工業)及許駿懋(達昌土木包工業)列入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比價或議價之3 家廠商名單中,而使鐘新榮及許駿懋得以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富榮」或「達昌」所承包之公共工程。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為答謝李清福將渠等列入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比價或議價之3 家廠商名單中,使渠等得以有機會承包各如附表一所示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予李清福。張輝明因向李清福推薦介紹陳文柱及黃振興參與議價或比價而承包橋頭鄉公共工程,乃與李清福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其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由黃振興所交付之賄賂,嗣再轉交李清福;又李清福另單獨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又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 、5 、6 、7 、8 至12所示,由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所交付之賄賂,其明細如下: (一)黃振興交付賄賂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黃振興交付李清福之賄款計278 萬4 千元): ⒈黃振興於86年12月12日,在橋頭鄉公所內,對於其所承包之「里林東路等排水改善工程」,以身上現金3 萬5 千元賄款交付張輝明轉交給李清福收受。 ⒉黃振興對於86、87年間所承包之「甲圍路復興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芋寮村鐵路邊水溝加蓋工程、明德新村籃球場工程、芋寮村三德球場圍網工程、筆秀村筆秀東路排水溝工程、筆秀村秀正路改善工程」等6 件工程,於87年3 月12日,自橋頭鄉農會崇鈺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中提領現金74萬元,從中拿出現金45萬4 千元賄款,在橋頭鄉公所1 樓交付張輝明轉交給李清福收受。⒊黃振興對於87年間承包「芋寮村禮義巷、林仔頂道路、新莊北側大排、芋寮村忠孝巷、甲圍昌路224 巷、仕和欄杆及溝蓋、芋寮至頂鹽道路及水溝、新莊北側大排(第二段)、新莊村保檜巷、甲北社區活動中心整修、西林村壹豐巷等道路」等11項工程,於87年7 月9 日,在上揭同一帳戶內提領現金190 萬元,並於87年7 月13日在橋頭鄉公所後門處,委請陳文柱將其中之現金100 萬元賄款代為轉交給李清福收受(陳文柱此部分係幫助黃振興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李清福,詳後述)。 ⒋嗣後黃振興又陸續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又於87年12月22日自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曾黃春枝(黃振興之大媽)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提領現金134 萬5 千元,扣除張輝明向其所借之款項5 萬元,而於橋頭鄉公所1 樓,將現金129 萬5 千元賄款交付張輝明再轉交予李清福收受。 (二)陳文柱交付賄賂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陳文柱交付李清福之賄款計199 萬6 千元): ⒈陳文柱於84年10月14日,自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提領現金74萬7 千元,而將其中之現金49萬5 千元賄款交付予李清福。 ⒉陳文柱於85年1 月5 日領現金97萬元,而將其中之現金72萬6 千元賄款交付予李清福。 ⒊陳文柱於85年3 月9 日提領現金77萬5 千元,全數交付予李清福。 (三)鐘新榮交付賄賂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鐘新榮交付李清福之賄款計100 萬元): 鐘新榮於83年10月29日,自其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給陳文柱,再由陳文柱於83年11月1 日將該100 萬元賄款轉帳入李清福在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陳文柱此部分係幫助鐘新榮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李清福,詳後述)。 (四)許駿懋交付賄賂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許駿懋交付李清福之賄款計295 萬2 千元): 許駿懋以其妻陳秋香在橋頭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 ),於83年11月24日轉帳50萬元賄款至李清福上開帳戶,於84年4 月26日轉帳50萬元賄款至李清福上開帳戶,於84年5 月12日轉帳100 萬元賄款至李清福上開帳戶,又於84年12月20日,以受款人為達昌土木包工業之橋頭鄉公所工程款鄉庫支票金額95萬2 千元,直接轉帳入李清福上開帳戶。 綜上,李清福與張輝明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共收受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之廠商黃振興所交付之賄款計178 萬4 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李清福另單獨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之廠商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所分別交付之賄款計694 萬8 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 及5 至12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就被告李清福、林明水、林貴興、戴溫、張輝明、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振興、黃進良、凌文松、蘇正雄、李文富被訴共犯分割工程指定廠商承包工程之犯行部分,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工程舞弊罪嫌,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另被告林明水收受紅包部分,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職是法院自得逕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更正後之法條罪名而為審理。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文柱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或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 (一)被告陳文柱於原審89年6 月22日審理時供稱:「在調查站時調查人員說我若不承認就不讓我回去,我因為急於回去處理生意之事,才承認有送回扣給鄉長李清福」;於原審90年10 月16 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在調查局第1 次訊問時承認該1 百萬元是工程回扣款﹖)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這樣講我就要被收押」、「(問:為何寫自白書也是承認是回扣款﹖是調查局人員唸給我寫的」云云。惟查依被告陳文柱抗辯之情節觀之,被告陳文柱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遭受調查員及檢察官以強暴、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而其所辯遭受調查員脅迫之內容,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信。又依被告陳文柱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除指述同案被告李清福收受回扣外,亦使自己與同案被告黃振興同時受有遭以行賄罪嫌追訴處罰之虞,如此關係重大之事,衡諸常情,豈會僅因有急事待辦即任意為虛偽陳述,且被告陳文柱於偵訊中均未作此等抗辯,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抗辯,亦與常情有違。職是被告陳文柱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並無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上開供述自具有任意性。 (二)被告黃振興於原審89年6 月27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有借牌投標橋頭鄉工程?)那時我祖母過世正在辦喪事,我急著回去,調查局人員叫我照他們的意思供述,就可以回去」、「(問:為何在調查局中承認支付15% 回扣給李清福?)是調查局人員叫我這樣說的」;其於原審90年10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都承認該1 百萬元是給李清福之回扣款﹖)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這樣講我就要被收押」;其於原審92年8 月8 日審理時供稱:「(問:既然你說你沒有支付工程回扣款給公所任何人,那為何你在調查站筆錄提過很多次你有支付工程回扣款,每件百分之15?)這是調查人員自己抄別人的筆錄要我簽名,說若不簽名就會收押,我不得不簽名,橋頭鄉公所工程的細節部分黃進良較清楚」「(問:縣調站卷宗卷附自白書是否你所寫?)是我所寫,是他們寫好之後要我照抄的」、「(問:既然你沒有交付過工程回扣款,為何你還要照抄?)他們說若我不照抄就要收押」、「(問:你說在調查站的筆錄是調查員依據別人的筆錄寫上去的,但為何你在地檢署偵訊也是有說有索取回扣的事情?)檢察官也是依調查站筆錄來問,我就回答是,我之所以回答是,是因為我在調查站時調查人員曾經跟我說,若我不依在調查站的回答來回答就要收押我,所以偵訊筆錄是與調查站筆錄一樣的」「(問:檢察官是否收押你?)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羈押,後來法院准我交保」云云。惟查依被告黃振興抗辯情節觀之,被告黃振興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遭受調查員及檢察官以強暴、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而其所辯遭受調查員脅迫之內容,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信。又依被告黃振興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除指述同案被告李清福收受回扣外,亦使自己受有遭以行賄罪嫌追訴處罰之虞,如此關係重大之事,衡諸常情,豈會僅因有急事待辦即任意為虛偽陳述。何況被告黃振興於原審88年3 月4 日羈押審查庭訊問時亦供稱:「(問:有無被強迫寫自白書?)沒有,是我自願寫的,內容均真實」,更足認被告黃振興於調查員詢問時並無遭受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及所寫之自白書,自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鐘新榮於原審89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供稱:「(問:為何在調查局中供述橋頭鄉公所通知你去比價,你就借2 家廠商的牌照去比價陪標?)是調查局說大家都這樣講,我若不這樣講,就不要讓我回去」云云。惟查依被告鐘新榮抗辯情節觀之,被告鐘新榮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遭受以強暴、詐術等不正方法取供。至於被告鐘新榮所辯「若不這樣講,就不讓其回去」云云,並無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認調查員有此逼迫取供之行為,且被告鐘新榮於88年3 月3 日、88年4 月28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等語,更難認被告鐘新榮有受任何不當取供而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是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許駿懋於原審89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作非任意性之抗辯,僅於原審提示其調查筆錄時辯稱內容「不實在」。至就其於88年4 月29日偵訊中之陳述則抗辯稱:「怕被檢察官收押,所以才這樣說,事實上並沒有借牌」,亦未抗辯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認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凌文松於原審89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辯稱:「是調查局人員說我若不這這樣,就要將我收押」;其另於原審95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調查人員態度很兇,要我承認有回扣、借牌、圍標,並拍桌要我承認,要我依照他寫的陳述」云云,其先後抗辯已前後不一,且被告凌文松於88年4 月28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等語,更難認被告凌文松有受任何不當取供而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是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六)被告李文富於原審89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辯稱:「筆錄不實,是調查局人員很兇就叫我在筆錄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李文富就其如於調查員詢問時,係受如何不正方式取供乙節,並未為具體之主張,衡之常情,若調查員於詢問時有為強暴、脅迫之具體行為,且其感受自當不止「調查員人員很兇」之抽象感受,又被告李文富於嗣後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曾向檢察官反應有受不法取供之情事,自難以其認為「調查局人員很兇」之抽象主觀感受,即認調查員有何以不正方式取供之嫌,是被告李文富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亦具有任意性。至於被告李文富於88年8 月21日偵訊中之陳述,經原審提示偵訊筆錄並訊之有何意見時,則僅答稱「不是事實」,而未為任意性之抗辯,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亦應認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蘇正雄於原審90年6 月28日審理時供稱:「(問:在調查局供述是李清福指定你去做工程,你再去借2 張公司的牌照來陪標,對此有何意見?)是調查局(人員)這樣說的,因為我怕才照他們這樣說的」云云,並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有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又其於原審96年7 月27日審理中復供稱: 「我在調查站的話都不是我說的,是調查員叫我簽一簽」云云,不僅就其究竟係「未曾如此陳述」或「因害怕而為此陳述」,先後抗辯情節已然不一。又調查筆錄既經其閱覽後始簽名,則其自應早已知悉筆錄記載之內容,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出庭,何以不儘早主張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直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始變更抗辯,顯見其所辯「未曾如此陳述」或「因害怕而為此陳述」之抗辯,均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其有受迫陳述或筆錄記載不實之情事,自應認其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黃進良於原審95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於調查局時,第1 天去的時候,調查員拍桌子,用台語『祖公、祖媽也敢請』之話恐嚇我,那時連立堅律師也在場,表示說這樣會構成恐嚇,之後就被調查人員請出去,另一個人製作筆錄,我不知姓名,他說『他們全部都承認,只有你不承認,你死了』,要我簽自白書,但我沒有簽」云云。惟查被告黃進良既自承未依調查員之要求簽立自白書,顯見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意思尚能自主,且依被告黃進良抗辯內容觀之,調查員縱有上開言論,亦不足使正常智識之人為違背本身意思之陳述。何況被告黃進良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更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等語,足認被告黃進良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確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清福於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清福爭執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上訴審向原審函調88年3 月6 日被告李清福於原審羈押訊問陳述之錄音帶,原審函覆查無該錄音帶,此有本院97 年3月20日97雄分院謀刑從96上訴2431字第4760號函及原審97年4 月8 日雄院高刑敬89年度訴字第542 號第 15086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95 、198 頁)。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該條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宜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查被告李清福於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雖查無錄音紀錄,然該羈押訊問,因非正式審判程序,縱漏未錄音,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又該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其陳述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之可能性極微,未致侵害被告李清福之權益,且法官斷無可能違法蒐證,被告李清福之該次陳述,復為認定其犯罪之重要證據,故經就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仍認被告李清福於原審羈押訊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林明水、林貴興、戴溫、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振興、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等13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貴興於原審92年7 月25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於88年3 月4 日調查站筆錄說是指定1 家廠商?)我沒有如此說,我當時也是說指定3 家,至於調查站要如此記載我也沒有辦法,我在偵查庭也是說指定、通知3 家」、「(問:為何於調查站筆錄說李清福有刻意分割工程,可以增加包商的利潤?)我沒有如此說」、「(問:為何於88年3 月4 日調查站筆錄說廠商在鄉公所的聚會有提到會錢,事後你了解這個『會錢』就是工程回扣款?)我從未說過會錢就是回扣款」云云。惟查被告林貴興於88年3 月4 日、88年4 月29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等語,而被告林貴興於88年3 月8 日即已選任吳秋麗律師為其辯護人,其於88年4 月9 日調查員詢問時雖表示不必通知律師到場,惟其於同年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則已由其辯護人到場,且被告林貴興既已在筆錄上簽名蓋章,亦從未曾主張調查員或檢察官有拒絕讓其閱覽筆錄後再簽名之舉,則筆錄之記載若有與其陳述不符者,自當拒絕簽名。又其若有受迫簽名之情事,則自亦當於偵、審程序中主張,惟被告林貴興並未為此陳述,且辯護人亦未向檢察官反應被告有此受不當詢問或強迫簽名之情事,自不能空言否認其曾為此陳述,而主張筆錄之記載不實。 (二)被告戴溫於原審92年7 月25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於88年3 月4 日調查站筆錄,調查員問你『你承辦的鄉公所工程,發包都是鄉長李清福指定1 家廠商承做,再由這家指定廠商借另2 家牌照陪標,以此方式比價,你是否知情』,你回答『我都知情』?)我在調查處不是如此回答,我們一定都是通知3 家廠商」;其另於95年4 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於調查局、偵查不是我自由陳述」、「(問:有無受到刑求、逼供?)筆錄沒有依據我的意思記載」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3 月4 日、88年4 月29日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向檢察官供稱:(問: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實在」等語,且被告戴溫既已在筆錄上簽名蓋章,亦從未曾主張調查員或檢察官有拒絕讓其閱覽筆錄後再簽名之舉,則筆錄之記載若有與其陳述不符者,自當拒絕簽名。又其若有受迫簽名之情事,則自亦當於偵、審程序中主張,惟被告戴溫並未為此陳述,且其亦未向檢察官反應有此受不當詢問或強迫簽名之情事,自不能空言否認其曾為此陳述,而主張筆錄之記載不實。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93 年 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亦認: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查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林明水、林貴興、戴溫、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振興、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等1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抗辯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任意性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調結果,雖該站函覆稱「本案偵辦時日距今已久,本案詢問錄影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出供貴院參辦」,此有該站95年7 月12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八第261 頁),然被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不正取供而不具任意性者,而其筆錄亦係經其閱覽後簽名確認,查無記載不正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縱認調查員詢問時有未依法全程錄音之情事,然核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規定,經就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及客觀權衡判斷,仍應認被告李清福等13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四、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即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清福等13人雖均爭執被告以外其餘共同被告(即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以外其餘共同被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法院中所為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被告以外其餘共同被告於調查局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具有任意性,其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等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故本院認被告以外其餘共同被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外其餘共同被告(即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証人即共同被告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林貴興等人分別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亦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所為之橋頭鄉公共工程勘查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李清福等13人均爭執調查局所為之橋頭鄉公共工程勘查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橋頭鄉公共工程勘查紀錄表,係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高雄縣政府土木課、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實驗室及橋頭鄉公所建設課人員,針對橋頭鄉公共工程進行施工品質之抽驗勘查後,所製作之勘查紀錄表,是該項勘查係由檢察官所指揮,而非調查局所主導,且參與勘查之人員莫遠雲(調查員)、林展慶(調查員)、莊育忠(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實驗室人員)、梁德泰(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實驗室人員)、莊瑞昇(高雄縣政府土木課人員)等人業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勘查紀錄表,自得採為證據。 六、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復增訂第7條之3。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此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言,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係要求作為判斷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須於審判中作成,是其規範重點乃在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時間、地點。故就此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而言,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之規定,乃在於該供述證據是否係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若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不以該供述證據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業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調查證據程序為限。否則,依現行實務運作慣例,對於筆錄或其他得作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均係於交互詰問後、進行辯論程序前為之,在此情形下,若認該供述證據須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踐行此調查程序始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無非係將證據能力之有無,繫乎案件審理之速度,甚至繫乎當事人對於證據調查聲請或抗辯之繁簡,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更何況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原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例如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雖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惟若欲以其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且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至於如欲以該供述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者,自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調查程序後,始得為之。又按,本件之審理期間既係跨越新舊法,為落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就該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之傳聞證據,雖認並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惟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該陳述者到庭接受詰問。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傳喚或捨棄傳喚者,既未積極行使其權利,應認已默示放棄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自亦無庸依職權傳喚到庭之必要。經查,本件係於89 年3月7 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件函文上之原審收文章戳可稽,則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在調查局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原審,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新榮、凌文松、許駿懋、林明水、林貴興、戴溫、李清福業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接受詰問(見原審卷九第104 至124 頁、第367 至395 頁,原審卷十第86至105 頁、第162 至165 頁),證人莫遠雲(調查員)、林展慶(調查員)、莊育忠(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實驗室人員)、梁德泰(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實驗室人員)、莊瑞昇(高雄縣政府土木課人員)、蔡永昌、林敬堯(2 人均為橋頭鄉公所前秘書)、劉忠信、張簡文松等人業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見原審卷九第304 至329 頁、第349 至357 頁,原審卷十第166 至176 頁、第233 至240 頁),證人王芳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輝明、林明水、林貴興、戴溫、陳文柱、李清福業均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接受詰問,另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興、黃進良、凌文松、李文富、蘇正雄之詰問(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61至7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效力自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限制,即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既係利用科學技術與儀器所得結果加以判定,相較於個人主觀之判斷,本身仍具有一定之客觀性,以科學角度思考仍有一定之價值,其效果並不在受測者所為陳述之內容,而係判斷此等陳述是否真實。測謊結果所欲證明者,係判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正確性,依受測對象為被告或證人之不同,可區分為被告有利於己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可藉鑑定結果分析判斷受測人供述是否有不實反應。縱使施測前已曾為有利或不利於己或他人之供述,不表示事實審法院對其供述即全然可信無可置疑,藉由測謊鑑定仍得提供審判法院作為判斷陳述真實性之參考,故非僅於受測人就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部分始有鑑測必要,受測人所主張的立場或施測者之問題係以正面或反面詢問,均不影響測謊得藉陳述之真偽判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功能。又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而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者,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6年台上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本件經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同意後,乃囑託調查局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施以測謊,而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於受測前均經施測人員對其等說明測試目的,並告之可保持緘默、可拒絕測謊,有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測謊同意書各1 紙可稽,足以減輕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不必要之精神壓力。 (二)本件施測人李復國先生,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24日函附之鑑定人員資料可稽,足見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 儀器公司出品五軌式測謊儀,型號761-98GA),儀器功能良好,運作正常,且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乙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60 0220200號函檢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52至69頁),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且施測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三)本件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並未主張其於受測時有身心狀態不正常而不適合受測之情形,而證人李復國亦到庭證稱:其於施測前會詢問、觀察受測者身心是否正常,若受測者反應當天不舒服,就不會施測等語。顯見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於受測當時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受測之情事。 (四)又本件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會談」,並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並隨時有中止測試之權利。繼而實施「測試問題」程序,解說測謊儀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讓受測者能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程。並於「實際測試」前,先評估受測者身心狀況,認為受測者並無精神、情緒或生理等異常因素及對測謊問題無法瞭解之情形,認為其身心狀態符合測謊及研判條件。其後進行「實際測試」時,對受測者實施「問卷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三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研判結果以受測結果回答問卷問題時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之依據,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I) 相關問題 (R) 及 控制問題(C) ,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2 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2 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境因素消除,在相關問題(R) 之回答,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I)及控制問題(C) 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此即「再測法」)。 綜上,本件就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之測謊鑑定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本案其餘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丙、被告李清福、張輝明2 人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均矢口否認收賄,被告李清福辯稱:我並未收受張輝明、陳文柱轉交之黃振興賄賂,亦未曾收受陳文柱本人所交付之賄賂,另陳文柱匯入之100 萬元並非賄賂,是借款,又我係向鐘新榮借支票,之後再將錢存入支票帳戶讓支票兌現云云;被告張輝明辯稱:我並未替黃振興轉交賄賂給李清福,鐘新榮匯至陳文柱帳戶後,再轉帳至李清福帳戶之款項係借款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興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橋頭鄉公所自83年迄87年間由鄉長李清福指定特定承包商以圍標方式承攬鄉公所工程之得標價與鄉公所工程底價金額極為接近,陳文柱等前述承包商有無給付李清福及你任何好處?)據我了解,陳文柱等承包商為感謝鄉長讓他們承包鄉公所工程,曾表示將提供工程款一定比例金額(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給鄉長李清福本人」、「(問:你前述所說陳文柱等承包商為感謝鄉長讓他們承包鄉公所工程,提供工程款一定比例金額給李清福之消息你是如何獲悉?)前述鄉長李清福指定之承包商曾在鄉公所聚會時,提及繳交「會錢」之事,我向他們詢問是何『會錢』,承包商均要我別問此事,惟事後經我瞭解此『會錢』即為工程回扣款(賄款)」;其並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知李清福收取廠商好處否?)在鄉公所內有聽聞包商聊天提示要繳會錢,我問繳何會錢,包商要我不用問,後來據我得知即是回扣,但回扣成數多少我不知道」等語。雖證人林貴興嗣於原審91年1 月14日、92年7 月25日審理中改稱:「(問:對於你曾經供述廠商在鄉公所聚會時有說會錢一事,經你瞭解之後所謂的會錢就是工程回扣款,對此有何意見﹖)我從未如此說過」云云。然證人林貴興於調查及偵訊中並無遭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筆錄之記載亦無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足採,當以其於調查及偵訊中之陳述較可採信。 (二)另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黃振興交付賄賂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興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曾透過張輝明轉交工程賄款予鄉長李清福」、「我承包自橋頭鄉公所的大小數十件工程都是張輝明介紹我去承包的,因此我將工程回扣款(賄款)交予張輝明」、「張輝明向我表示鄉長李清福指示承包自該鄉公所工程的廠商須交付每件15% 的工程回扣款(賄款)」等語;其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做橋頭鄉工程行賄錢給李清福否?)有」、「(問:經過情形?)委由陳文柱、張輝明轉送李清福」等語;又其於88年4 月8 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自85年間開始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後,大約做了10多件工程,張輝明即告訴我鄉長李清福每件工程要15% 回扣,我想張輝明與李清福關係深厚,我為了能順利拿到工程,就答應張輝明之要求」等語;其於88年4 月27 日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李清福要求收取百分之15 回 扣為何你願意付?)因我如不付他回扣,他可以指派別家廠商比價,我就連參與比價的機會都沒有,當初我哥哥黃進良就認識張輝明,並透過張輝明介紹才得以比價」、「(問:你如何來交付回扣金額?)每件工程的工程款的百分之15計算,並請張輝明簽名認證」等語;其於88年4 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因贊助李清福2 屆競選鄉長經費,上屆50萬元,本屆80萬元,所以他才會把橋頭鄉公所工程指定由我來承做,且施作後我付他百分之15工程回扣款,由張輝明及陳文柱轉交給他,他每次指定工程交我承做時,並沒有將工程底價洩漏給我,工程標價我係依工程押標金、工程圖說等換算出來的」等語。參以黃振興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自陳:「我自85年起有以崇鈺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又自85年起至87年12月22日止被告李清福擔任橋頭鄉鄉長期間內,黃振興確有以崇鈺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編號255 、269 、278 、280 、286 、309 至311 、314 、332 、333 、344 、348 、354 、368 、373 至376 、378 至380 、384 390 、393 、399 所示之工程等情,亦據黃振興自承在卷。此印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興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承包商為感謝鄉長讓他們承包鄉公所工程,曾表示將提供工程款一定比例金額給鄉長李清福本人」、「前述鄉長李清福指定之承包商曾在鄉公所聚會時,提及繳交『會錢』之事,我向他們詢問是何『會錢』,承包商均要我別問此事,惟事後經我了解此『會錢』即為工程回扣款(賄款)」,其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鄉公所內有聽聞包商聊天提示要繳會錢,我問繳何會錢,包商要我不用問,後來據我得知即是回扣」等情,應確與事實相符。 2、又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共同被告黃振興先於88年4 月8 日在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提示扣押物【壹】收支筆記本,問:第17頁『12/1 2(會錢)里林東路35,000元』該款記載之用意何在?),這筆35,000元亦是我透過張輝明拿給李清福之工程回扣款」等語;其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筆記本第17頁12/12 會錢里林東路 35,000元何故?)也是張輝明向我收取的15% 回扣,該錢數不多,是我身上現金支付」、「(問:是何年12月12 日?)86年度。」、「(問:該35,000元在何處交付張輝明?)鄉公所」、「(問:對於要送李清福的回扣,你是否註記為『會錢』?)是」等語。又黃振興經扣案之收支筆記本第17頁亦確有「12/12 (會錢)里林東路35,000」之記載,此有該頁筆記本影本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35頁)。帳簿如此記載「12/12 (會錢)里林東路35,000」,足認黃振興確於86年12月12日在橋頭鄉公所內將行賄款35,000元交付被告張輝明轉交被告李清福收受無訛。 3、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共同被告黃振興於88年4 月27日在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於87年3 月12日於橋頭鄉公所1 樓內交付現金45萬4 千元給張輝明,委託張輝明轉交給李清福,張輝明在收到該筆款項後,即在我攜帶在身上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親簽(張),表示渠確有收到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係我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之甲圍路復興巷道路及水溝、芋寮村鐵路邊水溝加蓋、明德新村籃球場、芋寮村三德球圍網、筆秀村筆秀東路排水溝、筆秀村秀正路改善等6 項工程之工程回扣款,透過張輝明轉交給鄉長李清福,至於每項工程回扣款金額到底多少要看合約書才清楚。」等語,核與扣案之黃振興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金額相符。而該現金支出傳票上,亦確有「甲圍路復興巷道路及水溝、芋寮村鐵路邊水溝加蓋、明德新村籃球場、芋寮村三德球圍網、筆秀村筆秀東路排水溝、筆秀村秀正路改善」等文字之記載,此有該頁筆記本影本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66號第105 頁)。因現金支出傳票上有「甲圍路復興巷道路及水溝、芋寮村鐵路邊水溝加蓋、明德新村籃球場、芋寮村三德球圍網、筆秀村筆秀東路排水溝、筆秀村秀正路改善」等文字之記載,足認黃振興確於87年3 月12日,在橋頭鄉公所1 樓,將賄款45萬4 千元交付被告張輝明轉交被告李清福收受無訛。 4、就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共同被告黃振興於88年3 月3 日在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檢視後作答)我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的芋寮村禮義巷等11項工程,其工程總經費是 10,743,000 元 ,其中15% 計金額1,611,450 元係為承包前述11項工程給鄉長李清福的工程回扣款,去除金額尾數約1,610,000 元,由於當天(87年7 月13日)我現金不夠,遂委託陳文柱轉交100 萬元給鄉長李清福,陳文柱在收到我支付的現金100 萬元後,在簽證單上親筆簽名」(附表二編號3 部分),「我於87年12月22日確曾交付現金 129 萬5 千元予張輝明,委託張輝明轉交給李清福,張輝明在收到該筆款項後在現金之出傳票上簽(張),而該筆款項來源係我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的工程,鄉公所核發給我的工程款」、「87年12月22日下午在橋頭鄉公所1 樓,我以塑膠袋包好現金129 萬5 千元交予張輝明,現場並無第三者」等語(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其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透過陳文柱轉送情形如何?)87年7 月13日在鄉公所1 樓後門要進入的地方,下午3 、4 點,拿從橋頭農會崇鈺公司戶頭領出1,000,000 元連同農會的袋子交給陳文柱,並告訴他要轉交給李清福,並要他在簽證單上簽名」、「(問:你為何送1,000,000 元?)張輝明跟我說承包工程要15% 回扣給鄉長」、「(問:所以15 %回扣你如何計算?)以芋寮村禮義巷等11件工程,總額10,743, 000 元乘15% 等於1,611,450 元【原判決誤載為162,450 元】,因當時只有現金1,000,000 元,所以先請陳文柱轉交1,000,000 元,所餘611,450 元由張輝明連同其他工程共1,295,000 元由張輝明轉交李清福」、「(問:何時請張輝明轉交賄款?)我有寫清單即87年12 月22 日現金支出傳票,我在會計科目上寫鄉公所會錢1,345,000 元減50,000元等1,295,000 元。該50,000元是張輝明向我借的,所以我扣除,所以實際上支付李清福是1,295, 000元,該傳票上(張)之簽名是張輝明簽的」、「(問:何時何地交錢給張輝明?)87年12月22日在鄉公所1樓 後門處,將錢交張輝明,並告知是給鄉長的。該款項也是從橋頭農會崇鈺戶頭領出的,約當日下午交付張某」、「(問:你1,295,000 元經張輝明轉交李清福是何些工程賄款?)芋寮村禮義巷道路等18件工程」等語;又黃振興於88年4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自85年間開始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後,大約做了10多件工程,張輝明即告訴我鄉長李清福每件工程要15% 回扣,我想張輝明與李清福關係深厚,我為了能順利拿到工程,就答應張輝明之要求」、「(問:你給付李清福工程回扣款100 萬元,尾款61萬元之來源為何?)我自橋頭鄉農會之崇鈺營造有限公司黃振興0000000 帳戶,於87年7 月9 日現金領款190 萬元中,準備100 萬元於87 年7月13日交給陳文柱轉手給李清福,另尾款61萬元我則併入87年12月22日由張輝明轉手給李清福之134 萬5 千元中一次給付」、「(問:你給付134 萬5 千元回扣款予李清福,款項來源為何?)我是使用我大媽黃曾春枝在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活存0000000000000 帳戶,於87年12月22日提現134 萬5 千元,扣掉張輝明應還給我的5 萬元,實際支付129 萬5 千元給李清福」、「(問:你何以信任並願意透過張輝明、陳文柱兩人各給付100 萬元?)我知道張輝明、陳文柱2 人與李清福關係深厚,且為了我工程方便順利,我才會信任並願意透過張、陳2 人給付回扣款給李清福」等語。其於88 年4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85年開始承包 橋頭鄉工程後,張輝明告訴我要15% 的回扣給鄉長」、「(問:該筆錢是芋寮鄉11件工程款回扣如何計算?)回扣是15% 。即10,743,000乘以15%=1,611,450 ,再扣 尾數1,450 元,就是1,610,000 元。」、「(問:現金 如何轉交?)在鄉公所先將100 萬元給陳文柱,另尾款合併下次給張輝明」、「(問:如何交給李清福?)是透過張輝明轉交。87年12月22日張某向我說是鄉長要的,我在公所1 樓交付張某」、「(問:該1,345,000 元如何提出?)我大媽戶頭黃春枝在高市農會左營分部活存0000000000000 帳戶提出」、「(問:張某何時告訴你包橋頭公所要有回扣給鄉長?)「我施工10 多 件後張輝明才跟我講」等語。 又其於原審88年3 月4 日羈押訊問庭應訊時陳稱:「(問:88年3 月3 日在高雄縣調查站寫的自白書是你所寫?)是的」、「(問:你有無透過陳文柱、張輝明轉交工程回扣給李清福?)有,共2 次」、「(問:共多少錢?)1 次1 百萬元,1 次129 萬5 千元。」、「1 百萬元那次是87年7 月13日,請陳文柱轉交1 百萬元,另1 次 是87年12月22日委託張輝明轉交李清福129 萬5 千元」、「(問:均是事先講的?)是我與張輝明講的,沒與鄉長講過。張輝明與鄉長交情很好,像有親戚關係,而陳文柱又是張輝明的大舅子,所以請他轉交」、「(問:現金支出 1,295,000 元傳票係何人製作?何人簽名?)我製作,『張』是張輝明簽名」、「(問:他為何簽名?)表示他收到我的回扣金,扣掉5 萬元是表示以前已支付過的,是張輝明向我借的錢」、「(問:1 百萬元那張有給陳文柱簽名?)有,表示他有替鄉長收到這些錢」、「(問:你與你哥黃進良之工程利潤如何分?)成本除外,利潤平分,成本包括應付給鄉的回扣數」、「(問:87年12月17日科目為何寫『會錢』?)要給他們的回扣錢,寫這樣張輝明就瞭解」等語。又黃振興所陳「其曾自帳戶中提領19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交付陳文柱轉交被告李清福」一節,亦據陳文柱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本站依法在黃振興家中搜索,扣押物證編號肆之壹現金支出傳票內載支出簽證單,日期87年7 月13日,金額100 萬元,上述簽證單為你陳文柱簽證,其意義為何?)上述簽證單所記載的100 萬元,是崇鈺營造負責人黃振興將100 萬元之現金在橋頭鄉公所辦公室外面親手交給我,係因為鄉長李清福前述簽證單內芋寮村禮義巷等11件工程指定由崇鈺營造黃振興承做,所以黃振興將上述工程款總額1,070 萬3 千元之一成半(15%) 約161 萬元作為回扣,要我轉交給鄉長李清福,但因現金不足,先行支付100 萬元要我轉交給李清福,不足之61萬元,以後在補給鄉長李清福,黃振興恐無憑據,所以要我在前述簽證單上簽名以為憑證,不足之61萬元黃振興未再託我轉交給李清福,是否有支付我就不清楚了」、「(問:前述黃振興何以不將賄款交給李清福,卻要透過你轉交?)由於橋頭鄉公所我承包工程案件已久,我與李清福關係密切,而黃振興剛獲得李清福指定承包鄉公所工程,關係不夠,所以才委託我將賄款轉交給李清福」、「(問:前述黃振興委託你轉交的賄款,你是否有全數轉交?支付的方式為何?)87年7 月13日下午約5 、6 點,我駕駛我自用轎車,用牛皮紙袋內裝100 萬元之現金至橋頭鄉○○路鄉長李清福自宅1 樓客廳,將100 萬元現金親手交給鄉長李清福,當面我向李清福表示,100 萬元是崇鈺黃振興給鄉長的賄款,鄉長李清福當場收下100 萬元,我就駕車離開」、「(問:前述你轉交 100 萬元現金給鄉長李清福,有無他人在場?你如何證明你確實有轉交?)當天只有鄉長李清福本人在場,我也沒有別人陪同在場,而我確實有轉交100 萬元現金給鄉長李清福」等語。又其於88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你有經手處理何人將賄款由你轉交給李清福?)只有崇鈺公司那件,這是我經手的」、「(問:崇鈺公司負責人?)黃振興」、「(問:時間?)87年7 月13日,金額100 萬元」、「(問:如何交付?)黃振興在鄉公所外,約在傍晚時候交給我( 我有簽收) ,說是要我交給鄉長」、「(問:你知那是工程賄款否?)知道,在簽收單上有寫15% 」、「(問:你如何交給李清福?)我開我VL-3429 號車到李清福家中,親自交給李清福,是在他家樓下屋內的客廳,當時只有我們2 人在場」、「(問:你所說的簽證單,是否我們今日所搜得的編號4 之1 現金支出傳單?)是」、「(問:你知是何件工程賄款否?)因支出簽證單上記了很多件,我沒詳細看何工程賄款,只見在金額上寫15% 」、「(問:其他不足部分黃振興有說如何處理?)沒有,不足部分還有60多萬,他沒說何處理,也沒託我轉交」、「(問:為何託你轉交李清福?)因我在公所做了比較久」、「(問:你賄款如何包裝?)以牛皮袋裝」、「(問:你向李清福表示該100 萬何用途?)只告訴他是崇鈺要交給他的」、「(問:李清福何表示?)沒講就直接收下,我也就走了」等語。又其於88年3 月4 日原審羈押訊問庭亦陳稱:「我寫的自白書,沒有強迫我寫」、「(問:87年7 月13日1 百萬元簽證單是否你簽?)是,是黃振興拿給我簽名,黃進良未在場,是黃振興委託我交給鄉長的錢,他叫我拿給鄉長,他未說是何錢,但我猜是工程的回扣,我判斷的,因有工程名稱。當天傍晚我親自到鄉長家交給鄉長親自收,當時並無沒人在場。之前未事先連絡要去,因我與鄉長較熟」等語。雖黃振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陳文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送工程回扣(賄款)予被告李清福之事實。惟查,黃振興、陳文柱2 人前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而黃振興、陳文柱2 人經原審羈押訊問庭隔離訊問時所陳情節亦互核相符;且黃振興確有於87年7 月9 日自農會帳戶提領190 萬元一節,有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崇鈺營造有限公司黃振興)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82頁)。另黃振興於87 年12 月22日日自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戶名: 黃曾春枝)提領1,345,000 元一節,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憑(見88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84頁)。又被告黃振興委託被告陳文柱轉交之1百 萬元,亦有87年7 月13日支出簽證單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14頁),該簽證單上除有被告陳文柱簽名外,並有「芋寮村禮義巷、林仔頂道路、新莊北側大排、芋寮村忠孝巷、甲圍昌路 224 巷、仕和欄杆及溝蓋、芋寮至頂鹽道路及水溝、新莊北側大排(第二段)、新莊村保檜巷、甲北社區活動中心整修、西林村壹豐巷等道路」等工程之記載,足認此確係工程賄款無訛。至被告黃振興給付張輝明129 萬5 千元轉交李清福收受工程賄款部分,亦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13頁),且張輝明並在該支出簽證單上簽名。足見黃振興、陳文柱嗣後翻異前詞,均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之飾詞,不足憑採。益徵黃振興確於87年7 月13日,在橋頭鄉公所委請陳文柱將100 萬元賄款代為轉交給李清福,並於87年12月22日在橋頭鄉公所將129 萬5 千元賄款交付張輝明轉交予李清福收受無訛。 (三)附表二編號5 至7 陳文柱本人所交付賄賂部分:証人即共同被告 陳文柱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承做工程皆按工程款之一點五成(15% )作為回扣送給鄉長李清福,以作為其將橋頭鄉公所之工程指定由我承作之代價」、「每次我將工程回扣款交給李清福時,並未注意有無他人在場,唯在送回扣款前,我都事先打電話給李清福,李清福也都親自在家中等我」、「大約在我做完5 件至10件工程後,再以一點五成(15% )計算回扣款總額送給鄉長李清福」、「(問:前述何以你要致送回扣款給鄉長李清福?)係作為交換鄉長李清福指定工程給我承作的條件及代價」等語。其於88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你自己承包的工程有哪些送回扣給李清福?)大都按15 ﹪ 回扣給李清福」、「(問:你如何交付給李清福金額多少?)都是現金,都是分次支付,經我檢視存摺有註記『福』即是送李清福之賄款」、「(問:該些回扣是每件計算還是一批一批計算?)約做完5 、6 件後在1 次呈賄款給李清福」等語。其於原審88年3 月4 日羈押訊問庭亦陳稱:「(問:自己包的工程有無給鄉長回扣款?)有,我自己的是永翔公司,也有送回扣款,承包工程有利潤時有送,共送給他的回扣款件數很多,記不起來,只要有賺就送」、「扣案存摺上只要記載『福』字均是送給鄉長的回扣,是我去送的現金,但有一些在存摺上漏未記載」等語。雖陳文柱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工程回扣款云云。惟查,扣案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柱之存摺內頁中,有註記「福」之紀錄計有84.10.14,495,000 元;85.3.9, 775,000 元;85.1.5,72 6,000元等3 筆,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第12-1、12-2頁)。且陳文柱前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亦無何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陳文柱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之飾詞,不足憑採。參以陳文柱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自陳:「我自83年起有借用永翔土木包工業、祐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而自83年3 月1 日被告李清福就任橋頭鄉鄉長起至85年3 月9 日止,陳文柱確有以永翔土木包工業、祐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編號8 、24、43、44、45、49、60、64、65、67、73、85、89、91、93、94、104 、113 、114 、125 、129 、130 、132 至134 、137 至139 、141 至144 、146 、154 、15 5、159 、161 、164 、169 、175 、177 至 179 、183 、186 、194 、195 、201 至207 所示之工程等情,亦據陳文柱自承在卷。以此印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興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承包商為感謝鄉長讓他們承包鄉公所工程,曾表示將提供工程款一定比例金額給鄉長李清福本人」、「前述鄉長李清福指定之承包商曾在鄉公所聚會時,提及繳交「會錢」之事,我向他們詢問是何『會錢』,承包商均要我別問此事,惟事後經我了解此『會錢』即為工程回扣款(賄款)」,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鄉公所內有聽聞包商聊天提示要繳會錢,我問繳何會錢,包商要我不用問,後來據我得知即是回扣」等情,確與事實相符。綜上,陳文柱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合計交付賄款199 萬6 千元給被告李清福等情,亦堪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8 鐘新榮交付賄賂部分:証人鐘新榮於89 年 10月26日自其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 )轉帳 100 萬元予陳文柱,陳文柱於83年11月1 日將該筆100 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李清福在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乙節,為鐘新榮所是認,核與陳文柱、張輝明供述情節相符,足堪認為真實。雖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及鐘新榮、陳文柱均矢口否認該筆款項係屬工程回扣款,辯稱:鐘新榮曾向張輝明借款200 萬元,嗣鐘新榮有一筆工程款100 萬元收入,張輝明乃要求鐘新榮將該筆款項匯入陳文柱帳戶,適李清福向張輝明調現,張輝明乃又要求陳文柱將該筆款項匯入李清福帳戶云云。惟查: 1、就鐘新榮何以將該筆1 百萬元款項轉帳予陳文柱乙節,鐘新榮與張輝明固均辯稱:係因鐘新榮曾向張輝明借款2百 萬元,鐘新榮為還款給張輝明,乃依張輝明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陳文柱之帳戶內云云;然陳文柱則於88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該筆款項係我向鐘新榮借牌或借款之費用云云,其3 人所供原因已然不一。 2、就鐘新榮係於何時、何地向被告張輝明借款2 百萬元,被告張輝明係如何交付該2 百萬元借款予鐘新榮一節,被告張輝明先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於83年左右,鐘新榮曾向我借新台幣200 萬元,我當時係從中油公司內『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200 萬元,於高雄汽車監理處附近交付,…。」;復於88年3 月5 日偵訊中供稱:「…約83年間鐘某向我借200 萬,我從中油高雄廠『中信局』提領200 萬元送到楠梓監理處交給他,…。」;惟於原審91年4 月15日審理時則改稱:「我先將180 萬元存入我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的戶頭,之後再開支票借給鐘新榮,他就只向我借這1 次而已」;於98年5 月8 日本院上訴審理時亦稱:鐘新榮向我借200 萬元,我是從『中央信託局』開1 張180 萬元的支票借給他,20萬元是我自己的現金」云云。被告張輝明就其借款予鐘新榮之方式,先係稱「2 百萬現金」,後又改稱係「180 萬元支票,20萬元現金」;就其係於何金融機構提領借款,先係稱「中國信託銀行」,後改稱「中信局」;其前後所述不一,亦有可疑。 3、就鐘新榮向被告張輝明借款200 萬元,有無約定還款期限一節,被告張輝明於88年3 月5 日偵訊時陳稱:「原先約定7 日內還」,嗣於98年5 月8 日本院上訴審理時改稱:「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前後所述亦屬不一。另被告張輝明於98年5 月8 日本院上訴審理時陳稱:該筆200 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語。衡諸被告張輝明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認識鐘新榮,他與我係當兵同梯次,退伍後其在橋頭鄉內做工程我亦清楚,見面時會打招呼,但我並沒有與其合作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與鐘新榮金錢上的往來只有83年左右鐘新榮向我借200 萬元這一次」等語,足見被告張輝明與鐘新榮僅係同梯次服役認識,渠等之間並無生意金錢往來,亦非感情深厚的親密朋友,2 人僅係見面時會打招呼之點頭之交,則鐘新榮為何知道被告張輝明有錢可供其借貸?鐘新榮為何會於83年間突然向被告張輝明借款200 萬元?被告張輝明為何會不假思索即大方借給鐘新榮200 萬元?且該筆借款既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另鐘新榮雖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其餘1 百萬元我已零星歸還張輝明」,被告張輝明亦於98年5 月8 日本院上訴審理時陳稱:「鐘新榮於83年9 月13日還我30萬元,83年9 月21日還我60萬,83年9 月26日還我10萬元」云云,惟就此1 百萬元部分,並無收據或票據可資證明確已歸還被告張輝明,觀之鐘新榮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 000),83年9 月13日並無提領30萬元之紀錄,83年9 月21日並無提領60萬之紀錄,83年9 月26日亦無提領10萬元之紀錄,此有鐘新榮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 )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8 至329 頁)。準此,益徵鐘新榮是否確有於83年間向被告張輝明借款200 萬元,實有可疑。 4、再就鐘新榮欲「還款」時,何以轉帳至陳文柱帳戶一節,被告張輝明先於88年3 月5 日偵訊中供稱:「因當時陳文柱缺錢向我借,我叫鐘某匯100 萬元到陳文柱戶頭,剛好隔日李清福向我調現,我問陳文柱該100 萬用掉否,便叫他將100 萬匯入李清福戶內」;復於88年4 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這些款項都是李清福向我借錢,我沒錢借他,因而我向陳文柱借錢,叫他直接轉帳或電匯給李清福」云云。則究竟係被告張輝明向陳文柱借錢?抑或係被告陳文柱向被告張輝明借錢?被告張輝明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陳文柱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及偵訊中所稱係被告李清福透過張輝明向其借錢之說詞不符。 5、被告李清福橋頭農會帳戶(0000000 )在83年11月1 日收到該筆100 萬元匯款前,尚有存款餘額81萬餘元,況83年11月1 日被告李清福帳戶又同時有薪水53,535元入帳,83年11月2 日又分別有林文榮匯款40萬元及李月英匯款317 萬元入帳,足見被告李清福該帳戶於被告陳文柱匯款之前後期間,有存款餘額甚豐,亦未見其有提款之用度需求,益見被告李清福顯無於83年11月1 日向被告張輝明借款 100 萬元之必要,甚為明灼。 6、參以鐘新榮於88年4 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自陳:「我跟被告李清福認識很久,彼此很熟,他競選橋頭鄉鄉長時,我充當他的樁腳,幫他拉了很多我親戚朋友之選票,他為了回報我,所以才將橋頭鄉公所之小型工程交給我承作」等語(見88 年 度偵字第12145 號卷第21頁)。益徵鐘新榮為答謝被告李清福將其列入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比價或議價之3 家廠商名單中,使其有機會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得標廠商「富榮」所示之公共工程,乃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賄賂予被告李清福,甚為明灼。 7、再佐以鐘新榮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自陳:「我自83 年 起有以富榮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而自83年3 月1 日被告李清福就任橋頭鄉鄉長起至83年10月29日止,鐘新榮確有以富榮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編號6 、9 、12、15、20、21、27、32 、35 、46、52所示之工程等情,亦據鐘新榮自承在卷。以此印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興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承包商為感謝鄉長讓他們承包鄉公所工程,曾表示將提供工程款一定比例金額給鄉長李清福本人」、「前述鄉長李清福指定之承包商曾在鄉公所聚會時,提及繳交「會錢」之事,我向他們詢問是何『會錢』,承包商均要我別問此事,惟事後經我了解此『會錢』即為工程回扣款(賄款)」,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鄉公所內有聽聞包商聊天提示要繳會錢,我問繳何會錢,包商要我不用問,後來據我得知即是回扣」等情,確與事實相符。綜上,鐘新榮確於83年10月29日轉帳100 萬元給陳文柱,再由陳文柱於83年11月1 日將該100 萬元工程賄款轉帳入李清福帳戶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9 至12許駿懋交付賄賂部分:証人即共同被告許駿懋曾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各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李清福之帳戶一節,為許駿懋及被告李清福所是認,且有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影本1 紙(支票號碼008855,鄉庫支票,發票日84.12.20,金額95萬2 千元,見88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64頁),83年11月24日、84年4 月26日、84年5 月12日之橋頭農會陳秋香帳戶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各1 紙及陳秋香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66至71頁),且該取款憑條之「對方科目」及收入傳票上之轉入帳戶,亦均係被告李清福之橋頭農會帳戶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許駿懋及被告李清福均辯稱:前揭金錢往來均係借貸款項云云。惟查: 1、証人許駿懋先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你是否認識李清福?李清福從事何行業?你與李清福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認識,李清福為高雄縣橋頭鄉鄉長,彼此僅為鄉長與鄉民關係,我與李清福並無金錢往來」;其又於88年4 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改稱:「我從83年認識李清福開始迄今,僅於85年間因資金不足,曾向其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其後我於85年底或86年初以金額95萬2 千元之公庫支票併同部分現金共計100 萬元償還予李清福,即未與李清福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前後已然不一。經調查員再提示如附表二編號9 、10、11等3 筆款項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時,許駿懋竟又改稱:「因時日已久,一時忘記尚有此借款」云云。然附表二編號9 、10、11 等3筆款項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金額不可謂不大,且與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金額相當。衡之常情,或有對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地點記憶模糊之可能,但應不至於完全無記憶。是許駿懋上開所陳,實屬可疑。2、許駿懋就其所陳向被告李清福借款之時間,先於88年4 月27日調查時陳稱:95萬2 千元之鄉庫支票是因85年間曾向李清福借款100 萬元,而後以該鄉庫支票歸還云云。然其所陳稱用以償還欠款之上揭鄉庫支票,其發票日期為84年12月20日,尚在其所稱借款時間之前,顯與常理有違,況許駿懋與被告李清福往來款項數目均頗鉅,彼此往來間,不僅未立借據等借款相關憑據,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且就附表二編號9 、10、11等3 筆「借款」,亦無還款紀錄或還款之證據,更無相關帳冊紀錄及還款時之提款紀錄,凡此均與常理不符,足見上揭款項顯非其等所稱之借款,被告許駿懋、李清福此部分所辯,亦均顯不足採。 3、証人許駿懋雖於98年5 月22日本院上訴審理時改稱:「83年11月24日之匯款50萬元,係許駿懋借予李清福之款項,李清福分別於83年12月17日償還20萬元,於同年月19日償還30萬元;84年4 月26日之匯款50萬元、同年5 月12 日 之匯款100 萬元,亦均係許駿懋借予李清福之款項,李清福分別於84年9 月5 日償還50萬元、於同年10月26日償還100 萬元;又許駿懋於84年11月20日為購買一部賓士車,乃向李清福借款100 萬元,並於84年12月20日領取面額95萬2 千元之工程款支票後,加上現金合計100 萬元還給李清福」云云。惟查許駿懋陳稱:於84年11月20日向被告李清福借款100 萬元,被告李清福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82頁),然卷內並查無被告李清福之提款紀錄,是許駿懋是否確曾於84年11 月20日向被告李清福借款100 萬元,已非無疑。另許駿懋上開所稱被告李清福向其先後借款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並無還款紀錄或還款之證據,亦無相關帳冊紀錄及還款時之提款紀錄等情,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被告李清福於83年11月24日向許駿懋借款50萬元,於84年4 月26日向許駿懋借款50萬元,於84年5 月12日向許駿懋借款100 萬元,均未見被告李清福清償,則許駿懋反於84年11月20日向李清福借款100 萬元,亦顯與常情有違。 4、又許駿懋於88年4 月27日偵訊中供稱:84年12月20日票號00885 5 號橋頭鄉公所面額95萬2 千元支票我存入李清福帳戶,因為我在84年蓋房子向他借100 萬而還他的,錢是84年10月或11月借的,李清福是拿現金給我,借到錢之後沒有存入帳戶,因為我要發給工人工資,我向李清福借 100 萬元也沒有立借據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81至82頁),此與許駿懋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供稱:於84年11月20日為購買一部賓士車,乃向被告李清福借款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53 頁、卷十一第344 頁,本院上訴卷五第143 頁、第151 頁背面),明顯不符。再觀諸許駿懋之妻陳秋香於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 )內,在84年11月20日當天尚有478,417 元存款,此有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73頁),單單許駿懋之妻陳秋香於84年11月20日在橋頭鄉農會帳戶即有存款478,417 元,倘再加上許駿懋及其妻陳秋香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必定更多,則許駿懋是否有必要於84年11月20日向被告李清福借款100 萬元,實非無疑。 5、參以許駿懋於88年4 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自陳:「因我與被告李清福熟識,而我承包工程多年,經驗豐富,施工品質不錯,所以被告李清福才會指示林貴興及戴溫通知我領標,而將橋頭鄉公所之小型工程交給我承包施作」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45-1頁背面)。益徵許駿懋為答謝被告李清福將其列入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比價或議價之3 家廠商名單中,使其有機會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得標廠商「達昌」所示之公共工程,乃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賄賂予被告李清福,甚為明灼。 6、再佐以許駿懋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自陳:「我自83 年 起有以達昌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而自83年3 月1 日被告李清福就任橋頭鄉鄉長起至84年12月20日止,許駿懋確有以達昌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編號14、48、50、51、57、69、70、74 、77 、78、83、84、99、111 、140 、 145 、156 、162 、16 3所示之工程等情,亦據許駿懋自承在卷。以此印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興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承包商為感謝鄉長讓他們承包鄉公所工程,曾表示將提供工程款一定比例金額給鄉長李清福本人」、「前述鄉長李清福指定之承包商曾在鄉公所聚會時,提及繳交「會錢」之事,我向他們詢問是何『會錢』,承包商均要我別問此事,惟事後經我了解此『會錢』即為工程回扣款(賄款)」,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鄉公所內有聽聞包商聊天提示要繳會錢,我問繳何會錢,包商要我不用問,後來據我得知即是回扣」等情,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許駿懋確有於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時間,合計交付賄款295 萬2 千元給被告李清福等情,亦堪認定。 (六)另參以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在其等自願同意接受測謊之情形下,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李清福之回答:「(問題內容:陳文柱有轉送你回扣嗎?)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被告張輝明之回答:「(問題內容:橋頭鄉農會帳戶是供六合彩轉帳嗎?)是」、「(問題內容:你有替崇鈺送錢給鄉長嗎?)否」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係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3 月12日(88)陸㈢字第1341號鑑定通知書及96年5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600220200 號函檢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6頁、原審卷十第52至69頁)。綜上理由,足認被告李清福確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所交付之工程賄款,被告張輝明亦於被告黃振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賄款時,代為收受並轉交予被告李清福無疑。 綜上所述,因証人黃振興、陳文柱在偵查中陳稱:有付給被告李清福百分之十五的回扣等語;黃振興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有透過陳文柱、張輝明轉交回扣給李清福等語;陳文柱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承包工程有利潤時就有回扣款給鄉長,扣案存摺只要記載「福」字均是送給鄉長的回扣等語;黃振興筆記簿並有記載「會錢」,黃振興之支出傳票上被告張輝明所簽之「張」;証人鐘新榮於89年10月26日自其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 )轉帳100 萬元予陳文柱,陳文柱於83年11月1 日將該筆100 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李清福在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又証人許駿懋曾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各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李清福之帳戶,又附表二編號12 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008855,鄉庫支票,發票日84.12. 20,金額95萬2 千元),是直接存入被告李清福之橋頭農會帳戶,以上僅以偵查中與原審法院訊問時証人黃振興、陳文柱之陳述,及包商之前述筆記簿、存摺記載、轉帳資料等,就已足認定被告李清福有收受賄款,被告張輝明有代替李清福向廠商收受賄款,事証明確,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辯稱:是簽六合彩之借款云云,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2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前罪所稱之「回扣」,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罪所謂「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二者性質雖屬相近,但其意義及範圍仍有不同,不可互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包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之廠商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等人所交付予被告李清福之款項計873萬2千元,究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抑或係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賄賂」,經查,依陳文柱於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承做工程皆按工程款之一點五成(15% )作為回扣送給鄉長李清福,以作為其將橋頭鄉公所之工程指定由我承作之代價」、「我送回扣款給鄉長李清福,係作為交換鄉長李清福指定工程給我承作的條件及代價」等語,足認上開款項應係「賄賂」而非「回扣」。再者,倘認本案款項係「回扣」,依陳文柱上開所述,每項工程皆需按工程款之一點五成(15% )作為回扣送給被告李清福,則就許駿懋部分而言,本案許駿懋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64件,金額合計51,401,000元,則許駿懋合計應交付771 萬150 元之回扣款予被告李清福,然起訴書認定許駿懋所交付予被告李清福之回扣款計295 萬2 千元(見起訴書第10頁第2 行),亦與百分之15回扣款之比例不符。再參以依一般工程慣例,倘係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通常係依工程進度於給付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時,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款項,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然就附表二編號1 黃振興所交付35,000元給被告李清福而言,該筆款項係針對附表一編號348 之「里林東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所為之給付,該工程之比價日為86年11月15日,開工日為86年11月27日,完工日為86年12月16日,驗收日為87年1 月21日,工程款給付日期為87年1 月26日,然黃振興卻於86年12月12日即交付35,000元給被告李清福,此顯與一般回扣款之給付時間有異,証人即共同被告林貴興、黃振興、陳文柱等人之供述中或曾提及「15% 回扣款」之字樣,然綜合渠等全部之陳述意旨及上開說明,足認係以各該工程所取得工程款之一定比率作為給付工程賄款之計算標準,尚難執此遽認本件証人即共同被告即廠商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4 人所交付予被告李清福之款項,應係「賄賂」,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回扣」。核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所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檢察官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理由已如上述)。又被告李清福是由部屬即承辦人前往現場驗收認工程符合規定予以蓋章認可,公文承轉主管課長再逐級呈轉上來才最後核章,其並未到現場查驗,無証据証明其知悉承包商有暗自偷工減料情事,亦無証据証明其有指定1 家廠商及分段發包之圖利情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無證據足認上開交付賄款廠商之行賄目的是起意偷工減料於先,嗣以賄款對價換取李清福容許不予揭發或刁難於後,尚難遽認其係違背職務受賄,又各該工程經未收賄之下級承辦人員驗收,亦認符合招標規定而予驗收合格,可見其工程品質仍在契約合理範圍內而品質無虞,亦不能証明被告李清福違背職務收賄,附此敘明。被告張輝明在本案中雖非承辦或監督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設計、發包、監造等職務之公務員,然附表二編號1 、2 、4 之賄款係由其轉交予被告李清福,而黃振興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張輝明轉交給被告李清福收受之過程中,黃振興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張輝明時,即視為被告李清福業已收受該筆賄款,故張輝明與李清福是共同收賄,則彼2 人對附表二編號1 、2 、4 收受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2 、4 部分與被告李清福共負正犯之責(至附表二編號3 、5 、6 、7 至12部分張輝明並未轉交金錢,無証据証明張輝明有參與,應由李清福單獨負責,附此敘明)。被告李清福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收受賄賂之行為,及被告張輝明就附表二編號1 、2 、4 收受轉交賄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李清福前於80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0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自89年3 月7 日繫屬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迄今已逾11年,而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被告李清福、張輝明2 人之可歸責事由,雖案情繁複,但法院仍應儘速審判,其訴訟之延滯,已侵害被告李清福、張輝明2 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非輕,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是被告李清福、張輝明2 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清福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名稱並公布全文)、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第6 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11條【增訂第2 項、第5 項,至第1 項條文內容則未修正】,並增訂第12條之1 )、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 條、第20條)、98年4 月22日( 修正公布第6 條、第10條,增訂第6 條之1 )6 度修正,惟第5 條條文自85年10 月23日起即未再修正,而被告李 清福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之時間係自83年10月29日起至87年12月22日止,被告張輝明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時間係自84年10月14日起至87年 12月22日止,是被告李清福、張輝明2 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2、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條文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 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增訂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將原第2 項、第3 項依序移置為第3 項、第4 項,條文內容除新增之第2 項外,其餘內容並無更異,職是,本案關於所得財物沒收部分,仍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處理。 (二)刑法部分: 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較為有利。2、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於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較為有利。 3、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李清福、張輝明。 4、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可罰性要件業已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輝明。 6、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先後多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林貴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7、按「依本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李清福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0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3年10月29日起至87年12月22日止,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應就本案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8、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原審就被告李清福、張輝明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李清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被告李清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尚有未恰。(二)被告張輝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被告張輝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亦同有未合。(三)被告李清福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0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原判決就被告李清福部分漏未論以累犯,亦有疏誤。(四)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98年4 月22日修正後,第2 項條文移置第3 項,詳如前述),被告李清福本案貪污所得財物為873 萬2 千元,原判決誤為876 萬2 千元,亦有疏誤。(五)被告張輝明雖係橋頭鄉甲北村村長,然並非橋頭鄉公所經辦系爭工程之承辦公務員,其與經辦系爭工程之承辦公務員共同犯罪,判決主文應載為「張輝明共同連續『與』公務員,....... 」,乃原判決竟將主文載為「張輝明共同連續公務員,....... 」,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李清福身為一鄉之長,為公務人員,不思造福桑梓,為圖一己之私益,收受賄賂,而被告張輝明雖非承辦本案工程之公務員,然與被告李清福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李清福所收受之賄賂計873 萬2 千元(其中178 萬4 千元係與被告張輝明共同收受),嚴重破壞官箴,背棄鄉民之信賴,影響鄉民權益,被告張輝明只是代收轉交賄款,居於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李清福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 萬元;被告張輝明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並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其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李清福褫奪公權4 年,被告張輝明褫奪公權1 年6 月。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渠等所為均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所處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均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各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清福本案貪污所得財物 873 萬2 千元(其中178 萬4 千元係與被告張輝明共同收賄所得受),雖係共同被告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4 人行賄所交付,然尚難認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4 人係屬被害人,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所得賄賂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2年10月9 日62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㈤參照)。而被告張輝明既就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李清福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則就此部分共同收受之賄賂178 萬4 千元部分,自應與被告李清福均依前開規定連帶追繳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其餘被告等無罪,及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李清福係高雄縣橋頭鄉鄉長,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林明水係橋頭鄉前建設課長,負責審核工程設計、發包等業務;被告林貴興、戴溫係現任橋頭鄉公所技士,負責工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被告張輝明係橋頭鄉甲北村村長,與李清福從小一起長大,為李清福女兒之乾爸,在李清福2 次參選鄉長選選舉期間,均大力為其助選,彼此間亦有頻繁之金錢往來,與李清福關係密切;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佳樺係橋頭鄉農會職員,亦為李清福之女兒;陳文柱係無牌照之營造廠商為張輝明之妻弟;鐘新榮係富榮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駿懋係達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振興係崇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進良係崇鈺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凌文松係隆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蘇正雄係久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文富係建隆土木包工業貞責人;均係參與承包橋頭鄉公所小型工程之土木包工業者。緣李清福自83年3 月就任橋頭鄉鄉長後,夥同建設課長林明水,建設課技士林貴興、戴溫等人,對於渠等所經辦該鄉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與李清福之密友張輝明及廠商即被告陳文柱、許駿懋、鐘新榮、黃振興、黃進良、凌文松,蘇正雄、李文富等人,基於共同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稱稽察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規避稽察程序而將營繕工程分批辦理(稽察條例廢止後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亦同)。竟違反上揭規定,而於編列該鄉工程預算時,刻意將橋頭鄉公所原本應合併發包之公用工程分割為2 百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以規避高雄縣政府「本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標、議價標準表」中對於金額2 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需對外公告或公開招標之規定,俾便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由李清福利用渠擔任該鄉鄉長之職權,親自指定或授意承辦之建設課技士林貴興、戴溫等人,將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公用工程,指定給張輝明、許駿懋、鐘新榮、蘇正雄、凌文松、黃振興(與黃進良為同一廠商)、李文富等人,其中張輝明復轉給陳文柱,分別以渠等所有或借得之其他土木包工業牌照,而以其中之一為主標、其他2 支為陪標之方式,進行圍標。由於上揭營造業者事前已獲李清福指定,再加上借牌圍標壟斷,致使該集團外之廠商,無法參與橋頭鄉公所之工程競標,繼之由明知上情之建設課技士林貴興、戴溫、課長林明水配合書面作業及審核,完成形式之虛偽比價程序(實際上並無進行比價),雖其中有:得標價已逾越底價應予廢標,但仍予以審核通過(東林村里林東西路排水溝改善工程);投標之掛號信聯號、3 張標單筆跡相同;陪標廠商未繳交押標金等(詳如附表一之備註欄)明顯缺失,惟審標時仍視若無睹,事後再由原應到而未到場監標或主持之鄉公所主計主任王方玉、前任祕書林敬堯或現任祕書蔡永昌等人補蓋監標手續章(林、蔡、王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所涉行政疏失部分另移送主管機關懲處)。且因李清福為使獲得指定之上揭營造業者能得標起見,於核定工程底價時僅約略刪減數千元之金額,而上揭營造業者亦深諳此情,從而渠等承包橋頭鄉工程之得標比,每件均達百分之98以上甚或百分之100 。總計陳文柱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95件,金額83,532,965元,其中以永翔土木包工業承包60件,金額46,202,000元;以祐榮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27件,金額26,587,965元;以鑫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8 件,金額10,743,000元。鐘新榮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53件,金額33,954,500元。許駿懋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64件,金額 51,401,000元。凌文松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30件,金額 31,192,000元,其中以久隆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共計23件,金額2,420,000 元;以隆泰承包共計7 件,金額6,992,000 元。蘇正雄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33件,金額36,146,500元。李文富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36件,金額21,067,000元。黃振興,黃進良所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25件,金額 19,117,000元。而廠商凌文松、黃振興、鐘新榮,陳文柱等人,為進行圍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凌文松偽造張簡文松之「富松」、劉忠信之「忠成」等土木包工業名義之標單(均含偽造署押或盜用印文部分、以下同),黃振興偽造蔡宗豈之「長固興」、林益順之「毅和」、盧儀之「李宏茂」、徐李英之「建吉」土木包工業名義之標單;鐘新榮偽造楊同義之「明正」土木包工業名義之標單,陳文桂偽造陳國征「永翔」之土木包工業名羲之標單,而從事圍標,均持以行使向橋頭鄉公所投寄標單,以參加該鄉小型工程之比價競標,因而致生損害於上揭遭冒用之廠商及橋頭鄉公所。(二)李清福復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與張輝明有犯意聯絡,於指定橋頭鄉公所小型工程予黃振興、陳文柱等人,即透過張輝明傳達欲收取工程款之百分之15為回扣,以作為指定承做工程之代價。因而:⒈黃振興對於86年間承包之「林頭路等及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於86年3 月31日取20萬元現金交付張輝明轉交給李清福收受(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86年12月12日對於所承包之「里林東路等排水改善工程」,以身上現金35,000元交付張輝明轉交給李清福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對於86、87年間所承包之「甲圍路復興巷(誤繕為復光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芋寮村鐵路邊水溝加蓋工程、明德新村籃球場工程、芋寮村三德球場圍網工程、筆秀村筆秀東路排水溝工程、筆秀村秀正路改善工程」等6 件工程,乃於87 年3月12日自橋頭鄉農會崇鈺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 )中提領現金74萬元,從中拿出45萬4 千元現金在橋頭鄉公所1 樓交付張輝明轉交給李清福收受(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又對於87年間承包「芋寮村禮義巷」等11項工程,總工程經費10,743,000元,百分之15回扣款為 1,611,450 元,扣除尾數1,450 元,則為1,610,000 元。遂於87年7 月9 日在上揭同一帳戶內提領現金190 萬元,並於87年7 月13日於橋頭鄉公所交付陳文柱100 萬元代為轉交給李清福,剩餘610,000 元則延後給付(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嗣後黃振興又陸續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87年12月23日黃振興經計算應給付李清福百分之15回扣款為134 萬5 千元(包含前黃振興未付之610,000 元),乃由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曾黃春枝(黃振興之大媽)活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提領現金134 萬5 千元,扣除張輝明向渠所借之款項5 萬元,而於橋頭鄉公所1 樓給付張輝明129 萬5 千元轉交李清福收受(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上揭黃振興所交付之回扣款金額總計為303 萬4 千元。⒉陳文柱對所獲得指定承包之橋頭鄉公所工程,亦均送百分之15回扣款,約每5 至10件工程結算乙次,陳文柱乃於84年10月14日自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 )提領現金74萬7 千元,而將其中之49萬5 千元(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85年1 月5 日提領現金97萬元,而將其中之72萬6 千元(即附表二編號6 部分);85年3 月9 日提領現金全數77萬5 千元(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交給李清福作為回扣款,上揭3 筆款共計為199 萬6 千元。惟因陳文柱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95件,金額83,532,966元,以其均致送百分之15回扣計,則回扣款金額總計應為12,529,955元,扣除上開所交付之回扣款 1,996,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5 、6 、7 部分),尚交付回扣款10,533,955元給被告李清福(即附表三編號2 部分)。⒊鐘新榮於83年10月29日,自其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 )轉帳100 萬元給陳文柱,陳文柱遂於83年11月1 日將該100 萬元轉入被告李清福在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作為工程回扣款(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又鐘新榮之前述帳戶於84年11月20日工程款入帳952,000 元,84年12月21日工程款入帳1,437,000 元,84年12月21日工程款入帳1,428,000 元,合計3,817,000 元,鐘新榮乃於85年1 月8 日領取百分之15回扣款現金60萬元轉交被告李清福,被告李清福則於85年1 月10日將60萬現款存入橋頭鄉農會渠之帳戶(即附表三編號3 部分)。⒋許駿懋以其妻陳秋香在橋頭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 ),於83年11月24日轉帳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9 部分)、84年4 月26日轉帳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84年5 月12日轉帳10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84年12月20日以受款人為達昌土木包工業之橋頭鄉公所工程款鄉庫支票金額95萬2 千元(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直接轉帳入李清福帳戶,合計許駿懋致送李清福工程回扣款計295 萬2 千元。綜上合計李清福共收受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之廠商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等工程回扣款計2,011 萬5,944 元。⒌李清福負將其本人所使用林武常之帳戶及其本人之帳戶存摺等,交由知情之女兒李佳樺手中,張輝明亦將自己名義在橋頭鄉農會開設支帳戶提供李清福使用,並把存摺交在李佳樺手中,由張輝明及李清福之女兒李佳樺依李清福之指示,對於李清福收受回扣之款項,為掩飾及隱匿而進行存、提、轉匯及購買定期存單等洗錢行為。(三)因被告李清福對於該鄉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致承包廠商以偷工減料來彌補對其之給付,使工程之施工品質降低,而負責監工及驗收之技士林貴興、戴溫又未確實監驗,再加上建設課長林明水、鄉長李清福未盡監督之責,對施工品質馬虎放水,甚至有尚未完成驗收即給付工程款之情形(附表一編號139 之工程)。嗣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高雄縣調查站會同高雄縣政府、橋頭鄉公所等機關,針對橋頭鄉公所前述廠商承包之工程進行施工品質之抽驗勘查,經隨機抽驗結果:涉有偷工減料之工程包括達昌土木工業承包之芋寮村至頂鹽道路檔土牆設施工程等5 件工程,崇鈺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新莊村明德新村道路改善工程、東林村鐵路等道路改善工程等2 件。南帝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西林村里林西路道路改善工程1 件。永玖順土木包工業承包之橋頭鄉公所停車場改善工程等4 件工程。祐榮土木包工業承包之甲圍社區○○路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富榮土木包工業中承包中崎村海峰莊產業道路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久隆土木包工業承包之東鄰舍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等4 件工程。隆泰土木包工業承包之竽寮村竽林路(均詳見附表四所示之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勘查紀錄摘要表)。(四)被告林明水係該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亦基於不法圖利之意思,於86年1 月29日,利用職務上對該鄉小型工程發包有監督審核之機會,收受廠商黃振興所交付之紅包2 萬元。(五)被告林貴興係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明知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廠商,並無需支付設計費用予鄉公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辦理該鄉工程發包之職務上機會,於黃振興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時,連續向黃振興詐稱工程設計費需由承包廠商支付,致黃振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連續於86年7 月27日交付2 萬4 千元予林貴興,於87年4 月16日再交付3 萬元予林貴興。因認:1 、被告李清福除上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外,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暨就附表三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嫌。2 、被告張輝明除上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外,另就附表二編號3 、5 、6 至12及附表三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嫌;暨就指定廠商、分割工程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3 、被告林貴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罪嫌。4 、被告林明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5 、被告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6 、被告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7、被告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凌文松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之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林貴興、林明水、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均矢口否認犯罪。經查: (一)關於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林貴興、林明水、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林貴興、林明水、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均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犯行,均辯稱: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401 件工程,均係依法定程序處理,均依規定通知3 家廠商比價或議價,並無僅指定並通知1 家廠商投標之情事,且被告李清福、林明水、林貴興、戴溫等公務員於辦理各該項工程招標時,並未故意分割工程分批辦理,以規避公開比價、招標之程序規定等語。經查: 1、關於招標程序是否合法,及有無僅指定並通知1 家廠商投標部分: (1)按高雄縣政府於80年2 月12日以八十主三字第19274 號函修訂「高雄縣政府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標、議價標準表」,並公告自80年2 月1 日起實施。依該標準表,營繕工程依其底價不同而適用不同之辦理程序,其中底價在10萬元以下者,其辦理程序為「取具2 家廠商估價單議價辦理之」;底價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為「取具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底價在100 萬元以上,未滿200 萬元者,須「通知殷實廠商3 家以上訂期公開比價辦理之」;若係底價在2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者,則須「在門首公告5 日以上並通知本縣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公開比價」,此有上開「高雄縣政府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標、議價標準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8 頁)。因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多為200 萬元以下,甚至100 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鄉長即被告李清福自有權「取具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底價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工程),或「通知殷實廠商3 家以上訂期公開比價辦理」(底價為100 萬元以上未滿200 萬元之工程),或責由建設課長即被告林明水、承辦技士即被告戴溫、林貴興簽報並通知3家 以上殷實廠商比價或議價。至被告李清福、林明水、林貴興、戴溫等公務員於辦理各該項工程招標時,是否有依上開程序辦理,据證人林敬堯(被告李清福任職橋頭鄉長時之祕書,任職期間83年3 月1 日至86年2 月)於96年6 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鄉公所工程招標作業,都按照80年的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的議價、公開比價、招標的標準作業,取具3 家廠商是鄉長的職權。公開比價、招標則是由祕書主持,1 百萬以下比較小型工程,直接由承辦課取具3 家廠商估價單辦理議價手續,完成手續後,經過主計、政風送到我這邊來,我沒有親自主持公開比價,授權課長處理。如果是1 百萬元到2 百萬元之間的標案,原則上祕書都會主持,但如果忙時,有時也會授權課長處理。鄉公所有殷實廠商名冊,依照指定的廠商名冊函知3 家殷實廠商來議價、比價等語。證人蔡永昌(被告李清福任職橋頭鄉長時之祕書)於96年5 月8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祕書會參與開標主持會議,開標過程中鄉公所有主計、建設課長、技士、政風室主任到場,開標日期會事先通知相關人員,並沒有實際上未主持開標事後才補蓋章之情形等語。証人王芳玉(橋頭鄉公所前主計主任)於98年5 月8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主計主任是鄉公所公用工程招標開標比價時之監標人,開標比價時,祕書是主持人,建設課長、技士、主計會在場,2 百萬元以上政風室主任也會在場,鄉長並不是主持人。李清福擔任鄉長期間,技士辦理開標比價作業和其他鄉長時之作業方式都一樣,沒有看到過公開比價時祇有技士1 個人在作業之情形。1 百萬元以下的工程,依規定只要取具3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就可以。1 百萬元到2 百萬元之工程,鄉公所應函知殷實廠商家以上,定期公開比價辦理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水於91年4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沒有叫其中1 家廠商再拿其他2 家廠商的比價單來參與比價之情形等語。於92年7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公開招標及公開比價時我一定在場,取具估價單比價的部分由戴溫或林貴興簽給我,我審查估價單及廠商資格等相關文件,我再會簽給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然後再呈祕書或鄉長決行等語。於98年5 月8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李清福擔任橋頭鄉長後,建設課辦理公用工程招標業務,均遵照80年2 月1 日修訂實施之「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之規定辦理,李清福也沒有要求不照「標準表」之規定辦理。技士林貴興、戴溫所製作之招標文件及開標紀錄,沒有發現有登載不實之情形,開標紀錄會給在場的人簽名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興於91年1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承包工程之廠商是由鄉長擇定之後我再發公文聯絡廠商來參與比價,若廠商沒有來領取標件,再電話聯絡等語。於92年7 月7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鄉長指定的3 家廠商,都有每家發比價通知單去通知,這是有經過發文程序的,會登記在承辦案件登記簿內,會登記我們發文的文號,若開標當時沒有達3 家,程序就重新再來一次。我承辦的案件中,沒有只通知1 家,再由該家去找另外兩家的情形,因為這3 家廠商都是鄉長指定後,我們才去通知的,而且是個別通知。鄉長指定此3 家廠商,從來沒有告訴我要內定由哪家來承辦等語。於98年5 月8 日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橋頭鄉公所都有根據高雄縣政府80年2 月12日80府主三字第1927 4號函辦理公用工程之招標,李清福擔任鄉長後,並未要求改變工程發包招標及開標之作業方式,亦不曾就工程預算2 百萬元以下公用工程,祇指定1 家廠商承作。廠商投標之前,都要先領標單,拿印章來領標件,要繳圖說費,不會讓同1 家廠商將標件全部拿走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溫於90年6 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鄉長並沒有指定工程給何家公司承包,小型工程是我們先簽呈上去給鄉長批示,鄉長批示發包之後,我們再寫簽呈,我們那邊有土木包商之資料,鄉長就指示3家 廠商資料,我們收到資料之後就用電話通知或用函通知這3 家包商,他們就來拿標單回去,在指定日期前填妥之後再將標單寄回鄉公所,我們就在指定日期開標,開標現場有政風人員及主計等相關人員在場,我們也要在場記錄,有時包商也會到現場等語。於90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呈上面辦法欄會擬請3 家殷實廠商來公開比價,鄉長通常批『可』,我們再去請示鄉長要找那3 家廠商,鄉長再口頭告知給我們3 家廠商名稱,我們再簽稿會同各單位,之後我們再通知廠商來領取標單等語。其於91年1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清福沒有指示過我們只通知某1 家廠商來參與比價等語。於91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比價有2 種,一種是公開比價,由祕書主持開標,主計監標,我們承辦人員紀錄,課長審核,另一種是取具估價單比價,這只是書面審核而已。這要依底價及工程急迫性來決定的,我們這個都有依據的。要公開比價還是取具估價單比價也要經過鄉長核准,鄉長就會一併指定3 家廠商,讓我們去連絡廠商等語。其於98 年5月8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橋頭鄉公所的公用工程依照高雄縣政府80年2 月12日80府主三字第19274 號函頒標準表來作業,雖然1 百萬元以下的應該只取具3 家廠商的估價單就可以,但我們還是會公開比價,李清福擔任鄉長後,都是照著80年的縣政府函示在作業。鄉長李清福對於工程預算2 百萬元以下之公用工程,都是指定3 家以上的廠商,技士再函知廠商進來比價。橋頭鄉只有1 家郵局,所以廠商郵寄的時候有可能會連號,我開標比價時,沒有注意廠商標單之筆跡相似,我們不是專業,筆跡相同也看不出來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輝明於98年5 月8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李清福不曾指定公用工程給我承作,我亦未投標過,更未得標工程轉包給陳文柱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新榮於89 年12 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稱:「(問:是否有向另外2 家廠商借牌照比價陪標?)沒有」等語。於91年4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承辦橋頭鄉公所之工程是否都是鄉長或技士通知你再拿其他2 家廠商的比價單來參與比價?)沒有,都是技士寄通知單通知我們去領標,並沒有叫我再拿其他2 家廠商的比價單去參與比價」、「(問:李清福是否有指定某些工程由你來承包?)沒有」、「(問:為何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李清福會指定某些工程由你來承包?)是調查局人員將筆錄先寫好之後跟我說別人都已承認要我簽名,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是回答鄉長跟我說有將我公司列入參與比價之包商名單內,看我能否標到工程,並不是鄉長會指定某些工程由我來承包」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駿懋於8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李清福是否曾向你說做何些工程要指定給你做?)不曾」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正雄於90年6 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鄉長是否有事先跟你說工程要給你做?)沒有,都是鄉公所通知我去領標單,我就去領標單」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富於91年1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向其他廠商拿估價單到鄉公所參與比價?)我們都個別郵寄估價單到鄉公所去比價,之後再到現場看比價結果」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凌文松於8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李清福是否有特別跟你說工程要給你做,叫你去領標?)沒有」等語。證人戴清定於91年1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承包橋頭鄉公所之工程?)李清福擔任鄉長之前有承包幾件,李清福擔任鄉長之後也有承包幾件」、「(問:(如何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是鄉公所通知我們,我們就到鄉公所領標,之後掛號郵寄投標,若得標就通知簽約,若未得標就通知領回押標金」、「(問:承包過程中,李清福是否曾直接通知你由你承包工程?)沒有」、「(問:是否有其他廠商向你借過公司大小章或借估價單參與比價?)沒有」、「(問:你承包鄉公所之工程,在李清福擔任鄉長之前後有無不同?)都一樣」等語。綜合證人林敬堯、蔡永昌、王芳玉、林明水、林貴興、戴溫、張輝明、鐘新榮、許駿懋、蘇正雄、李文富、凌文松、戴清定等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李清福、林明水、林貴興、戴溫等公務員於辦理附表一各項工程招標時,確有依高雄縣政府80年2 月12日八十主三字第19274 號函修訂之「高雄縣政府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標、議價標準表」辦理無訛。 (2)被告李清福自88年3 月5 日中午12時25分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於12時30分發交高雄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即陳稱:「2 百萬元以下的工程比價我都是以3 家廠商比價的方式發包,在鄉公所前任建設課長林明水( 大約在85年3 月前)任內,都是輪流由技士林貴興、戴溫推薦3 家廠商讓我核示,經我同意後,始准找這3 家廠商辦理」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第192 頁背面)。其後於翌日(88年3 月6 日)凌晨3 時40分檢察官複訊時,被告李清福亦供稱:「叫技士簽辦,工程額在2 百萬以下的要3 家廠商公開比價,比價的3 家廠商由我來決定,採比價最低的廠商」、「我是指定3 家比價,沒有指定1 家……」(見88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第274 頁)。於同日(88年3 月6 日)上午10時,原審法院審理聲押案件之訊問筆錄雖記載:法官問:「檢察官指控你未按程序比價,收受回扣,有何意見?」,被告答:「否認。我是照以前方式指定1 家,再找2 家陪標,不知如此是違法……」等語。然查,被告李清福於88年3 月6 日遭羈押禁見後,於88年3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仍陳稱:「都是找3 家比價……」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第505 頁),乃至於88年5 月1 日訊問時仍稱:「因工程開標不是鄉長開標,祕書等人員即可決定,比價、開標、驗收,我均沒參與,我僅在發包前批示由3 家廠商比價,其餘程序,我皆不參與」等語。況且,88年3 月6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被告李清福既已答稱「否認」未按程序比價,竟再接續答稱「我是照以前方式指定1 家,再找2 家陪標」等語,此顯與常情及邏輯不相符合。再參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記載:「問:檢察官指控你未按程序比價,收受回扣,有何意見?」,被告李清福答:「否認。我是照以前方式指定1 家,再找2 家陪標,不知如此是違法。而且比價時建設課長、主計、主任、祕書,皆有在場,而且有紀錄,若有錯,他們應告知。」,其中「問:檢察官指控你未按程序比價,收受回扣,有何意見?」,被告李清福答:「否認。我是照以前方式指定1 家,再找2 家陪標,不知如」是寫在在同一筆錄紙,「而且比價時建設課長、主計、主任、祕書,皆有在場,若有錯,他們應告知。」是寫在另一張筆錄紙,至於「此是違法」及「而且有紀錄」9 個字則是以補記之方式寫在格行之外,不僅被告答話內容語意互相矛盾,筆錄之記載方式亦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於上訴審向原審函調88年3 月6 日被告李清福於原審羈押訊問陳述之錄音帶,原審函覆查無該錄音帶,此有本院97 年3月20日97雄分院謀刑從96上訴2431字第4760號函及原審97年4 月8 日雄院高刑敬89年度訴字第542 號第15086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95 、198 頁),亦無從認定筆錄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因認被告李清福於88年3 月6 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所記載之自白部分尚有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李清福及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 (3)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中,有標單筆跡相同、標單掛號郵件連號、超過底價仍予決標及無押標金之情形:①標單筆跡相同部分: 本件調查人員雖然從附表一所示401 件工程中找出其中12件工程之標單,懷疑其3 家投標廠商標單之筆跡有相似之嫌,因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12件中有3 件之3 張標單筆跡筆劃「特徵均相符」;7 件之筆跡筆劃「特徵均不相符」;2 件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似」,但須補送當事人相關字跡「方能確認其異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2 月1 日(88)發技(二)字第8813013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2至35頁)。以經過專業訓練之調查人員而言,憑其由數百件工程之中,刻意比對挑選出懷疑係3 張標單筆跡相同之工程12件,尚須送調查局專業鑑定,方能確定筆跡是否真正「相似」,而且所鑑定結果尚有7 件不同,2 件無法確認,3 件相似,準此,欲要求承辦人員於忙碌之開標過程中辨識標單筆跡是否相同,實強人所難,從而,在附表一所示401 件工程中,縱有3 件工程之3 張標單筆跡筆劃「特徵均相符」,亦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②標單掛號郵件連號部分: 按標單掛號郵件是否連號,與是否指定1 家廠商投標,乃不可相提併論之二回事,且橋頭鄉內僅有1 家郵局,此乃客觀之事實,投標廠商在一定之時間內,在同一家郵局郵寄投標資料到橋頭鄉公所參與議價或比價,發生標單掛號郵件連號之情形勢難避免,尚難以標單掛號郵件發生連號,即認被告等人有指定1 家廠商投標之事實。 ③超過底價仍予決標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11「東林村里林東西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超過底價仍予決標部分。經查,鄉長即被告李清福所核定之工程底價為3,327,000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工程底價欄誤載為3,324,000 元),惟因修改後補蓋鄉長李清福之職章,致該工程案之工程底價模糊不清,難以一望即清楚辨識乙節,有該工程「工程內定底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第22頁)。因為該工程案之底價經修改後蓋章而模糊不清,致開標作業人員一時疏忽,未看清楚底價,而使一甲營造有限公司以3,358,000 元得標,此乃一時疏失,尚無積極證據認係故意違法,檢察官不僅致函要求橋頭鄉公所處分作業人員之行政責任,亦將負責監督及會同開標作業之鄉公所祕書林敬堯、蔡永昌及主計主任王芳玉以88年度偵字第16517 號處分不起訴,有林敬堯、蔡永昌及王芳玉之不起訴書分書在卷足稽(見88年度偵字第16517 號卷第176 至178 頁)。足證其中並無故意違法之情事,否則檢察官為何會將負責監督及會同開標作業之相關人員即鄉公所祕書及主計主任處分不起訴?益徵其中並無故意違法之情事,自亦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④無押標金紀錄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興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依調卷有發現有些工程無押標金,何故?)100 萬元以下以估價單比價,不用押標金,100 萬元以上工程有得標的都有押標金,但沒有得標的有當場退還,沒有做紀錄」等語。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溫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廠商購買匯票連同標封寄到鄉公所,開標當天未得標的廠商,我會將押標金當場退還;退還押標金對熟悉的廠商未留任何紀錄,只是當面將押標金退還給他,不熟悉的的廠商,我會要求他在我提供的收據上簽名等語。⑶證人即橋頭鄉公所前主計主任王芳玉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橋頭鄉公所在處理廠商之押標金作業方面,欲參加投標之廠商需自行前往橋頭鄉公所(設於橋頭鄉農會)之公庫繳納押標金,該公庫帳號為9512,投標廠商在繳納押金後,公庫(即農會)人員即會發給廠商乙張押標金單據,廠商再將其封於標封內競標,開標後未得標之廠商,工程承辦人員即會依一般支出核銷程序層轉課長、主計及鄉長等裁決後退還押標金,由於橋頭鄉公所並未製作參與廠商之退押標金紀錄表,因此僅能自主計室之收入傳票證明,惟此種處理方式係技士戴溫之處理方式,至於另一位技士林貴興則在開標後將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入公庫,未得標之廠商押標金則當場退還,惟亦未製作退還押標金紀錄」等語。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未開標之前指定的3 家廠商,要將押標金繳入橋頭農會的鄉庫,就發給一張單據,投標廠商就將單據附於標封內來競標,開標後來製作收入傳票(不管有無得標),不得標承辦員會製支出傳票並開鄉庫支票還廠商,得標的要等合約書完成後7 日內退押標金,也是開出鄉庫支票退廠商」、「(問:收、支出傳票公所都有留存否﹖)有」、「73年我任職時他2 人(指林貴興、戴溫)都是如此做法,後來另一技士林貴興,由廠商提出之支票,開標後未得標者當場退還,得標者之支票會存入鄉庫,後將單據繳到鄉公所,我們製作收入傳票,再等合約完成後再退還押標金」等語。 ⑷上開證人林貴興、戴溫、王芳玉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因林貴興及戴溫於承辦工程招標時,會將押標金直接退還未得標之廠商,且未作紀錄,則相關文件未留存押標金之紀錄,即屬可能,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推論有無檢附押標金與是否僅指定1 家廠商間有何關涉,準此,自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4)又依本案88年度偵字第6572號案卷附件一所列舉82年至87年4 月之橋頭鄉公所563 件小型工程中,在被告李清福就任鄉長以前比價發包者有108 件(序號1 至96號及548 、549 、551 至560 號);李清福任內者有455 件,其中,被告李清福就任鄉長前自82年8 月至83年2 月之半年期間,投標廠商中:「建隆」得標7 件,未得標3 件;「郁豐」得標32件,未得標9 件;「久隆」得標15件,未得標16件;「清石」得標17件,未得標6 件;「石尚」得標17件,未得標2 件;「高嘉」得標3 件;「晟正」得標2 件,未得標5 件;「燕大」、「和興」、「宏仁」、「豐益」各得標1 次。另有不曾得標者:「偉泰」7 件、「泰豐」5 件、「正佳」3 件、「正林」26件、「宏益」31件、「春發」8 件、「宏利」10件、「新榮豐」19件、「佑成」19件、「裕豐」5 件、「 加政」、「忠成」、「宏平」、「乙勵」、「建昌」、「中一」、「元曲」、「必發」各1 件。總計半年內投標之廠商約30家,得標者11家,得標廠商約占投標廠商3 分之1 。而被告李清福上任後自83年3 月至87年4 月之4 年2 個月期間,投標之廠商計有:「永翔」(得標55件)、「祐榮」(得標28件)、凱基、「鑫會」(得標6 件)、「達昌」(得標64件)、和明、「久隆」(得標70件)、「富榮」(得標53件)、三豐、加政、「高嘉」(得標19件)、「永久順」(得標7 件)、「富松」、「建隆」(得標31件)、「清石」(得標12件,29件未得標)、「隆泰」、「尚富」、春發、宏利、忠成、「明正」、「峻野」、「南帝」、「崇鈺」、展慶、「盛鼎」、長固興、建吉、盧儀、毅和、「久鑫」、「上銘」、「建隆」(得標31件)、偉泰、「晟正」、「和興」、樺慶、「郁豐」、正林、宏益、「裕豐」、「石尚」、新榮豐、泰豐、估成、正佳、宏伍、「燕大」、乙勵、「金永記」、東發、慶誠、清境、「幽谷」、「關聖」、新生、詮格、帝榮、鳳信、「豐益」、「一甲」、宏茂、安水利 、廣成、「茂新」、銓裕、「日盛」、協興、祐英、「宇宙」、元立、尚興、「滿滿」、峰璋、「晟大」、恆富、「泰偉」、「國林」、藝蘭、牧野、「竟倫」、壹山、弘成、順德、光盟、「翔暉」、渠鑫、鴻輝、燕山、「新輝泰」、「正光」、輝泰、「壹雄」、建吉、益晟、久勝、「德源」、「威翔」、久慶、「崇玉」、原通、青發、「上銘」、華景、藝景、「大藝」、勳鍵、「甲昌」、高成、「晟正」、良美、「春木」、「慧弘」、「豪記」、「赫輝」、「日晟」等116 家,其中曾經得標之廠商即有永翔等(營造廠商加引號者)56家,得標廠商約占投標廠商2 分之1 。而且前開在被告李清福就任鄉長前曾投標橋頭鄉公所工程之廠商中,在被告李清福就任鄉長後,仍繼續投標者,有建隆、偉泰、郁豐、高嘉、久隆、春發、宏利、正佳、泰豐、新榮豐、石尚、忠成、清石、和興等14家,占被告李清福就任前半年內投標橋頭鄉公所工程廠商之一半。足見建設課主辦人員在被告李清福接任鄉長之後,乃延續其一貫之處理方式,並無改變。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清福利用渠擔任該鄉鄉長之職權,親自指定或授意承辦之建設課技士即被告林貴興、戴溫,將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公用工程,指定給被告張輝明、許駿懋、鐘新榮、蘇正雄、凌文松、黃振興(與被告黃進良為同一廠商)、李文富等人,分別以渠等所有或借得之其他土木包工業牌照,而以其中之一為主標、其他二支為陪標之方式,進行圍標,由於上揭營造業者事前已獲被告李清福指定,再加上借牌圍標壟斷,致使該集團外之廠商,無法參與橋頭鄉公所之工程競標,繼之由明知上情之建設課技士林貴興、戴溫、課長林明水配合書面作業及審核,完成形式之虛偽比價程序」云云,尚有誤會,且無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5)再參以證人黃振興於88年4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李清福要求收取百分之15回扣為何你願意付?)因我如不付他回扣他可以指派別家廠商比價,我就連『參與比價的機會』都沒有」等語。依證人黃振興上開證述內容,其交付回扣給被告李清福時,僅可被列入參與比價之3 家廠商名單之內,並非一交付回扣給被告李清福,即可不必經過議價或比價之程序,而直接取得承包鄉公所工程之權利。準此,益徵被告李清福、林貴興、林明水、戴溫、黃振興等公務員於承辦公共工程之招標、發包時,並無僅指定1 家廠商投標之情形,亦甚顯明。 (6)又依前述留存之工程發包資料,承辦人有寫簽呈,其上辦法欄有記載擬請3 家殷實廠商來公開比價,鄉長批『可』,也有取具3 家廠商之標單做比價,開標記錄上承辦人、主持開標人、監標人均有蓋章,程序上未見指定一家廠商承做之情形,有各該工程招標卷宗可憑,亦無証据証明有分割發包之情形,証人林貴興於調查站陳稱:僅指定並通知1 家廠商投標等語,戴溫於調查站陳稱:只通知被指定之一家廠商領標,沒再通知其他廠商領標等語,證人林明水、王芳玉、林敬堯、蔡永昌於調查站陳稱:是在「一人作業方式」之下作業,只要技士配合,鄉長可以將某工程交予特定廠商承作,我們只有在做好的書類上面蓋章等語,並無証据証明,也與以上之查証不符,自非可採。又前述證人林貴興、戴溫、王芳玉、林敬堯、蔡永昌於調查站所述均十分抽象籠統不具體,並未針對具體個案陳述,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仍不能做為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李清福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招標程序均符合規定,並無僅指定並通知1 家廠商投標之情形,業據證人林敬堯、蔡永昌、王芳玉、戴清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水、林貴興、戴溫、張輝明、鐘新榮、許駿懋、蘇正雄、李文富、凌文松等人證述綦詳,業如上述;而被告李清福於88年3 月6 日原審羈押訊問之筆錄有重大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李清福及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上述;且起訴意旨所認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中,有標單筆跡相同、標單掛號郵件連號、超過底價仍予決標及無押標金之情形,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等情,亦如上述;此外,建設課技士林貴興及戴溫確有依規定通知3 家殷實廠商參與議價或比價乙節,亦有橋頭鄉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見原審卷五第189 至208 頁)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通知函稿4 紙(見原審卷二第438 至441 頁)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招標程序均符合規定,並無僅指定並通知1 家廠商投標之情形已堪認定。 2、關於是否故意分割工程分批辦理發包,以規避公開比價、招標之程序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水於90年6 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完全依照規定行事,絕沒有將工程分割成2 百萬元以下,規避2 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需對外公告或公開招標之規定等語。於98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清福擔任橋頭鄉長後,建設課辦理公用工程招標業務,均遵照80年2 月1 日修訂實施之「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之規定辦理,李清福沒有要求不照「標準表」之規定辦理。李清福沒有指示建設課將工程1 件分割2 件來設計,向上級申請補助款及發包,技士亦無將公用工程1 件分割為2 件來設計發包之情形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興於90年6 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橋頭鄉公所都根據高雄縣政府80年2 月12日80府主三字第19274 號函辦理公用工程之招標,李清福擔任鄉長後,並未要求改變工程發包招標及開標之作業方式。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6、99;125 、140 ;142 、143 ;240 、241 之工程辦理發包施作,並無故意分割工程使工程預算少於2 百萬元,鄉長李清福亦不曾就工程預算2 百萬元以下公用工程,祇指定1 家廠商承作。於91年1 月1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不會刻意將2 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分割成2 百萬元以下之工程,李清福也沒有指示我們要將工程分割成2 百萬元以下。甲北村豐田巷箱涵工程』及『甲北村社區○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這2 件工程地點離的很遠,原本就分2 件工程向縣政府呈報之後再向省政府呈核。『甲北村通山巷道路改善工程』及『甲樹路甲圍段道路改善工程』並不屬同一路段之工程等語。証人即共同被告戴溫於91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預算來源有本身我們鄉公所的預算,但不多,只有幾百萬,這是固定的,另外有省政府、縣政府的預算,這些預算都是由民意代表來爭取,起訴書附表所列大部分都是民意代表爭取來的,都是省政府的預算。民意代表爭取來的預算金額都是固定的,而且要施工地點、工程名稱也都固定了。於98年5 月8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橋頭鄉公所的公用工程依照高雄縣政府80年2 月12日80府主三字第19274 號函頒標準表來作業,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13 、217 ;276 、278 之工程, 213 是在西林村、217 是在東林村,標的物不一樣,如何去分割;276 是在甲北村,工程款90萬元,278 的甲樹路甲圍段是76萬元,2 件工程加起來是166 萬元,未超過2 百萬元,又何必去分割等語。綜合證人林明水、林貴興、戴溫上開證述情節,均可證明被告李清福、林明水、林貴興、戴溫等公務員於經辦附表一所示公共工程之發包時,並未故意分割工程分批辦理發包,以規避公開比價、招標之程序,甚為明灼。 3、被告李清福等人有無故意分割工程分批辦理發包部分: (1)附表一編號14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6)「橋頭鄉甲北村豐田巷箱涵工程」與附表一編號14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9)「橋頭鄉甲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部分: ①「橋頭鄉甲北村豐田巷箱涵工程」與「橋頭鄉○○村○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雖然都在豐田巷,但兩工程之施工地點分布在同一條道路之不同兩側,其中「橋頭鄉○○村○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是由新莊路、豐田巷口起做2 百公尺,施工地點在路口西側,屬新莊村,有該工程的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照片及設計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26 至131 頁,會勘卷二第88至97頁、卷三第1 至8 頁);至於「橋頭鄉甲北村豐田巷箱涵工程」,則由豐田巷自新莊路口起算117 公尺處開始施作,施工地點在路口東側,亦有該工程的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照片及設計圖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26 至131 頁,會勘卷二第88至97頁、卷三第1 至8 頁);足見兩工程不僅施工地點不相同,甚且分屬不同村,至於工程名稱同取甲北村,顯係因二村僅一線之隔而誤用。 ②起訴意旨誤認上述兩工程之施工位置相同,係因「施工前」照片都是從新莊路巷口拍攝,但由「施工中」之照片便可以顯示「橋頭鄉甲北村豐田巷箱涵工程」是由豐田巷中段開始向後施作;再比對「施工後」照片,更可看出「橋頭鄉甲北村豐田巷箱涵工程」之施工地點是從新莊路口算起第2 根電線桿之後開始,與「橋頭鄉甲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是由豐田巷口即開始起做不同。再參以因豐田巷長達1 公里以上,豐田巷為甲北村與新莊村之交界,而甲北村一側多住戶,新莊村一側則為旱地及低窪水田,兩邊居民需求不同,橋頭鄉公所祇能爭取經費分段完成。足見上開兩項工程施作地點不同、工程特性質及屬性亦不相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橋頭鄉公所刻意分割成兩個工程。 ③又「橋頭鄉甲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係台灣省省政府於84年補助150 萬元,並於84年設計(長112 公尺,實際施工116 公尺)發包施工完成;而「橋頭鄉甲北村豐田巷箱涵工程」(長36公尺),則係原預計施作甲南村社邊路等水溝改善工程,因甲南村社邊路等水溝工程尚餘有部分經費,因此接續設計此箱涵36公尺,而於85年1 月發包施工,銜接84年施工完成之部分等情,有照片、簽呈及設計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26 至131 頁,會勘卷二第88至97頁、卷三第1 至8 頁),益徵橋頭鄉公所並無刻意分割為兩件工程之情事。 (2)附表一編號17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 )「西林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與附表一編號19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0 )「西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部分: ①「西林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實際長度189 公尺,起點即與「西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長度約85公尺)施工終點相銜接,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會勘卷三第89至90頁、第95至97頁),足證兩件工程係分別施工完成,而非1 次施工完成。 ②「西林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預算科目是「下水道工程」;「西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之預算科目是「道路橋樑工程」,此有此有簽呈及設計圖在卷可佐(見會勘卷三第84至94頁),不僅二者預算科目不同,施作位置亦不相同,職是,橋頭鄉公所分別辦理發包及核銷,尚與常情無違,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刻意分割發包之情事。 (3)附表一編號19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 )「東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與附表一編號19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3 )「東林村頂頭巷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部分: ①「東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與「東林村頂頭巷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雖為同一地點,但因預算科目不同,故須分別辦理發包,且因由同一家廠商得標承包,故除「東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之排水溝須施工外,「東林村頂頭巷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亦有排水溝,因而同時施工,俟左、右側排水溝完成施作後,再由「東林村頂頭巷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之道路工程部分完成施作,而完成全部工程,尚屬合理。 ②「東林村社區○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之預算科目為「下水道工程」,預算金額(工程底價)576,700 元;「東林村頂頭巷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之預算科目為「道路橋樑工程」,預算金額(工程底價)為333,000 元;兩工程不但預算科目不同,預算金額(工程底價)合計亦僅 909,700 元,並未超過1 百萬元,此有簽呈及設計圖在卷可稽(見會勘卷三第66至72頁、第76至81頁)。足證該2 項工程並無「為使工程預算不超過2 百萬元」而刻意分割發包可言。 (4)附表一編號28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3 )「西林村里林西路道路改善工程」與附表一編號28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7 )「東林村鐵道路等改善工程」部分: 「西林村里林西路道路改善工程」之施工地點在西林村,「東林村鐵道路等改善工程」之施工地點則在東林村,該2工程之施工地點明顯不同,且該2工程係西林村及東林村利用各自配額之經費,指定施作之路段,經分別呈報橋頭鄉公所核定之預算來施作等情,亦有照片、簽呈及設計圖附卷可佐(見會勘卷二第18至36頁),足認橋頭鄉公所並未刻意分割工程予以發包,亦甚明灼。 (5)附表一編號31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0 )「芋寮工業區排水溝改善工程」與附表一編號31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1 )「芋寮村芋林路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 ①「芋寮村芋林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位於芋寮村,係以該村補助款指定施作之工程;「芋寮工業區排水溝改善工程」則位於芋寮工業區及西林村,係以環保補助款指定施作之工程;兩者之位置及預算款項均有所不同。 ②「芋寮村芋林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設計長度94.5公尺,會勘實測施工長度亦為94.5公尺,顯示該工程係依設計長度施工,該工程終點有明顯接縫,且左端縫線亦為「芋寮工業區排水溝改善工程」之起點,此有照片、簽呈及設計圖在卷可稽(見會勘紀錄卷三第98至130 頁)。足認該2 工程係分2 次施工完成,非1 次施工完成,該2工程並非重覆設計,亦非故意分割發包,亦堪認定。 (6) 附表一編號35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6 )「甲北村通山巷等路面改善工程」,與附表一編號35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8 )「甲樹路甲圍段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查「甲北村通山巷等路面改善工程」與「甲樹路甲圍段道路改善工程」係以2 筆不同預算之經費所完成之工程;且「甲北村通山巷等路面改善工程」之預算金額(工程底價)為895,000 元;「甲樹路甲圍段道路改善工程」之預算金額(工程底價)為762,000 元;兩工程不但預算經費不同,預算金額(工程底價)合計亦僅1,657,000 元,並未超過2 百萬元,此有簽呈及設計圖在卷可稽(見會勘卷二第57至87頁),足證該2 項工程並無「為使工程預算不超過2 百萬元」而刻意分割發包可言。 綜上所述,橋頭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係依照高雄縣政府80年2 月12日八十主三字第19274 號函訂之「高雄縣政府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通知3 家廠商比價或議價,並無僅指定1 家廠商投標,亦無確實証据証明故意分割工程辦理發包,藉以規避公開比價、招標程序,資以圖利廠商等情事,已堪認定。公訴人對於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林貴興、林明水、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得遽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林貴興、林明水、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此部分犯罪。 4、原審因而認被告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5、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林明水、戴溫、林貴興此圖利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林明水、戴溫、林貴興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被訴圖利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林明水、戴溫、林貴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林貴興被訴詐財部分亦判無罪,其理由如後述(九)所述)。 6、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犯罪既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興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1 至12,被告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被訴交付回扣予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2 、4 部分,本院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二編號3 及5 至12部分,本院認被告李清福係單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業如詳上述,附表二編號1 至12部分,被告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既係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2、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此部分行賄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黃振興於87年7 月13日委請陳文柱將100 萬元賄款代為轉交給李清福部分,被告黃振興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的芋寮村禮義巷等11項工程,於87年7 月13日委託陳文柱轉交100 萬元工程回扣款給鄉長李清福等語;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於87年7 月13日從橋頭農會領出100 萬元交給陳文柱,並告訴他轉交給李清福等語;於原審88年3 月4 日羈押訊問庭應訊時陳稱:我於87年7 月13日委請陳文柱轉交1 百萬元給李清福等語。核與被告陳文柱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黃振興於87年7 月13日將100 萬元交給我,委託我轉交給鄉長李清福等語;於88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黃振興於87年7 月13日將100 萬元交給我,說是要我交給鄉長等語;於原審88年3 月4 日羈押訊問庭亦陳稱:黃振興於87年7 月13日將1 百萬元拿給我,委託我交給鄉長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陳文柱係基於幫助被告黃振興之立場,將黃振興所交付之100 萬元轉交予被告李清福,甚為明灼。而此部分被告黃振興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100 萬元賄款予被告李清福,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告黃振興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則被告陳文柱自亦不成立犯罪。另關於附表二編號8 部分,基於同上論述理由,亦堪認被告陳文柱係基於幫助被告鐘新榮之立場,將鐘新榮所交付之 100 萬元轉交予被告李清福,而此部分被告鐘新榮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100 萬元賄款予被告李清福,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告鐘新榮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則被告陳文柱自亦不成立犯罪,均併敘明。 (四)被告張輝明被訴收受被告鐘新榮、許駿懋附表二編號8至 12所交付之回扣,因認被告張輝明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查被告鐘新榮、許駿懋得以被列入橋頭鄉公所議價或比價廠商名單,並非由於被告張輝明向被告李清福所推薦介紹,而是另有其他管道一節,前已敘及,被告鐘新榮、許駿懋得以被列入橋頭鄉公所議價或比價廠商名單之原因,既與被告張輝明無涉,則被告張輝明即無與被告李清福共同收取被告鐘新榮、許駿懋所交付工程回扣之理由,自不待言。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8 部分,基於同上論述理由,亦堪認被告張輝明係基於幫助被告鐘新榮之立場,將鐘新榮所交付之100 萬元轉交予被告李清福,而此部分被告鐘新榮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100 萬元賄款予被告李清福,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告鐘新榮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則被告張輝明自亦不成立犯罪,被告張輝明此部分犯罪既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輝明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張輝明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張輝明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被訴收受被告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附表三編號1 至3 分別所交付之回扣,因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 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1、附表三編號1 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振興於86年3 月31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張輝明轉交予被告李清福,因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黃振興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檢察官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黃振興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黃振興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惟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此部分本件除被告黃振興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足 資證明被告黃振興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且檢察官亦指出此部分係林頭路等水溝及道路改善 工程(起訴書編號278 )之工程回扣款,而此工程之得標 價為1,145,000元,以百分之15計算,其回扣款亦應係 171,750 元,而非20萬元。是此部分回扣款之金額與被告 黃振興所陳之回扣計算比例不符,更不能僅以被告黃振興 之自白,即認被告黃振興有此部分交付回扣,及被告李清 福、張輝明有此部分收取回扣之事實。 (3)是此部分被告黃振興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即應就被告黃 振興為無罪之諭知。另此部分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之犯罪 亦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李清福、張輝明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 罪,亦與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附表三編號2 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柱除附表二編號5 至7 部分以外,另交付10,533,955元給被告李清福,因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陳文柱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1)檢察官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陳文柱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柱曾自白其所承作之工程均繳付15% 之回扣款等語,以及被告陳文柱所使用之帳戶中之存提款有下列情形:陳文柱所使用之橋頭鄉農會祐榮營造負責人張簡銘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有下列存提款情形:①86 年10 月24日有工程款或押標金鄉庫支票入帳5,004,626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4,626 元),於86年10月24日提領現金52萬,換算即為約15% 回扣款。②86年11月24日入帳39萬元,86年11月26日入帳62萬8 千元、19萬元,87年2 月9 日入帳19萬元,87年3 月10日入帳18萬元,87年4 月7 日入帳190 萬3 千元,總計348 萬1 千元,於87年4 月7 日提領現金55萬元,換算即為約15% 回扣款。③87年4 月30日入帳56萬元,87年6 月25日入帳36萬元,87年7 月28日入帳52萬元,87年8 月11日入帳190 萬元,87年8 月27日入帳187 萬6500元,總計入帳526 萬6500(起訴書記載有誤,應為521 萬6500元),於87年8 月27領取現金85萬元,換算即為約15% 回扣款。④87年9 月23日入帳189 萬3000元,87年12月1 日入帳204 萬5000元,87年12月21日入帳173 萬3000元,總計567 萬1000元,於87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86萬元,換算即為約15% 回扣款。又陳文柱使用之橋頭鄉農會鑫會營造負責人謝孟霖帳戶(000000000000 0000 號)亦有下列存提款情形:①86年11月26日入帳72萬元,87年1 月17日入帳142 萬5000元,87年2 月9 日入帳32萬元,87年3 月10日入帳57萬元,87年6 月4 日入帳145 萬元,總計448 萬5000元,於87年6 月4 日提領現金72萬元,換算即為約15% 回扣款。②87年6 月25日入帳12萬元,87年8 月11日入帳12萬元,87年8 月20日入帳190 萬5 千元,總計214 萬5 千元,於87年9 月1 日提領現金35萬元,換算即為約15% 回扣款。又陳文柱使用之橋頭鄉農會永翔圖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國征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亦有下列存提款情形:①86年11月24日入帳124 萬2000元,86年12月24日入帳19萬元,87年1 月26日入帳90萬5000元,87年1 月27日(應為87年2 月27日)入帳20萬5000元,87年3 月10日入帳19萬元,總計273 萬2000元,並於87年3 月10日領取現金40萬元,換算即為約15% 回扣款。②87年8 月1 日入帳180 萬元,87年8 月6 日入帳20萬元,87年8 月11日入帳18萬元,87 年9月22日入帳45萬752 元,87年9 月15日入帳188 萬8000元,總計451 萬8752元,於87年9 月21日提領現金80萬元,換算即為約15% 回扣款等情,資為論据。 (2)經查,觀之被告陳文柱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檢察官係將該帳戶存摺之摘要欄內註記「公庫」之存入款項直接作為工程款計算。惟此所註記之「公庫」是否單指橋頭鄉公所,而不包括其他公庫?縱係屬橋頭鄉公所所給付之款項,惟是否即屬工程款?縱係屬工程款,然是否即係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之款項?凡此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已難認上開提領款項即屬欲交付予被告李清福之「回扣」。且依上開存摺影本之記載,亦僅能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並無法證明各該筆存款有交付予被告李清福或張輝明之事實。是此部分存摺影本上之記載,尚不能作為推論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有收取陳文柱所交付回扣之證據。職是,此部分除被告陳文柱不明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文柱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被告李清福、張輝明、陳文柱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3)被告陳文柱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就被告陳文柱改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李清福、張輝明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附表三編號3 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鐘新榮於85年1 月8 日交付60萬元給被告李清福,因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鐘新榮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1)訊據被告鐘新榮堅決否認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李清福之 事實,被告李清福亦堅決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經查 雖然鐘新榮提領60萬元之時間與李清福存入60萬元之時間 接近,然仍不足據以推論此二帳戶分別提、存之款項係屬 同一筆金錢。易言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清福帳 戶內之60萬元確係由被告鐘新榮處所流入,自不能認被告 鐘新榮有向被告李清福交付此筆款項,亦不能認被告李清 福確有收受此筆款項,且此部分事實亦與被告張輝明無所 關涉,職是,被告李清福、張輝明、鐘新榮此部分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 (2)被告鐘新榮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就被告鐘新 榮改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之犯罪 亦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李清福、張輝明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 罪,亦與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被訴洗錢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重大犯罪,則係指同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罪名。是無論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構成洗罪名者,則須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同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者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公訴人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之事實涉有洗錢罪嫌,係以: (1)被告李清福自承於82年間尚有土地抵押貸款7 千5 、6 百萬之債務,在擔任鄉長第一次任期將屆滿時已將貸款還清,另有1 間房子約值500 餘萬元,登記在妻子名下(見88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第637 、638 頁),而被告李清福與其女李佳樺、李佳芬與李清福所使用之林武常帳戶內,經函查時總計有存款約4,117 萬3,576 元(見88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第194 頁),李佳樺在橋頭農會於87年4 月至5 月間,有1,000 萬之定期存單2 張,共2,000 萬元,李佳芬於87年10至88年10月間,亦有定期存單500 萬元,此有橋頭鄉農會科目為定期存款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另林武常名下同時有定期存單6 張每張300 萬元共1,800 萬元(見88年度偵字第6854卷第356 至361 頁)。以被告李清福每月之薪水5 萬6 千餘元至5 萬8 千餘元,李佳樺每月薪水約2 萬7 千元,林武常每月薪水2 萬1 千元,及李佳芬擔任護士收入亦有限,除李佳樺供稱有買股票1 、20萬元外,渠等又無從事其他投資,因此前揭收入與上開渠等所持有之財物以難認相當。 (2)雖被告李清福辯稱係從事六合彩賭博有贏錢云云,惟據六合彩組頭李水清及林有三均供稱:「六合彩賭資的結算是在星期三及五,通常都是以匯款方式進行」等語,則將星期三、五自六合彩組頭匯出、入之金額排除,則帳戶內尚有許多不明之金錢。被告李清福雖辯稱部分係借款,然當時帳戶內尚有資金,且前後數日內亦無大筆提款之情形,難認確有借款之需求,而被告李清福對此又無法合理交代來源,僅一概推說為賭資或借款,其來源殊值可疑。 (3)又被告張輝明與李清福間有頻繁之多筆金額龐大之金錢往來,渠等使用之帳戶內,有為數甚多之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之多筆金額匯入流通(被告張輝明帳戶出入明細表見88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第102 、103 頁),其於:①83年5 月23日以現金取款27萬5 千元,83年5 月27日提領現金 170 萬元,而被告李清福橋頭農會帳戶83年5 月27日便存入200 萬元。②83年10月26日被告張輝明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被告李清福帳戶同日亦存入80萬元。③84年2 月24日被告張輝明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被告李清福帳戶同日亦存入200 萬元。④84年12月15日被告張輝明從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被告李清福帳戶同日亦存入50萬元,而被告張輝明之薪水於每月15 日 入帳5 萬餘元,其又自承未從事賭博或其他投資,則上揭存入被告李清福帳戶之款項,來源自非屬被告張輝明本身之收入,應屬被告李清福所有,此與被告張輝明供承其將本人開立之橋頭鄉農會帳戶與楠梓中央信託局帳戶陸續提供被告李清福使用相吻合(見88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第131 、150 頁)。 (4)被告張輝明復坦承有為黃振興及陳文柱向被告李清福爭取工程,此與高雄縣調站人員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88年3 月3 日在橋頭鄉公所鄉長室抽屜內所搜獲之包商工程明細表中,部分工程有註記承包廠商「輝明」之情形相符(見88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第40至56頁)。則前述黃振興供稱其交付被告李清福之回扣由被告張輝明代收轉交李清福一節,亦與被告張輝明帳戶內不明資金之來源相吻合。是被告張輝明與被告李清福間對於上揭回扣收受及使用情形,自有犯行之分擔。 (5) 被告張輝明將上揭其自己名義在橋頭農會開設之帳戶提供被告李清福使用,而存摺交在李佳樺手中(見88年度偵字第65 72 號卷第96頁、第131 頁反面),而被告李清福使用之林武常之帳戶及其本人之帳戶存摺等,亦均交在其女兒李佳樺手中,由李佳樺接受被告李清福之指示,進行存、提、轉匯等行為,亦據被告李清福及李佳樺坦承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第277 頁反面,88年度偵字第 6564號卷第51頁、第61頁反面),復觀上揭大筆金額定期存單之存款人為李佳樺、李佳芬、林武常等人,而渠等豈有資力存入上揭大筆定期存款,誠屬可疑? (6)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及林有三作測謊鑑定,茲據該局對受測者採取問卷法及再測法鑑定結果:⑴對李 清福稱:林武常帳戶無廠商回扣進出;不知其女兒帳戶有無廠商回扣進出。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⑵對林有三稱:林武常帳戶內全係六合彩賭金;李清福曾贏得六合彩賭金達一億元;其不知林武常帳戶內有無廠商回扣進出,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⑶對張輝明稱:橋頭農會帳戶係專供六合彩賭金轉帳之用,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3 月22日(88)三字第8813041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 (7)再者,據林貴興供述:「鄉長李清福指定之廠商曾在鄉公所聚會時提及繳交『會錢』之事,我向他們詢問何『會錢』?他們要我別問此事,惟事後經我了解,此會錢就是工程回扣款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5 、21頁)。而林貴興關於『會錢』之內容,核與上揭黃振興所述及之『會錢』內容相符。並據綜合上揭直接、間接之相關事 證及參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李清福與張輝明共同收受回扣扣,並由被告李清福之女兒李佳樺為其從事洗錢乙節,堪以認定,資為論據。 3、按洗錢罪名成立之前提,乃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須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所得。本件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李清福收受回扣之事實,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至於被告張輝明及李佳樺、李武常上開帳戶間之金錢往來,確有如檢察官所指異常之處,或真有非法情事之可能。惟違法態樣萬千,因犯罪獲得財物之情形,亦非僅有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之情形,不能排除其他犯罪所得之可能。又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及林有三雖未通過測謊,惟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縱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6年度台上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除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外,檢察官並未能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李清福尚有其他收受回扣之犯行,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清福收取附表二所示之回扣款項,有流入被告張輝明及李佳樺、林武常之上開帳戶。雖林武常帳戶不無有回扣款出入之可能,惟所指回扣款係該帳戶往來項目之哪一項?該款項又係何廠商承包何工程時,在何時所交付之回扣?均未經指明,更未經證明。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洗錢之事實,相關之人、事、時、地、物均非明確,自不能僅依上開異常之處,及被告李清福、張輝明等人未通過測謊,即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重大犯罪之所得。 4、綜上所述,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李清福、張輝明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林明水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1、訊據被告林明水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收禮金2 萬元,是因為嫁女兒,黃振興與黃進良就合送2 萬元,紅包包來包去,這是人情上的饋贈,他紅包大包,我到時也大包的紅包回禮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育有2 女,次女林梅蓉於85年5 月19日與德國人石德凡結婚,三女林梅青於86年1 月28日結婚,而扣案筆記本內記載「鄉公所課長紅包」者共有2 筆,一為記載在「高雄稅金5/15」之後,為2 萬元,另一筆則記載1/29之2 萬元,與被告2 位女兒結婚日期相當等語資為辯護。 2、公訴人認被告林明水涉有此部分收賄之犯行,無非係以黃振興被扣案收支筆記本內第8 頁內載有日期「1/29」金額「 20,000元鄉公所課長紅包」等記載,而被告林明水於偵查中供稱:「兒子結婚約有10年,大女兒再早2 、3 年結婚,二女兒85年8 月結婚,三女兒86年10月、11月結婚」等語,與上揭86年1 月29日黃振興致贈紅包之日期不符等語,為其論据。 3、經查: (1)被告林明水之次女林梅蓉係於85年5 月19日與德國人石德 凡結婚,三女林梅青係於86年1 月28日結婚等情,業經被 告林明水提出戶籍謄本2 份、結婚公證書影本及結婚證書 影本各1 紙、禮金登記簿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209 至216 頁),足認為真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興亦曾分別陳述如次: ①黃振興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收支筆記本第8 頁內載日期1/29金額2 萬元鄉公所課長紅包,問:上述提示內容你作何解釋?)橋頭鄉公所前任建設課長姓林(名字我已忘記不清楚),在85年間嫁女兒喜宴上我致贈紅包2 萬元,此係我和林課長交情很好,因此自願致贈紅包2 萬元」、「(問:除15%的工程回扣款外,你有無給予橋頭鄉公所建設課長或承辦技士任何其他好處?)除工程回扣款外,並未給予建設課長或承辦技士任何好處」等語。 ②其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扣押物編號:筆記本,寫鄉公所課長紅包何意?)是課長嫁女兒的禮金」、「(問:86.01.29日鄉公所課長紅包2 萬元何意?)也是他嫁女兒之禮金」等語。 ③於91年2 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86年1 月29日是否有交付2 萬元紅包給林明水﹖)那是他嫁女兒,我與我哥包 去的紅包,喜帖是發給我哥哥還是公司,我忘了」、「 (問:喜帖不是發給你的,為何包2 萬元那麼多﹖)當時我與我哥哥一起工作,工作上認識林明水,沒有其他意思」等語。 (3)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良亦於92年8 月2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給林明水二萬元紅包,確實是我跟我弟弟黃振興一起合 包的,當天我跟黃振興都有去讓他請客,我們也有帶工人 一同前往,這只是單純婚禮的禮金等語。 (4)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興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 ,就曾為承包工程而給付回扣予同案被告李清福部分自白 不諱,而其與被告林明水復查無其他特殊情誼,衡情在調 查及偵訊中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林明水之必要。且被告林明 水既確有次女林梅蓉於85年5 月19日與德國人石德凡結婚 ,三女林梅青於86年1 月28日結婚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振興筆記本上所載給付紅包之日期大致相當,則 該該2 筆「紅包」之給付,亦確有係結婚禮金之合理可能 ,自不能遽認係屬賄賂。至被告林明水於偵查中所陳其次 女、三女結婚日期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當係出於記憶有 誤,自不得引為不利於被告林明水之證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明水所收受上開紅包係屬賄賂, 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4、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林明水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明水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林貴興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財2 萬4 千元、3 萬元部分: 1、訊之被告林貴興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財2 萬4 千元、3 萬元,辯稱:沒有共同舞弊及圖利他人,至於設計費是高雄港碼頭之設計費,並非橋頭鄉道路工程之設計費,當初是黃進良、黃振興兄弟來找我,說他們要去標高雄港碼頭工程,要我先幫他們畫設計圖,我同意幫他們畫草圖,圖畫好後拿給黃進良,之後他們確實有標到這項工程,工程完工後隔了半年,他們拿到了工程款,為了答謝我就隨意包紅包給我,因為有2 個工程前後施工,所以他就包2 個紅包給我,分別為2 萬4 千元及3 萬元,這2 筆款項並不是橋頭鄉公共工程的設計費,橋頭鄉小型工程不用設計,付費時間也與橋頭鄉之工程不符等語。經查: (1)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橋頭鄉公所自83年李清福擔任鄉長起到本件案發為止,所有發包工程統計表共有401 件,其中黃振興負責之崇鈺營造公司得標之甲南村工程只有兩件,即編號269 甲南村辦公室增建工程,依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該工程係85年12月9 日進行比價,86年3 月26日已完工驗收,86年3 月31日廠商已收受支票結案,則該工程既早於86年3 月31日結案,包商黃振興應不可能於87年4 月16日付給被告林貴興3 萬元,故黃振興之收支筆記本第5 頁之86年7 月27 日 欄記載「金額2 萬4 千元,鄉公所貴興設計費」,第11頁之87年4 月16日欄載「金額3 萬元,甲南村設計費」,其付費時間均有不符。又另外一件編號311 甲南村零星設備工程,係屬補修工程,修補工程原本即無需畫設計圖,橋頭鄉公所亦無畫設計圖給廠商,一般村里零星設備工程屬小工程,亦無需設計圖,包商黃振興亦不可能付設計費,故該筆記本記載「金額3 萬元,甲南村設計費」,其付費用途即不可遽信。 (2)又另一筆86年7 月27日記載2 萬4 千元設計費(未標明工程名稱) ,經比對前起訴書附表一,崇鈺營造公司86年得標之工程共11件,其中編號278 、280 、286 、309 、 310 、311 、314 等七件工程,依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完工日、驗收日、及支票日期,均早在86年5 月20日以前就已經陸陸續續驗收完工並收受支票結案,被告如何能再於86年7 月27日向黃振興詐取該工程設計費,況其中編號309 、311 為零星設備工程,係屬補修工程,原本即無設計之問題,編號332 、333 兩件,86年6 月4 日比價,86年6 月14日已開工,被告如何再於86年7 月27日向黃振興詐取該工程設計費,且在此之前的七件工程既無收取設計費之問題,而黃振興、黃進良承包公所工程,非一朝一夕,被告亦無法獨對此兩工程中之任何一件工程詐取工程設計費2 萬4 千元之可能,又其餘編號344 、348 兩工程係於86年8 月11日及86年11月15日才進行比價,86年7 月27日黃振興之崇鈺營造公司是否得標,尚且不知,被告亦無法向黃振興就其中任何一件工程詐取該工程設計費2 萬4 千元,故黃振興帳冊之記載,及其於調查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能遽信。 (3)証人黃振興於91年2 月25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86年7 月27日及87年4 月16日是否分別交付林貴興2 萬4 千元及3 萬元之設計費﹖)答:是碼頭快桅公司請他幫忙設計碼頭冷棟架所支付之設計費,冷凍架共做了2 、3 件都是請他設計的,此2 筆錢就是請他設計之設計費」等語;又黃振興於98年5 月2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陳稱:我有交付5 萬4 千元給林貴興,那是他替我哥哥黃進良設計碼頭的設計費用等語,核與被告林貴興所辯該2 筆款是黃振良標高雄港碼頭工程,要我先幫他們畫設計圖,我同意幫他們畫草圖,圖畫好後拿給黃進良,之後他們確實有標到這項工程,工程完工後隔了半年,他們拿到了工程款,為了答謝我就隨意包紅包給我,分別為2 萬4 千元及3 萬元相符。因支付該2 萬4 千元及3 萬元設計費與黃振興負責之崇鈺營造公司標橋頭鄉小型工程之日期不符,且一般鄉○○○道路、水溝及村里設備改善工程均無需畫設計圖,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以被告林貴興所辯該2 筆款是伊幫黃振良畫高雄港碼頭工程之設計費為可採。 2、原審不察,就被告林貴興部分遽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設計費,尚有未洽,被告林貴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林貴興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十)被告黃振興、鐘新榮、陳文柱、凌文松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訊據被告黃振興、鐘新榮、陳文柱、凌文松均堅決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我們並沒有偽造標單等語。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黃振興、鐘新榮、陳文柱、凌文松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高雄縣橋頭鄉○○○○○村 ○○巷○道路改善工程」之卷宗資料,包括印鑑卡、包商 工程估價明細表、標單及切結書等文書資料及毅和營造有 限公司相關投標資料,及證人即各該工程標案中之廠商蔡 宗豈、林益順、李宏茂、楊同義、徐李英、林國征、劉忠 信、張簡文松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以為 論据。 (2)證人蔡宗豈於88年5 月24日在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從 不知道有這25件工程之事,我沒有借牌給黃振興去投標工 程,由於我自己曾經找過黃振興擔任我公司之舖保,因此 我記得黃振興是告訴我有標到橋頭鄉公所的工程,同樣需 要我當保證人,所以我才會把公司印章及證照拿給黃振興 使用,我未曾填寫過橋頭鄉公所之發包工程標單,本人亦 未參與任何有關之投標及比、議價作業」、「我沒有借牌 給黃振興作陪標工程之用,我只是提供公司有關證件及印 章給黃振興作舖保之用,是黃振興擅自使用我公司牌照作 其他用途,我未曾寫過橋頭鄉公所的標單,亦未曾參加投 標」、「(檢視作答)該件工程標單上之筆跡並非我本人 或我家人書寫,標單上所蓋之公司印章及張麗環章是我公 司使用之舊印章沒錯,但公司在87年辦理增資中,已換新 印章」、「我並不知道黃振興借用我公司牌照去投標這些 工程,我不可能會去支付工程押標金,應由黃振興自己設 法處理」等語。復於88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問:有將長固興公司牌借給黃振興去投標參與橋頭鄉公 所發包工程投標否?)沒借給他投標」、「(問:為何他 會有你公司印章、證照去投標?)他借去說要用合約的互 保,不知他拿去投標」、「(問:你寫過橋頭公所工程標 單否?)無」等語。 (3)證人林益順於88年5 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自毅和 公司成立後,我從未承包或投標過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之任 何公共工程,甚至連標單亦未曾領過」、「(經檢視作答 )貴站所提示之標單及包商工程估價明細表等資料皆非我 及毅和公司內部人員所填寫,我不知道這些資料係何人所 偽造,但是崇鈺公司的黃勝曾經數次以崇鈺公司有標得工 程,需要另2 家公司作保證人為由,要求我提供我本人及 毅和公司之公司章及營利資料、執照影本以及完稅證明等 供渠使用,我因與黃勝熟識,故曾將上述資料交予黃勝之 子黃振興使用,而黃振興很有可能將上述毅和公司之資料 作為偽造毅和公司投標橋頭鄉公所工程資料之用」、「橋 頭鄉公所人員從未以電話通知我去領取任何標單,我亦未 曾參與過橋頭鄉公所之任何工程投標作業事宜」、「(提 示向橋頭鄉公所調卷資料,統計自83年至87年間橋頭鄉所 發包工程彙總表,問:根據彙總表以你名義參與陪標之工 程共計3 件,對此你有無意見?)我從未參與過該3 件工 程之投標作業過」、「如我前述,我既未參與過該3 件工 程,如何有押標金並填寫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該項押標金 紀錄本公司及本人絕未填寫過」、「我僅有將毅和公司之 資料提供予黃振興作對保之用,絕非如黃振興所言係借牌 予黃振興使用作工程陪標之用,黃振興所言不實在…」等 語。復於88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公 司曾承包或投標過橋頭公所工程否?)無」、「(問:你 將公司證照借黃振興投標橋頭公所的投標否?)無」、「 (問:黃振興有告知你以你公司證照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 ?)無」等語。 (4)證人李宏茂於88年5 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檢視 作答)我沒有參與該15件工程之投標,也沒有借牌給黃振 興投標工程,因為我與黃振興經常為彼此擔任契約書保證 人,所以會將彼此之公司證件資料交予對方保管」、「我 沒有借牌予黃振興作陪標之用,我只有提供公司有關證件 及印章給黃振興供保證之用,是黃振興擅自使用我公司牌 照作其他用途」、「該標單並非我或我公司之人書寫,但 其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確係我公司印章」、「我並未借 牌予黃振興去投標,我亦未親自參與投標,故我並不知道 押標金係何人支付」等語。 (5)證人楊同義於88年5 月25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提示 88 年4月28日鐘新榮調查筆錄,問:請你檢視88年4 月28 日鐘新榮調查筆錄,其在本站供稱橋頭鄉長李清福指定給 鐘新榮承作某件工程,其即會另找兩家來陪標,明正營造 即是屬於陪標之一廠商,你前述所說沒有陪標不實在?你 如何解釋?)我沒有陪任何廠商投標」等語。復於88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鐘某供稱有找明正陪 標,有此情形否?)沒有這回事」等語。 (6)證人徐李英於88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 你公司投標過橋頭公所工程否?)無」、「(問:有將公 司證照、印章交黃振興去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只有證 照影本交他當得標工程的保證人」、「(問:同意黃某刻 你公司印章及個人私章?)無」等語。 (7)證人林國征於88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有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無」、「(問:陳文柱認識否 ?)是同業」、「(問:陳文柱借永翔牌照去投標橋頭公 所工程否?)他是借用說是要對保,沒說要陪標」、「( 問:幫陳某寫過標單否?)沒有」、「(問:給你好處過 否?)無」等語。惟證人林國征曾於88年3 月5 日調查員 詢問時陳稱:「約在84年間,陳文柱即向我借用永翔土木 包工業之牌照承包工程迄今,由於陳文柱係我好友,且陳 文柱又向我說其很需要我的牌照去標工程,所以我才借他 使用」、「陳文柱(向我借牌照標工程)很少向我提到工 程之名稱及用途,我僅記得陳文柱有一次是有向我提到他 要用永翔的牌照去標高雄縣橋頭鄉公所的水溝工程,至於 該水溝工程的金額及地點等,陳文柱則未向我透露過」、 「除了永翔公司之營業稅金係由陳文柱提供之外,我並未 收到任何利益或好處」、「我只有接過橋頭鄉公所的工程 投標公函」、「我僅有永翔一支牌照,若永翔沒有業績的 話會被吊銷,因此我才借予陳文柱使用,但是我本身從未 參與過橋頭鄉公所之任何工程」等語,是證人林國征於偵 訊中之證述,已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不符,其真實 性已難採信。 (8)證人劉忠信於88年5 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與凌 文松係朋友關係,事實上我並未將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之牌照借給凌文松使用…」、「(檢視作答)我並未牌照 借給凌文松使用,凌文松之所以拿忠成工程公司到橋頭鄉 公所陪標可能係76年我有次為凌文松作工程保證時,依規 定需提供公司之牌照影本,凌文松可能以此方式取得忠成 工程公司之牌照影本後,作為凌文松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 陪標廠商,凌文松該項行為並未獲得我的同意,我亦不知 道凌文松會私自拿忠成工程有限公司道橋頭鄉公所陪標… 。至於我本人從未參與橋頭鄉公所投標作業」等語。復於 88 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自己去投標 橋頭公所工程否?)無」、「(問:凌某為何有以你公司 名義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因我與凌某是朋友關係,在76 年間他常來向我借證照、印章去當工程保證,後來印章拿 來拿去,也不知到何處去了」等語。 (9)證人張簡文松於88年5 月25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提 示本站統計凌文松84年至87年間,以借用久隆土木包牌照 承包橋頭鄉公所之工程統計表乙份,問:凌文松於83年間 承包芋林路改善工程使用你富松土木包工牌照陪標,對此 你是否知道?)我對該工程名稱、時間及工程標價38萬8 千元之工程,已完全沒有印象了」等語。復於88年8 月21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自己投標橋頭公所工程否 ?)無」、「(問:借富松公司證照給凌某陪標橋頭公所 工程否?)在5 年前有一次,是借凌某做工程合約,但他 實際作何事我不知道」、「(問:有說借你牌陪標橋頭公 所工程否?)沒有」等語。 (10)公訴人認被告黃振興、鐘新榮、陳文柱、凌文松等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依據之主要證據,無非係上開未得標廠商負責人否認有借牌事實之陳述。然查,於政府機關所辦理之工程採購招標案中,以借牌方式圍標,不僅使政府受有損害,參與廠商自己本身亦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此當為社會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認知。何況本案被告黃振興、鐘新榮、陳文柱、凌文松等人更因此而遭檢調機關約談、傳喚,甚至起訴。而上開未得標廠商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均會依訊問被告之程序告知其涉犯貪污瀆職罪嫌,及其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此均有其調查筆錄可稽。是渠等於此調查程序中若自承其確有同意借牌之舉,無異自白其等確有共同圍標之事實,而與被告黃振興、鐘新榮、陳文柱、凌文松等人有共犯之關係,基於常人趨吉避兇之心理,其等諉稱不知情或未曾同意等語,適可卸免己身之刑責。是上開證人蔡宗豈、林益順、李宏茂、楊同義、徐李英、林國征、劉忠信、張簡文松,與被告黃振興、鐘新榮、陳文柱、凌文松之間,實具有重大利害衝突之關係,衡諸常情,上開證人之證詞實有虛偽陳述之合理可疑。 (11)又依檢察官起訴內容,被告鐘新榮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計53 件 ,其陪標廠商亦有「正佳」、「高嘉」、「富松」、「久隆」、「清石」、「加政」、「建隆」等廠商可作為投標或陪標廠商之用。被告陳文柱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標得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工程達30件(各以「永祤」、「祐榮」、「鑫會」等包商名義承攬),其陪標廠商除「永翔」外,尚有「祐榮」、「凱基」、「祐英」、「鑫會」等廠商可作為投標或陪標廠商之用。被告黃振興與其兄進良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標得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工程達25件,其陪標廠商除「長固興」、「毅和」、「盧儀」、「建吉」外,尚有「永翔」、「鑫會」、「祐榮」、「展慶」等廠商可作為投標或陪標廠商之用。被告凌文松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標得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工程達30件,而其陪標廠商除「富松」、「忠成」之外,尚有「富榮」、「清石」、「達昌」、「久隆」、「隆泰」等廠商可作為投標或陪標廠商之用(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再衡以我國過去工程承包實務中,借牌之舉並非少見,而被告陳文柱、鐘新榮、黃振興、凌文松等人既有向其它廠商借牌之管道,又何必徒冒偽造文書之風險,且既係承包政府機關之工程,則其自必須開立該得標廠商之統一發票,始能領得工程款。而其既須開立統一發票,即須報繳營業稅,稅捐機關課徵營業稅之對象,亦係該名義得標廠商,若被告陳文柱、鐘新榮、黃振興、凌文松未經該廠商之同意及協力,又如何能在隱瞞該名義得標廠商之情形下,完成投標、領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流程?是本件被告陳文柱、鐘新榮、黃振興、凌文松是否確如上開廠商所稱係冒名投標乙節,顯有重大之可疑。準此,益徵證人蔡宗豈、林益順、李宏茂、楊同義、徐李英、林國征、劉忠信、張簡文松前開證詞,確有虛偽陳述而推諉卸責之可能。 2、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陳文柱、鐘新榮、黃振興、凌文松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無法証明此部分為被告陳文柱、鐘新榮、黃振興、凌文松犯罪。 3、原審因而認被告黃振興、鐘新榮、陳文柱、凌文松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敘明「李清福利用渠擔任該鄉鄉長之職權,親自指定或授意承辦之建設課技士林貴興、戴溫等人,將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指定給張輝明、許駿懋、鐘新榮、蘇正雄、凌文松、黃振興(與黃進良為同一廠商)、李文富等人,..... 分別以其原有或借得之其他土木包工業牌照,而以其中之一為主標、其他二支為陪標之方式,進行圍標。..... 繼之由明知上情之建設課技士林貴興、戴溫、課長林明水配合書面作業及審核,完成形式之虛偽比價程序(實際上並無進行比價),而使如得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獲後承包該項工程以獲取利益之機會,該廠商並因而獲得工程款中一定比例利潤之利益」等語,是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林貴興、林明水、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等共同明知公共工程比價程序,實質上僅有指定之廠商即蘇正雄等人一人投標,並由其決定價格,而推由林貴興、戴溫登載不實之比價廠商、投標金額在比價紀錄表部分之犯行,亦應包含在起訴範圍,原審未查,未論斷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應有已起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李清福利用渠擔任該鄉鄉長之職權,親自指定或授意承辦之建設課技士林貴興、戴溫等人,將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指定給張輝明、許駿懋、鐘新榮、蘇正雄、凌文松、黃振興(與黃進良為同一廠商)、李文富等人,..... 分別以其原有或借得之其他土木包工業牌照,而以其中之一為主標、其他二支為陪標之方式,進行圍標。..... 繼之由明知上情之建設課技士林貴興、戴溫、課長林明水配合書面作業及審核,完成形式之虛偽比價程序(實際上並無進行比價)」等情(見起訴書第6 頁),但未載明何人偽造何項文書,亦即起訴事實欠缺偽造文書之主、客體及偽造文書之內容等犯罪事實之記載,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無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林貴興、林明水、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等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論述或法條之記載,就起訴書記載全意旨以觀,難認有起訴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林貴興、林明水、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等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林貴興、林明水、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等人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起訴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告林明水、戴溫、黃振興、陳文柱、鐘新榮、許駿懋、黃進良、蘇正雄、凌文松、李文富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上述,則此部分自無起訴效力是否及於未起訴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問題。 (三)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雖經本院判決有罪,惟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李清福、張輝明起訴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被告李清福、張輝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僅指定1 家廠商投標,故意分割工程辦理發包,藉以規避公開比價、招標程序,資以圖利廠商等情,亦如上述;則被告李清福、張輝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無起訴效力是否及於未起訴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問題。 戊、被告李清福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有三、李月英、李水清賭博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同案被告李佳樺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均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 第47條、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李清福、張輝明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彙整表: ┌──┬────┬──┬──┬────┬────┬─────┬─────┬─────┐ │起訴│工程名稱│得標│陪標│比價日 │驗收日 │工程底價 │ 得標價 │備 註 │ │書原│ │廠商│廠商│(民國) │(民國) │(新台幣) │(新台幣) │ │ │編號│ │ │ │ │ │ │ │ │ ├──┼────┼──┼──┼────┼────┼─────┼─────┼─────┤ │ 1 │81年度橋│郁豐│高嘉│83/3/15 │83/5/13 │2,442,000 │2,440,000 │ │ │ │頭鄉30號│ │、久│ │ │ │ │ │ │ │道路工程│ │隆 │ │ │ │ │ │ ├──┼────┼──┼──┼────┼────┼─────┼─────┼─────┤ │ 2 │橋南村戲│久隆│春發│83/5/18 │83/5/29 │ │ 72,000 │ │ │ │院巷水溝│ │、宏│ │ │ │ │ │ │ │改善工程│ │利 │ │ │ │ │ │ ├──┼────┼──┼──┼────┼────┼─────┼─────┼─────┤ │ │橋南村水│久隆│春發│83/5/28 │83/6/14 │ │ 73,000 │ │ │ 3 │宮巷水溝│ │、宏│ │ │ │ │ │ │ │及道路改│ │利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4 │橋頭鄉都│久隆│高嘉│83/5/30 │84/1/1 │ 2,845,000│ 2,839,000│無公告招標│ │ │市計畫24│ │、富│ │ │ │ │、無廠商投│ │ │號道路工│ │松 │ │ │ │ │標證明及押│ │ │程 │ │ │ │ │ │ │金紀錄 │ ├──┼────┼──┼──┼────┼────┼─────┼─────┼─────┤ │ 5 │松德村仁│高嘉│泰豐│83/6/20 │83/11/10│ │285,000 │ │ │ │愛鄉道路│ │、正│ │ │ │ │ │ │ │及水溝改│ │佳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省民政廳│ │ │ │ │ │ │ │ │ │補助款) │ │ │ │ │ │ │ │ ├──┼────┼──┼──┼────┼────┼─────┼─────┼─────┤ │ 6 │橋頭鄉中│富榮│正佳│83/6/20 │ │1,440,000 │ 1,436,000│ │ │ │崎路道路│ │、高│ │ │ │ │ │ │ │改善工程│ │嘉 │ │ │ │ │ │ │ │ │ │ │ │ │ │ │ │ ├──┼────┼──┼──┼────┼────┼─────┼─────┼─────┤ │ 7 │仕和村三│久隆│富松│83/6/21 │ │1,050,000 │ 1,047,000│無驗收日期│ │ │民路等道│ │、富│ │ │ │ │、退押標金│ │ │路改善工│ │榮 │ │ │ │ │未寫匯票號│ │ │程 │ │ │ │ │ │ │碼 │ ├──┼────┼──┼──┼────┼────┼─────┼─────┼─────┤ │ 8 │甲南村南│永翔│凱基│83/6/21 │83/9/6 │ 960,000 │ 955,000 │標單筆跡相│ │ │北路面及│ │、祐│ │ │ │ │同 │ │ │排水溝改│ │榮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9 │德松村道│富榮│富松│83/6/22 │83/8/29 │ 670,000 │ 668,000 │無押標金 │ │ │路改善工│ │、久│ │ │ │ │ │ │ │程 │ │隆 │ │ │ │ │ │ ├──┼────┼──┼──┼────┼────┼─────┼─────┼─────┤ │ 10 │白樹村興│久隆│富松│83/6/22 │ │ 480,000 │477,000 │無押標金、│ │ │樹路等道│ │、富│ │ │ │ │無驗收日期│ │ │路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 11 │東林村里│ㄧ甲│宏茂│83/6/28 │83/11/9 │3,327,000 │3,358,000 │標單筆跡相│ │ │林東西路│ │、智│ │ │ │ │同、標金比│ │ │排水溝改│ │源 │ │ │ │ │底價高 │ │ │善工程 │ │ │ │ │ │ │ │ ├──┼────┼──┼──┼────┼────┼─────┼─────┼─────┤ │ 12 │橋頭鄉廟│富榮│清石│83/6/28 │83/9/3 │960,000 │955,000 │ │ │ │後道路改│ │、久│ │ │ │ │ │ │ │善工程 │ │隆 │ │ │ │ │ │ ├──┼────┼──┼──┼────┼────┼─────┼─────┼─────┤ │ 13 │橋頭鄉番│富榮│清石│83/6/28 │83/11/28│960,000 │956,000 │施工逾期未│ │ │仔溝道路│ │、久│ │ │ │ │罰款 │ │ │改善工程│ │隆 │ │ │ │ │ │ ├──┼────┼──┼──┼────┼────┼─────┼─────┼─────┤ │14 │83年度新│達昌│和明│83/6/29 │ │287,000 │286,000 │無押標金、│ │ │莊村民大│ │、久│ │ │ │ │無驗收日期│ │ │會小型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15 │83年度中│富榮│加政│83/6/29 │83/8/2 │289,000 │286,000 │無押標金 │ │ │崎村民大│ │、三│ │ │ │ │ │ │ │會小型工│ │豐 │ │ │ │ │ │ │ │程 │ │ │ │ │ │ │ │ ├──┼────┼──┼──┼────┼────┼─────┼─────┼─────┤ │16 │83年度興│高嘉│泰豐│83/6/29 │ │ 287,000 │ 283,000 │無押標金、│ │ │糖村村民│ │、正│ │ │ │ │無驗收日期│ │ │大會小型│ │佳 │ │ │ │ │ │ │ │工程 │ │ │ │ │ │ │ │ ├──┼────┼──┼──┼────┼────┼─────┼─────┼─────┤ │17 │83年度橋│日晟│富榮│83/6/29 │ │ 144,000 │ 143,000 │無押標金、│ │ │南村村民│ │、三│ │ │ │ │無驗收日期│ │ │大會小型│ │豐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18 │83年度筆│日晟│富榮│83/6/29 │ │ 162,000 │ 161,000 │無押標金、│ │ │秀村村民│ │、三│ │ │ │ │無驗收日期│ │ │大會小型│ │豐 │ │ │ │ │ │ │ │工程 │ │ │ │ │ │ │ │ ├──┼────┼──┼──┼────┼────┼─────┼─────┼─────┤ │19 │83年度仕│日晟│富榮│83/6/29 │ │ 196,000 │ 195,000 │無押標金、│ │ │和村村民│ │、三│ │ │ │ │無驗收日期│ │ │大會小型│ │豐 │ │ │ │ │ │ │ │工程 │ │ │ │ │ │ │ │ ├──┼────┼──┼──┼────┼────┼─────┼─────┼─────┤ │20 │83年度芋│富榮│久隆│83/6/29 │83/8/18 │284,000 │283,000 │無押標金 │ │ │寮村民大│ │、高│ │ │ │ │ │ │ │會小型工│ │嘉 │ │ │ │ │ │ │ │程 │ │ │ │ │ │ │ │ ├──┼────┼──┼──┼────┼────┼─────┼─────┼─────┤ │21 │83年度東│富榮│久隆│83/6/29 │83/8/18 │289,000 │286,000 │無押標金 │ │ │林村村民│ │、高│ │ │ │ │ │ │ │大會小型│ │嘉 │ │ │ │ │ │ │ │工程 │ │ │ │ │ │ │ │ ├──┼────┼──┼──┼────┼────┼─────┼─────┼─────┤ │22 │中崎社區│幽谷│榮景│83/6/29 │83/8/27 │ 696,000 │ 695,000 │無押標金紀│ │ │道路綠化│ │、清│ │ │ │ │錄 │ │ │工程 │ │境 │ │ │ │ │ │ ├──┼────┼──┼──┼────┼────┼─────┼─────┼─────┤ │23 │仕隆村大│高嘉│泰豐│83/6/29 │83/9/22 │ 1,440,000│ 1,436,000│出價紀錄表│ │ │崎路等道│ │、正│ │ │ │ │之廠商與實│ │ │路改善工│ │佳 │ │ │ │ │際參與不符│ │ │程 │ │ │ │ │ │ │,無押標金│ │ │ │ │ │ │ │ │ │紀錄 │ ├──┼────┼──┼──┼────┼────┼─────┼─────┼─────┤ │24 │西林村民│永翔│祐榮│83/6/29 │83/8/25 │130,000 │128,000 │無押標金紀│ │ │大會小型│ │、凱│ │ │ │ │錄、完工在│ │ │工程 │ │基 │ │ │ │ │驗收日之後│ ├──┼────┼──┼──┼────┼────┼─────┼─────┼─────┤ │25 │83年度甲│建隆│偉泰│83/6/29 │83/9/14 │287,000 │287,000 │無押標金紀│ │ │北村民大│ │、晟│ │ │ │ │錄 │ │ │會小型工│ │大 │ │ │ │ │ │ │ │程 │ │ │ │ │ │ │ │ ├──┼────┼──┼──┼────┼────┼─────┼─────┼─────┤ │26 │83年度甲│建隆│偉泰│83/6/29 │83/9/14 │287,000 │287,000 │無押標金 │ │ │南村民大│ │、晟│ │ │ │ │ │ │ │會小型工│ │大 │ │ │ │ │ │ │ │程 │ │ │ │ │ │ │ │ ├──┼────┼──┼──┼────┼────┼─────┼─────┼─────┤ │27 │橋頭鄉南│富榮│清石│83/6/29 │83/11/28│960,000 │954,000 │ │ │ │北路道路│ │、久│ │ │ │ │ │ │ │改善工程│ │隆 │ │ │ │ │ │ ├──┼────┼──┼──┼────┼────┼─────┼─────┼─────┤ │28 │白樹路美│久隆│清石│83/6/29 │83/11/28│960,000 │954,000 │ │ │ │德巷道路│ │、富│ │ │ │ │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29 │甲樹路7 │久隆│清石│83/6/29 │ │960,000 │956,000 │ │ │ │號前道路│ │、富│ │ │ │ │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30 │83年度仕│建隆│偉泰│83/6/29 │83/11/28│164,000 │164,000 │施工逾期未│ │ │隆村民大│ │、晟│ │ │ │ │罰款 │ │ │會小型工│ │大 │ │ │ │ │ │ │ │程 │ │ │ │ │ │ │ │ ├──┼────┼──┼──┼────┼────┼─────┼─────┼─────┤ │31 │83年度仕│建隆│偉泰│83/6/29 │83/11/28│287,000 │287,000 │施工逾期未│ │ │豐村民大│ │、晟│ │ │ │ │罰款 │ │ │會小型工│ │大 │ │ │ │ │ │ │ │程 │ │ │ │ │ │ │ │ ├──┼────┼──┼──┼────┼────┼─────┼─────┼─────┤ │32 │83年度白│富榮│久隆│83/6/29 │83/12/13│289,000 │286,000 │無投標信封│ │ │樹村民大│ │、高│ │ │ │ │ │ │ │會小型工│ │嘉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 │ │ │ │ ├──┼────┼──┼──┼────┼────┼─────┼─────┼─────┤ │33 │83年度橋│高嘉│泰豐│83/6/29 │ │ 287,000 │ 283,500 │工程名稱和│ │ │頭村民大│ │、正│ │ │ │ │照片不符、│ │ │會小型工│ │佳 │ │ │ │ │無驗收日期│ │ │程 │ │ │ │ │ │ │、無投標信│ │ │ │ │ │ │ │ │ │封、逾期未│ │ │ │ │ │ │ │ │ │罰 │ ├──┼────┼──┼──┼────┼────┼─────┼─────┼─────┤ │34 │興糖路及│高嘉│泰豐│83/7/27 │83/8/16 │ 257,000 │ 247,000 │ │ │ │南溝路排│ │、正│ │ │ │ │ │ │ │水溝改善│ │佳 │ │ │ │ │ │ │ │工程(環│ │ │ │ │ │ │ │ │ │保補助款│ │ │ │ │ │ │ │ │ │) │ │ │ │ │ │ │ │ ├──┼────┼──┼──┼────┼────┼─────┼─────┼─────┤ │35 │西林村復│富榮│久隆│83/8/3 │83/9/13 │464,000 │463,000 │ │ │ │興巷道路│ │、加│ │ │ │ │ │ │ │及水溝改│ │政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環保補助│ │ │ │ │ │ │ │ │ │款) │ │ │ │ │ │ │ │ ├──┼────┼──┼──┼────┼────┼─────┼─────┼─────┤ │36 │甲北活動│高嘉│泰豐│83/8/6 │83/8/29 │ 240,000 │ 238,500 │ │ │ │中心二樓│ │、正│ │ │ │ │ │ │ │裝修工程│ │佳 │ │ │ │ │ │ │ │(環 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37 │芋林路改│久隆│富榮│83/8/9 │83/9/13 │384,000 │383,000 │ │ │ │善工程(│ │、富│ │ │ │ │ │ │ │環保補助│ │松 │ │ │ │ │ │ │ │款) │ │ │ │ │ │ │ │ ├──┼────┼──┼──┼────┼────┼─────┼─────┼─────┤ │38 │東林社區│建隆│富榮│83/8/10 │83/9/1 │576,000 │575,000 │無押標金、│ │ │活動中心│ │、久│ │ │ │ │驗收日期塗│ │ │2F修繕工│ │隆 │ │ │ │ │改 │ │ │程 │ │ │ │ │ │ │ │ ├──┼────┼──┼──┼────┼────┼─────┼─────┼─────┤ │39 │頂鹽通德│關聖│新生│83/8/11 │83/10/13│ 714,000 │ 712,000 │ │ │ │路道路及│ │、詮│ │ │ │ │ │ │ │水溝改善│ │格 │ │ │ │ │ │ │ │工程 (環│ │ │ │ │ │ │ │ │ │保補助款│ │ │ │ │ │ │ │ │ │) │ │ │ │ │ │ │ │ ├──┼────┼──┼──┼────┼────┼─────┼─────┼─────┤ │40 │西林村秋│建隆│富榮│83/8/11 │83/11/28│1,093,000 │1,090,000 │沒有押標金│ │ │尾等路面│ │、久│ │ │ │ │ │ │ │及水溝改│ │隆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環保補助│ │ │ │ │ │ │ │ │ │款) │ │ │ │ │ │ │ │ ├──┼────┼──┼──┼────┼────┼─────┼─────┼─────┤ │41 │甲南村大│高嘉│泰豐│83/8/18 │83/10/11│ 380,000 │ 380,000 │ │ │ │排邊道路│ │、正│ │ │ │ │ │ │ │改善工程│ │佳 │ │ │ │ │ │ │ │(環 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42 │甲南村甲│高嘉│泰豐│83/8/22 │83/10/11│1,446,000 │1,446,000 │掛號信筆跡│ │ │圍厝大排│ │、正│ │ │ │ │相同 │ │ │編道路 │ │佳 │ │ │ │ │ │ ├──┼────┼──┼──┼────┼────┼─────┼─────┼─────┤ │43 │甲南村聖│永翔│凱基│83/8/24 │83/9/30 │560,000 │556,000 │開工日有塗│ │ │宮巷道路│ │、祐│ │ │ │ │改 │ │ │及排水溝│ │榮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44 │甲南村田│永翔│凱基│83/8/11 │83/11/28│1,430,000 │1,425,000 │開工日有塗│ │ │中路道路│ │、祐│ │ │ │ │改 │ │ │及排水溝│ │榮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45 │甲南村豐│永翔│凱基│83/8/24 │83/9/30 │1,130,000 │1,130,000 │開工日有塗│ │ │田巷道路│ │、祐│ │ │ │ │改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環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46 │東林村楊│富榮│建隆│83/8/26 │83/9/7 │1,415,000 │1,410,000 │比價日期有│ │ │厝巷等道│ │、高│ │ │ │ │塗改 │ │ │路改善工│ │嘉 │ │ │ │ │ │ │ │程(環保│ │ │ │ │ │ │ │ │ │補助款)│ │ │ │ │ │ │ │ ├──┼────┼──┼──┼────┼────┼─────┼─────┼─────┤ │47 │頂鹽村復│久隆│富松│83/9/2 │83/11/28│1,430,000 │1,428,000 │ │ │ │興西路排│ │、富│ │ │ │ │ │ │ │水改善工│ │榮 │ │ │ │ │ │ │ │程(環保│ │ │ │ │ │ │ │ │ │補助款)│ │ │ │ │ │ │ │ ├──┼────┼──┼──┼────┼────┼─────┼─────┼─────┤ │48 │三德村過│達昌│富榮│83/9/6 │83/10/24│ 848,000 │ 847,000 │三家比價廠│ │ │往頂鹽田│ │、富│ │ │ │ │商筆跡相同│ │ │道路及排│ │松 │ │ │ │ │ │ │ │水溝改善│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49 │甲北村龍│永翔│凱基│83/9/16 │83/10/18│1,145,000 │1,140,000 │ │ │ │泉巷等道│ │、祐│ │ │ │ │ │ │ │路改善工│ │榮 │ │ │ │ │ │ │ │程(環保│ │ │ │ │ │ │ │ │ │補助款)│ │ │ │ │ │ │ │ ├──┼────┼──┼──┼────┼────┼─────┼─────┼─────┤ │50 │芋寮村道│達昌│富榮│83/9/20 │83/10/26│ 610,000 │ 605,000 │ │ │ │路及排水│ │、久│ │ │ │ │ │ │ │溝改善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51 │仕隆網球│達昌│加政│83/10/1 │83/11/1 │ 418,000 │ 415,000 │三家比價廠│ │ │場邊水溝│ │、三│ │ │ │ │商筆跡相同│ │ │改善工程│ │豐 │ │ │ │ │ │ ├──┼────┼──┼──┼────┼────┼─────┼─────┼─────┤ │52 │東林村明│富榮│加政│83/10/8 │83/10/26│1,180,000 │1,170,000 │ │ │ │德巷道路│ │、三│ │ │ │ │ │ │ │及排水溝│ │豐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環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53 │白米通芋│久隆│富松│83/10/8 │ │ 384,000 │ 382,000 │驗收日期不│ │ │寮道路改│ │、忠│ │ │ │ │明 │ │ │善工程(│ │成 │ │ │ │ │ │ │ │環保補助│ │ │ │ │ │ │ │ │ │款) │ │ │ │ │ │ │ │ ├──┼────┼──┼──┼────┼────┼─────┼─────┼─────┤ │54 │甲北村辦│高嘉│泰豐│83/10/12│ 83/12/9│ 1,444,000│1,444,000 │掛號信筆跡│ │ │公處大排│ │、正│ │ │ │ │相同 │ │ │水溝改善│ │佳 │ │ │ │ │ │ │ │工程 │ │ │ │ │ │ │ │ ├──┼────┼──┼──┼────┼────┼─────┼─────┼─────┤ │55 │甲北村22│建隆│偉泰│83/10/13│83/11/28│ 403,000 │ 402,000 │施工中和施│ │ │6 巷道路│ │、晟│ │ │ │ │工後照片拍│ │ │及水溝改│ │大 │ │ │ │ │攝地點不同│ │ │善工程 │ │ │ │ │ │ │、沒有押標│ │ │ │ │ │ │ │ │ │金 │ ├──┼────┼──┼──┼────┼────┼─────┼─────┼─────┤ │56 │橋頭鄉十│茂新│郁豐│83/11/8 │ 84/6/1 │4,990,000 │4,970,000 │ │ │ │號道路工│ │、恆│ │ │ │ │ │ │ │程 │ │富 │ │ │ │ │ │ ├──┼────┼──┼──┼────┼────┼─────┼─────┼─────┤ │57 │仕和村五│達昌│高嘉│83/12/1 │83/12/22│ 300,000 │ 297,000 │ │ │ │福巷排水│ │、久│ │ │ │ │ │ │ │溝改善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58 │仕隆國小│晟大│建隆│83/12/1 │83/12/22│1,268,000 │1,268,000 │開工與完工│ │ │網球場及│ │、偉│ │ │ │ │日與實際不│ │ │週邊改善│ │泰 │ │ │ │ │符 │ │ │工程 │ │ │ │ │ │ │ │ ├──┼────┼──┼──┼────┼────┼─────┼─────┼─────┤ │59 │白樹村活│高嘉│泰豐│83/12/7 │83/12/23│ 340,000 │ 337,000 │ │ │ │動中心整│ │、正│ │ │ │ │ │ │ │修工程 (│ │佳 │ │ │ │ │ │ │ │環保) │ │ │ │ │ │ │ │ ├──┼────┼──┼──┼────┼────┼─────┼─────┼─────┤ │60 │甲樹村側│祐榮│永翔│83/12/9 │84/1/14 │1,498,000 │1,495,000 │ │ │ │溝加設護│ │、凱│ │ │ │ │ │ │ │欄工程 │ │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 │橋頭鄉通│富榮│加政│84/1/11 │84/2/13 │ 760,000 │ 758,000 │無押標金及│ │ │路修補工│ │、久│ │ │ │ │紀錄 │ │ │程 │ │隆 │ │ │ │ │ │ │ │ │ │ │ │ │ │ │ │ ├──┼────┼──┼──┼────┼────┼─────┼─────┼─────┤ │62 │神農巷水│久隆│達昌│84/1/17 │ │1,920,000 │1,913,000 │無押標金、│ │ │溝及道路│ │、富│ │ │ │ │無驗收日期│ │ │改善工程│ │榮 │ │ │ │ │、無投標信│ │ │ │ │ │ │ │ │ │封、第四家│ │ │ │ │ │ │ │ │ │投標廠商為│ │ │ │ │ │ │ │ │ │宏利 │ ├──┼────┼──┼──┼────┼────┼─────┼─────┼─────┤ │63 │頂鹽村田│高嘉│達昌│84/1/19 │ 84/1/23│ 200,000 │ 197,000 │沒有押標金│ │ │後巷水溝│ │、正│ │ │ │ │ │ │ │改善工程│ │佳 │ │ │ │ │ │ ├──┼────┼──┼──┼────┼────┼─────┼─────┼─────┤ │64 │甲北村甲│永翔│凱基│84/1/27 │84/3/1 │1,170,000 │ 1,167,000│標單筆跡相│ │ │昌路邊巷│ │、祐│ │ │ │ │同 │ │ │道排水溝│ │榮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65 │甲南村社│永翔│凱基│84/2/13 │ │ 962,000 │ 960,000 │無驗收日、│ │ │邊路巷道│ │、祐│ │ │ │ │標單筆跡相│ │ │排水溝改│ │榮 │ │ │ │ │同 │ │ │善工程 │ │ │ │ │ │ │ │ ├──┼────┼──┼──┼────┼────┼─────┼─────┼─────┤ │ │東林村市│富榮│加政│84/2/15 │84/3/8 │1,440,000 │1,435,000 │比價紀錄及│ │66 │場邊道路│ │、久│ │ │ │ │開工日期塗│ │ │改善工程│ │隆 │ │ │ │ │改、無押標│ │ │ │ │ │ │ │ │ │金、無投標│ │ │ │ │ │ │ │ │ │信封 │ ├──┼────┼──┼──┼────┼────┼─────┼─────┼─────┤ │67 │甲北村復│永翔│凱基│84/2/18 │84/3/25 │1,185,000 │1,180,000 │標單筆跡相│ │ │興巷排水│ │、祐│ │ │ │ │同 │ │ │溝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68 │仕豐路水│富榮│加政│84/2/22 │84/3/16 │ 730,000 │ 730,000 │標單筆跡相│ │ │溝及道路│ │、久│ │ │ │ │同、掛號信│ │ │改善工程│ │隆 │ │ │ │ │連號 │ ├──┼────┼──┼──┼────┼────┼─────┼─────┼─────┤ │69 │三德社區│達昌│高嘉│84/2/22 │84/3/15 │ 396,000 │ 394,000 │掛號信連號│ │ │活動中心│ │、富│ │ │ │ │、郵票相同│ │ │圍牆整修│ │榮 │ │ │ │ │ │ │ │工程 │ │ │ │ │ │ │ │ ├──┼────┼──┼──┼────┼────┼─────┼─────┼─────┤ │70 │里林西路│達昌│高嘉│84/2/22 │84/3/15 │ 550,000 │ 548,000 │標單筆跡相│ │ │尾排水溝│ │、富│ │ │ │ │同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71 │甲圍排水│高嘉│達昌│84/2/22 │84/3/31 │1,626,000 │1,620,000 │ 無押標金 │ │ │溝改善工│ │、正│ │ │ │ │ │ │ │程 │ │佳 │ │ │ │ │ │ ├──┼────┼──┼──┼────┼────┼─────┼─────┼─────┤ │72 │橋頭鄉公│久隆│達昌│84/3/10 │84/6/8 │ 1,246,000│1,245,000 │無投標信封│ │ │路巷道排│ │、富│ │ │ │ │、無押標金│ │ │水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73 │橋頭鄉甲│祐榮│永翔│84/3/14 │84/3/25 │ 1,270,000│1,265,000 │開工日期、│ │ │南甲北村│ │、凱│ │ │ │ │完工日期與│ │ │道路改善│ │基 │ │ │ │ │驗收日期不│ │ │工程 │ │ │ │ │ │ │合 │ ├──┼────┼──┼──┼────┼────┼─────┼─────┼─────┤ │74 │仕元路水│達昌│高嘉│84/3/15 │84/3/30 │ 530,000 │ 527,000 │標單筆跡相│ │ │溝及道路│ │、富│ │ │ │ │同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75 │里林東路│清石│久隆│84/3/15 │84/3/30 │ 326,000 │ 324,000 │掛號信連號│ │ │水溝及道│ │、建│ │ │ │ │、比價紀錄│ │ │路改善工│ │隆 │ │ │ │ │金額塗改 │ │ │程 │ │ │ │ │ │ │ │ ├──┼────┼──┼──┼────┼────┼─────┼─────┼─────┤ │76 │德松村忠│清石│久隆│84/3/15 │84/3/30 │ 684,000 │ 682,000 │比價金額塗│ │ │孝巷道路│ │、建│ │ │ │ │改、掛號信│ │ │改善工程│ │隆 │ │ │ │ │連號 │ ├──┼────┼──┼──┼────┼────┼─────┼─────┼─────┤ │77 │甲圍聖公│達昌│高嘉│84/3/15 │84/4/11 │ 230,000 │ 228,000 │標單筆跡相│ │ │路水溝及│ │、富│ │ │ │ │同 │ │ │道路改善│ │榮 │ │ │ │ │ │ │ │工程 │ │ │ │ │ │ │ │ ├──┼────┼──┼──┼────┼────┼─────┼─────┼─────┤ │78 │橋頭鄉芋│達昌│高嘉│84/3/15 │84/3/30 │ 1,438,000│ 1,435,000│標單筆跡相│ │ │林路等道│ │、富│ │ │ │ │同 │ │ │路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79 │西林鐘內│久隆│富松│84/3/17 │84/3/30 │ 160,000 │ 158,000 │ │ │ │巷水溝及│ │、忠│ │ │ │ │ │ │ │道路改善│ │成 │ │ │ │ │ │ │ │工程 │ │ │ │ │ │ │ │ ├──┼────┼──┼──┼────┼────┼─────┼─────┼─────┤ │80 │橋頭鄉日│久隆│富松│84/3/17 │84/11/7 │ 113,000 │ 111,000 │ │ │ │銘商店水│ │、忠│ │ │ │ │ │ │ │溝改善工│ │成 │ │ │ │ │ │ │ │程 │ │ │ │ │ │ │ │ ├──┼────┼──┼──┼────┼────┼─────┼─────┼─────┤ │81 │南訓中心│富榮│高嘉│84/3/20 │ │ 354,000 │ 348,000 │ │ │ │前水溝及│ │、建│ │ │ │ │ │ │ │道路改善│ │隆 │ │ │ │ │ │ │ │工程 │ │ │ │ │ │ │ │ ├──┼────┼──┼──┼────┼────┼─────┼─────┼─────┤ │82 │三德路等│富榮│高嘉│84/3/20 │84/3/30 │ 440,000 │ 438,000 │無押標金、│ │ │道路改善│ │、建│ │ │ │ │掛號信連號│ │ │工程 │ │隆 │ │ │ │ │ │ ├──┼────┼──┼──┼────┼────┼─────┼─────┼─────┤ │83 │芋寮村三│達昌│高嘉│84/3/21 │84/4/10 │ 230,000 │ 229,000 │標單筆跡相│ │ │德西路水│ │、建│ │ │ │ │同 │ │ │溝改善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84 │三德活動│達昌│高嘉│84/3/21 │84/4/10 │ 無 │ 380,000 │標單筆跡相│ │ │中心邊道│ │、建│ │ │ │ │同 │ │ │路及水溝│ │隆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85 │豐祥路左│永翔│凱基│84/3/31 │84/4/28 │ 548,000 │ 545,000 │ │ │ │側水溝改│ │、祐│ │ │ │ │ │ │ │善工程 │ │榮 │ │ │ │ │ │ ├──┼────┼──┼──┼────┼────┼─────┼─────┼─────┤ │86 │甲圍路水│高嘉│達昌│84/3/31 │84/5/3 │ 1,305,000│ 1,300,000│ │ │ │溝改善工│ │、正│ │ │ │ │ │ │ │程 │ │佳 │ │ │ │ │ │ ├──┼────┼──┼──┼────┼────┼─────┼─────┼─────┤ │87 │橋頭鄉仕│久隆│富榮│84/3/31 │84/6/9 │ 910,000 │ 902,000 │掛號信連號│ │ │豐南路道│ │、清│ │ │ │ │ │ │ │路改善工│ │石 │ │ │ │ │ │ │ │程 │ │ │ │ │ │ │ │ ├──┼────┼──┼──┼────┼────┼─────┼─────┼─────┤ │88 │中崎村番│富榮│久隆│84/4/1 │84/4/27 │ 無 │ 395,000 │ 無底價 │ │ │仔溝護岸│ │、達│ │ │ │ │ │ │ │修護工程│ │昌 │ │ │ │ │ │ ├──┼────┼──┼──┼────┼────┼─────┼─────┼─────┤ │89 │橋頭鄉甲│祐榮│永翔│84/4/1 │84/4/25 │ 無 │ 565,000 │ │ │ │樹村等排│ │、凱│ │ │ │ │ │ │ │水溝改善│ │基 │ │ │ │ │ │ │ │工程 │ │ │ │ │ │ │ │ ├──┼────┼──┼──┼────┼────┼─────┼─────┼─────┤ │90 │橋頭鄉黃│富榮│久隆│84/4/1 │84/4/27 │ 1,078,000│ 1,072,000│ │ │ │內巷等道│ │、達│ │ │ │ │ │ │ │路排水溝│ │昌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91 │甲南村巷│永翔│凱基│84/4/1 │84/4/29 │ 1,445,000│ 1,440,000│ │ │ │道排水改│ │、祐│ │ │ │ │ │ │ │善工程 │ │榮 │ │ │ │ │ │ ├──┼────┼──┼──┼────┼────┼─────┼─────┼─────┤ │92 │西林村明│富榮│久隆│84/4/1 │84/4/29 │1,218,000 │1,213,000 │ │ │ │德南巷等│ │、達│ │ │ │ │ │ │ │道路改善│ │昌 │ │ │ │ │ │ │ │工程 │ │ │ │ │ │ │ │ ├──┼────┼──┼──┼────┼────┼─────┼─────┼─────┤ │93 │東林村西│永翔│凱基│84/4/1 │84/5/2 │ 813,000 │ 810,000 │祐榮與凱基│ │ │邊產業道│ │、祐│ │ │ │ │標單筆跡相│ │ │路改善工│ │榮 │ │ │ │ │同 │ │ │程 │ │ │ │ │ │ │ │ ├──┼────┼──┼──┼────┼────┼─────┼─────┼─────┤ │94 │甲北村土│永翔│凱基│84/4/1 │84/4/29 │ 953,000 │ 950,000 │凱翔、祐榮│ │ │卡田排水│ │、祐│ │ │ │ │二家標單筆│ │ │溝及路面│ │榮 │ │ │ │ │跡相同 │ │ │改善工程│ │ │ │ │ │ │ │ ├──┼────┼──┼──┼────┼────┼─────┼─────┼─────┤ │95 │橋頭村站│清石│久隆│84/4/10 │84/4/18 │ 454,000 │ 452,000 │標單金額及│ │ │前街道路│ │、建│ │ │ │ │底價塗改、│ │ │改善工程│ │隆 │ │ │ │ │掛號信連號│ ├──┼────┼──┼──┼────┼────┼─────┼─────┼─────┤ │96 │頂鹽村厝│關聖│新生│84/4/10 │84/7/10 │ 260,000 │ 258,000 │標單筆跡相│ │ │後水溝及│ │、詮│ │ │ │ │同、掛號信│ │ │道路改善│ │格 │ │ │ │ │連號 │ │ │工程 │ │ │ │ │ │ │ │ ├──┼────┼──┼──┼────┼────┼─────┼─────┼─────┤ │97 │甲北社區│明正│甲乙│84/4/18 │84/7/20 │4,454,000 │4,255,000 │ │ │ │發展協會│ │、恆│ │ │ │ │ │ │ │社區活動│ │富 │ │ │ │ │ │ │ │中心增建│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98 │明德南路│久隆│富榮│84/4/20 │84/6/8 │1,445,000 │1,445,000 │得標價與底│ │ │等道路改│ │、達│ │ │ │ │價相同、無│ │ │善工程 │ │昌 │ │ │ │ │押標紀錄、│ │ │ │ │ │ │ │ │ │無投標信封│ ├──┼────┼──┼──┼────┼────┼─────┼─────┼─────┤ │99 │橋頭鄉三│達昌│高嘉│84/4/26 │84/6/19 │ 575,000 │ 572,000 │標單筆跡相│ │ │德西路改│ │、富│ │ │ │ │同 │ │ │善工程 │ │榮 │ │ │ │ │ │ ├──┼────┼──┼──┼────┼────┼─────┼─────┼─────┤ │100 │橋頭鄉豐│石尚│新榮│84/4/26 │84/7/5 │1,440,000 │1,437,000 │ │ │ │祥路水溝│ │豐、│ │ │ │ │ │ │ │及道路改│ │鳳信│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101 │仕和村金│清石│久隆│84/4/29 │84/5/24 │ 763,000 │ 760,000 │掛號信連號│ │ │福巷等道│ │、建│ │ │ │ │ │ │ │路及水溝│ │隆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102 │里林西路│久隆│富榮│84/5/2 │84/6/8 │1,440,000 │1,440,000 │無投標信封│ │ │道路改善│ │、達│ │ │ │ │、無押標金│ │ │工程 │ │昌 │ │ │ │ │ │ ├──┼────┼──┼──┼────┼────┼─────┼─────┼─────┤ │103 │頂鹽南北│清石│久隆│84/5/11 │84/7/20 │ 480,000 │ 476,000 │ │ │ │路水溝及│ │、建│ │ │ │ │ │ │ │道路改善│ │隆 │ │ │ │ │ │ │ │工程 │ │ │ │ │ │ │ │ ├──┼────┼──┼──┼────┼────┼─────┼─────┼─────┤ │104 │西林村水│永翔│凱基│84/5/18 │84/10/11│ 668,000 │ 665,000 │逾期未罰 │ │ │溝及道路│ │、祐│ │ │ │ │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105 │仕和村銘│清石│茂興│84/5/20 │ 84/8/29│1,055,000 │1,055,000 │ │ │ │昌巷排水│ │、久│ │ │ │ │ │ │ │溝改善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106 │頂鹽村豐│建隆│清石│84/5/20 │84/8/29 │ 955,000 │ 952,000 │驗收日期塗│ │ │祥路排水│ │、久│ │ │ │ │改逾期完工│ │ │溝改善工│ │隆 │ │ │ │ │未罰錢 │ │ │程 │ │ │ │ │ │ │ │ ├──┼────┼──┼──┼────┼────┼─────┼─────┼─────┤ │107 │西林村明│清石│茂興│84/5/20 │ 84/8/29│1,008,000 │1,002,000 │ │ │ │德路水溝│ │、久│ │ │ │ │ │ │ │改善工程│ │隆 │ │ │ │ │ │ ├──┼────┼──┼──┼────┼────┼─────┼─────┼─────┤ │108 │甲南村村│建隆│清石│84/5/20 │ │1,055,000 │1,050,000 │逾期完工未│ │ │中路排水│ │、久│ │ │ │ │罰錢 │ │ │溝改善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109 │橋南路水│清石│久隆│84/5/26 │ │286,000 │ 285,000 │無完工驗收│ │ │溝及道路│ │、建│ │ │ │ │日期、無廠│ │ │改善工程│ │隆 │ │ │ │ │商投標紀錄│ │ │ │ │ │ │ │ │ │、掛號信連│ │ │ │ │ │ │ │ │ │號、標單筆│ │ │ │ │ │ │ │ │ │跡相同、無│ │ │ │ │ │ │ │ │ │驗收給付工│ │ │ │ │ │ │ │ │ │程款 │ ├──┼────┼──┼──┼────┼────┼─────┼─────┼─────┤ │110 │仕隆馬厝│清石│久隆│84/5/26 │ │ 372,000 │ │無驗收日期│ │ │巷水溝及│ │、建│ │ │ │ │、掛號信連│ │ │道路改善│ │隆 │ │ │ │ │號、無驗收│ │ │工程 │ │ │ │ │ │ │給付工程款│ ├──┼────┼──┼──┼────┼────┼─────┼─────┼─────┤ │111 │橋頭農會│達昌│高嘉│84/5/26 │84/10/12│1,451,000 │1,448,000 │標單筆跡相│ │ │倉庫邊道│ │、富│ │ │ │ │同 │ │ │路排水溝│ │榮 │ │ │ │ │ │ │ │工程 │ │ │ │ │ │ │ │ ├──┼────┼──┼──┼────┼────┼─────┼─────┼─────┤ │112 │甲南村聖│高嘉│達昌│84/5/26 │84/10/12│1,444,000 │1,440,000 │ │ │ │公路邊排│ │、正│ │ │ │ │ │ │ │水箱涵工│ │佳 │ │ │ │ │ │ │ │程 │ │ │ │ │ │ │ │ ├──┼────┼──┼──┼────┼────┼─────┼─────┼─────┤ │113 │新莊大排│永翔│凱基│84/6/1 │84/7/28 │ 574,000 │ 571,000 │掛號信連號│ │ │水溝改善│ │、祐│ │ │ │ │ │ │ │工程 │ │英 │ │ │ │ │ │ ├──┼────┼──┼──┼────┼────┼─────┼─────┼─────┤ │114 │甲北村甲│永翔│凱基│84/6/1 │84/10/12│ 865,000 │ 863,000 │掛號信連號│ │ │圍埔邊道│ │、祐│ │ │ │ │ │ │ │路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115 │精忠新村│清石│達昌│84/6/1 │84/10/26│ 494,000 │ 492,000 │1.比價開標│ │ │涼亭新建│ │、久│ │ │ │ │日期在內定│ │ │工程 (環│ │隆 │ │ │ │ │價日期之前│ │ │保補助款│ │ │ │ │ │ │;2.三家比│ │ │) │ │ │ │ │ │ │價廠商筆跡│ │ │ │ │ │ │ │ │ │相同 │ ├──┼────┼──┼──┼────┼────┼─────┼─────┼─────┤ │116 │新莊村新│建隆│久隆│84/6/1 │84/8/29 │1,050,000 │1,050,000 │ │ │ │莊路排水│ │、清│ │ │ │ │ │ │ │溝改善工│ │石 │ │ │ │ │ │ │ │程 │ │ │ │ │ │ │ │ ├──┼────┼──┼──┼────┼────┼─────┼─────┼─────┤ │117 │甲北村豐│清石│茂興│84/6/5 │ 84/8/29│1,010,000 │1,003,000 │ │ │ │田巷排水│ │、久│ │ │ │ │ │ │ │溝改善第│ │隆 │ │ │ │ │ │ │ │三期工程│ │ │ │ │ │ │ │ ├──┼────┼──┼──┼────┼────┼─────┼─────┼─────┤ │118 │筆秀路水│日盛│協興│84/6/6 │84/7/20 │ 183,000 │ 174,000 │比價與開工│ │ │溝及道路│ │、永│ │ │ │ │同日期 │ │ │改善工程│ │興 │ │ │ │ │ │ │ │(環 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119 │橋頭鄉頂│宇宙│元立│84/6/7 │84/11/15│960,000 │ 956,000 │標單筆跡相│ │ │鹽村廟前│ │、尚│ │ │ │ │同 │ │ │水溝及道│ │興 │ │ │ │ │ │ │ │路改善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20 │西林村明│宇宙│元立│84/6/7 │84/11/15│1,010,000 │1,008,000 │標單筆跡相│ │ │德路道路│ │、尚│ │ │ │ │同 │ │ │改善工程│ │興 │ │ │ │ │ │ ├──┼────┼──┼──┼────┼────┼─────┼─────┼─────┤ │121 │綠色人文│國林│藝蘭│84/6/9 │ │ 246,000 │ 220,320 │得標金與實│ │ │環境綠化│ │、牧│ │ │ │ │付金不同 │ │ │甲北社區│ │野 │ │ │ │ │ │ │ │及轄內甲│ │ │ │ │ │ │ │ │ │樹路工程│ │ │ │ │ │ │ │ ├──┼────┼──┼──┼────┼────┼─────┼─────┼─────┤ │122 │筆秀村村│日盛│協興│84/6/17 │84/7/25 │ 290,000 │ 289,000 │ │ │ │民大會小│ │、永│ │ │ │ │ │ │ │型工程 │ │興 │ │ │ │ │ │ ├──┼────┼──┼──┼────┼────┼─────┼─────┼─────┤ │123 │橋頭鄉新│宇宙│達昌│84/6/26 │84/11/15│1,006,000 │ 1,003,000│標單筆跡相│ │ │莊村新莊│ │、高│ │ │ │ │同 │ │ │路水溝及│ │嘉 │ │ │ │ │ │ │ │道路改善│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124 │橋頭鄉仕│宇宙│達昌│84/6/26 │84/11/24│1,054,000 │1,050,000 │標單筆跡相│ │ │和村六和│ │、高│ │ │ │ │同 │ │ │二巷排水│ │嘉 │ │ │ │ │ │ │ │溝改善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25 │仕隆村村│永翔│凱基│84/6/27 │84/7/28 │ 288,000 │ 286,000 │ │ │ │民大會小│ │、祐│ │ │ │ │ │ │ │型工程 │ │英 │ │ │ │ │ │ ├──┼────┼──┼──┼────┼────┼─────┼─────┼─────┤ │126 │仕豐村產│宇宙│元立│84/6/27 │84/8/15 │ 478,000 │ 476,000 │標單筆跡相│ │ │業道路改│ │、尚│ │ │ │ │同 │ │ │善工程 │ │興 │ │ │ │ │ │ ├──┼────┼──┼──┼────┼────┼─────┼─────┼─────┤ │127 │84年度東│富榮│富松│84/6/27 │84/8/29 │ 290,000 │ 288,000 │ │ │ │林村民大│ │、達│ │ │ │ │ │ │ │會小型工│ │昌 │ │ │ │ │ │ │ │程 │ │ │ │ │ │ │ │ ├──┼────┼──┼──┼────┼────┼─────┼─────┼─────┤ │128 │84年度西│富榮│富松│84/6/27 │84/8/29 │ 290,000 │ 289,000 │標單筆跡相│ │ │林村民大│ │、達│ │ │ │ │同 │ │ │會小型工│ │昌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 │ │ │ │ ├──┼────┼──┼──┼────┼────┼─────┼─────┼─────┤ │129 │84年度橋│永翔│凱基│84/6/27 │84/9/14 │ 288,000 │ 286,000 │ │ │ │南村民大│ │、祐│ │ │ │ │ │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130 │84年度興│永翔│凱基│84/6/27 │84/9/14 │ 288,000 │ 286,000 │ │ │ │糖村民大│ │、祐│ │ │ │ │ │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131 │84年度仕│富榮│達昌│84/6/27 │84/9/15 │ 172,000 │ 170,000 │ │ │ │和村民大│ │、久│ │ │ │ │ │ │ │會小型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132 │84年度新│永翔│凱基│84/6/27 │84/9/14 │ 288,000 │ 286,000 │ │ │ │莊村民大│ │、祐│ │ │ │ │ │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133 │84年度橋│永翔│凱基│84/6/27 │84/9/14 │ 288,000 │ 286,000 │ │ │ │頭村民大│ │、祐│ │ │ │ │ │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134 │84年度中│祐榮│永翔│84/6/27 │84/9/15 │ 290,000 │ 289,000 │ │ │ │崎村民大│ │、凱│ │ │ │ │ │ │ │會小型工│ │基 │ │ │ │ │ │ │ │程 │ │ │ │ │ │ │ │ ├──┼────┼──┼──┼────┼────┼─────┼─────┼─────┤ │135 │84年度甲│建隆│偉泰│84/6/27 │84/10/4 │ 241,000 │ 240,000 │ │ │ │南村民大│ │、晟│ │ │ │ │ │ │ │會小型工│ │大 │ │ │ │ │ │ │ │程 │ │ │ │ │ │ │ │ ├──┼────┼──┼──┼────┼────┼─────┼─────┼─────┤ │136 │84年度甲│建隆│偉泰│84/6/27 │84/10/4 │ │ 289,000 │ │ │ │北村民大│ │、晟│ │ │ │ │ │ │ │會小型工│ │大 │ │ │ │ │ │ │ │程 │ │ │ │ │ │ │ │ ├──┼────┼──┼──┼────┼────┼─────┼─────┼─────┤ │137 │頂鹽村社│永翔│凱基│84/6/27 │84/10/12│ 865,000 │ 863,000 │ │ │ │區道路改│ │、祐│ │ │ │ │ │ │ │善工程 │ │榮 │ │ │ │ │ │ ├──┼────┼──┼──┼────┼────┼─────┼─────┼─────┤ │138 │84年度德│祐榮│永翔│84/6/27 │84/10/14│ 290,000 │ 289,000 │尚未驗收即│ │ │松村民大│ │、凱│ │ │ │ │付款 │ │ │會小型工│ │基 │ │ │ │ │ │ │ │程 │ │ │ │ │ │ │ │ ├──┼────┼──┼──┼────┼────┼─────┼─────┼─────┤ │139 │84年度芋│祐榮│永翔│84/6/27 │84/11/14│ 290,000 │ 289,000 │ │ │ │寮村民大│ │、凱│ │ │ │ │ │ │ │會小型工│ │基 │ │ │ │ │ │ │ │程 │ │ │ │ │ │ │ │ ├──┼────┼──┼──┼────┼────┼─────┼─────┼─────┤ │140 │芋寮社區│達昌│高嘉│84/6/27 │84/11/14│1,444,000 │1,440,000 │ │ │ │內水溝及│ │、富│ │ │ │ │ │ │ │道路改善│ │榮 │ │ │ │ │ │ │ │工程 │ │ │ │ │ │ │ │ ├──┼────┼──┼──┼────┼────┼─────┼─────┼─────┤ │141 │甲北村豐│永翔│凱基│84/6/27 │84/11/15│1,444,000 │1,440,000 │ │ │ │田巷箱涵│ │、祐│ │ │ │ │ │ │ │工程 │ │榮 │ │ │ │ │ │ ├──┼────┼──┼──┼────┼────┼─────┼─────┼─────┤ │142 │橋頭鄉甲│永翔│凱基│84/6/27 │84/11/15│ 961,000 │ 960,000 │ │ │ │北村新莊│ │、祐│ │ │ │ │ │ │ │段道路及│ │榮 │ │ │ │ │ │ │ │排水溝改│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143 │橋頭鄉甲│永翔│凱基│84/6/27 │84/11/15│ 961,000 │ 960,000 │ │ │ │南村甲圍│ │、祐│ │ │ │ │ │ │ │大排改善│ │榮 │ │ │ │ │ │ │ │新莊段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44 │橋頭鄉甲│永翔│凱基│84/6/27 │84/11/15│ 960,000 │ 960,000 │ │ │ │北村社區│ │、祐│ │ │ │ │ │ │ │內道路及│ │榮 │ │ │ │ │ │ │ │排水溝改│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145 │芋寮村芋│達昌│高嘉│84/6/27 │84/11/14│1,923,000 │1,920,000 │ │ │ │林路水溝│ │、富│ │ │ │ │ │ │ │及道路改│ │榮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第二期) │ │ │ │ │ │ │ │ ├──┼────┼──┼──┼────┼────┼─────┼─────┼─────┤ │146 │甲樹路排│永翔│凱基│84/6/27 │84/11/15│1,923,000 │1,920,000 │ │ │ │水溝改善│ │、祐│ │ │ │ │ │ │ │工程 │ │榮 │ │ │ │ │ │ ├──┼────┼──┼──┼────┼────┼─────┼─────┼─────┤ │147 │新莊社區│久隆│達昌│84/6/28 │84/11/8 │ 958,000 │ 953,000 │ │ │ │內水溝及│ │、富│ │ │ │ │ │ │ │道路改善│ │松 │ │ │ │ │ │ │ │工程 │ │ │ │ │ │ │ │ ├──┼────┼──┼──┼────┼────┼─────┼─────┼─────┤ │148 │東林村社│久隆│達昌│84/6/28 │84/11/8 │ 958,000 │ 953,000 │ │ │ │區內水溝│ │、富│ │ │ │ │ │ │ │及道路改│ │松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149 │三德社區│久隆│富榮│84/6/28 │84/11/15│1,438,000 │1,432,000 │ │ │ │內水溝及│ │、清│ │ │ │ │ │ │ │道路改善│ │石 │ │ │ │ │ │ │ │工程 │ │ │ │ │ │ │ │ ├──┼────┼──┼──┼────┼────┼─────┼─────┼─────┤ │150 │西林村西│富榮│達昌│84/6/28 │84/12/15│1,444,000 │1,437,000 │ │ │ │林路水溝│ │、加│ │ │ │ │ │ │ │及道路改│ │政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151 │頂鹽村南│久隆│達昌│84/6/28 │84/11/15│1,915,000 │1,912,000 │ │ │ │北路水溝│ │、富│ │ │ │ │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152 │東林村社│富榮│達昌│84/6/28 │84/11/20│1,432,000 │1,428,000 │ │ │ │區內水溝│ │、加│ │ │ │ │ │ │ │及道路第│ │政 │ │ │ │ │ │ │ │二期改善│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153 │芋寮路忠│久隆│達昌│84/7/10 │84/7/27 │ 480,000 │ 478,000 │ │ │ │孝路改善│ │、富│ │ │ │ │ │ │ │工程(環│ │榮 │ │ │ │ │ │ │ │保補助款│ │ │ │ │ │ │ │ │ │) │ │ │ │ │ │ │ │ ├──┼────┼──┼──┼────┼────┼─────┼─────┼─────┤ │154 │甲圍社區│祐榮│永翔│84/7/14 │84/7/28 │1,927,000 │1,923,000 │ │ │ │甲昌路改│ │、凱│ │ │ │ │ │ │ │善工程(│ │基 │ │ │ │ │ │ │ │環保補助│ │ │ │ │ │ │ │ │ │款) │ │ │ │ │ │ │ │ ├──┼────┼──┼──┼────┼────┼─────┼─────┼─────┤ │155 │橋頭鄉公│祐榮│永翔│84/7/14 │84/7/28 │ 648,000 │ 645,000 │ │ │ │所周圍道│ │、凱│ │ │ │ │ │ │ │路改善工│ │基 │ │ │ │ │ │ │ │程(環保│ │ │ │ │ │ │ │ │ │補助款)│ │ │ │ │ │ │ │ ├──┼────┼──┼──┼────┼────┼─────┼─────┼─────┤ │156 │新莊村保│達昌│富榮│84/7/25 │84/8/15 │1,448,000 │1,444,000 │ │ │ │全巷排水│ │、久│ │ │ │ │ │ │ │溝及路面│ │隆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環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157 │橋頭村中│久隆│明正│84/7/26 │84/8/12 │1,008,000 │1,005,000 │ │ │ │山巷道路│ │、清│ │ │ │ │ │ │ │及水溝改│ │石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環保補助│ │ │ │ │ │ │ │ │ │款) │ │ │ │ │ │ │ │ ├──┼────┼──┼──┼────┼────┼─────┼─────┼─────┤ │158 │南溝路至│久隆│明正│84/7/26 │85/3/12 │1,914,000 │1,910,000 │標價與實付│ │ │仕隆路20│ │、清│ │ │ │ │金額不同 │ │ │號道路工│ │石 │ │ │ │ │ │ │ │程 │ │ │ │ │ │ │ │ ├──┼────┼──┼──┼────┼────┼─────┼─────┼─────┤ │159 │甲樹路等│永翔│凱基│84/8/7 │84/9/14 │1,290,000 │1,290,000 │三家廠商郵│ │ │道路排水│ │、祐│ │ │ │ │寄連號 │ │ │溝工程 │ │榮 │ │ │ │ │ │ ├──┼────┼──┼──┼────┼────┼─────┼─────┼─────┤ │160 │仕隆國小│和興│建隆│84/8/11 │84/9/13 │ 1,198,000│ 1,195,000│ │ │ │增設工程│ │、峰│ │ │ │ │ │ │ │ │ │璋 │ │ │ │ │ │ ├──┼────┼──┼──┼────┼────┼─────┼─────┼─────┤ │161 │甲北活動│永翔│凱基│84/8/11 │84/9/13 │1,198,000 │1,195,000 │ │ │ │中心旁排│ │、祐│ │ │ │ │ │ │ │水溝改善│ │榮 │ │ │ │ │ │ │ │工程 │ │ │ │ │ │ │ │ ├──┼────┼──┼──┼────┼────┼─────┼─────┼─────┤ │162 │橋南路道│達昌│久隆│84/8/15 │84/10/16│1,048,000 │1,045,000 │ │ │ │路改善工│ │、富│ │ │ │ │ │ │ │程(環保│ │榮 │ │ │ │ │ │ │ │補助款)│ │ │ │ │ │ │ │ ├──┼────┼──┼──┼────┼────┼─────┼─────┼─────┤ │163 │新莊村排│達昌│高嘉│84/8/18 │84/9/30 │ 958,000 │ 955,000 │ │ │ │水溝改善│ │、富│ │ │ │ │ │ │ │工程(環│ │榮 │ │ │ │ │ │ │ │保補助款│ │ │ │ │ │ │ │ │ │) │ │ │ │ │ │ │ │ ├──┼────┼──┼──┼────┼────┼─────┼─────┼─────┤ │164 │通三巷排│永翔│凱基│84/8/19 │84/9/4 │ 868,000 │ 865,000 │ │ │ │水溝 │ │、祐│ │ │ │ │ │ │ │ │ │榮 │ │ │ │ │ │ ├──┼────┼──┼──┼────┼────┼─────┼─────┼─────┤ │165 │甲圍大排│高嘉│達昌│84/8/19 │84/12/30│1,918,000 │1,915,000 │ │ │ │下游護岸│ │、正│ │ │ │ │ │ │ │修復工程│ │佳 │ │ │ │ │ │ │ │(環 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166 │西林村正│久隆│清石│84/8/22 │84/9/5 │ 968,000 │ 964,000 │ │ │ │成巷等道│ │、明│ │ │ │ │ │ │ │路改善工│ │正 │ │ │ │ │ │ │ │程(環保│ │ │ │ │ │ │ │ │ │補助款)│ │ │ │ │ │ │ │ ├──┼────┼──┼──┼────┼────┼─────┼─────┼─────┤ │167 │五里林路│富榮│達昌│84/8/24 │84/9/11 │ 668,000 │ 665,000 │ │ │ │面排水改│ │、久│ │ │ │ │ │ │ │善工程 │ │隆 │ │ │ │ │ │ ├──┼────┼──┼──┼────┼────┼─────┼─────┼─────┤ │168 │仕隆村陳│富榮│達昌│84/8/24 │ │ 465,000 │ 433,000 │ │ │ │厝巷道路│ │、久│ │ │ │ │ │ │ │改善工程│ │隆 │ │ │ │ │ │ │ │(環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169 │中崎路等│祐榮│永翔│84/10/23│84/11/22│ 470,000 │ 465,000 │ │ │ │排水溝改│ │、凱│ │ │ │ │ │ │ │善工程 │ │基 │ │ │ │ │ │ ├──┼────┼──┼──┼────┼────┼─────┼─────┼─────┤ │170 │里林西路│宇宙│尚興│84/10/23│ │ 174,000 │ 167,000 │無驗收日、│ │ │排水溝改│ │、 │ │ │ │ │標單筆跡相│ │ │善工程 │ │元立│ │ │ │ │同 │ ├──┼────┼──┼──┼────┼────┼─────┼─────┼─────┤ │171 │仕和社區│久隆│清石│84/11/25│84/12/11│ 478,000 │ 478,000 │ │ │ │長壽亭整│ │、明│ │ │ │ │ │ │ │修工程 │ │正 │ │ │ │ │ │ ├──┼────┼──┼──┼────┼────┼─────┼─────┼─────┤ │172 │西林村道│久隆│明正│84/12/5 │85/2/2 │1,445,000 │ 1,442,000│ │ │ │路改善工│ │、富│ │ │ │ │ │ │ │程 │ │榮 │ │ │ │ │ │ ├──┼────┼──┼──┼────┼────┼─────┼─────┼─────┤ │173 │85年度橋│茂新│富榮│84/12/12│85/1/25 │765,000 │763,000 │金額與實付│ │ │頭鄉里林│ │、久│ │ │ │ │款不同 │ │ │東路排水│ │隆 │ │ │ │ │ │ │ │溝改善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74 │西林路排│久隆│明正│85/1/6 │85/1/30 │1,574,000 │1,570,000 │掛號信連號│ │ │水溝改善│ │、富│ │ │ │ │ │ │ │工程 │ │榮 │ │ │ │ │ │ ├──┼────┼──┼──┼────┼────┼─────┼─────┼─────┤ │175 │甲南村社│祐榮│永翔│85/1/6 │85/1/30 │ 955,000 │ 953,000 │ │ │ │邊路水溝│ │、凱│ │ │ │ │ │ │ │改善工程│ │基 │ │ │ │ │ │ ├──┼────┼──┼──┼────┼────┼─────┼─────┼─────┤ │176 │新莊村大│達昌│高嘉│85/1/8 │85/1/31 │ 265,000 │ 264,000 │標單筆跡相│ │ │仁路排水│ │、富│ │ │ │ │同 │ │ │溝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177 │里林東路│祐榮│永翔│85/1/8 │85/1/31 │ 508,000 │ 505,000 │ │ │ │等排水溝│ │、凱│ │ │ │ │ │ │ │修復工程│ │基 │ │ │ │ │ │ ├──┼────┼──┼──┼────┼────┼─────┼─────┼─────┤ │178 │甲北村產│祐榮│永翔│85/1/8 │85/1/31 │ 438,000 │ 435,000 │ │ │ │業道路新│ │、凱│ │ │ │ │ │ │ │築工程 │ │基 │ │ │ │ │ │ ├──┼────┼──┼──┼────┼────┼─────┼─────┼─────┤ │179 │甲北營區│祐榮│永翔│85/1/8 │85/1/31 │ 1,705,000│1,702,000 │ │ │ │邊擋土牆│ │、凱│ │ │ │ │ │ │ │設施工程│ │基 │ │ │ │ │ │ ├──┼────┼──┼──┼────┼────┼─────┼─────┼─────┤ │180 │筆秀村巷│尚富│順德│85/1/8 │85/4/22 │963,000 │960,000 │ │ │ │道路面排│ │、光│ │ │ │ │ │ │ │水改善工│ │盟 │ │ │ │ │ │ │ │程 │ │ │ │ │ │ │ │ ├──┼────┼──┼──┼────┼────┼─────┼─────┼─────┤ │181 │橋頭鄉通│富榮│達昌│85/1/26 │85/2/28 │1,253,000 │1,248,000 │ │ │ │燕路等道│ │、久│ │ │ │ │ │ │ │路及排水│ │隆 │ │ │ │ │ │ │ │溝改善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82 │中崎村廟│久隆│富榮│85/1/26 │85/2/29 │1,440,000 │1,438,000 │標單筆跡相│ │ │邊排水箱│ │、清│ │ │ │ │同 │ │ │涵改善工│ │石 │ │ │ │ │ │ │ │程 │ │ │ │ │ │ │ │ ├──┼────┼──┼──┼────┼────┼─────┼─────┼─────┤ │183 │甲南村農│祐榮│永翔│85/1/26 │85/2/16 │ 273,000 │ 272,000 │ │ │ │路溝蓋版│ │、凱│ │ │ │ │ │ │ │施設工程│ │基 │ │ │ │ │ │ ├──┼────┼──┼──┼────┼────┼─────┼─────┼─────┤ │184 │新莊村道│達昌│高嘉│85/1/31 │85/2/16 │ 937,000 │ 935,000 │ │ │ │路改善及│ │、富│ │ │ │ │ │ │ │箱涵設施│ │榮 │ │ │ │ │ │ │ │工程 │ │ │ │ │ │ │ │ ├──┼────┼──┼──┼────┼────┼─────┼─────┼─────┤ │185 │芋寮村忠│達昌│高嘉│85/1/31 │85/2/16 │ 927,000 │ 925,000 │ │ │ │孝巷等水│ │、富│ │ │ │ │ │ │ │溝及道路│ │榮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186 │新莊村豐│永翔│凱基│85/2/5 │85/2/15 │ │ 966,000 │ │ │ │田巷道路│ │、祐│ │ │ │ │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187 │芋寮村社│達昌│高嘉│85/2/5 │85/2/15 │ 600,000 │ 600,000 │標單筆跡相│ │ │區○道路│ │、富│ │ │ │ │同 │ │ │及水溝改│ │榮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188 │新莊路水│達昌│高嘉│ 85/2/5 │ 85/2/15│ 478,000 │ 470,000 │標單筆跡相│ │ │溝及道路│ │、富│ │ │ │ │同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189 │頂鹽村通│久隆│達昌│ 85/2/5 │ 85/2/15│ 730,000 │ 727,000 │掛號信連號│ │ │典路排水│ │、富│ │ │ │ │ │ │ │溝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190 │西林村社│久隆│富榮│ 85/2/5 │85/2/15 │ 576,000 │ 573,500 │掛號信連號│ │ │區內水溝│ │、清│ │ │ │ │ │ │ │及道路改│ │石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191 │頂鹽村通│久隆│達昌│85/2/5 │85/2/15 │ 960,000 │955,000 │ │ │ │芋寮村水│ │、富│ │ │ │ │ │ │ │溝及道路│ │榮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192 │東林村社│久隆│達昌│85/2/5 │85/2/29 │ 576,000 │ 574,000 │掛號信連號│ │ │區內水溝│ │、富│ │ │ │ │ │ │ │及道路改│ │榮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193 │東林村頂│久隆│達昌│85/2/5 │85/2/29 │ 333,000 │ 331,000 │得標金與實│ │ │頭巷水溝│ │、富│ │ │ │ │付金額不符│ │ │及道路改│ │榮 │ │ │ │ │、標單筆跡│ │ │善工程 │ │ │ │ │ │ │相同 │ ├──┼────┼──┼──┼────┼────┼─────┼─────┼─────┤ │194 │頂鹽村南│永翔│凱基│85/2/5 │85/3/6 │ 510,000 │ 507,000 │ │ │ │北路水溝│ │、祐│ │ │ │ │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195 │頂鹽村通│永翔│凱基│85/2/5 │85/3/6 │ 660,000 │ 598,000 │ │ │ │德巷排水│ │、祐│ │ │ │ │ │ │ │溝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196 │五里林國│石尚│新榮│85/2/5 │85/3/6 │324,000 │320,000 │ │ │ │小前水溝│ │豐、│ │ │ │ │ │ │ │及道路改│ │鳳信│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197 │橋頭鄉五│竟倫│壹山│85/2/6 │85/4/18 │958,000 │950,000 │施工照片前│ │ │里林排水│ │、弘│ │ │ │ │中後日期相│ │ │溝道路工│ │成 │ │ │ │ │同、標單筆│ │ │程 │ │ │ │ │ │ │跡相同 │ ├──┼────┼──┼──┼────┼────┼─────┼─────┼─────┤ │198 │頂鹽村活│關聖│新生│ 85/2/8 │ 85/3/7 │ 236,000 │ 235,000 │ │ │ │動中心後│ │、詮│ │ │ │ │ │ │ │水溝改善│ │格 │ │ │ │ │ │ │ │工程 │ │ │ │ │ │ │ │ ├──┼────┼──┼──┼────┼────┼─────┼─────┼─────┤ │199 │仕元路水│宇宙│元立│85/2/14 │85/4/5 │ 1,014,000│1,013,000 │標單筆跡相│ │ │溝及道路│ │、尚│ │ │ │ │同、信封筆│ │ │改善工程│ │興 │ │ │ │ │跡相同 │ ├──┼────┼──┼──┼────┼────┼─────┼─────┼─────┤ │200 │東林村裡│富榮│達昌│85/3/1 │85/5/14 │ 690,000 │ 683,000 │ │ │ │林東路興│ │、久│ │ │ │ │ │ │ │樹段道路│ │隆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201 │甲南村甲│祐榮│永翔│85/3/8 │85/5/23 │ │1,440,000 │ │ │ │圍路道路│ │、凱│ │ │ │ │ │ │ │改善工程│ │基 │ │ │ │ │ │ ├──┼────┼──┼──┼────┼────┼─────┼─────┼─────┤ │202 │甲北村龍│祐榮│永翔│85/3/8 │85/5/23 │1,444,000 │1,440,000 │ │ │ │泉巷排水│ │、凱│ │ │ │ │ │ │ │及道路改│ │基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203 │仕和村五│永翔│凱基│85/3/8 │ 85/6/11│ 365,000 │ 363,000 │ │ │ │福巷等道│ │、祐│ │ │ │ │ │ │ │路改善工│ │榮 │ │ │ │ │ │ │ │程(道路│ │ │ │ │ │ │ │ │ │埋管修復│ │ │ │ │ │ │ │ │ │費) │ │ │ │ │ │ │ │ ├──┼────┼──┼──┼────┼────┼─────┼─────┼─────┤ │204 │芋寮村道│永翔│凱基│85/3/8 │ 85/7/16│ 478,000 │ 475,000 │以下三件日│ │ │路排水溝│ │、祐│ │ │ │ │期金額均相│ │ │改善工程│ │榮 │ │ │ │ │同 │ ├──┼────┼──┼──┼────┼────┼─────┼─────┼─────┤ │205 │甲南村道│永翔│凱基│85/3/8 │85/7/16 │ 478,000 │ 475,000 │: │ │ │路改善工│ │、祐│ │ │ │ │ │ │ │程 │ │榮 │ │ │ │ │ │ ├──┼────┼──┼──┼────┼────┼─────┼─────┼─────┤ │206 │甲北村道│永翔│凱基│85/3/8 │85/7/16 │ 478,000 │ 475,000 │: │ │ │路改善工│ │、祐│ │ │ │ │ │ │ │程 │ │榮 │ │ │ │ │ │ ├──┼────┼──┼──┼────┼────┼─────┼─────┼─────┤ │207 │新莊村新│永翔│凱基│85/3/8 │85/7/16 │ 478,000 │ 475,000 │ │ │ │生巷等道│ │、祐│ │ │ │ │ │ │ │路排水溝│ │榮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208 │橋頭鄉計│石尚│新榮│85/3/20 │ 85/5/14│ 1,440,000│1,438,000 │ │ │ │畫道路改│ │豐、│ │ │ │ │ │ │ │善工程 │ │鳳信│ │ │ │ │ │ ├──┼────┼──┼──┼────┼────┼─────┼─────┼─────┤ │209 │德松路排│建隆│久隆│85/4/6 │85/4/23 │ 438,000 │ 436,000 │ │ │ │水溝改善│ │、富│ │ │ │ │ │ │ │工程 │ │榮 │ │ │ │ │ │ ├──┼────┼──┼──┼────┼────┼─────┼─────┼─────┤ │210 │仕隆、正│富榮│達昌│85/4/6 │85/4/22 │ 382,000 │ 380,000 │ │ │ │興巷道路│ │、久│ │ │ │ │ │ │ │及排水溝│ │隆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211 │南溝路等│建隆│久隆│ 85/4/6 │ 85/4/23│ 810,000 │ 810,000 │ │ │ │道路及水│ │、富│ │ │ │ │ │ │ │溝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212 │大崎巷排│建隆│久隆│ 85/4/6 │ │ 286,000 │ 285,000 │ │ │ │水溝改善│ │、富│ │ │ │ │ │ │ │工程 │ │榮 │ │ │ │ │ │ ├──┼────┼──┼──┼────┼────┼─────┼─────┼─────┤ │213 │合作巷等│建隆│久隆│ 85/4/6 │ 85/4/23│ 498,000 │ 497,000 │ │ │ │道路及水│ │、富│ │ │ │ │ │ │ │溝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214 │仕豐村活│翔暉│渠鑫│85/4/6 │85/5/15 │ │249,120 │ │ │ │動中心修│ │、鴻│ │ │ │ │ │ │ │繕工程 │ │輝 │ │ │ │ │ │ ├──┼────┼──┼──┼────┼────┼─────┼─────┼─────┤ │215 │仕隆村排│建隆│久隆│ 85/4/6 │ 85/7/17│ 478,000 │476,000 │ │ │ │水溝改善│ │、富│ │ │ │ │ │ │ │工程 │ │榮 │ │ │ │ │ │ ├──┼────┼──┼──┼────┼────┼─────┼─────┼─────┤ │216 │仕和村金│建隆│久隆│ 85/4/6 │ 85/7/17│ 478,000 │ 476,000 │ │ │ │福巷等道│ │、富│ │ │ │ │ │ │ │路及水溝│ │榮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217 │筆秀東巷│建隆│久隆│85/4/6 │ 85/7/17│ 428,000 │ 427,000 │ │ │ │等水溝改│ │、富│ │ │ │ │ │ │ │善工程 │ │榮 │ │ │ │ │ │ ├──┼────┼──┼──┼────┼────┼─────┼─────┼─────┤ │218 │芋寮村仁│建隆│久隆│ 85/4/6 │85/7/17 │ 582,000 │ 580,000 │ │ │ │愛巷水溝│ │、富│ │ │ │ │ │ │ │及道路改│ │榮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219 │西林村巷│建隆│久隆│ 85/4/6 │ 85/7/17│ 478,000 │ 477,000 │ │ │ │道改善工│ │、富│ │ │ │ │ │ │ │程 │ │榮 │ │ │ │ │ │ ├──┼────┼──┼──┼────┼────┼─────┼─────┼─────┤ │220 │德松村道│富榮│久隆│85/4/6 │ 85/7/22│ 487,000 │ 476,000 │ │ │ │路及排水│ │、建│ │ │ │ │ │ │ │溝改善工│ │昌 │ │ │ │ │ │ │ │程 │ │ │ │ │ │ │ │ ├──┼────┼──┼──┼────┼────┼─────┼─────┼─────┤ │221 │頂鹽村道│富榮│久隆│85/4/6 │ 85/7/22│ 478,000 │ 476,000 │ │ │ │路及排水│ │、建│ │ │ │ │ │ │ │溝改善工│ │昌 │ │ │ │ │ │ │ │程 │ │ │ │ │ │ │ │ ├──┼────┼──┼──┼────┼────┼─────┼─────┼─────┤ │222 │東林村道│建隆│久隆│ 85/4/6 │85/7/17 │ 478,000 │ 477,000 │ │ │ │路排水溝│ │、富│ │ │ │ │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223 │白樹村道│富榮│達昌│ 85/4/6 │ 85/7/22│ 478,000 │ 476,000 │ │ │ │路及排水│ │、久│ │ │ │ │ │ │ │溝改善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224 │頂鹽廟邊│關聖│新生│85/4/9 │ │120,000 │119,000 │開工與比價│ │ │水溝改善│ │、詮│ │ │ │ │日期不符 │ │ │工程 │ │格 │ │ │ │ │ │ ├──┼────┼──┼──┼────┼────┼─────┼─────┼─────┤ │225 │頂鹽通德│永翔│凱基│85/4/10 │85/6/24 │ 348,000 │ 345,000 │ │ │ │巷等水溝│ │、祐│ │ │ │ │ │ │ │及道路改│ │榮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226 │仕豐村道│富榮│富松│ 85/4/16│85/7/22 │ 478,000 │ 475,000 │ │ │ │路及排水│ │、建│ │ │ │ │ │ │ │溝改善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227 │芋寮文明│永翔│凱基│ 85/4/16│85/6/21 │ 576,000 │ 574,000 │標單筆跡相│ │ │巷等水溝│ │、祐│ │ │ │ │同、掛號信│ │ │及道路改│ │榮 │ │ │ │ │連號 │ │ │善工程 │ │ │ │ │ │ │ │ ├──┼────┼──┼──┼────┼────┼─────┼─────┼─────┤ │228 │頂鹽村鹽│達昌│久隆│ 85/4/16│85/6/21 │ 1,343,000│ 1,340,000│標單筆跡相│ │ │田路排水│ │、富│ │ │ │ │同 │ │ │溝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229 │仕和村三│久隆│清石│85/4/16 │85/6/21 │ 686,000 │ 684,000 │掛號信連號│ │ │民路排水│ │、富│ │ │ │ │ │ │ │溝改善工│ │英 │ │ │ │ │ │ │ │程 │ │ │ │ │ │ │ │ ├──┼────┼──┼──┼────┼────┼─────┼─────┼─────┤ │230 │頂鹽村復│達昌│久隆│85/4/16 │85/6/21 │ 425,000 │ 423,000 │掛號信連號│ │ │興西路道│ │、富│ │ │ │ │、標單筆跡│ │ │路改善工│ │榮 │ │ │ │ │相同 │ │ │程 │ │ │ │ │ │ │ │ ├──┼────┼──┼──┼────┼────┼─────┼─────┼─────┤ │231 │三德社區│建隆│偉泰│85/4/17 │85/6/21 │ 1,716,000│1,710,000 │ │ │ │排水溝改│ │、晟│ │ │ │ │ │ │ │善工程 │ │大 │ │ │ │ │ │ ├──┼────┼──┼──┼────┼────┼─────┼─────┼─────┤ │232 │精忠新村│建隆│久隆│85/4/23 │85/5/29 │ 308,000 │ 306,000 │標單筆跡相│ │ │旁水溝及│ │、富│ │ │ │ │同 │ │ │道路改善│ │榮 │ │ │ │ │ │ │ │工程 │ │ │ │ │ │ │ │ ├──┼────┼──┼──┼────┼────┼─────┼─────┼─────┤ │233 │海峰路水│建隆│久隆│85/4/23 │85/5/29 │ 882,000 │ 880,000 │ │ │ │溝改善工│ │、富│ │ │ │ │ │ │ │程 │ │榮 │ │ │ │ │ │ ├──┼────┼──┼──┼────┼────┼─────┼─────┼─────┤ │234 │仕隆村明│建隆│久隆│85/4/23 │85/6/17 │ 502,000 │ 500,000 │ │ │ │忠巷等水│ │、富│ │ │ │ │ │ │ │溝及道路│ │榮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235 │白樹村界│富榮│久隆│ 85/4/23│85/7/22 │ 478,000 │ 476,000 │ │ │ │樹路道路│ │、富│ │ │ │ │ │ │ │改善工程│ │松 │ │ │ │ │ │ ├──┼────┼──┼──┼────┼────┼─────┼─────┼─────┤ │236 │中興巷等│高嘉│達昌│85/4/23 │85/7/22 │1,151,000 │1,150,000 │契約無日期│ │ │道路排水│ │、正│ │ │ │ │ │ │ │溝改善工│ │佳 │ │ │ │ │ │ │ │程 │ │ │ │ │ │ │ │ ├──┼────┼──┼──┼────┼────┼─────┼─────┼─────┤ │237 │新莊村道│祐榮│永翔│85/4/23 │85/7/26 │1,442,000 │1,440,000 │標單筆跡相│ │ │路改善工│ │、凱│ │ │ │ │同 │ │ │程 │ │基 │ │ │ │ │ │ ├──┼────┼──┼──┼────┼────┼─────┼─────┼─────┤ │238 │甲南村道│祐榮│永翔│85/4/23 │85/7/26 │1,443,000 │1,440,000 │標單筆跡相│ │ │路工程 │ │、凱│ │ │ │ │同 │ │ │ │ │基 │ │ │ │ │ │ ├──┼────┼──┼──┼────┼────┼─────┼─────┼─────┤ │239 │芋寮村巷│祐榮│永翔│85/4/23 │5/7/26 │1,442,000 │1,440,000 │標單筆跡相│ │ │道道路排│ │、凱│ │ │ │ │同 │ │ │水溝改善│ │基 │ │ │ │ │ │ │ │工程 │ │ │ │ │ │ │ │ ├──┼────┼──┼──┼────┼────┼─────┼─────┼─────┤ │240 │中崎村海│富榮│達昌│85/4/27 │ │ 960,000 │ 955,000 │無驗收日期│ │ │峰路等道│ │、久│ │ │ │ │ │ │ │路排水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241 │新莊村社│達昌│高嘉│ 85/5/3 │ 85/6/21│ 970,000 │ 965,000 │標單筆跡相│ │ │區內水溝│ │、富│ │ │ │ │同 │ │ │及道路改│ │榮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242 │甲北村社│永翔│凱基│ 85/5/3 │85/6/21 │ 960,000 │ 955,000 │ │ │ │區內水溝│ │、祐│ │ │ │ │ │ │ │及道路改│ │榮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243 │頂鹽村復│達昌│高嘉│ 85/5/9 │ │1,243,000 │1,240,000 │標單筆跡相│ │ │興西路道│ │、富│ │ │ │ │同、無工程│ │ │路工程 │ │榮 │ │ │ │ │驗收期 │ ├──┼────┼──┼──┼────┼────┼─────┼─────┼─────┤ │244 │東林村里│石尚│新榮│85/6/6 │85/8/30 │1,438,000 │1,435,000 │ │ │ │林東路排│ │豐、│ │ │ │ │ │ │ │水溝改善│ │鳳信│ │ │ │ │ │ │ │工程 │ │ │ │ │ │ │ │ ├──┼────┼──┼──┼────┼────┼─────┼─────┼─────┤ │245 │中崎村番│久隆│富榮│ 85/6/8 │85/8/3 │1,920,000 │1,915,000 │ │ │ │仔溝道路│ │、清│ │ │ │ │ │ │ │改善工程│ │石 │ │ │ │ │ │ ├──┼────┼──┼──┼────┼────┼─────┼─────┼─────┤ │246 │芋寮路水│久隆│富榮│ 85/6/8 │85/8/3 │1,920,000 │1,916,000 │標單筆跡相│ │ │溝及道路│ │、達│ │ │ │ │同 │ │ │改善工程│ │昌 │ │ │ │ │ │ ├──┼────┼──┼──┼────┼────┼─────┼─────┼─────┤ │247 │甲圍往右│新輝│正光│85/6/10 │85/6/24 │582,000 │ 580,000 │ │ │ │昌道路改│泰 │、燕│ │ │ │ │ │ │ │善工程 │ │山 │ │ │ │ │ │ │ │(道 路埋│ │ │ │ │ │ │ │ │ │管修復費│ │ │ │ │ │ │ │ │ │) │ │ │ │ │ │ │ │ ├──┼────┼──┼──┼────┼────┼─────┼─────┼─────┤ │248 │85年度甲│永翔│凱基│ 85/6/10│ │ 288,000 │ 286,000 │檢驗報告無│ │ │北村民大│ │、祐│ │ │ │ │日期 │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249 │85年度甲│永翔│凱基│85/6/10 │ │ 288,000 │ 286,000 │檢驗報告無│ │ │南村民大│ │、祐│ │ │ │ │日期 │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250 │85年度新│建昌│高嘉│85/6/10 │85/7/22 │288,000 │286,000 │標單筆跡相│ │ │莊村民大│ │、富│ │ │ │ │同 │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251 │85年度仕│富榮│達昌│85/6/10 │85/7/22 │ 288,000 │ 286,000 │ │ │ │豐村民大│ │、久│ │ │ │ │ │ │ │會小型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252 │85年度仕│達昌│高嘉│85/6/10 │85/7/29 │ 288,000 │ 286,000 │標單筆跡相│ │ │隆村民大│ │、富│ │ │ │ │同 │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253 │85年度橋│久隆│達昌│85/6/10 │85/8/15 │ 288,000 │ 286,000 │ │ │ │頭村民大│ │、富│ │ │ │ │ │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254 │85年度白│達昌│高嘉│ 85/6/11│ │ 288,000 │ 286,000 │標單筆跡相│ │ │樹村民大│ │、富│ │ │ │ │同、無工程│ │ │會小型工│ │榮 │ │ │ │ │驗收期 │ │ │程 │ │ │ │ │ │ │ │ ├──┼────┼──┼──┼────┼────┼─────┼─────┼─────┤ │255 │85年度中│崇鈺│展慶│85/6/11 │85/7/25 │ 288,000 │ 287,000 │ │ │ │崎村民大│ │、長│ │ │ │ │ │ │ │會小型工│ │固興│ │ │ │ │ │ │ │程 │ │ │ │ │ │ │ │ ├──┼────┼──┼──┼────┼────┼─────┼─────┼─────┤ │256 │85年度芋│富榮│達昌│85/6/11 │85/7/25 │ 288,000 │ 286,500 │ │ │ │寮村民大│ │、久│ │ │ │ │ │ │ │會小型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257 │85年度東│富榮│達昌│85/6/14 │85/7/25 │ 288,000 │ 286,000 │ │ │ │林村民大│ │、久│ │ │ │ │ │ │ │會小型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258 │85年度筆│尚富│久隆│85/6/14 │85/7/27 │288,000 │284,370 │標單筆跡相│ │ │秀村民大│ │、建│ │ │ │ │同 │ │ │會小型工│ │國 │ │ │ │ │ │ │ │程 │ │ │ │ │ │ │ │ ├──┼────┼──┼──┼────┼────┼─────┼─────┼─────┤ │259 │芋寮至頂│達昌│高嘉│85/6/21 │85/8/15 │ 956,000 │ 955,000 │契約無日期│ │ │鹽道路改│ │、富│ │ │ │ │、標單筆跡│ │ │善工程 │ │榮 │ │ │ │ │相同 │ ├──┼────┼──┼──┼────┼────┼─────┼─────┼─────┤ │260 │橋頭社區│久隆│清石│85/6/24 │85/8/26 │ 1,910,000│ 1,905,000│ │ │ │活動中心│ │、富│ │ │ │ │ │ │ │電梯安裝│ │榮 │ │ │ │ │ │ │ │工程 │ │ │ │ │ │ │ │ ├──┼────┼──┼──┼────┼────┼─────┼─────┼─────┤ │261 │仕豐村成│建隆│久隆│85/6/25 │ │ 598,000 │ 596,000 │無驗收報告│ │ │功巷排水│ │、達│ │ │ │ │ │ │ │溝改善工│ │昌 │ │ │ │ │ │ │ │程 │ │ │ │ │ │ │ │ ├──┼────┼──┼──┼────┼────┼─────┼─────┼─────┤ │262 │新莊路道│達昌│高嘉│85/6/25 │85/7/18 │ │ 99,000 │標單筆跡相│ │ │路改善工│ │、富│ │ │ │ │同 │ │ │程 │ │榮 │ │ │ │ │ │ ├──┼────┼──┼──┼────┼────┼─────┼─────┼─────┤ │263 │中崎及九│正光│輝泰│85/6/29 │85/7/17 │958,000 │953,000 │ │ │ │甲圍道路│ │、燕│ │ │ │ │ │ │ │工程 │ │山 │ │ │ │ │ │ ├──┼────┼──┼──┼────┼────┼─────┼─────┼─────┤ │264 │東林村內│正光│新輝│85/8/8 │85/9/30 │ 968,000 │ 963,000 │ │ │ │道路及水│ │泰、│ │ │ │ │ │ │ │溝改善工│ │南帝│ │ │ │ │ │ │ │程 │ │ │ │ │ │ │ │ ├──┼────┼──┼──┼────┼────┼─────┼─────┼─────┤ │265 │新莊村營│鑫會│永翔│85/9/5 │ │ 958,000 │ 955,000 │標單筆跡相│ │ │邊路水溝│ │、祐│ │ │ │ │同、驗收日│ │ │及道路改│ │榮 │ │ │ │ │期未登記 │ │ │善工程 │ │ │ │ │ │ │ │ ├──┼────┼──┼──┼────┼────┼─────┼─────┼─────┤ │266 │甲南村市│鑫會│永翔│ 85/9/5 │ │1,936,000 │1,935,000 │驗收日期未│ │ │場後水溝│ │、祐│ │ │ │ │登記 │ │ │及道路改│ │榮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267 │橋頭鄉26│豪記│恆富│85/9/30 │85/12/17│2,580,000 │2,570,000 │第四家投標│ │ │號道路工│ │、德│ │ │ │ │商為茂興 │ │ │程 │ │源 │ │ │ │ │ │ ├──┼────┼──┼──┼────┼────┼─────┼─────┼─────┤ │268 │芋寮村信│永翔│祐榮│85/11/15│86/1/27 │ 718,000 │713,000 │ │ │ │義巷等水│ │、鑫│ │ │ │ │ │ │ │溝及道路│ │會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269 │甲南村辦│崇鈺│展慶│85/12/9 │86/3/26 │1,480,000 │1,475,000 │標單筆跡相│ │ │公室增建│ │、盧│ │ │ │ │同 │ │ │工程 │ │儀 │ │ │ │ │ │ ├──┼────┼──┼──┼────┼────┼─────┼─────┼─────┤ │270 │86年度橋│久隆│富榮│86/1/4 │86/4/15 │1,718,000 │1,710,000 │ │ │ │頭鄉農漁│ │、清│ │ │ │ │ │ │ │村排水工│ │石 │ │ │ │ │ │ │ │程 │ │ │ │ │ │ │ │ ├──┼────┼──┼──┼────┼────┼─────┼─────┼─────┤ │271 │橋南村活│久隆│富榮│86/1/6 │86/1/15 │1,442,000 │1,435,000 │ │ │ │動中心週│ │、清│ │ │ │ │ │ │ │邊水溝工│ │石 │ │ │ │ │ │ │ │程 │ │ │ │ │ │ │ │ ├──┼────┼──┼──┼────┼────┼─────┼─────┼─────┤ │272 │新莊村大│鑫會│永翔│86/1/6 │86/3/7 │1,034,000 │1,010,000 │ │ │ │仁路排水│ │、祐│ │ │ │ │ │ │ │溝改善工│ │榮 │ │ │ │ │ │ │ │程(環保│ │ │ │ │ │ │ │ │ │補助款)│ │ │ │ │ │ │ │ ├──┼────┼──┼──┼────┼────┼─────┼─────┼─────┤ │273 │芋寮村三│達昌│高嘉│86/1/16 │ 86/2/4 │1,440,000 │1,435,000 │標單筆跡相│ │ │德至頂鹽│ │、富│ │ │ │ │同 │ │ │道路擋土│ │榮 │ │ │ │ │ │ │ │牆設施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274 │芋寮社區│久隆│達昌│86/1/17 │86/3/10 │1,915,000 │1,910,000 │ │ │ │牌樓石材│ │、富│ │ │ │ │ │ │ │及浮雕工│ │榮 │ │ │ │ │ │ │ │程(環保│ │ │ │ │ │ │ │ │ │補助款)│ │ │ │ │ │ │ │ ├──┼────┼──┼──┼────┼────┼─────┼─────┼─────┤ │275 │中崎村中│德源│威翔│86/1/17 │ 86/4/1 │1,340,000 │1,336,000 │標單筆跡相│ │ │崎路番仔│ │、茂│ │ │ │ │同 │ │ │溝等水溝│ │新 │ │ │ │ │ │ │ │及道路改│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276 │新莊村佛│德源│峻野│86/1/17 │ 86/4/1 │1,150,000 │1,143,000 │標單筆跡相│ │ │神路民生│ │、久│ │ │ │ │同 │ │ │路道路改│ │慶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277 │東林村里│峻野│茂新│86/1/17 │86/4/1 │1,150,000 │1,145,000 │標單筆跡相│ │ │林東路境│ │、德│ │ │ │ │同 │ │ │內道路改│ │源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278 │林頭路等│崇鈺│展慶│86/1/18 │86/3/25 │ 1,152,000│1,145,000 │ │ │ │水溝及道│ │、盧│ │ │ │ │ │ │ │路改善工│ │儀 │ │ │ │ │ │ │ │程(環保│ │ │ │ │ │ │ │ │ │補助款)│ │ │ │ │ │ │ │ ├──┼────┼──┼──┼────┼────┼─────┼─────┼─────┤ │279 │甲樹路水│祐榮│永翔│86/1/18 │86/4/2 │1,918,000 │1,910,000 │ │ │ │溝加蓋工│ │、鑫│ │ │ │ │ │ │ │程 │ │會 │ │ │ │ │ │ ├──┼────┼──┼──┼────┼────┼─────┼─────┼─────┤ │280 │新莊明德│崇鈺│南帝│86/1/20 │86/2/4 │ 463,000 │ 460,000 │三家比價廠│ │ │新村道路│ │、永│ │ │ │ │商筆跡相同│ │ │改善工程│ │玖順│ │ │ │ │ │ ├──┼────┼──┼──┼────┼────┼─────┼─────┼─────┤ │281 │西林村里│南帝│崇鈺│86/1/21 │ 86/2/3 │1,439,000 │1,437,000 │ │ │ │林西路工│ │、永│ │ │ │ │ │ │ │程 │ │玖順│ │ │ │ │ │ ├──┼────┼──┼──┼────┼────┼─────┼─────┼─────┤ │282 │東林村溪│達昌│高嘉│86/1/21 │86/3/7 │1,230,000 │1,230,000 │標單筆跡相│ │ │北巷等排│ │、富│ │ │ │ │同 │ │ │水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283 │筆秀村道│尚富│光盟│86/1/21 │86/3/15 │867,000 │820,000 │ │ │ │路及排水│ │、久│ │ │ │ │ │ │ │溝工程 │ │勝 │ │ │ │ │ │ │ │(環 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284 │糖廠邊往│富榮│達昌│86/1/21 │ │1,770,000 │1,760,000 │無驗收日 │ │ │興糖國小│ │、久│ │ │ │ │ │ │ │水泥路面│ │隆 │ │ │ │ │ │ │ │設施工程│ │ │ │ │ │ │ │ ├──┼────┼──┼──┼────┼────┼─────┼─────┼─────┤ │285 │三德廟前│建隆│偉泰│86/1/22 │86/2/4 │ 272,000 │ 270,000 │ │ │ │道路改善│ │、晟│ │ │ │ │ │ │ │工程 │ │大 │ │ │ │ │ │ ├──┼────┼──┼──┼────┼────┼─────┼─────┼─────┤ │286 │東林村等│崇鈺│永玖│86/1/24 │86/2/4 │1,000,000 │ 992,000 │ │ │ │鐵路等道│ │順、│ │ │ │ │ │ │ │路工程 │ │達昌│ │ │ │ │ │ ├──┼────┼──┼──┼────┼────┼─────┼─────┼─────┤ │287 │甲昌路等│鑫會│永翔│86/1/24 │86/4/2 │1,236,000 │1,225,000 │ │ │ │道路及水│ │、祐│ │ │ │ │ │ │ │溝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288 │仕隆村仁│富榮│達昌│86/1/29 │86/5/19 │ 184,000 │181,000 │ │ │ │義巷水溝│ │、久│ │ │ │ │ │ │ │及道路改│ │隆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環保補助│ │ │ │ │ │ │ │ │ │款) │ │ │ │ │ │ │ │ ├──┼────┼──┼──┼────┼────┼─────┼─────┼─────┤ │289 │頂鹽村通│永翔│鑫會│86/2/3 │86/5/28 │ 778,000 │ 768,000 │ │ │ │典路水溝│ │、祐│ │ │ │ │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290 │芋寮村三│達昌│高嘉│86/2/22 │86/3/18 │1,440,000 │1,435,000 │標單筆跡相│ │ │德至頂鹽│ │、富│ │ │ │ │同 │ │ │道路工程│ │榮 │ │ │ │ │ │ ├──┼────┼──┼──┼────┼────┼─────┼─────┼─────┤ │291 │三德三仙│達昌│久隆│86/3/5 │86/4/9 │1,195,000 │1,190,000 │標單筆跡相│ │ │路通頂鹽│ │、富│ │ │ │ │同 │ │ │道路邊溝│ │榮 │ │ │ │ │ │ │ │溝牆改善│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292 │白樹村界│久隆│富榮│86/3/5 │86/4/10 │ 807,000 │ 805,000 │ │ │ │村巷道路│ │、清│ │ │ │ │ │ │ │排水溝改│ │石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293 │高33線甲│高嘉│益晟│86/3/5 │86/5/5 │1,065,000 │1,060,000 │ │ │ │昌路排水│ │、正│ │ │ │ │ │ │ │改善工程│ │佳 │ │ │ │ │ │ │ │(環 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294 │筆秀村農│尚富│光盟│86/3/18 │86/4/9 │210,000 │207,000 │三家比價廠│ │ │路改善工│ │、久│ │ │ │ │商筆跡相同│ │ │程 │ │隆 │ │ │ │ │ │ ├──┼────┼──┼──┼────┼────┼─────┼─────┼─────┤ │295 │甲圍廟邊│永翔│祐榮│86/3/18 │86/5/27 │ 545,000 │ 535,000 │ │ │ │等水溝改│ │、鑫│ │ │ │ │ │ │ │善工程 │ │會 │ │ │ │ │ │ ├──┼────┼──┼──┼────┼────┼─────┼─────┼─────┤ │296 │林中路等│德源│茂新│86/3/18 │86/5/23 │1,150,000 │1,143,000 │標單筆跡相│ │ │路面改善│ │、威│ │ │ │ │同 │ │ │工程 │ │翔 │ │ │ │ │ │ ├──┼────┼──┼──┼────┼────┼─────┼─────┼─────┤ │297 │仕隆路等│德源│茂新│86/3/18 │86/5/23 │1,150,000 │1,143,000 │ │ │ │道路改善│ │、威│ │ │ │ │ │ │ │工程 │ │翔 │ │ │ │ │ │ ├──┼────┼──┼──┼────┼────┼─────┼─────┼─────┤ │298 │芋寮社區│久隆│富榮│86/3/22 │86/4/10 │1,915,000 │1,510,000 │ │ │ │牌樓裝飾│ │、達│ │ │ │ │ │ │ │工程 │ │昌 │ │ │ │ │ │ ├──┼────┼──┼──┼────┼────┼─────┼─────┼─────┤ │299 │芋寮村往│久隆│富榮│86/3/22 │86/4/18 │1,495,000 │1,490,000 │ │ │ │西林鐵道│ │、清│ │ │ │ │ │ │ │路等道路│ │石 │ │ │ │ │ │ │ │排水改善│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300 │中崎村海│富榮│達昌│86/3/25 │ │1,170,000 │1,165,000 │ │ │ │峰庄產業│ │、久│ │ │ │ │ │ │ │道路排水│ │隆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301 │甲南村中│南帝│永玖│86/3/25 │86/4/21 │1,605,000 │1,596,000 │ │ │ │路等道路│ │順、│ │ │ │ │ │ │ │改善工程│ │達昌│ │ │ │ │ │ ├──┼────┼──┼──┼────┼────┼─────┼─────┼─────┤ │302 │三德社區│久隆│富榮│86/3/25 │86/5/3 │ 410,000 │ 410,000 │得標與底價│ │ │活動中心│ │、清│ │ │ │ │相同 │ │ │天花板改│ │石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303 │橋南社區│久隆│富榮│86/3/25 │86/5/3 │ 448,000 │ 446,000 │沒有估價單│ │ │活動中心│ │、清│ │ │ │ │及標單 │ │ │前庭工程│ │石 │ │ │ │ │ │ │ │(環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304 │新莊村大│達昌│高嘉│86/3/28 │86/5/9 │1,400,000 │1,392,000 │三家比價廠│ │ │排下游改│ │、富│ │ │ │ │商筆跡相同│ │ │善工程(│ │榮 │ │ │ │ │ │ │ │環保補助│ │ │ │ │ │ │ │ │ │款) │ │ │ │ │ │ │ │ ├──┼────┼──┼──┼────┼────┼─────┼─────┼─────┤ │305 │新莊村大│達昌│高嘉│86/3/28 │86/5/10 │1,250,000 │1,245,000 │三家廠商郵│ │ │排下游改│ │、富│ │ │ │ │寄連號 │ │ │善工程 │ │榮 │ │ │ │ │ │ ├──┼────┼──┼──┼────┼────┼─────┼─────┼─────┤ │306 │甲圍南北│永玖│南帝│ 86/4/7 │86/4/24 │ 283,000 │ 281,000 │ │ │ │路等路面│順 │、富│ │ │ │ │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環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307 │東林村巷│隆泰│富榮│ 86/4/10│86/4/29 │1,120,000 │ 1,120,000│ │ │ │道等改善│ │、久│ │ │ │ │ │ │ │工程 │ │隆 │ │ │ │ │ │ ├──┼────┼──┼──┼────┼────┼─────┼─────┼─────┤ │308 │中崎村通│久隆│富榮│86/4/10 │ │1,658,000 │1,650,000 │沒有驗收日│ │ │燕路排水│ │、清│ │ │ │ │期 │ │ │改善工程│ │石 │ │ │ │ │ │ ├──┼────┼──┼──┼────┼────┼─────┼─────┼─────┤ │309 │仕豐活動│崇鈺│展慶│86/4/16 │ 86/5/3 │ 276,000 │ 273,000 │ │ │ │中心零星│ │、盧│ │ │ │ │ │ │ │設備工程│ │儀 │ │ │ │ │ │ │ │(環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310 │鄉公所旁│崇鈺│展慶│86/4/16 │ 86/5/3 │ 552,000 │ 540,000 │ │ │ │花台及階│ │、盧│ │ │ │ │ │ │ │梯改善工│ │儀 │ │ │ │ │ │ │ │程(環保│ │ │ │ │ │ │ │ │ │補助款)│ │ │ │ │ │ │ │ ├──┼────┼──┼──┼────┼────┼─────┼─────┼─────┤ │311 │甲南村辦│崇鈺│展慶│86/4/16 │ 86/5/3 │ 544,000 │ 540,000 │ │ │ │公室零星│ │、盧│ │ │ │ │ │ │ │設備工程│ │儀 │ │ │ │ │ │ ├──┼────┼──┼──┼────┼────┼─────┼─────┼─────┤ │312 │芋寮及三│威翔│德源│86/4/16 │86/6/25 │1,150,000 │1,143,000 │標單筆跡相│ │ │德水溝及│ │ │ │ │ │ │同 │ │ │道路改善│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313 │橋頭村橋│德源│茂新│86/4/16 │86/6/16 │1,345,000 │1,345,000 │標單筆跡相│ │ │頭社區內│ │、威│ │ │ │ │同 │ │ │排水改善│ │翔 │ │ │ │ │ │ │ │工程 │ │ │ │ │ │ │ │ ├──┼────┼──┼──┼────┼────┼─────┼─────┼─────┤ │314 │林西路水│崇鈺│展慶│86/4/18 │86/5/19 │1,498,000 │1,492,000 │三家比價廠│ │ │溝改善工│ │、盧│ │ │ │ │商筆跡相同│ │ │程(環保│ │儀 │ │ │ │ │ │ │ │補助款)│ │ │ │ │ │ │ │ ├──┼────┼──┼──┼────┼────┼─────┼─────┼─────┤ │315 │芋寮工業│隆泰│富榮│86/4/18 │86/5/21 │ 100,000 │ 992,000 │三家廠商郵│ │ │區排水溝│ │、久│ │ │ │ │寄連號 │ │ │改善工程│ │隆 │ │ │ │ │ │ │ │(環保補│ │ │ │ │ │ │ │ │ │助款) │ │ │ │ │ │ │ │ ├──┼────┼──┼──┼────┼────┼─────┼─────┼─────┤ │316 │芋寮村芋│隆泰│富榮│86/4/18 │86/6/13 │1,120,000 │1,114,000 │ │ │ │林路排水│ │、久│ │ │ │ │ │ │ │溝改善工│ │隆 │ │ │ │ │ │ │ │程 │ │ │ │ │ │ │ │ ├──┼────┼──┼──┼────┼────┼─────┼─────┼─────┤ │317 │仕隆村中│威翔│上譽│86/4/23 │86/6/2 │1,152,000 │1,430,000 │標單筆跡相│ │ │溝路排水│ │、一│ │ │ │ │同 │ │ │改善工程│ │總 │ │ │ │ │ │ ├──┼────┼──┼──┼────┼────┼─────┼─────┼─────┤ │318 │芋寮村社│達昌│高嘉│86/4/23 │86/8/11 │ 385,000 │ 380,000 │無押標金 │ │ │區內排水│ │、富│ │ │ │ │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319 │筆秀村巷│尚富│青發│86/4/23 │86/11/11│400,000 │395,000 │ │ │ │道路面改│ │、久│ │ │ │ │ │ │ │善工程 │ │勝 │ │ │ │ │ │ ├──┼────┼──┼──┼────┼────┼─────┼─────┼─────┤ │320 │三德社區│久隆│明正│86/4/28 │86/5/20 │ 165,000 │ 162,000 │ │ │ │活動中心│ │、岡│ │ │ │ │ │ │ │天花板改│ │正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環保補助│ │ │ │ │ │ │ │ │ │款) │ │ │ │ │ │ │ │ ├──┼────┼──┼──┼────┼────┼─────┼─────┼─────┤ │321 │鄉民代表│清石│廬儀│86/5/10 │86/5/30 │1,710,000 │1,700,000 │掛號信連號│ │ │會議廳修│ │、建│ │ │ │ │、標單筆跡│ │ │繕工程 │ │吉 │ │ │ │ │相同 │ ├──┼────┼──┼──┼────┼────┼─────┼─────┼─────┤ │322 │甲北村甲│鑫會│永翔│86/5/26 │86/6/16 │ 904,000 │ 893,000 │標單筆跡相│ │ │昌路水溝│ │、祐│ │ │ │ │同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323 │中崎村通│富榮│建昌│86/5/27 │86/6/19 │ 380,000 │ 375,000 │ │ │ │燕路等工│ │、久│ │ │ │ │ │ │ │程 │ │隆 │ │ │ │ │ │ ├──┼────┼──┼──┼────┼────┼─────┼─────┼─────┤ │324 │東林村溪│富榮│達昌│86/5/27 │86/11/11│ 384,000 │ 382,000 │無押標金 │ │ │北巷排水│ │、久│ │ │ │ │ │ │ │溝及道路│ │隆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325 │東林村通│富榮│達昌│86/5/27 │86/11/11│ 384,000 │ 380,000 │無押標金 │ │ │黃巷道路│ │、久│ │ │ │ │ │ │ │改善工程│ │隆 │ │ │ │ │ │ ├──┼────┼──┼──┼────┼────┼─────┼─────┼─────┤ │326 │86年度甲│達昌│高嘉│86/6/3 │ │ 240,000 │ 237,000 │無驗收日期│ │ │北村民大│ │、富│ │ │ │ │、無押標金│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327 │仕和村民│達昌│崇鈺│86/6/3 │86/9/4 │ 287,000 │ 285,000 │無押標金 │ │ │大會小型│ │、建│ │ │ │ │ │ │ │工程 │ │吉 │ │ │ │ │ │ ├──┼────┼──┼──┼────┼────┼─────┼─────┼─────┤ │328 │86年度橋│達昌│高嘉│86/6/3 │86/9/9 │ 287,000 │ 285,000 │無押標金 │ │ │頭村民大│ │、崇│ │ │ │ │ │ │ │會小型工│ │鈺 │ │ │ │ │ │ │ │程 │ │ │ │ │ │ │ │ ├──┼────┼──┼──┼────┼────┼─────┼─────┼─────┤ │329 │86年度興│達昌│高嘉│86/6/3 │86/9/10 │ 287,000 │ 285,000 │無押標金 │ │ │糖村民大│ │、建│ │ │ │ │ │ │ │會小型工│ │吉 │ │ │ │ │ │ │ │程 │ │ │ │ │ │ │ │ ├──┼────┼──┼──┼────┼────┼─────┼─────┼─────┤ │330 │86年度中│達昌│高嘉│86/6/4 │86/7/30 │ 288,000 │ 286,000 │無押標金 │ │ │崎村民大│ │、富│ │ │ │ │ │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331 │86年度筆│達昌│高嘉│86/6/4 │86/8/4 │ 288,000 │ 286,000 │無押標金 │ │ │秀村民大│ │、富│ │ │ │ │ │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332 │西林村民│崇鈺│盧儀│86/6/4 │ │ 288,000 │ 287,000 │無竣工及驗│ │ │大會小型│ │、長│ │ │ │ │收日期、無│ │ │工程 │ │固興│ │ │ │ │押標金 │ ├──┼────┼──┼──┼────┼────┼─────┼─────┼─────┤ │333 │東林村民│崇鈺│盧儀│86/6/4 │86/8/12 │ 288,000 │ 286,000 │ 無押標金 │ │ │大會小型│ │、長│ │ │ │ │ │ │ │工程 │ │固興│ │ │ │ │ │ ├──┼────┼──┼──┼────┼────┼─────┼─────┼─────┤ │334 │德松村村│達昌│高嘉│86/6/4 │ │ 288,000 │286,000 │無押標金、│ │ │民大會小│ │、富│ │ │ │ │驗收日不詳│ │ │型公程 │ │榮 │ │ │ │ │ │ ├──┼────┼──┼──┼────┼────┼─────┼─────┼─────┤ │335 │85年度白│永玖│盧儀│86/6/11 │86/7/16 │ 288,000 │ 286,000 │無押標金、│ │ │樹村民大│順 │、隆│ │ │ │ │估價明細表│ │ │會小型工│ │泰 │ │ │ │ │筆跡一致 │ │ │程 │ │ │ │ │ │ │ │ ├──┼────┼──┼──┼────┼────┼─────┼─────┼─────┤ │336 │甲圍國小│達昌│高嘉│86/6/13 │ │1,152,000 │1,140,000 │無押標金 │ │ │圍牆工程│ │、富│ │ │ │ │ │ │ │ │ │榮 │ │ │ │ │ │ ├──┼────┼──┼──┼────┼────┼─────┼─────┼─────┤ │337 │仕隆村道│達昌│高嘉│86/6/18 │86/8/5 │ 960,000 │ 955,000 │無押標金 │ │ │路排水溝│ │、富│ │ │ │ │ │ │ │工程 │ │榮 │ │ │ │ │ │ ├──┼────┼──┼──┼────┼────┼─────┼─────┼─────┤ │338 │芋寮村凌│永翔│祐榮│86/6/19 │86/8/23 │1,910,000 │1,903,000 │無押標金 │ │ │吉祥厝前│ │、鑫│ │ │ │ │ │ │ │排水溝工│ │會 │ │ │ │ │ │ │ │程 │ │ │ │ │ │ │ │ ├──┼────┼──┼──┼────┼────┼─────┼─────┼─────┤ │339 │東林社區│永玖│隆泰│86/7/24 │86/8/6 │ 498,000 │ 495,000 │無押標金 │ │ │五林路等│順 │、崇│ │ │ │ │ │ │ │工程 │ │鈺 │ │ │ │ │ │ ├──┼────┼──┼──┼────┼────┼─────┼─────┼─────┤ │340 │頂鹽社區│永翔│祐榮│86/7/24 │86/8/14 │ 910,000 │ 895,000 │無押標金 │ │ │通典路路│ │、鑫│ │ │ │ │ │ │ │面改善工│ │會 │ │ │ │ │ │ │ │程 │ │ │ │ │ │ │ │ ├──┼────┼──┼──┼────┼────┼─────┼─────┼─────┤ │341 │東林村里│永玖│達昌│86/7/25 │86/8/6 │1,925,000 │ 1,920,000│無押標金 │ │ │林東路路│順 │、永│ │ │ │ │ │ │ │面改善工│ │翔 │ │ │ │ │ │ │ │程 │ │ │ │ │ │ │ │ ├──┼────┼──┼──┼────┼────┼─────┼─────┼─────┤ │342 │頂鹽村南│永翔│祐榮│86/7/31 │86/11/4 │ 1,070,000│ 1,052,000│無押標金 │ │ │北路等水│ │、鑫│ │ │ │ │ │ │ │溝及道路│ │會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343 │新莊村豐│祐榮│永翔│86/8/7 │86/11/4 │ 632,000 │ 628,000 │無押標金 │ │ │田巷水溝│ │、鑫│ │ │ │ │ │ │ │及道路改│ │會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344 │圖書館周│崇鈺│盧儀│86/8/11 │86/10/13│ 231,000 │ 231,000 │無押標金 │ │ │圍路面改│ │、建│ │ │ │ │ │ │ │善工程 │ │吉 │ │ │ │ │ │ ├──┼────┼──┼──┼────┼────┼─────┼─────┼─────┤ │345 │橋頭鄉20│隆泰│富榮│86/10/3 │87/1/2 │1,255,000 │1,252,000 │比價日期不│ │ │號道路工│ │、達│ │ │ │ │同 │ │ │程 │ │昌 │ │ │ │ │ │ ├──┼────┼──┼──┼────┼────┼─────┼─────┼─────┤ │346 │圖書館週│上銘│華景│86/10/22│86/12/2 │684,000 │684,010 │ │ │ │圍路面改│ │ 藝│ │ │ │ │ │ │ │善工程 │ │景 │ │ │ │ │ │ ├──┼────┼──┼──┼────┼────┼─────┼─────┼─────┤ │347 │橋頭鄉公│慧弘│長茂│86/11/7 │87/1/13 │954,000 │946,290 │無押標金 │ │ │所辦公室│ │、良│ │ │ │ │ │ │ │櫃拉改裝│ │品 │ │ │ │ │ │ │ │工程 │ │ │ │ │ │ │ │ ├──┼────┼──┼──┼────┼────┼─────┼─────┼─────┤ │348 │里林東路│崇鈺│永翔│86/11/15│87/1/21 │ 240,000 │ 237,000 │ │ │ │等排水改│ │、祐│ │ │ │ │ │ │ │善工程 │ │榮 │ │ │ │ │ │ ├──┼────┼──┼──┼────┼────┼─────┼─────┼─────┤ │349 │中崎村海│達昌│高嘉│86/11/18│87/1/6 │ 1,435,000│ 1,430,000│ │ │ │峰庄排水│ │、富│ │ │ │ │ │ │ │工程 │ │榮 │ │ │ │ │ │ ├──┼────┼──┼──┼────┼────┼─────┼─────┼─────┤ │350 │仕元大仁│達昌│高嘉│86/11/18│87/1/13 │1,105,000 │1,100,000 │押標金公函│ │ │路等道路│ │、富│ │ │ │ │內為120000│ │ │排水改善│ │榮 │ │ │ │ │,廠商只寄│ │ │工程 │ │ │ │ │ │ │110000,公│ │ │ │ │ │ │ │ │ │函日期塗改│ ├──┼────┼──┼──┼────┼────┼─────┼─────┼─────┤ │351 │芋寮村道│鑫會│永翔│86/12/2 │87/1/13 │1,436,000 │ 1,425,000│估價紀錄表│ │ │路及排水│ │、祐│ │ │ │ │金額塗改、│ │ │溝改善工│ │榮 │ │ │ │ │比價日期不│ │ │程 │ │ │ │ │ │ │同 │ ├──┼────┼──┼──┼────┼────┼─────┼─────┼─────┤ │352 │甲南村甲│永翔│祐榮│86/12/2 │87/2/10 │ 220,000 │ 205,000 │估價紀錄表│ │ │田路排水│ │、鑫│ │ │ │ │塗改日期 │ │ │溝加蓋改│ │會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353 │筆秀社區│達昌│高嘉│86/12/4 │87/4/2 │1,830,000 │1,810,000 │無押標金 │ │ │活動中心│ │、富│ │ │ │ │ │ │ │整修工程│ │榮 │ │ │ │ │ │ ├──┼────┼──┼──┼────┼────┼─────┼─────┼─────┤ │354 │甲圍路復│崇鈺│盧儀│87/1/5 │87/2/10 │ 190,000 │ 188,000 │無押標金紀│ │ │興巷道路│ │、建│ │ │ │ │錄 │ │ │及排水改│ │吉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355 │中崎村海│隆泰│永玖│87/1/13 │87/1/23 │ 795,000 │ 792,000 │無底價紀錄│ │ │峰莊廟邊│ │順、│ │ │ │ │、無押標金│ │ │道路改善│ │達昌│ │ │ │ │紀錄 │ │ │工程 │ │ │ │ │ │ │ │ ├──┼────┼──┼──┼────┼────┼─────┼─────┼─────┤ │356 │甲北村通│永玖│達昌│87/1/13 │87/1/23 │ 895,000 │ 890,000 │ │ │ │山巷等路│順 │、隆│ │ │ │ │ │ │ │面改善工│ │泰 │ │ │ │ │ │ │ │程 │ │ │ │ │ │ │ │ ├──┼────┼──┼──┼────┼────┼─────┼─────┼─────┤ │357 │甲樹路仕│達昌│隆泰│87/1/13 │87/1/23 │ 667,000 │ 663,000 │無押標金 │ │ │元段道路│ │、永│ │ │ │ │ │ │ │改善工程│ │玖順│ │ │ │ │ │ ├──┼────┼──┼──┼────┼────┼─────┼─────┼─────┤ │358 │甲樹路甲│永玖│達昌│87/1/13 │87/1/23 │ 762,000 │757,000 │ │ │ │圍段道路│順 │、隆│ │ │ │ │ │ │ │改善工程│ │泰 │ │ │ │ │ │ ├──┼────┼──┼──┼────┼────┼─────┼─────┼─────┤ │359 │筆秀村產│隆泰│尚富│87/1/13 │87/2/19 │ 948,000 │ 947,000 │ │ │ │業道路改│ │、富│ │ │ │ │ │ │ │善工程 │ │榮 │ │ │ │ │ │ ├──┼────┼──┼──┼────┼────┼─────┼─────┼─────┤ │360 │甲圍公園│永翔│祐榮│87/1/13 │87/5/28 │1,920,000 │1,893,000 │無押標金 │ │ │排水溝工│ │、鑫│ │ │ │ │ │ │ │程 │ │會 │ │ │ │ │ │ ├──┼────┼──┼──┼────┼────┼─────┼─────┼─────┤ │361 │中崎林滾│達昌│高嘉│87/1/15 │87/2/5 │ 950,000 │ 945,000 │比價公函日│ │ │水農場前│ │、富│ │ │ │ │期與實際不│ │ │排水及道│ │榮 │ │ │ │ │同、底價塗│ │ │路改善工│ │ │ │ │ │ │改 │ │ │程 │ │ │ │ │ │ │ │ ├──┼────┼──┼──┼────┼────┼─────┼─────┼─────┤ │362 │五林國小│久隆│富榮│ 87/1/15│ 87/3/4 │ 980,000 │ 976,000 │標單金額塗│ │ │圍牆加高│ │、清│ │ │ │ │改 │ │ │工程 │ │石 │ │ │ │ │ │ ├──┼────┼──┼──┼────┼────┼─────┼─────┼─────┤ │363 │里林西路│久隆│富榮│87/1/15 │87/3/4 │1,440,000 │1,436,000 │標單金額塗│ │ │尾水溝及│ │、清│ │ │ │ │改、無押標│ │ │道路改善│ │石 │ │ │ │ │金 │ │ │工程 │ │ │ │ │ │ │ │ ├──┼────┼──┼──┼────┼────┼─────┼─────┼─────┤ │364 │中崎村產│久隆│富榮│87/1/15 │87/3/16 │ 620,000 │615,000 │比價日期不│ │ │業道路工│ │、清│ │ │ │ │同、塗改 │ │ │程 │ │石 │ │ │ │ │ │ ├──┼────┼──┼──┼────┼────┼─────┼─────┼─────┤ │365 │仕和村大│祐榮│永翔│87/1/16 │87/3/26 │1,926,000 │1,903,000 │無押標金 │ │ │排加蓋工│ │、鑫│ │ │ │ │ │ │ │程 │ │會 │ │ │ │ │ │ ├──┼────┼──┼──┼────┼────┼─────┼─────┼─────┤ │366 │中崎社區│富榮│達昌│87/1/21 │87/3/4 │ 200,000 │ 191,000 │無底價紀錄│ │ │活動中心│ │、久│ │ │ │ │ │ │ │內部維修│ │隆 │ │ │ │ │ │ │ │工程 │ │ │ │ │ │ │ │ ├──┼────┼──┼──┼────┼────┼─────┼─────┼─────┤ │367 │橋頭國中│久隆│富榮│87/1/21 │87/4/28 │1,440,000 │1,428,000 │無押標金 │ │ │北側圍牆│ │、清│ │ │ │ │ │ │ │及排水溝│ │石 │ │ │ │ │ │ │ │工程 │ │ │ │ │ │ │ │ ├──┼────┼──┼──┼────┼────┼─────┼─────┼─────┤ │368 │芋寮村鐵│崇鈺│盧儀│87/1/23 │ │ 746,000 │ 740,000 │無押標金 │ │ │路邊水溝│ │、長│ │ │ │ │ │ │ │加蓋工程│ │固興│ │ │ │ │ │ ├──┼────┼──┼──┼────┼────┼─────┼─────┼─────┤ │369 │筆秀村筆│鑫會│祐榮│87/1/23 │87/5/13 │ 1,460,000│1,450,000 │無押標金 │ │ │秀東路產│ │、永│ │ │ │ │ │ │ │業道路改│ │翔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370 │甲圍公園│祐榮│永翔│87/2/16 │87/5/28 │ 883,865 │ 835,965 │無押標金 │ │ │籃球場兼│ │、鑫│ │ │ │ │ │ │ │廣場工程│ │會 │ │ │ │ │ │ ├──┼────┼──┼──┼────┼────┼─────┼─────┼─────┤ │371 │芋寮及頂│達昌│隆泰│87/2/20 │87/3/16 │ 853,000 │ 847,000 │無押標金 │ │ │鹽村道路│ │、永│ │ │ │ │ │ │ │改善工程│ │玖順│ │ │ │ │ │ ├──┼────┼──┼──┼────┼────┼─────┼─────┼─────┤ │372 │中崎村農│達昌│高嘉│87/2/20 │87/3/26 │1,903,000 │1,900,000 │無押標金 │ │ │路排水溝│ │、富│ │ │ │ │ │ │ │工程 │ │榮 │ │ │ │ │ │ ├──┼────┼──┼──┼────┼────┼─────┼─────┼─────┤ │373 │西林村社│崇鈺│永翔│87/2/23 │87/3/16 │ 406,000 │ 400,000 │無押標金紀│ │ │區活動中│ │、鑫│ │ │ │ │錄 │ │ │心拆除工│ │會 │ │ │ │ │ │ │ │程 │ │ │ │ │ │ │ │ ├──┼────┼──┼──┼────┼────┼─────┼─────┼─────┤ │374 │筆秀村秀│崇鈺│盧儀│87/2/23 │87/3/26 │ 624,000 │ 620,000 │無押標金 │ │ │正路改善│ │、長│ │ │ │ │ │ │ │工程 │ │固興│ │ │ │ │ │ ├──┼────┼──┼──┼────┼────┼─────┼─────┼─────┤ │375 │筆秀村筆│崇鈺│建吉│87/2/23 │87/3/26 │ 450,000 │ 449,000 │無押標金 │ │ │秀東路排│ │、長│ │ │ │ │ │ │ │水溝改善│ │固興│ │ │ │ │ │ │ │工程 │ │ │ │ │ │ │ │ ├──┼────┼──┼──┼────┼────┼─────┼─────┼─────┤ │376 │芋寮村三│崇鈺│盧儀│87/2/23 │87/3/26 │ 487,000 │ 482,000 │標單金額塗│ │ │德球場圍│ │、長│ │ │ │ │改 │ │ │網工程 │ │固興│ │ │ │ │ │ ├──┼────┼──┼──┼────┼────┼─────┼─────┼─────┤ │377 │新莊村大│達昌│高嘉│87/2/24 │87/6/8 │1,190,000 │1,175,000 │無押標金 │ │ │排改善工│ │、富│ │ │ │ │ │ │ │程 │ │榮 │ │ │ │ │ │ ├──┼────┼──┼──┼────┼────┼─────┼─────┼─────┤ │378 │林仔頭道│崇鈺│盧儀│87/3/17 │87/4/21 │ 430,000 │ 429,000 │無押標金 │ │ │路及排水│ │、長│ │ │ │ │ │ │ │改善工程│ │固興│ │ │ │ │ │ ├──┼────┼──┼──┼────┼────┼─────┼─────┼─────┤ │379 │芋寮村禮│崇鈺│盧儀│87/3/17 │87/5/22 │1,190,000 │ 1,180,000│驗收報告日│ │ │義巷水溝│ │、長│ │ │ │ │期塗改、無│ │ │及道路改│ │固興│ │ │ │ │押標金紀錄│ │ │善工程 │ │ │ │ │ │ │ │ ├──┼────┼──┼──┼────┼────┼─────┼─────┼─────┤ │380 │新莊村北│崇鈺│盧儀│87/3/24 │87/6/8 │1,916,000 │1,900,000 │無押標金 │ │ │側大排加│ │、長│ │ │ │ │ │ │ │蓋工程 │ │固興│ │ │ │ │ │ ├──┼────┼──┼──┼────┼────┼─────┼─────┼─────┤ │381 │三德西路│久鑫│達昌│87/3/26 │ 87/4/16│1,128,000 │1,122,000 │無押標金 │ │ │往頂鹽道│ │、富│ │ │ │ │ │ │ │路改善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382 │筆秀村廟│隆泰│富榮│87/3/26 │87/5/20 │ 950,000 │ 948,000 │無押標金、│ │ │邊巷道路│ │、達│ │ │ │ │比價日期塗│ │ │及排水改│ │昌 │ │ │ │ │改 │ │ │善工程 │ │ │ │ │ │ │ │ ├──┼────┼──┼──┼────┼────┼─────┼─────┼─────┤ │383 │橋頭村林│春木│清石│87/4/1 │87/5/19 │942,000 │ 935,000 │無押標金 │ │ │厝巷道路│ │、富│ │ │ │ │ │ │ │及排水溝│ │榮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384 │芋寮村水│崇鈺│毅和│87/4/1 │87/5/28 │1,550,000 │1,535,000 │無押標金 │ │ │溝及道路│ │、長│ │ │ │ │ │ │ │改善工程│ │固興│ │ │ │ │ │ ├──┼────┼──┼──┼────┼────┼─────┼─────┼─────┤ │385 │甲圍廟前│高嘉│益晟│87/4/1 │87/6/26 │1,866,000 │ 1,859,000│無押標金 │ │ │排水溝改│ │、達│ │ │ │ │ │ │ │善工程 │ │昌 │ │ │ │ │ │ ├──┼────┼──┼──┼────┼────┼─────┼─────┼─────┤ │386 │林仔頭及│隆泰│富榮│87/4/4 │87/5/5 │ 950,000 │ 948,000 │無押標金 │ │ │里林東路│ │、達│ │ │ │ │ │ │ │排水改善│ │昌 │ │ │ │ │ │ │ │工程 │ │ │ │ │ │ │ │ ├──┼────┼──┼──┼────┼────┼─────┼─────┼─────┤ │387 │興糖村新│達昌│高嘉│87/4/13 │87/4/29 │ 476,000 │ 465,000 │ │ │ │社巷水溝│ │、富│ │ │ │ │ │ │ │及道路改│ │榮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388 │仕和村三│達昌│高嘉│87/4/14 │87/5/14 │ 978,000 │ 968,000 │無押標金 │ │ │民路等路│ │、富│ │ │ │ │ │ │ │面及排水│ │榮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389 │甲北村莒│久鑫│隆泰│87/4/14 │87/6/25 │755,000 │748,000 │無押標金 │ │ │邊路道路│ │、富│ │ │ │ │ │ │ │改善工程│ │榮 │ │ │ │ │ │ ├──┼────┼──┼──┼────┼────┼─────┼─────┼─────┤ │390 │芋寮至頂│崇鈺│毅和│87/4/16 │87/6/25 │ 728,000 │ 723,000 │無押標金、│ │ │鹽水溝及│ │、長│ │ │ │ │以估價單代│ │ │道路改善│ │固興│ │ │ │ │替公開比價│ │ │工程 │ │ │ │ │ │ │ │ ├──┼────┼──┼──┼────┼────┼─────┼─────┼─────┤ │391 │東林至芋│久鑫│清石│87/4/23 │87/5/20 │ 950,000 │942,000 │無押標金、│ │ │寮路改善│ │、富│ │ │ │ │比價日期不│ │ │工程 │ │榮 │ │ │ │ │符 │ ├──┼────┼──┼──┼────┼────┼─────┼─────┼─────┤ │392 │橋頭鄉○○○○○路力│87/4/29 │87/5/13 │ 234,000 │ 230,000 │ │ │ │內反射鏡│ │、弘│ │ │ │ │ │ │ │安裝及通│ │宮 │ │ │ │ │ │ │ │路指示標│ │ │ │ │ │ │ │ │ │誌設施第│ │ │ │ │ │ │ │ │ │二季工程│ │ │ │ │ │ │ │ ├──┼────┼──┼──┼────┼────┼─────┼─────┼─────┤ │393 │西林村壹│崇鈺│毅和│87/4/30 │87/6/8 │ 228,000 │ 223,000 │無押標金、│ │ │豐巷等道│ │、長│ │ │ │ │無投標信封│ │ │路改善工│ │固興│ │ │ │ │ │ │ │程 │ │ │ │ │ │ │ │ ├──┼────┼──┼──┼────┼────┼─────┼─────┼─────┤ │394 │林西路水│清石│郁豐│ │83/1/21 │1,280,000 │1,275,000 │ │ │ │溝及道路│ │、久│ │ │ │ │ │ │ │改善工程│ │隆 │ │ │ │ │ │ ├──┼────┼──┼──┼────┼────┼─────┼─────┼─────┤ │395 │東林興樹│郁豐│正林│ │83/1/22 │1,060,000 │1,055,000 │ │ │ │路成功巷│ │、宏│ │ │ │ │ │ │ │路面改善│ │益 │ │ │ │ │ │ │ │工程 │ │ │ │ │ │ │ │ ├──┼────┼──┼──┼────┼────┼─────┼─────┼─────┤ │396 │新莊村佛│永翔│祐榮│ │83/9/30 │ │ 192,000 │無投標單 │ │ │神路護欄│ │、凱│ │ │ │ │ │ │ │設施工程│ │基 │ │ │ │ │ │ ├──┼────┼──┼──┼────┼────┼─────┼─────┼─────┤ │397 │三德社區│赫輝│明泉│ │84/2/14 │1,458,000 │1,456,000 │ │ │ │活動中心│ │、安│ │ │ │ │ │ │ │工程 │ │水利│ │ │ │ │ │ ├──┼────┼──┼──┼────┼────┼─────┼─────┼─────┤ │398 │橋頭鄉各│久隆│峻野│ │86/2/12 │ 82,000 │ 81,000 │僅有二家比│ │ │村排水溝│ │ │ │ │ │ │價 │ │ │工程 │ │ │ │ │ │ │ │ ├──┼────┼──┼──┼────┼────┼─────┼─────┼─────┤ │399 │橋頭村站│崇鈺│盧儀│ │87/1/3 │ 1,624,000│1,620,000 │標單金額塗│ │ │前街等道│ │、長│ │ │ │ │改、退還押│ │ │路及排水│ │固興│ │ │ │ │標金申請書│ │ │改善工程│ │ │ │ │ │ │內未詳填押│ │ │ │ │ │ │ │ │ │標金額及申│ │ │ │ │ │ │ │ │ │請方式 │ ├──┼────┼──┼──┼────┼────┼─────┼─────┼─────┤ │400 │東林村排│富榮│久隆│ │86/2/4 │ 242,000 │ 242,000 │ │ │ │水改善工│ │、建│ │ │ │ │ │ │ │程 │ │昌 │ │ │ │ │ │ ├──┼────┼──┼──┼────┼────┼─────┼─────┼─────┤ │401 │86年度仕│達昌│高嘉│86/6/3 │86/7/30 │ 236,000 │ 234,000 │無押標金 │ │ │隆村民大│ │、富│ │ │ │ │ │ │ │會小型工│ │榮 │ │ │ │ │ │ │ │程 │ │ │ │ │ │ │ │ └──┴────┴──┴──┴────┴────┴─────┴─────┴─────┘ 附表二: ㈠李清福與張輝明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共收受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之廠商黃振興、陳文柱所交付之賄款計478 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㈡李清福另單獨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之廠商鐘新榮、許駿懋所交付之賄款計395萬 2 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 ┌───┬──┬────┬──┬─────┬──────┐ │承包商│編號│行賄日期│賄款│承包工程 │備註 │ │ │ │ │金額│ │ │ ├───┼──┼────┼──┼─────┼──────┤ │黃振興│1 │86.12.12│3萬5│里林東路等│交付張輝明轉│ │ │ │ │千 │排水改善工│交給李清福收│ │ │ │ │ │程 │受 │ │ │ │ │ │ │ │ │ ├──┼────┼──┼─────┼──────┤ │ │2 │87.3.12 │45萬│甲圍路復興│自橋頭鄉農會│ │ │ │ │4千 │巷道路及排│崇鈺營造有限│ │ │ │ │ │水改善工程│公司帳戶(帳│ │ │ │ │ │芋寮村鐵路│號00000000 │ │ │ │ │ │邊水溝加蓋│)中提領現金│ │ │ │ │ │工程明德新│74萬元,從中│ │ │ │ │ │村籃球場工│拿出45萬4千 │ │ │ │ │ │程芋寮村三│元現金在橋頭│ │ │ │ │ │德球場圍網│鄉公所1樓交 │ │ │ │ │ │工程筆秀村│付張輝明轉交│ │ │ │ │ │筆秀東路排│給李清福收受│ │ │ │ │ │水溝工程筆│。 │ │ │ │ │ │秀村秀正路│ │ │ │ │ │ │改善工程(│ │ │ │ │ │ │86、87年間│ │ │ │ │ │ │承包) │ │ │ ├──┼────┼──┼─────┼──────┤ │ │3 │87.7.13 │100 │芋寮村禮義│於87年7月9日│ │ │ │ │萬 │巷等11項工│在上揭同一帳│ │ │ │ │ │程(87年間│戶內提領現金│ │ │ │ │ │承包) │190萬元,並 │ │ │ │ │ │ │於87年7月13 │ │ │ │ │ │ │日在橋頭鄉公│ │ │ │ │ │ │所交付陳文柱│ │ │ │ │ │ │100萬元代為 │ │ │ │ │ │ │轉交給李清福│ │ │ │ │ │ │。 │ │ ├──┼────┼──┼─────┼──────┤ │ │4 │87.12.22│129 │ 嗣後黃振│由高雄市農會│ │ │ │ │萬5 │ 興又陸續│左營分部曾黃│ │ │ │ │千 │ 承包橋頭│春枝活存帳戶│ │ │ │ │ │ 鄉公所工│(帳號113000│ │ │ │ │ │ 程。 │041946)提領│ │ │ │ │ │ │現金134萬5千│ │ │ │ │ │ │元,扣除張輝│ │ │ │ │ │ │明向渠所借之│ │ │ │ │ │ │款項5萬元, │ │ │ │ │ │ │而於鄉公所1 │ │ │ │ │ │ │樓交付張輝明│ │ │ │ │ │ │129萬5千元轉│ │ │ │ │ │ │交李清福。 │ ├───┴──┴────┴──┴─────┴──────┤ │上揭四筆款項總計278萬4千元 │ ├───┬──┬────┬──┬─────┬──────┤ │陳文柱│5 │84.10.14│49萬│ 陳文柱所 │陳文柱自橋頭│ │ │ │ │5千 │ 承包之橋 │鄉農會帳戶( │ │ ├──┼────┼──┤ 頭鄉公所 │帳號0000000)│ │ │6 │85.1.5 │72萬│ 工程。 │,於84年10月│ │ │ │ │6千 │ │14日領現金74│ │ │ │ │ │ │萬7千元,取 │ │ ├──┼────┼──┤ │其中49萬5千 │ │ │7 │85.3.9 │77萬│ │元交給李清福│ │ │ │ │5千 │ │;於85年1月5│ │ │ │ │ │ │日提領現金97│ │ │ │ │ │ │萬元,取其中│ │ │ │ │ │ │72萬6千元交 │ │ │ │ │ │ │給李清福;於│ │ │ │ │ │ │85年3月9日提│ │ │ │ │ │ │領現金77萬5 │ │ │ │ │ │ │千元交給李清│ │ │ │ │ │ │福。 │ ├───┴──┴────┴──┴─────┴──────┤ │上揭三筆款項總計199萬6千元 │ ├───┬──┬────┬──┬────────────┤ │鍾新榮│8 │83.10.29│100 │自其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 │ │ │ │萬 │000000000) 轉帳給陳文柱│ │ │ │ │ │,陳文柱於83年11月1日轉 │ │ │ │ │ │帳入李清福在橋頭鄉農會帳│ │ │ │ │ │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許駿懋│9 │83.11.24│50萬│以其妻陳秋香在橋頭鄉農會│ │ ├──┼────┼──┤之帳戶(帳號0000000) 直│ │ │10 │84.4.26 │50萬│接轉帳入李清福帳戶。 │ │ ├──┼────┼──┤ │ │ │11 │84.5.12 │100 │ │ │ │ │ │萬 │ │ │ ├──┼────┼──┼────────────┤ │ │12 │84.12.20│95萬│以受款人為達昌土木包工業│ │ │ │ │2千 │之橋頭鄉公所工程款鄉庫支│ │ │ │ │ │票直接轉帳入李清福帳戶。│ │ │ │ │ │ │ ├───┴──┴────┴──┴────────────┤ │上揭四筆款項總計295萬2千元 │ └───────────────────────────┘ 附表三(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 │編號 │承包商│日期 │回扣│承包工程 │備註 │ │ │ │ │金額│ │ │ ├───┼───┼────┼──┼─────────┼──────────┤ │一 │黃振興│86.3.31 │20萬│林頭路等水溝及道路│交付張輝明轉交給李清│ │ │ │ │ │改善工程(86年間承│福收受 │ │ │ │ │ │包) │ │ ├───┼───┼────┴──┴─────────┴──────────┤ │二 │陳文柱│除附表二編號5、6 、7 三筆外,因陳文柱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 │ │ │ │共計95件,金額83,532,966元,總回扣款金額應為12,529,955元│ │ │ │,扣除附表二編號5、6、7三筆共計1,996,000元外,另有10,533│ │ │ │,955 元,亦在陳文柱行賄、李清福收受回扣之範圍。 │ ├───┼───┼────┬──┬────────────────────┤ │三 │鐘新榮│85.1.8 │60萬│鐘新榮之前述帳戶於84年11月20日工程款入帳│ │ │ │ │ │952,000元,84年12月21日工程款入帳1,437, │ │ │ │ │ │000元、1,428,000元,三筆工程款381萬7千元│ │ │ │ │ │之15%回扣款,鐘新榮於85.01.08提領現金60│ │ │ │ │ │萬元交李清福,李清福於85.1.10存入橋頭鄉 │ │ │ │ │ │農會戶名李清福之帳戶。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 橋頭鄉公所公共工程勘查紀錄摘要表: ┌─┬────┬───┬─────┬────┬─────────┬───┬──┐ │編│工程名稱│得標 │得標金額 │會勘日期│會勘結論 │鑽心 │偷工│ │號│ │廠商 │新台幣/元 │ (民國) │ │試體 │減料│ │ │ │ │ │ │ │編號 │ │ ├─┼────┼───┼─────┼────┼─────────┼───┼──┤ │1 │橋頭鄉公│達昌土│1,435,000 │88.4.13 │本工程設計長度340 │ │ 是 │ │ │所芋寮村│木包工│ │ │公尺,擋土牆部分斜│ │ │ │ │三德至頂│業 │ │ │度不足,下底因未能│ │ │ │ │鹽道路擋│ │ │ │開挖,目測無法確定│ │ │ │ │土牆設施│ │ │ │,但斜邊長度均未達│ │ │ │ │工程 │ │ │ │設計高度160 公分,│ │ │ │ │ │ │ │ │回填級配部分使用廢│ │ │ │ │ │ │ │ │料。 │ │ │ ├─┼────┼───┼─────┼────┼─────────┼───┼──┤ │2 │橋頭鄉公│達昌土│1,190,000 │88.4.13 │本工程設計長度240 │ │ 是 │ │ │所三德三│木包工│ │ │公尺,起迄點不明確│ │ │ │ │仙路通頂│業 │ │ │,三德至頂鹽道路旁│ │ │ │ │鹽道路邊│ │ │ │擋土牆全長超過一千│ │ │ │ │溝溝牆改│ │ │ │公尺。 │ │ │ │ │善工程 │ │ │ │另擋土牆部分斜度均│ │ │ │ │ │ │ │ │不足,下底因未能開│ │ │ │ │ │ │ │ │挖目測無法確定,但│ │ │ │ │ │ │ │ │斜邊長度均未達設計│ │ │ │ │ │ │ │ │高度160 公分,回填│ │ │ │ │ │ │ │ │級配部分使用廢料。│ │ │ ├─┼────┼───┼─────┼────┼─────────┼───┼──┤ │3 │橋頭鄉公│達昌土│1,435,000 │88.4.13 │本工程設計長度300 │ │ 是 │ │ │所芋寮村│木包工│ │ │公尺,三德至頂鹽道│ │ │ │ │三德至頂│業 │ │ │路旁擋土牆全長超過│ │ │ │ │鹽道路擋│ │ │ │一千公尺。另擋土牆│ │ │ │ │土牆設施│ │ │ │部分斜度均不足,下│ │ │ │ │第二期工│ │ │ │底因未能開挖目測無│ │ │ │ │程 │ │ │ │法確定,但斜邊長度│ │ │ │ │ │ │ │ │均未達設計高度160 │ │ │ │ │ │ │ │ │公分,回填級配部分│ │ │ │ │ │ │ │ │使用廢料。 │ │ │ ├─┼────┼───┼─────┼────┼─────────┼───┼──┤ │4 │橋頭鄉公│達昌土│847,000 │ 88.4.13│本工程為三德至頂鹽│ │是 │ │ │所芋寮及│木包工│ │ │道路擋土牆設施工程│ │ │ │ │頂鹽村道│業 │ │ │及第二期工程等 (共│ │ │ │ │路牆改善│ │ │ │四件)之15 公分厚、│ │ │ │ │工程 │ │ │ │55至85公分寬之PC路│ │ │ │ │ │ │ │ │面打除,再鋪設之2 │ │ │ │ │ │ │ │ │公尺寬、30公分厚之│ │ │ │ │ │ │ │ │機軋級配,開挖三處│ │ │ │ │ │ │ │ │,僅一處級配達30 │ │ │ │ │ │ │ │ │公分。 │ │ │ ├─┼────┼───┼─────┼────┼─────────┼───┼──┤ │5 │橋頭鄉公│達昌土│1,245,000 │88.4.13 │橋梁長度短少約1.24│AC鑽心│是 │ │ │所八十六│木包工│ │ │公尺。 │取樣編│ │ │ │年新莊村│業 │ │ │ │號第8 │ │ │ │大排改善│ │ │ │ │、9號 │ │ │ │工程 │ │ │ │ │ │ │ ├─┼────┼───┼─────┼────┼─────────┼───┼──┤ │6 │橋頭鄉公│達昌土│1,392,000 │88.4.13 │實測結果,大致與設│ │否 │ │ │所八十六│木包工│ │ │計規格相符,其中排│ │ │ │ │年新莊村│業 │ │ │水溝長度實測為 │ │ │ │ │大排下游│ │ │ │127.4 公尺。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7 │橋頭鄉公│久鑫土│1,175,000 │88.4.13 │實測尺寸與設計樣式│AC鑽心│否 │ │ │所八十七│木包工│ │ │規格大致相符。 │取樣編│ │ │ │年新莊村│業 │ │ │ │號第10│ │ │ │大排改善│ │ │ │ │、11號│ │ │ │工程 │ │ │ │ │ │ │ ├─┼────┼───┼─────┼────┼─────────┼───┼──┤ │8 │橋頭鄉公│崇鈺營│1,122,000 │88.4.13 │本工程AC厚度均未符│AC鑽心│是 │ │ │所三德西│造公司│ │ │設計規格標準。 │取樣編│ │ │ │路往頂鹽│ │ │ │(第1 號:4 公分 │號第1 │ │ │ │道路改善│ │ │ │ 第2 號:3.5 公分│、2 、│ │ │ │工程 │ │ │ │ 第3 號:3 公分 │3 、4 │ │ │ │ │ │ │ │ 第4 號:4 公分 │、5 、│ │ │ │ │ │ │ │ 第5 號:4 公分 │6 、7 │ │ │ │ │ │ │ │ 第6 號:3.5 公分│號 │ │ │ │ │ │ │ │ 第7號:4.5 公分 │ │ │ │ │ │ │ │ │ ) │ │ │ ├─┼────┼───┼─────┼────┼─────────┼───┼──┤ │9 │橋頭鄉公│崇鈺營│1,900,000 │88.4.20 │實測尺寸與設計樣式│ │否 │ │ │所新莊村│造公司│ │ │規格大致相符。 │ │ │ │ │北側大排│ │ │ │(惟 本工程後尚有 │ │ │ │ │加蓋工程│ │ │ │38.2公尺87年施工同│ │ │ │ │ │ │ │ │性質箱涵,同地點之│ │ │ │ │ │ │ │ │接續加蓋工程) │ │ │ ├─┼────┼───┼─────┼────┼─────────┼───┼──┤ │10│橋頭鄉公│崇鈺營│449,000 │88.4.20 │實測尺寸與設計樣式│ │否 │ │ │所筆秀村│造公司│ │ │規格大致相符。 │ │ │ │ │筆秀東路│ │ │ │ │ │ │ │ │排水溝改│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11│橋頭鄉公│崇鈺營│620,000 │88.4.20 │實測尺寸與設計樣式│ │ 否 │ │ │所筆秀村│造公司│ │ │規格大致相符。 │ │ │ │ │秀正路改│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12│橋頭鄉公│崇鈺營│460,000 │88.4.20 │本工程長度與設計相│AC鑽心│是 │ │ │所新莊明│造公司│ │ │符,寬度有三處與設│取樣編│ │ │ │德新村道│ │ │ │計不符。另經鑽心取│號第 │ │ │ │路改善工│ │ │ │樣兩處共四件,其中│2-13、│ │ │ │程 │ │ │ │三件未達設計標準。│14、15│ │ │ │ │ │ │ │(第2-13號:3 公分│、16號│ │ │ │ │ │ │ │ 第2-14號:3.5 公│ │ │ │ │ │ │ │ │ 分 │ │ │ │ │ │ │ │ │ 第2-16號:3公分 │ │ │ │ │ │ │ │ │) │ │ │ ├─┼────┼───┼─────┼────┼─────────┼───┼──┤ │13│橋頭鄉公│崇鈺營│992,000 │88.4.20 │本工程A 段110 公尺│AC鑽心│是 │ │ │所東林村│造公司│ │ │,緊接西林村里林道│取樣編│ │ │ │鐵道路等│ │ │ │路改善工程屬同一條│號第 │ │ │ │道路改善│ │ │ │道路,但工程名稱不│2-7 、│ │ │ │工程 │ │ │ │同,由施工照片證明│8 、9 │ │ │ │ │ │ │ │兩件同時施工。A 段│、10、│ │ │ │ │ │ │ │0K+110處鑽心兩點,│11、12│ │ │ │ │ │ │ │其中一點上層AC厚 │號 │ │ │ │ │ │ │ │4.5 公分,未達設計│ │ │ │ │ │ │ │ │標準;另B 段寬度與│ │ │ │ │ │ │ │ │設計相符,但長度 │ │ │ │ │ │ │ │ │223 公尺較設計短少│ │ │ │ │ │ │ │ │7 公尺;經開挖兩處│ │ │ │ │ │ │ │ │鑽心四點,其中兩點│ │ │ │ │ │ │ │ │未達設計之5 公分標│ │ │ │ │ │ │ │ │準,級配均未達設計│ │ │ │ │ │ │ │ │之30公分,且內含AC│ │ │ │ │ │ │ │ │廢料等項雜物。 │ │ │ │ │ │ │ │ │(第2-8 號:4.5 公│ │ │ │ │ │ │ │ │分第2-9號:3公分 │ │ │ │ │ │ │ │ │第2-10號:4公分) │ │ │ ├─┼────┼───┼─────┼────┼─────────┼───┼──┤ │14│橋頭鄉公│南帝營│1,437,000 │88.4.20 │本工程與東林村鐵道│AC鑽心│是 │ │ │所西林村│造公司│ │ │路等道路改善工程為│取樣編│ │ │ │里林西路│ │ │ │同一條道路之工程,│號第 │ │ │ │道路改善│ │ │ │由施工中照片證明兩│2-1 、│ │ │ │工程 │ │ │ │件工程同時施工,寬│2 、3 │ │ │ │ │ │ │ │度及長度與設計大致│、4 、│ │ │ │ │ │ │ │相符,但工程終點不│5 、6 │ │ │ │ │ │ │ │明確,AC厚度經鑽心│號 │ │ │ │ │ │ │ │取樣三處共六件,有│ │ │ │ │ │ │ │ │三件未達設計5 公分│ │ │ │ │ │ │ │ │之標準。 │ │ │ │ │ │ │ │ │(第2-3 號:4.5 公│ │ │ │ │ │ │ │ │分第2-4號:4.5公分│ │ │ │ │ │ │ │ │第2-6號:4公分) │ │ │ ├─┼────┼───┼─────┼────┼─────────┼───┼──┤ │15│橋頭鄉公│永玖順│ │88.4.21 │(第3-12號:4 公分│AC鑽心│是 │ │ │所停車場│土木包│ │ │第3-13號:4公分) │取樣編│ │ │ │改善工程│工業 │ │ │ │號第 │ │ │ │ │ │ │ │ │3-12、│ │ │ │ │ │ │ │ │13號 │ │ ├─┼────┼───┼─────┼────┼─────────┼───┼──┤ │16│橋頭鄉公│永玖順│281,000 │88.4.21 │本工程長、寬度與設│AC鑽心│是 │ │ │所甲圍南│土木包│ │ │計圖大致相符,其中│取樣編│ │ │ │北路等路│工業 │ │ │肆、伍、捌、玖四處│號第 │ │ │ │面改善工│ │ │ │路面寬度不足,南北│3-14、│ │ │ │程 │ │ │ │路道路中央水溝鐵蓋│13號 │ │ │ │ │ │ │ │有「縣府公物」字樣│ │ │ │ │ │ │ │ │,是否為縣府施工工│ │ │ │ │ │ │ │ │程,應予查明。 │ │ │ │ │ │ │ │ │(第3-14號:4 公分│ │ │ │ │ │ │ │ │第3-13號:4 至5 公│ │ │ │ │ │ │ │ │分) │ │ │ ├─┼────┼───┼─────┼────┼─────────┼───┼──┤ │17│橋頭鄉公│永玖順│890,000 │88.4.21 │本工程B 段終點不明│AC鑽心│是 │ │ │所甲北村│土木包│ │ │確,其後面路段與B │取樣編│ │ │ │通山巷等│工業 │ │ │段同時施工,另甲樹│號第 │ │ │ │路面改善│ │ │ │路甲圍段道路改善工│3-1 、│ │ │ │工程 │ │ │ │程E 段與本工程B 段│2 、3 │ │ │ │ │ │ │ │為同一條道路,相距│、4 、│ │ │ │ │ │ │ │甚近,應為同時施工│5 、6 │ │ │ │ │ │ │ │道路。 │、11號│ │ │ │ │ │ │ │(第3-3號:4公分)│ │ │ ├─┼────┼───┼─────┼────┼─────────┼───┼──┤ │18│橋頭鄉公│永玖順│757,000 │88.4.21 │本工程C 段長、寬度│ │是 │ │ │所甲樹路│土木包│ │ │與設計大致相符。AC│ │ │ │ │甲圍段道│工業 │ │ │鑽心取樣二處兩件,│ │ │ │ │路改善工│ │ │ │AC厚度粗估均未達設│ │ │ │ │程 │ │ │ │計標準。E 段起點與│ │ │ │ │ │ │ │ │設計圖不符,往前移│ │ │ │ │ │ │ │ │約56公尺,與「甲北│ │ │ │ │ │ │ │ │村通山巷等路面改善│ │ │ │ │ │ │ │ │工程」B 段道路為同│ │ │ │ │ │ │ │ │一條道路,相距甚近│ │ │ │ │ │ │ │ │,應為同時施工之道│ │ │ │ │ │ │ │ │路,施工終點不明確│ │ │ │ │ │ │ │ │。 │ │ │ ├─┼────┼───┼─────┼────┼─────────┼───┼──┤ │19│橋頭鄉公│永翔土│1,440,000 │88.4.22 │本工程0K+000及 │ │是 │ │ │所甲北村│木包工│ │ │0K+050處寬度與PC路│ │ │ │ │豐田巷箱│業 │ │ │面厚度均與設計不符│ │ │ │ │涵工程 │ │ │ │;0K+000處設計之填│ │ │ │ │ │ │ │ │壓機軋級配為廢土回│ │ │ │ │ │ │ │ │填,施工終點位置不│ │ │ │ │ │ │ │ │明確,並無明顯接縫│ │ │ │ │ │ │ │ │。 │ │ │ ├─┼────┼───┼─────┼────┼─────────┼───┼──┤ │20│橋頭鄉公│永翔土│ │88.4.22 │本工程PC路面寬度與│ │是 │ │ │所甲北村│木包工│ │ │厚度均未達設計標準│ │ │ │ │社區內道│業 │ │ │,路面底應填壓之機│ │ │ │ │路及水溝│ │ │ │軋級配均以工程廢土│ │ │ │ │改善工程│ │ │ │回填,含有磚塊等雜│ │ │ │ │ │ │ │ │物。 │ │ │ ├─┼────┼───┼─────┼────┼─────────┼───┼──┤ │21│橋頭鄉公│祐榮土│1,923,000 │88.4.22 │本工程實際寬度與設│AC鑽心│ 是 │ │ │所甲圍社│木包工│ │ │計部分不符,另AC取│取樣編│ │ │ │區○○路│業 │ │ │四點,有二點之厚度│號第 │ │ │ │改善工程│ │ │ │不足。 │4-4 、│ │ │ │ │ │ │ │(第4-5 號:4 公分│5 、6 │ │ │ │ │ │ │ │第4-7號:4公分) │、7號 │ │ ├─┼────┼───┼─────┼────┼─────────┼───┼──┤ │22│橋頭鄉公│祐榮土│953,000 │88.4.22 │本工程豐田巷部分依│ │重複│ │ │所甲南村│木包工│ │ │設計圖示與甲北村豐│ │設計│ │ │社邊路等│業 │ │ │田巷箱涵工程設計位│ │ │ │ │水溝改善│ │ │ │置重複,該箱涵總長│ │ │ │ │工程 │ │ │ │度約三百餘公尺,應│ │ │ │ │ │ │ │ │查明其共數幾件工程│ │ │ │ │ │ │ │ │及確實長度。 │ │ │ ├─┼────┼───┼─────┼────┼─────────┼───┼──┤ │23│橋頭鄉公│永翔土│966,000 │88.4.22 │本件工程實測全長 │AC鑽心│是 │ │ │所豐田巷│木包工│ │ │472 公尺,詳細設計│取樣編│ │ │ │道路改善│業 │ │ │資料待向鄉公所查明│號第 │ │ │ │工程 │ │ │ │(第4-8 號:4 公分│4-8 、│ │ │ │ │ │ │ │第4-1號:3公分) │9 、10│ │ │ │ │ │ │ │ │、3 、│ │ │ │ │ │ │ │ │2 、1 │ │ │ │ │ │ │ │ │號 │ │ ├─┼────┼───┼─────┼────┼─────────┼───┼──┤ │24│橋頭鄉公│富榮土│1,165,000 │88.4.27 │本件工程時測結果與│AC鑽心│是 │ │ │所中崎村│木包工│ │ │設計圖規格大致相符│取樣編│ │ │ │海莊產業│業 │ │ │。 │號第 │ │ │ │道路排水│ │ │ │ │5-6 、│ │ │ │及路面改│ │ │ │ │7 、8 │ │ │ │善工程 │ │ │ │ │、9號 │ │ ├─┼────┼───┼─────┼────┼─────────┼───┼──┤ │25│橋頭鄉公│富榮土│1,248,000 │88.4.27 │部分水溝寬度已為AC│ │是 │ │ │所通燕路│木包工│ │ │加封,寬度無法測量│ │ │ │ │等道路及│業 │ │ │,另水溝總長度不足│ │ │ │ │排水溝改│ │ │ │6 公分,承包商指係│ │ │ │ │善工程 │ │ │ │另改施作於跨越馬路│ │ │ │ │ │ │ │ │下方之水溝,然設計│ │ │ │ │ │ │ │ │圖並未有此設計。 │ │ │ ├─┼────┼───┼─────┼────┼─────────┼───┼──┤ │26│橋頭鄉公│久隆土│ 574,000 │88.4.27 │本工程與東林社區內│AC鑽心│是 │ │ │所頂頭巷│木包工│ │ │道路及水溝改善工程│取樣編│ │ │ │道路及水│業 │ │ │為同一地點工程,係│號第 │ │ │ │溝改善工│ │ │ │分二次設計發包,卻│5-1 、│ │ │ │程 │ │ │ │同時一次施工完成,│2 、3 │ │ │ │ │ │ │ │AC鑽心五處,有三處│、4 、│ │ │ │ │ │ │ │未達設計之5公分。 │5 號 │ │ │ │ │ │ │ │(第5-2 號:3 公分│ │ │ │ │ │ │ │ │ 第5-3 號:3.5 公│ │ │ │ │ │ │ │ │分 第5-5 號: │ │ │ │ │ │ │ │ │4.5公分) │ │ │ ├─┼────┼───┼─────┼────┼─────────┼───┼──┤ │27│橋頭鄉公│久隆土│331,000 │88.4.27 │本工程與頂頭巷道路│ │是 │ │ │所東林社│木包工│ │ │及水溝為同一地點施│ │ │ │ │區○道路│業 │ │ │工,係分二次設計發│ │ │ │ │及水溝改│ │ │ │包,卻同時一次施工│ │ │ │ │善工程 │ │ │ │完成;開挖乙處設計│ │ │ │ │ │ │ │ │回填級配中含有石塊│ │ │ │ │ │ │ │ │等雜物,PC路面加水│ │ │ │ │ │ │ │ │溝僅130 公分,未達│ │ │ │ │ │ │ │ │設計之160公分。 │ │ │ ├─┼────┼───┼─────┼────┼─────────┼───┼──┤ │28│橋頭鄉公│久隆土│1,570,000 │88.4.27 │1.本工程水溝面寬與│ │是 │ │ │所西林路│木包工│ │ │設計規格大致相符,│ │ │ │ │排水溝改│業 │ │ │但側面均未見設計圖│ │ │ │ │善工程 │ │ │ │示之70公分 (寬)X │ │ │ │ │ │ │ │ │20公分 (厚)PC 路面│ │ │ │ │ │ │ │ │。 │ │ │ │ │ │ │ │ │2.另會勘之二件工程│ │ │ │ │ │ │ │ │間並無明顯接縫,分│ │ │ │ │ │ │ │ │二次設計發包,卻一│ │ │ │ │ │ │ │ │次施工完成。 │ │ │ ├─┼────┼───┼─────┼────┼─────────┼───┼──┤ │29│橋頭鄉公│久隆土│ 573,500 │88.4.27 │1.本工程水溝面寬與│ │是 │ │ │所西林村│木包工│ │ │設計規格大致相符,│ │ │ │ │社區內道│業 │ │ │但側面均未見設計圖│ │ │ │ │路及水溝│ │ │ │示之70公分 (寬) X│ │ │ │ │改善工程│ │ │ │20公分 (厚)PC 路面│ │ │ │ │ │ │ │ │。 │ │ │ │ │ │ │ │ │2.另會勘之二件工程│ │ │ │ │ │ │ │ │間並無明顯接縫,分│ │ │ │ │ │ │ │ │二次設計發包,卻一│ │ │ │ │ │ │ │ │次施工完成。 │ │ │ ├─┼────┼───┼─────┼────┼─────────┼───┼──┤ │30│橋頭鄉公│隆泰土│ │ │本二件工程設計圖示│ │是 │ │ │所芋寮芋│木包工│ │ │明顯重複,但技士林│ │ │ │ │林路排水│業 │ │ │貴興表示應為前後段│ │ │ │ │溝改善工│ │ │ │設計共計172.5 公尺│ │ │ │ │程 │ │ │ │,並非重複,惟二工│ │ │ │ │ │ │ │ │程間並無明顯接縫,│ │ │ │ │ │ │ │ │為同時一次施工完成│ │ │ │ │ │ │ │ │設計圖示應回填之機│ │ │ │ │ │ │ │ │軋級配開挖兩處,分│ │ │ │ │ │ │ │ │別為20公分及25公分│ │ │ │ │ │ │ │ │以下為廢土回填。另│ │ │ │ │ │ │ │ │技士林貴興指出 │ │ │ │ │ │ │ │ │0K+094.5處有二接孔│ │ │ │ │ │ │ │ │痕跡,係以往工程結│ │ │ │ │ │ │ │ │束時抽出模板之用,│ │ │ │ │ │ │ │ │及為工程終點之處。│ │ │ ├─┼────┼───┼─────┼────┼─────────┼───┼──┤ │31│橋頭鄉公│隆泰土│ │88.4.27 │本二件工程設計圖示│ │是 │ │ │所芋寮工│木包工│ │ │明顯重複,但技士林│ │ │ │ │業區排水│業 │ │ │貴興表示應為前後段│ │ │ │ │溝改善工│ │ │ │設計共計172.5 公尺│ │ │ │ │程 │ │ │ │,並非重複,惟二工│ │ │ │ │ │ │ │ │程間並無明顯接縫,│ │ │ │ │ │ │ │ │為同時一次施工完成│ │ │ │ │ │ │ │ │設計圖示應回填之機│ │ │ │ │ │ │ │ │軋級配開挖兩處,分│ │ │ │ │ │ │ │ │別為20公分及25公分│ │ │ │ │ │ │ │ │以下為廢土回填。另│ │ │ │ │ │ │ │ │技士林貴興指出 │ │ │ │ │ │ │ │ │0K+094.5處有二接孔│ │ │ │ │ │ │ │ │痕跡,係以往工程結│ │ │ │ │ │ │ │ │束時抽出模板之用,│ │ │ │ │ │ │ │ │及為工程終點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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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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