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重雄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國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666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320、8321、8406、9044、9498、11730 、14997 、22574 、96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重雄部分撤銷。 陸重雄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陸重雄係高雄縣八卦國民小學總務主任,負責該校新建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為依據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及「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緣該校自79年起至84年間辦理遷校工程,陸重雄亦負責襄助校長李雷英(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辦理工程招標、比價等作業,陸重雄明知工程之招標及比價應透明、公開且知悉投標廠商有圍標、借牌,或其他重大違失情事者,應當場宣布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唐川土木包業負責人李國川(經本院前更㈡審以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判處罪刑確定)於80年間實際承包施作該校9 項工程(借用他公司牌照及開標得標工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陸重雄於自81年間起已經知悉廠商李國川有借用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國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軒公司)、黎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黎洋公司)等公司牌照參與公開招標或比價。李國川為承包該校後續工程,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並與知情而有收受賄賂概括犯意之陸重雄合意後,連續於81年3 月8 日、81年6 月27日、81年10月20日、81年11月17日、81年11月29日,於該校內由李國川交付賄賂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5 筆合計112 萬元予陸重雄收受,陸重雄均明知借牌投標、比價已違反投標須知之規定,竟違背職務不加以舉發,或報告主持開標之校長李雷英處理,而任由李國川得以其他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事後亦不依規定報告校長李雷英宣佈廢標,而由李國川得以上述借牌廠商及唐川土木包工業承包八卦國小81年間所有發包之8 項遷校工程(借用他公司牌照及開標得標工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於86年3 月27日分別搜索林梅、李國川,並扣得帳冊、日記簿(扣押清單記載為筆記本)及各項工程資料;又於86年6 月16日搜索陸重雄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李國川於偵查中並非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則其所述有關於被告陸重雄部分,雖未經命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依法踐行調查證程序,李國川於本院更二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陸重雄而言,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李國川於86年4 月17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6 月30、同年7 月22日在調查站之證述,核與本院前審審判中所證不符,且其中86年6 月30日之陳述並辯稱非出於自由意思,惟經本院勘驗該次結果,調查員在李國川就各項金額討論之前,雖陳稱「我看你自己先寫寫;我絕對會向檢察官表示,我不敢保證會如何,但我會向檢察官建議沒有收押之必要,如你認為沒必要,我就跟你攤牌,絕對讓你很難過」等語,然調查員並未說明要攤牌何事情,以及攤牌後何以會讓李國川無法面對而會難過,故非屬具體刑求字眼之通知,自不能以此謂被告受有脅迫或意思不自由。且依該次筆錄,調查員隨後出示扣案帳冊、日記簿(筆記本)詢問李國川就其帳冊、日記簿記載給付「重雄」款項之原由觀之,所謂攤牌應指出示扣案證據而言,難認上開言詞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又李國川如於偵查中自白犯貪污罪,有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優惠,調查員如提醒其若承認犯罪,則可獲取減刑或免刑之利益,且檢察官亦有可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不予羈押,經李國川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因此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至於86年4 月17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22日在調查站各次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於高雄縣調站為證述,被告陸重雄並不在場,較無人情壓力,並於調查站訊問後,解送檢察官複訊時均表示調查站人員沒有刑求,調查站所說都實在等語。足認證人李國川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收受賄賂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林梅(李國川之會計)製作之帳冊及李國川之日記簿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 款之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立法說明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4號、96年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台上字第4462號、96年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立法說明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應具備上開特徵,始得作為證據。本件扣案之林梅(李國川之會計)製作之帳冊及李國川之日記簿,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梅、李國川證述為伊親筆記載,林梅係李國川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帳冊,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帳冊詳載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李國川於日記簿之記載,係屬備忘性質,此在吾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習慣,且依記載內容依日期順序逐一記載,付款對象,除有被告「重雄」外包括其他涉案人員各次給付款項及其業務日常支出款項。檢視該日記簿,實係李國川不間斷、有規律之承包各校各項工程之付款記錄,有扣案之日記簿可稽(偵字第8321 卷第203 至208 頁),本件貪污案件並非由李國川揭發,況其記載之真實內容對李國川本身亦屬不利,是該日記簿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扣案之帳冊、日記簿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辯稱:被告陸重雄於86年6 月16日、同年7 月8 日之調查筆錄係疲勞訊問且有施以利誘之不正方法,且無法提出錄音錄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查筆錄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隨後移送檢察官而為陳述依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陸重雄之調查站訊問錄音錄影部分,經本院向該調查站函調,雖調查站函復未能找到,無法送交本院,然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係於87年1 月2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始增訂,是被告於調查站之陳述,調查站雖未能提出錄音錄影,或未錄音錄影,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況陸重雄於86年6 月17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 「八卦國小工程為何大部分由李國川承包我不知道,我也很疑問,開標時縣政府會派人監標,李國川標工程拿別人營業執照投標我知道,他常以2 、3 個牌標工程,但因要趕工程,且其他證照均有符合,我沒有想到他這樣借牌投標不可以,79年起李國川就有借牌投標,但我到81年間才知道,81年八卦國小教室興建工程才知,李國川標工程過程沒有好處給我,有看過86年6 月16日縣調站筆錄內容,內容實在」等語,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抵與調查站供述相符,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陸重雄於86年6 月16日、7 月8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係出於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供,隨後移送檢察官之陳述,自無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問題;雖承辦機關雖無法檢送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帶,但本院認其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被告陸重雄於調查站之上開調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陸重雄固不否認有收受李國川上述5 筆款項112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上開款項係賄款乙節,辯稱:伊僅係高雄縣八卦國民小學教師兼總務主任,並非校長,該校自79年至84年間辦理遷校工程之各項工程發包與開標作業,所有招標及比價程序,均依法定程序且依據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辦理,並經校長李雷英核可後始予發包。開標時,主持人為校長,被告僅係擔任紀錄,輔佐校長處理校長交辦之事務而已,並無決定與宣佈廢標之權限,宣布廢標非伊職務上之行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政風室、主計室之人員黃秋雄、林慶健、張素惠等人於原審91年1 月25日訊問時都已有證明。李國川是否借用他人公司執照參與投標,伊不知情,且李國川並無借用他人經營之公司執照參與投標之情事,起訴書所認定李國川交付予伊之款項,其中5 筆,即10萬元、12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係李國川幫伊之妻陸錢櫻枝銷售中華日健公司健康床及配件用品應交付陸錢櫻枝之價款,因陸錢櫻枝常常不在家,才託伊轉交;其中一筆20萬元之部分係李國川捐給高雄縣體育會的錢。李國川擔任體育會理事,均非所謂之回扣或賄款等語。辯護律師則辯稱:㈠同案被告李國川在調查站調查所作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因李國川於審判中一再指稱該調查筆錄之陳述,係出於調查人員之脅迫利誘疲勞訊問自無證據能力。㈡被告陸重雄調查站86年6 月16日、86年7 月8 日之調查筆錄陳述李國川借用他公司牌照參與投標等語,然因該日之偵訊前後有10幾個小時,疲勞訊問,且調查員向被告利誘表示,若配合製作筆錄,即可獲交保,因不堪長時間之疲勞訊問,且為求交保,因而配合調查人員製作筆錄,被告於調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證人恒富公司負責人古幸靜在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標得八卦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後,李國川來拜託才將該工程交其施工,並未將牌照借予李國川亦無圍標之事;瑞城公司負責人蘇瑞德證稱:伊公司承包登發國小圍籬及運動場工程後交給李國川做,並沒有圍標;國軒公司負責人黃學藤在偵查中證稱:83年伊進入國軒公司後,公司牌照並無借予李國川,亦無違標工程之事等語(86年度偵字第22574 號卷第98-99 頁),足證李國川並無借用他公司牌照投標之情事,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經查: ㈠ 首須查明者,為被告陸重雄是否係公務員,如是,應屬何種公務員?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係為配合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更,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為「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為「授權公務員」;至於「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稱為「委託公務員」。 ⒉本件被告陸重雄係高雄縣八掛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負責學校之工程發包及採購之人員(詳後述),係依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及「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法令,從事遷校各項工程發包之公共事務,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㈡ 亟待究明者,為李國川是否有借用瑞城、黎洋、國軒等公司之牌照,標得八卦國小所發包之各項遷校工程,且被告陸重雄是否亦知悉上情? ⒈共同被告李國川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已陳稱:⑴新建教室工程(80年4 月10日開標、工程金額966 萬7000元、借用黎洋、國軒、瑞城公司牌照,由瑞城得標);⑵教室新建裝修工程(81年2 月1 日開標、工程金額299 萬9700元、借用黎洋、國軒、瑞城公司牌照,由瑞城得標);⑶學生活動中心工程(83年2 月26日開標、工程金額1348萬7600元、借用隆光、大名、瑞城公司牌照,由瑞城得標);⑷八卦國小新建教室工程(84年2 月17日開標、工程金額379 萬元、借用黎洋、大名、瑞城公司牌照,由瑞城得標);⑸專科教室及綜合大樓新建工程(81年5 月13日開標、工程金額741 萬元、借用黎洋、大名、國軒、瑞城公司牌照,由瑞城得標);⑹學生活動中心第三期工程(84年7 月24日開標、工程金額1366萬元、借用黎洋、恒富、明正、大名公司牌照,由恒富得標);⑺新建教室第二期工程(80年9 月開標、工程金額948 萬6000元、借用大名、國軒、瑞城公司牌照,由國軒得標);⑻新建教室第三期工程(80年10月24日開標、工程金額179 萬5000元、借用黎洋、國軒、瑞城公司牌照,由國軒得標);因為開標要三家廠商以上,我怕流標,所以我都找其他廠商借牌圍標等語明確(偵字第8321號卷第177-179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有向大名、明正、瑞城等公司借牌投標等語明確(同卷第254 頁)。 ⒉證人林梅(被告僱用之會計)於調查時陳稱:李國川有使用大名營造有限公司、隆光工程有限公司、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明正工程有限公司及黎洋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借牌圍標承包工程等語在卷(偵字第8321卷第20頁) ⒊被告陸重雄於偵查中坦承附表所工程均由李國川承包,並供稱:李國川用2 、3 個牌來投標,我到81年間八卦國小教室興建工程時才知道他借牌投標,當時不知道不可以,而且工程有時急迫,他證件也齊全等語(偵字第14997 號卷第63-64 頁);實際上八掛國小幾乎各項大小工程均係李國川承造,故從80年4 月起新建教室第一期、新建教室第二期、新建教室第三期、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新建教室裝修工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學生活動中心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及84年2 月新建教室工程、學生活動中心第三期工程,雖分別為瑞城公司、國軒公司、恆富公司公開招標得標,實際上均為李國川借前述三家營造公司牌照,再拿大名營造公司、隆光工程公司、黎洋營造公司、明正營造公司等牌照來參加陪標,以得標牌照來承造,實際上仍為李國川承包興建;雖知道八掛國小大小工程,尤其公開招標工程均係李國川自行借牌或自行填寫金額,自寄標單之同一筆跡來競標,但我們不清楚法令之規定,只要李國川能依程序完成作業規定,我們就與其簽約;開標現場審查包商所寄之標單資格,明知李國川以借牌方式自行來作業,但我們認為只要有依規定程序即可,工程發包才重要,另外比價工程亦係李國川承造後,我們覺得工程品質還不錯,就一直以李國川之唐川土木包工業來承造,由李國川自行取具另二家包工業牌照來形式比價等語明確(偵字第1497號第23-25 頁)。此外,並有八卦國小各項新建、遷校工程案卷扣案可佐。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李國川與其他廠商之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⒋瑞城公司負責人蘇瑞德、恒富公司負責人古幸靜及國軒公司負責人黃學藤在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未曾借牌予李國川,亦無圍標事云云(偵字第22574 號卷第88-89 頁),惟查出借牌照予他人營業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甚而有受政府撤照等不利行政處分之虞,是難期其等為真實之陳述,且與共同被告李國川及證人林梅於偵查中證述不符,自難採信;參以證人蘇瑞德於調查站亦證稱:李國川借用瑞城公司名義參加登發國小各項工程招標比價等情明確;上開證人否認借牌給李國川之證詞,均難為被告陸重雄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可知,李國川確有借用附表所示瑞城、恒富、國軒等公司之牌照,標得八卦國小所發包之各項遷校工程,且被告陸重雄於81年以後之各項工程開標時,即已知悉李國川是借用他公司證照投標情事,堪以認定。 ㈢ 次須查明者,為被告陸重雄有無收受李國川所交付之不法款項? ⒈同案被告李國川先後於81年3 月8 日、81年6 月27日、81年10月20日、81年11月17日、81年11月29日,各給付陸重雄現金10萬元、12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5 筆合計112 萬元,作為李國川承包施作八卦國小工程之對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川於86年6 月30日調查站訊問時,依據查扣之帳冊及記事簿供稱:(檢視作答)經我詳閱後81年2 月1日 付重雄45萬元,係我向陸重雄購買乙套健康床組之款項;81年3 月8 日付重雄10萬元係給付八卦國小工程款之回扣;中興街重雄13萬元,係陸重雄代我收受中興街建屋裝修之款再轉交予我的;縣30萬元係我贊助陸重雄任職縣體育會理事長之贊助款;81年6 月27日重雄12萬元係給付學校工程款之回扣;81年10月20日重雄30萬元係給付陸重雄學校工程款回扣;81年11月17日重雄30萬元係給付陸重雄學校工程款回扣;81年11月29日重雄30萬元(記事簿記載係30萬元,筆錄誤載為20萬元,實際上為30萬元)係給付陸重雄學校工程回扣;81年12月17日重雄20萬元,我已記不得究係學校工程款之回扣抑係曾向陸妻陸錢櫻枝借貸款而償還的,所記均為我親筆所記等語(偵字第8321號卷第197 頁)。又82年間陸錢櫻枝與建商合建,我承作部分工程,工程款約370 萬元,並向其購買房屋一棟約720 萬元,付款大部分是現金,其餘支票支付等語明確(偵字第8321號第173-176 頁)。 ⒉李國川與被告陸重雄夫妻資金往來複雜,對於何筆屬於交付被告工程上之不法款項,何筆係被告擔任體育會理事長贊助款,何筆為收建屋裝修款項,何筆屬於向其妻陸錢櫻枝購買床組之款項,何筆係向陸錢櫻枝建屋購屋款項,甚而言明其中一筆之用途不明等情,客觀上均能明確說明金錢之用途及數額,並無任何模糊不清之現象。並且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係將賄款以現金裝在信封內在八卦國小校園內親交予陸重雄收受,陸重雄每次均收受,事後也未退還等語(調查筆錄第198 頁),並有李國川之帳冊、記事簿各1 本扣案可佐。查李國川與被告陸重雄並無仇怨,應無蓄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堪信為真實。至於李國川雖於86年6 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否認有交付被告陸重雄任何金錢利益,並稱除紅白包人情事故外,無金錢往來云云,與其之後86年6 月30日之上開陳述不符。然查:86年6 月30日調查站於詢問時,曾有提示李國川之記事本帳冊供其回想記憶,其既依記事本而為回憶說明,其供詞客觀上應較可信,被告陸重雄亦坦承有收到上開112 萬元,應以其於86年6 月30日之調查站供述較為可採。足認李國川先後於81年3 月8 日、81年6 月27日、81年10月20日、81年11月17日、81年11月29日,各給付陸重雄現金10萬元、12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5 筆合計112 萬元係賄款無訛。 ⒊被告陸重雄雖坦承收受上開款項,然辯稱:該款項乃李國川代伊之妻陸錢櫻枝銷售健康用品,屬客戶所支付之價金云云,證人陸錢櫻枝亦附和其詞(本院上訴卷一第209-210 頁);惟查:李國川於偵查時先則證稱:「(為何給陸重雄錢?)我以前與他合股作健康床,他向我借的」之語;嗣則改稱:「那是與他太太作健康床認識後,向他買房屋的價金」等語(偵字第8321號卷第249 、255 頁),前後供述歧異,已有可疑。若李國川果有代陸錢櫻枝銷售健康床組,豈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且應無可能於多次調查及偵查中均未言及此事之理,被告陸重雄所辯及證人陸錢櫻枝之證詞,核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翁煌默、曹正騰、李清達、李文忠等雖於原審證稱:曾向李國川購買健康床,並支付價金給李國川等情,惟李國川並非販賣健康床為業,渠等經由李國川購買轉賣,與常情有違,且交付款項均為整數,亦與被告之妻陸錢櫻枝販賣健康商品價目表不符;縱渠等有支付健康床價金是否即是李國川交付陸重雄之前揭款項,並無從據此獲得證明,自不足作為被告陸重雄有利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陸重雄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收受李國川所交付5 筆共112 萬元之賄款無訛。 ㈣ 再須究明者,為被告陸重雄所為,是否違背其職務? ⒈按依據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9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20項及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17項明定,主辦工程單位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借牌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另觀之卷附各項工程案卷,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均有依前述規定,立具「絕無通同作弊壟斷,或借用證照或圍標等不法情事」之切結書,簽訂工程契約時,並以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附於契約書內,作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陸重雄自79年開始即擔任八卦國小之總務主任,襄助校長辦理學校工程之標案,此由陸重雄於調查站時供稱:「我職掌之流程為學校大小工程均由縣府制定工程造價,由我以學校名義公告招標,高雄縣政府開標,我負責與承包商簽約,並監督工程進展,及報公函請縣府驗收,在會同稽核竣工報告文書蓋印,包商才得以請領工程款,另外,學校小型工程200 萬元以下比議價工程,則由學校自行辦理發包,此亦由我總務主任負責」等語(偵字第14997 號卷第22-23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八掛國小校長李雷英於調查站供稱:八掛國小工程業務係由八掛國小總務主任陸重雄負責承辦,八掛國小比(議)價工程是由我授權給陸重雄辦理,陸重雄找那三家包商來比(議)價我不清楚,比(議)價程序均由陸重雄負責辦理,我僅在開標記錄蓋章而已,所以標單我並沒有看到等語在卷(偵字第8406號第146 、150 頁),由是可知,陸重雄承辦八掛國小校各項工程招標、比價等作業,並於開標時均擔任紀錄工作,被告為八掛國小各項工程承辦人,就八掛國小遷校各項工程發包之公共事務,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於其承辦八掛國小各項工程招標、比價作業職務範圍內,知悉李國川有借牌圍標情事,自應舉發或報告主持開標之校長李雷英處理,事後亦不依規定報告校長李雷英宣佈廢標,應為而不為,致李國川得以上述借牌廠商及唐川土木包工業承包八卦國小工程,顯有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 ⒉被告陸重雄及其辯護人雖以:依據工程開標紀錄表所示,工程開標時,主持人為校長李雷英,陸重雄為紀錄。又高雄縣政府88年1 月5 日87府建土字第244816號函示意旨,亦說明學校辦理訂期開標時都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政風室、主計室指派人員前來監標,被告陸重雄並無決定廢標之權利,故李國川之投標是否能列為廢標應非陸重雄之職務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陸重雄既負責八卦國小各項工程之發包等作業,對於上開工程發包業務法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工程開標前明知李國川有借用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不法情事,竟未加以舉發或告知主持人即校長,仍由李國川以他公司等名義得標,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前述投標須知等相關規定以及辦理公共工程發包應公開、公正,不得借機圖利廠商之原則甚明,其縱無逕予宣布廢標之權限,然其應有據實陳報標案開標主持人即校長李雷英有關李國川係借牌參與投標,並促請宣布廢標之職責,其竟不此之圖,足見其有違背職務至為顯然,所辯難予採信。 ⒊同案被告李國川承包附表各項工程,雖投標金額與底價甚為接近,然本案所涉各項工程之底價,均是由學校函請縣政府由縣長訂定「底價單」,並於騎縫簽章密封轉交學校,於未開標前學校不得開封乙情,業經高雄縣政府函釋明確,有該府88年1 月5 日87府建土字第二44816 號函在卷為憑,參諸李國川供述:投標金額均經伊自己估算,並無洩漏底價乙情等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工程開標前被告有洩漏底價之嫌,公訴人認定被告有洩漏底價,殊嫌無據。 ㈤ 末待究明者,為李國川交付不法款項予被告陸重雄,與被告陸重雄違背職務收受賄款間,有無構成對價關係? ⒈李國川各於81年3 月8 日、6 月27日、10月20日、11月17日、11月29日給付陸重雄各10萬元、12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如前所述,經比對附表各項工程開標、驗收、及領款日期,無一完全相符,交付賄款次數與發包工程次數亦不相符,足見李國川交付上開賄款,並非僅因單一之事件或單一之工程,論件給付賄款;且被告與李國川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112 萬元係賄款,故本院亦無法再由其供述而得悉其給付上開各筆金錢之用意何在。然李國川81年間確多次給付上開賄款,客觀上李國川交付上開賄款,應係為承包81年間八掛國小之工程而為交付,否則應無多次交付金錢之理。又李國川係分5 次親自交付現金共112 萬元給陸重雄,2 人在各該次交付、收受金錢之前之某時間已有行求交付、期約、收受財物,即賄賂之約定,亦堪認定。被告陸重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在81年教室興建工程以後才知道李國川有借牌之情形等語,如前所述,而因八卦國小之工程標案多項且均係興建校舍,故本院認為陸重雄所稱之教室興建工程,應係指學校之遷校多項工程之意思,而非指特定一項工程且該工程之名稱叫做「教室興建工程」。又被告陸重雄既然自81年始知悉李國川有借牌之情形,則81年以前之工程,既無證據證明陸重雄有收受賄款,或知悉李國川有借牌各情。是附表編號1 至9 各項工程難認有貪瀆情事,與被告81年間收受賄款亦無對價關係。 ⒉被告陸重雄對於81年起知悉李國川有借牌圍標,而收受李國川先後於81年3 月8 日、81年6 月27日、81年10月20日、81年11月17日、81年11月29日,各給付陸重雄現金10萬元、12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5 筆合計112 萬元賄款,於其承辦81年間八掛國小各項工程發包開標作業時,未將李國川借牌圍標之情形舉發或告知校長宣布廢標;參以交付工程賄款通常多在開標得標後,且被告收受上開賄款時間與八掛國小81年間開標發包之附表編號10至17共8 項工程開標得標時間接近。足認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收受上開賄款與附表編號10至17共8 項工程開標發包工程有對價關係。至於八掛國小82年以後發包之附表編號18至23共6 項工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賄款之情事,自難認與被告81年間收受之112 萬元賄款,有何牽連或對價關係。 ⒊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本件李國川雖於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上開112 萬元係「工程回扣」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認定陸重雄收受之各次現金係工程款一定比例之扣取,上開陳述,容係出自李國川之誤解所致,不足為憑,自難認上開112 萬元係被告陸重雄收受之回扣。 ⒋再者,李國川有借牌參與投標之行為,但各借牌投標廠商就其所出投標金額之意思表示並無虛偽不實,且得標後廠商與八掛國小間仍有依投標金額履行義務。被告擔任開標時之記錄人員,在主持開標之校長宣布廢標前,其有將開標時之各廠商之投標金額等,根據各廠商之標單據實登載之義務,並無權限可以自行決定於開標紀錄上為某某廠商投標不合格或應為廢標之記載,故本院不認定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陸重雄違背職務收受李國川所交付5 筆共112 萬元賄款與附表附表編號10至17共8 項工程開標發包工程間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陸重雄於行為後(最後一次收賄行為為81年11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行為時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該次修正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及100 年6 月29日,就同條例第4 條部分並未修正),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以行為時法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陸重雄較為有利。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係為配合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被告陸重雄係高雄縣八掛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負責辦理遷校各項工程招標、發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屬於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之81年7 月17日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85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限制自白減刑之要件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 月30日該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陸重雄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後述理由),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比較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公布修正之該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係連續自81年3 月8 日起,至81年11月29日止,先後5 次收受李國川交付之賄款,共112 萬元,而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 月17日公布修正公布,被告之連續犯行既一部觸犯舊法(62年8 月17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一部觸犯新法(81年7 月17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自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併予敘明。 ⒌綜合上述貪污治罪條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陸重雄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褫奪公權、沒收及追徵、追繳或抵償為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4條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陸重雄係高雄縣八卦國小總務主任,負責該校遷校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為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及「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明知李國川借牌圍標參與投標,竟違背職務,未予舉發或促請校長即會議主席宣布廢標,致李國川得以借牌圍標方式得標,並連續收受李國川所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賄款前後5 次共112 萬元,均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陸重雄分別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0000000 號卷第162 、頁偵字第22574 號卷第87頁背面),應依81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6年11月2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11月22日雄檢銅昃字第13548 號函在卷(原審卷一第15頁)可考,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3年9 月,而被告陸重雄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雖本案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被告人數較多,然久懸未決乃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詳,致上級審多次撤銷發回更審;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73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陸重雄係單獨收受賄賂,原判決理由中亦認其未與校長李雷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收受賄賂,惟於主文中誤載陸重雄共同收受賄賂,尚有未洽。㈡本件李國川所交付予被告陸重雄者,僅有其中之112 萬元足認係屬賄賂。原判決認李國川於81年12月17日所交付之20萬元部分亦屬賄賂,亦有未合(詳後述)。㈢被告陸重雄係81年間以後始知悉李國川有借牌陪標情事,原判決認其於80年間、82年至84年間所有經手之八卦國小工程,均係違背職務而收賄,自嫌無據。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未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允洽。㈤原判決未及適用新公布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陸重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陸重雄為總務主任,負責校內工程之新建工程,竟違背職務收取賄賂,敗壞官箴,事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其所宣告之刑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禠奪公權2 年。所得財物112 萬元,依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陸重雄於81年12月17日亦有收受李國川所交付之20萬元犯行,因認被告陸重雄亦涉有此部分收賄罪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川於調查中已供稱:81年12月17日重雄20萬元,我記不得究係學校工程款之回扣抑係曾向陸妻陸錢櫻枝借貸款而償還的等語(偵字第8321號卷第197 頁),所述並未明確證稱係賄款;而被告陸重雄之妻陸錢櫻枝證稱:其係代書,其與李國川間確曾因購屋而有金錢之往來等語,並有金錢往來記錄等扣案可考。衡情建築商人與代書之間有金錢往來,尚與常情無違,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以前開李國川模糊之供詞,遽認該筆20萬元亦係賄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陸重雄此部分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陸重雄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其他同案被告呂萬石、施美春、廖得雄、廖丁桃、王國謀、何勝雄、李雷英、李國川、林梅、王瑞吉、鄔永銘、黃舉元及黃茂俊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併此附敘。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3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許信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編號內○為前審附表之編號) ┌──┬──────────┬──────────┬──────────┬──────────┐ │編號│ 工 程 名 稱 │ 投標(比價)廠商 │ 得 標 廠 商 │ 備 註 │ ├──┼──────────┼──────────┼──────────┼──────────┤ │ 1 │ 教室新建工程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80年4 月10日開標,總│ │ │ (公開招標) │黎洋營造有限公司 │ │價9 百66萬7 千元。 │ │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 │ │① │ │陞閶營造有限公司 │ │ │ ├──┼──────────┼──────────┼──────────┼──────────┤ │ 2 │ 圍牆工程 │龍昌土木包工業 │唐川土木包工業 │80年8月5日開標,總價│ │ │ (公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105萬元。 │ │㉑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 │ ├──┼──────────┼──────────┼──────────┼──────────┤ │ 3 │ 教室新建第二期工程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80年9 月7 日開標,總│ │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價9 百48萬6 千元。 │ │⑬ │ (公開招標)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4 │ 新建教室工程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80年9 月15日開標,總│ │ │ (公開招標)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價9 百48萬6 千元。 │ │⑦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5 │ 運動場新建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唐川土木包工業 │80年10月24日開標( 原│ │ │ (公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附表誤載81年1 月13日│ │⑮ │ │龍昌土木包工業 │ │) ,總價1 百81萬6 千│ │ │ │ │ │元。 │ ├──┼──────────┼──────────┼──────────┼──────────┤ │ 6 │ 教室新建第三期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80年10月24日開標,總│ │ │ │黎洋營造有限公司 │ │價1 百79萬5 千元。 │ │⑧ │ (公開招標)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 │ │ ├──┼──────────┼──────────┼──────────┼──────────┤ │ 7 │ 排水溝工程 │龍昌土木包工業 │唐川土木包工業 │80年10月24日開標,總│ │ │ (公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價67萬4 千元。 │ │⑨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 │ ├──┼──────────┼──────────┼──────────┼──────────┤ │ 8 │ 守衛室大門及圍牆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唐川土木包工業 │80年11月29日開標,總│ │ │ 新建工程 │唐川土木包工業 │ │價1 百70萬6 千6 百元│ │⑲ │ (公開比價)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 │ ├──┼──────────┼──────────┼──────────┼──────────┤ │ 9 │ 新建擋土牆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唐川土木包工業 │80年12月14日開標,總│ │ │ (公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價1 百89萬7 千6 百元│ │⑪ │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 │。 │ ├──┼──────────┼──────────┼──────────┼──────────┤ │10 │ 新建第三期教室修繕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81年2 月1 日開標,總│ │ │ 工程 │黎洋營造有限公司 │ │價2 百99萬9 千7 百元│ │② │(公開招標) │正達營造有限公司 │ │。 │ │ │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 │ │ ├──┼──────────┼──────────┼──────────┼──────────┤ │11 │ 擋土牆新建工程 │龍昌土木包工業 │唐川土木包工業 │81年2 月8 日開標,總│ │ │ (公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價1 百39萬7 千6 百元│ │⑯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 │ ├──┼──────────┼──────────┼──────────┼──────────┤ │12 │ 廁所新建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81年3月27日開標,工 │ │ │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 │作天290日,總價3百59│ │⑫ │ (公開招標) │黎洋營造有限公司 │ │萬9千2百元。 │ ├──┼──────────┼──────────┼──────────┼──────────┤ │13 │ 司令台新建工程 │龍昌土木包工業 │ 唐川土木包工業 │81年3 月27日開標,總│ │ │ (公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價75萬元。 │ │⑭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 │ ├──┼──────────┼──────────┼──────────┼──────────┤ │14 │ 道路填土工程 │龍昌土木包工業 │唐川土木包工業 │81年4 月9 日開標,總│ │ │ (公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價140 萬7 千元。 │ │⑱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 │ ├──┼──────────┼──────────┼──────────┼──────────┤ │15 │ 專科教室綜合大樓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81年5 月13日開標,總│ │ │ (公開招標) │黎洋工程有限公司 │ │價741 萬元。 │ │⑤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國軒工程有限公司 │ │ │ ├──┼──────────┼──────────┼──────────┼──────────┤ │16 │ 廚房新建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81年6 月26日開標,總│ │ │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 │價1 百30萬7 千元。 │ │⑩ │ (公開招標)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17 │ 人行道新建工程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國軒營造有限公司 │81年9 月25日開標,總│ │ │ (公開招標)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價2 百42萬1 千元。 │ │⑰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 │ ├──┼──────────┼──────────┼──────────┼──────────┤ │18 │環境整理工程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唐川土木包工業 │82年1 月13日開標,總│ │ │ (公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價83萬4 千元。 │ │㉓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 │ ├──┼──────────┼──────────┼──────────┼──────────┤ │19 │ 學生活動中心第三期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瑞城工程有限公 │83年2 月26日開標,總│ │ │ 新建工程 │隆光營造有限公司 │ 司 │價1 千3 百48萬7 千6 │ │③ │ (公開招標)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百元 │ ├──┼──────────┼──────────┼──────────┼──────────┤ │20 │ 廁所新建工程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唐川土木包工業 │83年11月25日開標,總│ │ │ (公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價1 百22萬5 千元。 │ │㉒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 │ ├──┼──────────┼──────────┼──────────┼──────────┤ │21 │ 新建教室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84年2 月17日開標,總│ │ │ (公開招標) │黎洋營造有限公司 │ │價3 百79萬元。 │ │④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22 │ 簡易球場擋土牆工程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84年5月30日開標,總 │ │ │ (公開比價) │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價120萬元。 │ │⑳ │ │瑞城工程有限公司 │ │ │ ├──┼──────────┼──────────┼──────────┼──────────┤ │23 │ 學生活動中心第三期 │恒富營造有限公司 │ 恒富營造有限公司 │84年7 月24日開標,總│ │ │ (公開招標) │黎洋工程有限公司 │ │價1 千3 百66萬元。 │ │⑥ │ │明正工程有限公司 │ │ │ │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部分總價經核對工程資料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