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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7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翁慶珍孫啟強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7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文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雅惠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546、16162 、2060

3 號、85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文華、陳雅惠部分均撤銷。

楊文華共同犯附表A、B所示之罪(即事實欄一、二部分),各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事實欄三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陳雅惠共同犯附表A、B所示之罪(即事實欄一、二部分),各處如附表A、B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楊文華、陳雅惠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總務室工友,負責經辦外籍勞工體檢掛號收費等業務,並負責保管外籍勞工體檢日期戳章、民生醫院更正章,均係為民生醫院處理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彼等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A(但編號六、十八除外)、B所示(但編號二三、二四除外)之時間,在其2 人經辦外籍勞工體檢收費三聯單之業務文書上,或由其填載體檢收費收據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收據聯,由外勞仲介公司持向委託之僱主報銷)、第三聯(存根聯),而故意登載不實,短開第一、三聯之金額,再以第一、三聯(同金額)與第二聯應收金額之差額共同予侵占入己(詳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至廿四號、二六號),或由其等2 人故意登載不實,而短開第一、三聯金額,再與應收金額(此部分第二聯有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浮開金額情形,係由楊文華、陳雅惠記載浮開或交由仲介公司人員填載浮開該第二聯金額)之差額共同侵占入己(詳如附表B編號一至九號、十一號、十三至廿二、廿五、廿六號),楊文華、陳雅惠將上述浮開、短開體檢收費三聯單之第二聯交予外勞仲介公司人員,第一聯交由醫院內部留存稽核,以為收款之憑據,均對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費用收入管理之正確性。楊文華、陳雅惠共同以上揭方式計侵占新台幣(下同)626,644 元【即附表A部分(除編號六及十八外)451,532 元,附表B部分(除編號二三及二四外)175,112 元】。

二、渠等2 人係為他人(即民生醫院)處理事務之人,復同時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或短開一、二聯金額(如附表A編號十四、二二、二五)、或短開第一聯應收之金額(如附表A編號二一)之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分別使祥鶴人力資源顧問公司(下稱祥鶴公司)、國登人力資源顧問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汎亞人力資源管理公司(下稱汎亞公司)等外籍勞工仲介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民生醫院之財產(詳如附表A編號十四、二一、二二、二五所示,其中編號二一、二二部分,楊文華、陳雅惠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部分民生醫院應收金額共同侵占入己)。又因外勞仲介公司中,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平日所引進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之人數最多,楊文華、陳雅惠乃又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83年元月間起,與具有同一犯意之巨盟公司負責人郭翌廷(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務員陳木池(任職期間82年9 月起至83年底,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廖忠化(任職期間83年9 月12日起至84年2 月底止,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黃文財(任職期間83年9 月1 日起迄今,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藍之雄(任職期間81年底起至83年5 、6 月間,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達成合意,由楊文華、陳雅惠就其業務上掌管之民生醫院體檢收費收據第二聯之業務上文書,以每紙收據浮開數百元不等之不實金額,交由前述四名巨盟公司員工持向所任職之巨盟公司或委託之雇主收款,或將已蓋收款章之第二聯空白收據交由該公司業務員陳木池、黃文財、廖忠化、藍之雄,任由渠等自行在該收據聯上,不分男女,一律填載每名外籍勞工體檢費用1,800 元,超出每名外籍勞工實際繳納200 元至400 元不等之不實金額後,再由其等憑收據聯向其所任職之巨盟公司收款,而據以行使或交由巨盟公司轉交付予委託之雇主據以行使,使巨盟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民生醫院(詳如附表B編號一至二六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三至二二、二五、二六部分,楊文華、陳雅惠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部分民生醫院應收金額共同侵占入己)。楊文華、陳雅惠將上述浮開、短開體檢收費三聯單之第二聯交予外勞仲介公司人員,第一聯交由醫院內部留存稽核以為收款之憑據,均對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費用收入管理之正確性。楊文華、陳雅惠共同以上揭方式,圖前述第三人不法利益之金額為84,300元(即附表A部分48,800元,附表B部分35,500元)。

三、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公司)皮革廠經理吳景陽(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明知其於84年3 月29日委託汎亞公司職員蔡榮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引進之25名泰籍勞工,已於同年3 月30日經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體檢,體檢結果其中4 名外籍勞工不合格,本應於7 日內將該體檢不合格之4 名外籍勞工遣返,然為考量外籍勞工均係耗費大筆資金甚或舉債來台工作,一旦遣返,將對該名勞工造成莫大損失,乃由吳景陽透過不知情之民生醫院義工洪金香與楊文華聯繫,楊文華乃與吳景陽、蔡榮俊基於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吳景陽將前開25名外籍勞工全數帶至民生醫院再次體檢,吳景陽遂推由蔡榮俊於84年4月11日,將該25名外籍勞工,帶至民生醫院體檢,體檢完成後,楊文華復囑不知上述情形之民生醫院書記莊靚華將上開25名外籍勞工體檢表第二聯上之受檢日期欄空下,再由楊文華先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25份體檢表第二聯之其中一份體檢表上,將受檢日期「84.4.11.」以鉛筆劃掉,再更改為「84.3.30.」,完檢日期填載為「84.4.1. 」,再由楊文華在該批25名外籍勞工之體檢表上受檢日期欄蓋上「民生醫院更正章」等不實事項,復囑蔡榮俊自行購置黑色筆及日期戳章,接續將上開25份體檢表上之受檢日期「84.4.11.」均以黑色墨水筆劃掉,蓋上「84.3.30.」之日期戳章,空白之完檢日期欄均蓋上「84.4.1. 」日期戳章,再由楊文華接續在該批25名外籍勞工體檢表上受檢日期欄蓋上「民生醫院更正章」,足生損害民生醫院對體檢表日期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吳景陽並將上開25份體檢表交由蔡榮俊送至屏東縣衛生局備查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屏東縣衛生局對外籍勞工體檢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屏東縣衛生局發覺上開體檢表之日期遭更改而未准予備查。

四、緣張淑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高昇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職員,因於滿益長11號漁船上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Danilo-L-Dres 在台工作期限將屆,欲辦理展期,而依規定又須於展期屆至前二個月內即84年4 月底以後辦理體檢,但因漁船作業需要,該名外籍勞工又須於同年4 月初即隨船出港捕漁,張淑玲遂提前於84年4 月6 日,帶該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作體檢,並於同年月8 日取得完檢之體檢表第二聯。詎其嗣後發覺體檢日期不符規定,即與楊文華以電話聯絡,希能更改日期,楊文華明知其所欲更改之日期為不實事項,竟仍與張淑玲基於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張淑玲先於上開體檢表第二聯上,將受檢日期改為84年4 月21日,完檢日期改為84年4 月23日,再於同年月9 、10日間,攜帶該份體檢表至民生醫院由楊文華於受檢日期欄及完檢日期欄更改處蓋上日期更正章,就其業務上掌管之體檢表日期欄處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且為求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上之日期相符,再由張淑玲持上述已更改過之體檢表至莊靚華(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處,請其更改留存於民生醫院上開體檢表第一聯,莊靚華遂與楊文華、張淑玲基於前述共同犯意聯絡,由莊靚華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所掌管之留存於民生醫院體檢表第一聯之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為相同之更改,足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表日期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淑玲將上開更改過之體檢表寄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備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外籍勞工體檢表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本件相關証人陳大明、趙金城、蔡樹、莊靚華、張偉智、蔡榮貴、林俊貴、廖忠化、藍之雄等各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及所引文書証据,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張偉智、陳大明、趙金成、蔡樹、陳育芬、李玲玲、江錦璜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文華、楊雅惠等2 人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均另辯稱:我等2 人均非公務員,不適用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2 人為民生醫院工友,並非公務員: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新法較舊法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以適用新法對被告有利。又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雇主於所聘僱外國人入境後3 日內,應安排其至公立或教學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行政院衛生署於83年6 月17日乃依前述法令規定,以衛署防字第83035158號函指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為辦理外籍勞工體檢醫院,有99年12月31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衛署疾管檢字第0990050533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64 、25-1至34頁),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機關,可以認定。另按公務機關之工友均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取得公務員資格,自87年7 月1 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明定:「工友不得執行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業務,僅得協助辦理未涉職員核心業務及法律責任之業務」,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11月22日局企字第099006676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 頁)、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8 點第2 、3 款(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資參照,從而,民生醫院指派被告2 人辦理體檢收費、保管體檢日期章、民生醫院更正章(見民生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上訴卷一第111-112 頁),為受託行使公權力(體檢外勞)業務以外、增加民生醫院收入之私經濟行為,被告2 人自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應為一般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定。被告2 人既非公務員,渠等所製作之文書,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非公文書,亦堪認定。

(二)關於業務侵占、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事實欄

一、二)部分:

1、被告楊文華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自承:「這才使我們聯想到可以在一、三聯短報金額,如此可以慢慢再加以累積相同方式之短報金額,聚少成多」、「在往後的一年多時間內陸續以此種實收短報方式,抑留至少百萬元以上款項」等語(見84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被告陳雅惠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自承:「我與楊文華…便開始在體檢收費收據聯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收據聯)、第三聯(存查聯)上登載不符」等語(見84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上開故意短報收據金額情節,復經被告楊文華、陳雅惠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民生醫院體檢收費收據第一聯、第二聯影本扣案足資佐證。

2、由前述扣案之民生醫院體檢收費收據第一聯、第二聯影本觀之,附表A除編號十四、二二、二五號外,第二聯金額與應收實繳金額相符,而第一聯金額則有短報情形,短報金額亦與被告楊文華、陳雅惠於原審所辯:外勞仲介公司引進1 名外勞辦理體檢,即退佣200 元,另累積達20人、40人、1 百人者,分別補助交通費1,500 元、3,000 元、8,000 元之情形不符,且第一聯、第三聯與第二聯所載繳款人數亦有不同,又前揭第一聯收據體檢人數大多為20人以下,短報之金額均非數百元,而是數千甚至數萬元,幾乎係實繳金額之3 分之1 甚至2 分之1 不等,足認被告楊文華、陳雅惠係以短報第一、三聯金額之方式,將實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款項侵占入己。附表A編號十四、二十五,第一聯、第三聯金額與第二聯金額相符,但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有短報圖利仲介公司之情形;附表A編號二一部分,第二聯金額與應收金額161,60 0元相符,第一聯金額則有短報(僅填載35元),但被告楊文華、陳雅惠於當日向祥鶴仲介公司收取應收金額161,600 元(天龍公司開立即期支票)後,當場將現金26,200元交予祥鶴公司承辦人張偉智,再由張偉智轉交翔鶴公司負責人林俊貴,使祥鶴公司獲得不法利益,陳雅惠並開立1 張161,600 元之收據給張偉智等情,此經張偉智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證在卷(見84年度偵字第8546號卷第286 頁)。

3、巨盟公司部分:證人即巨盟公司經理藍之雄自83年間起,因由台南帶同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辦理體檢,時間較急迫,影響外籍勞工用餐時間,乃受老闆郭翌廷之指示,徵得被告楊文華、陳雅惠同意,交付空白收據第二聯與藍之雄,由其自行在收據上填載1,800 元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藍之雄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1-133 頁);證人即巨盟公司員工廖忠化亦供稱:「我自民生醫院拿到空白收據時,有詢問藍之雄與黃文財等人,經其等告知自行填載1,800 元之金額,我再問被告楊文華、陳雅惠,渠等要我自行填載」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8546號卷第365-366 頁);證人即巨盟公司員工陳木池亦供稱:「我帶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公司老闆郭翌廷及藍之雄均有交待要自行填上1,800 元之金額,因之前藍之雄與楊文華、陳雅惠均已談妥」等語(見原審85年9 月2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32-133 頁);證人即巨盟公司員工黃文財於調查處訊問時亦供稱:「我帶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時,均有按人數繳費,但楊文華、陳雅惠曾數次多開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體檢費用收據交我收執,便利我向公司報帳」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8546號卷第125 頁),復有證人藍之雄所浮報之收據第二聯影本,如附表B所示之第一聯、第二聯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楊文華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當時因業績關係,巨盟遠從台南來,要求空白收據自己填,因他們要向廠商浮報以賺差價」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一)第161 頁),而附表B除編號十二外,第二聯金額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有浮報圖利巨盟公司,另一方面第一聯金額與應收金額亦不符,而有短報侵占之情形;至附表B編號十二部分,第一聯金額與應收金額相符,而無短報侵占之情形,但第二聯金額與應收金額不符,有浮報圖利巨盟公司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登載不實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並行使之、短開收據金額,以侵吞入己及違背任務,使外勞仲介業者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民生醫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證人即泛亞人力公司副理蔡榮俊受正三公司經理吳景陽委託,於上揭時、地帶領該公司委由汎亞公司所引進之25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時,因體檢日期已逾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之期間,蔡榮俊與被告楊文華商量解決辦法,被告楊文華即以鉛筆於其中一份體檢表上,將受檢日期「84.4.11.」(即84年4 月11日)以橫線劃去,於一旁寫上「84.3.30.」(即84年3 月30日)、完檢日期填載為「84.4.1. 」(即84年4 月1 日,並於其上蓋「民生醫院更正章」,囑蔡榮俊回去買枝黑色筆及日期戳章,用黑色筆如法泡製,將原日期戳章劃掉,在上面用日期戳章蓋上新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等情,業據證人蔡榮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74-80 頁),核與證人即民生醫院書記莊靚華所供稱:「被告楊文華有囑我將上開25份體檢表第二聯上之完檢日期欄空白不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背面-130頁),復有上開更改日期之外籍勞工體檢表影本附卷可憑(見證據資料卷第108-201 頁)。再者,民生醫院更正章,確係被告楊文華所保管等情,為其所不否認,若非經其同意,蔡榮俊如何能於上開體檢表上,蓋上民生醫院更正章?被告楊文華於調查處訊問時,亦供稱:「我有向蔡榮俊提過,須先經衛生局同意備查,日期才能更改」等語在卷(見84年度偵字第134 頁),顯見證人蔡榮俊確曾就更改上開體檢表一事與被告楊文華商議等情無訛。

2、證人即正三公司皮革廠經理吳景陽對於外籍勞工體檢不合格時,應於7 日內遣返一事,曾經蔡榮俊告知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頁),而證人吳景陽係因上開25名外籍勞工曾於84年3 月29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體檢,知其中4 名檢驗結果不合格,故透過其母親之朋友即民生醫院義工洪金香之請託,再委託證人蔡榮俊於84年4 月11日,帶領上開25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則其對於上述時間,委由蔡榮俊帶領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時,已逾行政院衛生署所規定之體檢時間等情,自應知之甚明。其於明知情形下,仍然透過關係請託,期能於民生醫院體檢時,求得合格之結果,則其對體檢表上之受檢及完檢日期必須為不實填載,方能符合規定一節,豈能諉為不知?是證人吳景陽與蔡榮俊、被告楊文華等人就體檢表日期登載不實並行使一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四)關於事實欄四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部分:

1、證人即高昇公司職員張淑玲於外籍勞工體檢完成取得體檢表後,因體檢日期未符規定,遂與被告楊文華電話聯絡,經其同意後,由張淑玲先於高昇公司內,將該體檢表之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更改過,再持至民生醫院由被告楊文華於其上蓋用「民生醫院更正章」,並以電話與實驗診斷科人員聯絡,張淑玲再持該張已更改過日期之體檢表至實驗診斷科,由民生醫院書記莊靚華於所掌管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為相同日期之更改等情,業據證人張淑玲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73、130 頁)。

2、證人莊靚華明知證人張淑玲所持有之體檢表日期有更改,與事實不符,仍於其所掌管留存於民生醫院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為相同之更改,其明知不實事項,仍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犯意,實堪認定。又證人張淑玲經被告楊文華之同意而更改體檢日期,被告楊文華於體檢表上,蓋其保管之民生醫院更正章,再由張淑玲持更改過日期之體檢表,由莊靚華於民生醫院體檢表存根聯為不實更改,嗣再由張淑玲提出行使之,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楊文華就事實三、四所為,均致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日期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審酌: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亦同修正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新法較舊法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此部分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2 人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3、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比較結果,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5、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且罰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舊法有利被告,此部分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之刑法法律已變更,被告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已非公務員,若依舊法仍應認係公務員,則其所犯之罪依法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刑責較重,不利於被告等2 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最有利於被告2 人。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楊文華、陳雅惠等2 人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A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二三、二

四、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業務侵占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⒉核被告等2 人就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A編號二一、二二,附表B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三至二二、二五、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 人與前述外勞仲介公司之員工,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同時達成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等2 人為民生醫院處理事務,意圖為前述外勞仲介公司之不法利益,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方法,於體檢收費三聯單第一、三聯予以短報及第二聯予以浮報登載或不填金額於其上,再交付外勞仲介公司及呈交內部稽核以行使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即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A編號十四、二五,附表B編號十、十二、二三、二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 人與前述外勞仲介公司之員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同時達成背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楊文華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正三公司25名外籍勞工體檢表上,推由蔡榮俊更改受檢日期及製作不實完檢日期等不實事項後,蓋用「民生醫院更正章」,再交由吳景陽送交屏東縣衛生局申報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表日期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證人蔡榮俊、吳景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正三公司外籍勞工體檢表25張上為不實之日期登載並蓋上民生醫院更正章,係於同時同地密接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楊文華與莊靚華共同於其職務上掌管、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高昇公司外勞體檢表第二聯為不實之登載後,交張淑玲持向衛生機關申報備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文華就此部分,與張淑玲、莊靚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文華所犯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罪,被告陳雅惠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2 人並非公務員,業如前述,是其所為圖前揭人力仲介公司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僅能論以背信罪,其等所製作之文書,亦非公文書,僅係業務上文書,是

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 人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其中第7 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85年7 月23日,迄今已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2 人未曾因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是被告2 人均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86年5 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上訴審於87年12月15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752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於89年7 月19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72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二審於90年8 月22日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6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3 月1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三審於92年9 月19日以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四審於94年9 月2 日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五審於98年2 月9 日以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益徵本件訴訟之遲延,尚非可歸責於被告2 人。再本件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不可謂不複雜,惟並非案件複雜,即認審判期間可無限延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 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2 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言詞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業已變更,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被告已非公務員,原審仍認定被告2 人為公務員,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213 、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

(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適用現行刑法最為有利,原審仍適用當時之舊刑法,並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三)又附表A編號六所示之第一聯收據金額欄為漏開,編號十八及附表B編號廿三、廿四所示之第一聯收據金額欄為空白,此部分無法証明被告2 人有侵占或背信犯行,原判決未將附表此部分侵占、背信欄中之金額予以刪除,亦有未洽。

(四)原判決未認定被告2人業務侵占犯行,亦屬有誤。

訴意旨認,渠等非公務員,原審適用法律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文華、陳雅惠部分撤銷改判。

六、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楊文華、陳雅惠2 人身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執行業務本應潔身自愛,敦品勵行,以盡忠職守,卻竟未能恪守法度,利用其負責任職醫院體檢收費業務之職權,明知不實事項,在職務上所掌範圍填載不實收據,一則循情枉法,有忝厥職,據以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二則更罔法循私,侵占業務持有之財物,以中飽私囊,共同侵占、背信之金額分別計為626,644 元及84,300元,被告楊文華另有更改體檢日期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行,間接影響我國衛生機關對引進外勞體檢管理問題,時間長達一年多,惡性及所生之損害均難謂輕微,又姑念被告等2 人任職民生醫院多年,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返還業務侵占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各諭知被告等2 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提存所侵占之款項與民生醫院,賠償損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395 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此長期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陳大明、趙金成、蔡樹共同授意被告楊文華、陳雅惠2人,在其所經辦之外籍勞工體檢收費上,與信宏、祥鶴祥鶴、汎亞等仲介公司達成協議,於上開公司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累計達20人、40人、100 人者,再由民生醫院分別補助交通費用1,500 元、3,000 元及8,000 元,而財源則由被告楊文華、陳雅惠以短開收據第一聯、第三聯,累積與第二聯之差額支應,因認被告楊文華、陳雅惠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⒉被告楊文華、陳雅惠與藍之雄、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楊文華、陳雅惠將其掌管之民生醫院體檢費用空白收據第二聯交由藍之雄、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等人自行填載每名外籍勞工體檢費用1,800 元,據以向巨盟公司或雇主收取費用,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⒊被告楊文華與蔡樹、莊靚華、吳景陽、蔡榮俊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正三公司引進之25名外籍勞工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體檢結果,有4 名不及格,吳景陽仍事先與被告楊文華聯繫,並委託蔡榮俊帶至民生醫院重新體檢,並於體檢結果出來前,由莊靚華先於體檢表先登載全數合格之不實事項並蓋上合格章後,交由蔡榮俊轉交吳景陽向屏東縣衛生局備查,被告楊文華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楊文華、陳雅惠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補助仲介公司交通費用係醫院院務會議通過,由會計室以經費支出,並無以短開收據金額方式支應之情形,且不知藍之雄等人於空白收據聯上填寫每名外籍勞工體檢費用1,800 元,並無共謀向仲介公司雇主詐欺之情事,上開25份體檢表並無填載不實內容等語。經查:

⒈民生醫院自83年7 月間,即經該院院長同意,與交通公司合作,派車至機場接送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此項費用由民生醫院之社區服務經費中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自79年8月10日起至85年9 月20日於民生醫院擔任會計室主任之劉淑慧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其復證稱:「此項費用由總務室承辦人員填寫請購單,附上收據向其申請,呈報院長同意後支出,請購單上僅註明為中型車或小型車,小型車1,500 元,中型車3,000 元,經院長批准後再附發票,如金額在4,000 元以下,則由總務室直接以零用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317 頁)。而總務室填寫請購單所附之收據,均係仲介公司向民生醫院申請交通補助費所附之單據等情,亦據被告楊文華、陳雅惠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11 、319 頁),並有該批請購單扣案可資佐證(見更一卷二第394頁)。足徵用以補助上開仲介公司之交通補助費來源為民生醫院之社區服務經費,且此筆款項係經該院院長同意支應。是被告2 人任職之民生醫院就接送外勞前來體檢,既有交通補助費之支付,被告2 人應無必要再以短開收據金額之方式支應外籍勞工交通補助費,則被告楊文華、陳雅惠於偵查時所稱:「交通補助費之財源則由我們(楊文華、陳雅惠)以短開收據第一聯、第三聯,累積與第二聯之差額支應」云云,自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準此,此部分即難認渠等有以不法方式圖利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犯行。

⒉證人即齊毅公司總經理湯金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公司於82年間曾委託巨盟公司引進5 名女性外籍勞工,並於83年間帶至民生醫院體檢,體檢前巨盟公司人員有向其說明每名外籍勞工收費1,800 元,包括體檢費、午餐費及公司人員之服務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88 頁),復有其提出之收據第二聯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且上開1,800 元之費用亦係巨盟公司之負責人郭翌廷與證人湯金城商議而定等情,亦據證人湯金城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88頁),足證每名外籍勞工向雇主收取1,800 元之費用係由郭翌廷與雇主商定後,再由巨盟公司經理藍之雄等人帶領外籍勞工體檢完後向雇主收取,郭翌廷或雇主對其收取1,800 元之費用,除體檢費外,尚包括餐費及服務費等其他費用等情,應知之甚明。甚且藍之雄等人若向雇主佯稱其體檢費用不包含其他餐費、服務費等即係1,800 元,豈非表示其收費較其他仲介公司為高,則於競爭激烈情形下,反陷自己於不利之競爭地位,即與常情有違。何況本件並無任何雇主陳稱仲介公司之藍之雄、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等人向其訛詐體檢費用為1,800 元,或對其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之供述,或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藍之雄等人有詐取財物之情事,自不能單憑渠等有登載不實之民生醫院收據第二聯之行為,遽推斷被告2 人與渠等有共同謀議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原審同案被告蔡榮俊所帶往民生醫院體檢之25名外籍勞工,雖其中4 名即Bunthom Thaseedam 、Sunan Bunsom、LamyaiKinjan、Ketttisak Jomkaew 外籍勞工先前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體檢時,前者妊娠檢查,後三者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均為陽性而不合格。然其帶至民生醫院體檢時,此4 名外籍勞工上開單項檢查結果均呈陰性,業據原審向民生醫院查詢屬實,有該院86年2 月20日86高市民醫秘字第0692號函及所附檢查結果(外籍勞工檢驗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而關於以儀器檢驗,先前雖曾檢驗不合格,然若經複驗,亦有可能呈現不同之結果等情,亦據證人即民生醫院醫事檢驗師施淑珍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84-85 頁)。從而,證人莊靚華於上開外籍勞工於民生醫院體檢表上,在體檢報告尚未出來前,雖即將各項檢驗結果均填載陰性,並蓋上合格章,其內容縱與後來檢驗結果不相符,惟既無明知檢驗結果已顯現陽性之事實,而仍故意登載為「陰性」之不實事項,所為自與刑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部分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楊文華有何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⒋證人張偉智於偵查中曾供稱:「於89年8 、9 月間,因任職之信宏公司要引進120 名外籍勞工,乃前往民生醫院找被告楊文華、陳雅惠2 人,渠等又找來其上級趙金成,趙金成當場拒絕並稱醫院無退佣之可能,之後乃私下請被告2 人吃飯,彼等當場表示有辦法退佣,但僅此一次,之後該批外勞於82年10月6 日引進體檢,即於同日取得被告2 人所交24,000元退佣,嗣於83年7 月1 日轉至祥鶴公司上班,仍援上例,向被告2 人要求退佣,彼等亦當即應允」云云(見84偵8546卷第303 、304 頁),則被告楊文華、陳雅惠所為退佣似自82年10月間即開始私自為之。然上情非但查無該段時間之收據聯以資佐證,且經本院前審函請民生醫院提供82年底就張偉智部分退佣之憑證或帳目過院,然該院於90年5 月8 日以高市民醫總字第2162號函覆「本院依據貴院判決所認張偉智所稱82年10月6 日帶國登營造公司外勞至民生醫院體檢,計退佣24,000元之內容,調閱院內82年10月5 至7 日第一聯體檢收費收據,並無張偉智或國登營造公司前來本院體檢資料」等情(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1 頁),又前述82年10月6 日信宏企管顧問公司引介之國登營造公司之外勞120 人體檢費應收168,000 元,實收144,000 元,有退佣24,000元(見本院更五審卷三第238 、239 、240 頁),惟經本院前審函請民生醫院提供該外勞體檢費統計表之收据,經該醫院函覆有關82年10月份外籍勞工體檢之收据等資料,因90年水災受損嚴重,且逾保管期限,業經全數銷燬完畢,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7年3 月31日高市民醫政字第0970001873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五審卷三第243 頁),又證人即前述外勞帶引體檢人張偉智亦稱:「已經14、15年,已拿不出收據」等語(見更五卷二第69頁),是證人張偉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部分事證尚無法證明,附此敘明。又附表A編號六其第一聯金額欄為漏開,編號十八及附表B編號廿三、廿四之第一聯金額欄均為空白,此部分無法証明有侵占、圖利或背信,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綜上所述,被告楊文華、陳雅惠此部分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楊文華、陳雅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2 人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
│編號│繳款人(第一聯)│體檢日期│體檢人│應收金額│第一聯金額│侵占金│圖第三人│所犯法條│
│    ├────────┤        │數    │        ├─────┤額(新│不法利益│        │
│    │繳款人(第二聯)│        │      │        │第二聯金額│台幣)│之金額  │        │
├──┼────────┼────┼───┼────┼─────┼───┼────┼────┤
│一  │廖俊一          │83.1.29 │十二名│一萬六千│三十五元  │一萬六│        │楊文華、│
│    ├────────┤        │      │八百元  ├─────┤千七百│        │陳雅惠共│
│    │同喬實業公司    │        │      │(實繳)│一萬六千八│六十五│        │同犯業務│
│    │                │        │      │        │百元      │元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二  │華泰電子公司    │83.2.4  │十三名│二萬零八│二十八元  │二萬零│        │楊文華、│
│    ├────────┤        │      │百元    ├─────┤七百七│        │陳雅惠共│
│    │同上            │        │      │(實繳)│二萬零八百│十二元│        │同犯業務│
│    │                │        │      │        │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三  │凱勝人力公司    │83.2.22 │十九名│二萬六千│一萬四千元│一萬二│        │楊文華、│
│    ├────────┤        │      │六百元  ├─────┤千六百│        │陳雅惠共│
│    │東鴻營造公司    │        │      │(實繳)│二萬六千六│元    │        │同犯業務│
│    │                │        │      │        │百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四  │高大工業公司    │83.2.26 │十一名│一萬五千│七千元    │八千四│        │楊文華、│
│    ├────────┤        │      │四百元  ├─────┤百元  │        │陳雅惠共│
│    │大宇精密鑄造公司│        │      │(實繳)│一萬五千四│      │        │同犯業務│
│    │                │        │      │        │百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五  │洪任成          │83.3.7  │十五名│二萬一千│四千二百元│一萬六│        │楊文華、│
│    ├────────┤        │      │元      ├─────┤千八百│        │陳雅惠共│
│    │安鋒鋼鐵公司    │        │      │(實繳)│二萬一千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六  │                │83.3.7  │十六名│二萬二千│漏開      │      │        │        │
│    ├────────┤        │      │四百元  ├─────┤      │        │        │
│    │  盛營造公司    │        │      │(實繳)│ 萬二千四 │      │        │        │
│    │                │        │      │        │百元      │      │        │        │
├──┼────────┼────┼───┼────┼─────┼───┼────┼────┤
│七  │陳再興          │83.3.17 │十五名│二萬二千│三千二百元│一萬九│        │楊文華、│
│    ├────────┤        │      │四百元  ├─────┤千二百│        │陳雅惠共│
│    │楠梓電子公司    │        │      │        │二萬二千四│元    │        │同犯業務│
│    │                │        │      │        │百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八  │誠毅公司        │83.4.8  │八名  │一萬一千│五千六百元│五千六│        │楊文華、│
│    ├────────┤        │      │二百元  ├─────┤百元  │        │陳雅惠共│
│    │瑞勝公司        │        │      │(實繳)│一萬一千二│      │        │同犯業務│
│    │                │        │      │        │百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九  │黃秋郎          │83.5.10 │二十名│四萬八千│三萬二千元│一萬六│        │楊文華、│
│    ├────────┤        │      │元      ├─────┤千元  │        │陳雅惠共│
│    │華容公司        │        │      │(實繳)│四萬八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  │合釋意          │83.5.21 │十三名│一萬八千│九千八百元│八千四│        │楊文華、│
│    ├────────┤        │      │二百元  ├─────┤百元  │        │陳雅惠共│
│    │三樺田精密電路公│        │      │(實繳)│一萬八千二│      │        │同犯業務│
│    │司              │        │      │        │百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一│菲力公司        │83.6.2  │十五名│二萬一千│七千元    │一萬四│        │楊文華、│
│    ├────────┤        │      │元      ├─────┤千元  │        │陳雅惠共│
│    │萬機公司        │        │      │(實繳)│二萬一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二│林定聰          │83.6.10 │二十名│四萬八千│三萬二千元│一萬六│        │楊文華、│
│    ├────────┤        │      │元      ├─────┤千元  │        │陳雅惠共│
│    │華容公司        │        │      │(實繳)│四萬八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三│巨城公司        │83.6.21 │十一名│一萬五千│二千八百元│一萬二│        │楊文華、│
│    ├────────┤        │      │四百元  ├─────┤千六百│        │陳雅惠共│
│    │邦堡實業        │        │      │(實繳)│一萬五千四│元    │        │同犯業務│
│    │                │        │      │        │百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四│國登營造公司    │83.6.24 │六十名│八萬四千│七萬二千元│      │一萬二千│楊文華、│
│    ├────────┤        │      │元      ├─────┤      │元(國登│陳雅惠共│
│    │同上            │        │      │        │七萬二千元│      │公司)  │同犯背信│
│    │                │        │      │        │          │      │        │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減│
│    │                │        │      │        │          │      │        │為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
│    │                │        │      │        │          │      │        │銀元参佰│
│    │                │        │      │        │          │      │        │元即新台│
│    │                │        │      │        │          │      │        │幣玖佰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十五│偉立公司        │83.7.5  │八名  │一萬一千│二千八百元│八千四│        │楊文華、│
│    ├────────┤        │      │二百元  ├─────┤百元  │        │陳雅惠共│
│    │振農水泥公司    │        │      │(實繳)│一萬一千二│      │        │同犯業務│
│    │                │        │      │        │百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六│聯綱公司        │83.7.14 │二十二│三萬零八│一萬四千元│一萬六│        │楊文華、│
│    ├────────┤        │名    │百元    ├─────┤千八百│        │陳雅惠共│
│    │聯綱重工公司    │        │      │(實繳)│三萬零八百│元    │        │同犯業務│
│    │                │        │      │        │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七│王美約          │83.7.16 │七名  │九千八百│七十元    │九千七│        │楊文華、│
│    ├────────┤        │      │元      ├─────┤百三十│        │陳雅惠共│
│    │正合機器廠      │        │      │(實繳)│九千八百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八│                │83.7.28 │四十七│六萬五千│          │      │        │        │
│    ├────────┤        │名    │八百元  ├─────┤      │        │        │
│    │泉發營造公司    │        │      │(實繳)│六萬五千八│      │        │        │
│    │                │        │      │        │百元      │      │        │        │
├──┼────────┼────┼───┼────┼─────┼───┼────┼────┤
│十九│郭勝緯          │83.12.5 │七名  │九千八百│一百元    │九千七│        │楊文華、│
│    ├────────┤        │      │元      ├─────┤百元  │        │陳雅惠共│
│    │文一工業公司    │        │      │(實繳)│九千八百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二十│國隆公司        │84.1.6  │四十五│七萬二千│五萬元    │二萬二│        │楊文華、│
│    ├────────┤        │名    │元      ├─────┤千元  │        │陳雅惠共│
│    │中國今一製衣公司│        │      │(實繳)│七萬二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二一│劉勝文          │84.1.26 │一百零│十六萬一│三十五元  │十三萬│二萬六千│楊文華、│
│    ├────────┤        │一名  │千六百元├─────┤五千三│二百元  │陳雅惠共│
│    │台灣天龍公司    │        │      │(實繳十│十六萬一千│百六十│(祥鶴公│同犯業務│
│    │                │        │      │三萬五千│六百元    │五元  │司)    │侵占罪,│
│    │                │        │      │四百元)│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二二│金銘公司        │84.2.8  │八十名│十一萬五│八萬八千九│二萬元│六千一百│楊文華、│
│    ├────────┤        │      │千元    │百元      │      │元      │陳雅惠共│
│    │汎亞人力資源公司│        │      │        ├─────┤      │(汎亞公│同犯業務│
│    │                │        │      │        │十萬八千九│      │司)    │侵占罪,│
│    │                │        │      │        │百元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二三│呂為仁          │84.2.13 │二十二│三萬五千│八百元    │三萬四│        │楊文華、│
│    ├────────┤        │名    │二百元  ├─────┤千四百│        │陳雅惠共│
│    │中國今一製衣公司│        │      │(實繳)│三萬五千二│元    │        │同犯業務│
│    │                │        │      │        │百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二四│祥鶴公司        │84.2.14 │二十六│五萬六千│三萬六千三│二萬元│        │楊文華、│
│    ├────────┤        │名    │三百元  │百元      │      │        │陳雅惠共│
│    │                │        │      │(實繳)├─────┤      │        │同犯業務│
│    │                │        │      │        │五萬六千三│      │        │侵占罪,│
│    │                │        │      │        │百元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二五│汎亞公司        │84.2.15 │二十名│二萬八千│二萬三千五│      │四千五百│楊文華、│
│    ├────────┤        │      │元      │百元      │      │元      │陳雅惠共│
│    │同上            │        │      │        ├─────┤      │(汎亞公│同犯背信│
│    │                │        │      │        │二萬三千五│      │司)    │罪,各處│
│    │                │        │      │        │百元      │      │        │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減│
│    │                │        │      │        │          │      │        │為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
│    │                │        │      │        │          │      │        │銀元参佰│
│    │                │        │      │        │          │      │        │元即新台│
│    │                │        │      │        │          │      │        │幣玖佰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二六│偉銓營造公司    │84.2.16 │      │三萬八千│三萬零六百│八千元│        │楊文華、│
│    ├────────┤        │      │六百元  │元        │      │        │陳雅惠共│
│    │同上            │        │      │(實繳)├─────┤      │        │同犯業務│
│    │                │        │      │        │三萬八千六│      │        │侵占罪,│
│    │                │        │      │        │百元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總計│                                                        │四十五│四萬八千│
│    │                                                        │萬一千│八百元  │
│    │                                                        │五百三│        │
│    │                                                        │十二元│        │
└──┴────────────────────────────┴───┴────┘
附表B(巨盟公司):
┌──┬────────┬────┬───┬────┬─────┬───┬────┬────┐
│編號│繳款人(第一聯)│體檢日期│體檢人│應收金額│第一聯金額│侵占金│圖第三人│所犯法條│
│    ├────────┤        │數    │        ├─────┤額    │不法利益│        │
│    │繳款人(第二聯)│        │      │        │第二聯金額│      │之金額  │        │
├──┼────────┼────┼───┼────┼─────┼───┼────┼────┤
│一  │成志宏          │83.12.8 │三名  │四千二百│一百元    │四千一│一千二百│楊文華、│
│    ├────────┤        │      │元      ├─────┤百元  │元      │陳雅惠共│
│    │心德教養院      │        │      │(實繳)│五千四百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二  │王詩明          │83.12.13│二名  │二千八百│七十元    │二千七│八百元  │楊文華、│
│    ├────────┤        │      │元      ├─────┤百三十│        │陳雅惠共│
│    │心德教養院      │        │      │(實繳)│三千六百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三  │廖有貴          │84.1.27 │四名  │五千六百│七十元    │五千五│一千六百│楊文華、│
│    ├────────┤        │      │元      ├─────┤百三十│元      │陳雅惠共│
│    │心德教養院      │        │      │(實繳)│七千二百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四  │藍文強          │83.4.26 │十名  │一萬四千│七十元    │一萬三│一千元  │楊文華、│
│    ├────────┤        │      │元      ├─────┤千九百│        │陳雅惠共│
│    │王冠鋁業公司    │        │      │(實繳)│一萬五千元│三十元│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五  │成裕公司        │83.4.29 │十名  │一萬四千│三千元    │一萬一│一千元  │楊文華、│
│    ├────────┤        │      │元      ├─────┤千元  │        │陳雅惠共│
│    │王冠鋁業公司    │        │      │(實繳)│一萬五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六  │藍文英          │83.1.19 │七名  │九千八百│九十元    │九千七│二千八百│楊文華、│
│    ├────────┤        │      │元      ├─────┤百十元│元      │陳雅惠共│
│    │鑫滄公司        │        │      │(實繳)│一萬二千六│      │        │同犯業務│
│    │                │        │      │        │百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七  │李淑娟          │83.3.28 │一名  │一千四百│二百七十元│一千一│四百元  │楊文華、│
│    ├────────┤        │      │元      ├─────┤百三十│        │陳雅惠共│
│    │鑫滄公司        │        │      │(實繳)│一千八百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八  │謝麗金          │83.4.18 │二名  │二千八百│九十元    │二千七│八百元  │楊文華、│
│    ├────────┤        │      │元      ├─────┤百十元│        │陳雅惠共│
│    │鑫滄公司        │        │      │(實繳)│三千六百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九  │陳立中          │83.4.27 │一名  │一千四百│九十元    │一千三│四百元  │楊文華、│
│    ├────────┤        │      │元      ├─────┤百十元│        │陳雅惠共│
│    │鑫滄公司        │        │      │(實繳)│一千八百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  │利茂公司        │83.7.4  │三名  │四千二百│二千八百元│      │二千四百│楊文華、│
│    ├────────┤        │      │元      ├─────┤      │元      │陳雅惠共│
│    │三樺田精密電路公│        │      │        │一千八百元│      │        │同犯背信│
│    │司              │        │      │        │(實繳)  │      │        │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減│
│    │                │        │      │        │          │      │        │為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
│    │                │        │      │        │          │      │        │銀元参佰│
│    │                │        │      │        │          │      │        │元即新台│
│    │                │        │      │        │          │      │        │幣玖佰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十一│張智仁          │83.1.19 │四名  │五千六百│二百五十元│五千三│一千六百│楊文華、│
│    ├────────┤        │      │元      ├─────┤百五十│元      │陳雅惠共│
│    │大成公司        │        │      │(實繳)│七千二百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二│家將電機等公司  │84.2.16 │六名  │八千四百│八千四百元│      │六百元  │楊文華、│
│    ├────────┤        │      │元      ├─────┤      │        │陳雅惠共│
│    │同上            │        │      │(實繳)│九千元    │      │        │同犯背信│
│    │                │        │      │        │          │      │        │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減│
│    │                │        │      │        │          │      │        │為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
│    │                │        │      │        │          │      │        │銀元参佰│
│    │                │        │      │        │          │      │        │元即新台│
│    │                │        │      │        │          │      │        │幣玖佰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十三│汪傑民          │84.2.16 │五名  │七千元  │三百八十元│六千六│五百元  │楊文華、│
│    ├────────┤        │      │(實繳)├─────┤百二十│        │陳雅惠共│
│    │尚品建材公司    │        │      │        │七千五百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四│隆昌公司        │84.3.16 │六名  │八千四百│四千二百元│四千二│六百元  │楊文華、│
│    ├────────┤        │      │元      ├─────┤百元  │        │陳雅惠共│
│    │富洋企業公司    │        │      │(實繳)│九千元    │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五│顏再明          │83.5.2  │六名  │八千四百│二千二百元│六千二│二千四百│楊文華、│
│    ├────────┤        │      │元      ├─────┤百元  │元      │陳雅惠共│
│    │樺嶺公司        │        │      │(實繳)│一萬零八百│      │        │同犯業務│
│    │                │        │      │        │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六│劉知慧          │83.12.8 │六名  │八千四百│一百元    │八千三│二千四百│楊文華、│
│    ├────────┤        │      │元      ├─────┤百元  │元      │陳雅惠共│
│    │樺嶺公司        │        │      │(實繳)│一萬零八百│      │        │同犯業務│
│    │                │        │      │        │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七│鄭貴林          │83.2.17 │四名  │五千六百│七十元    │五千五│四百元  │楊文華、│
│    ├────────┤        │      │元      ├─────┤百三十│        │陳雅惠共│
│    │鑫一公司        │        │      │(實繳)│六千元    │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八│徐克明          │83.4.27 │六名  │八千四百│一百四十元│八千二│六百元  │楊文華、│
│    ├────────┤        │      │元      ├─────┤百六十│        │陳雅惠共│
│    │鑫一實業公司    │        │      │(實繳)│九千元    │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十九│劉盛明          │83.12.13│四名  │五千六百│七十元    │五千五│四百元  │楊文華、│
│    ├────────┤        │      │元      ├─────┤百三十│        │陳雅惠共│
│    │泉發營造公司    │        │      │(實繳)│六千元    │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二十│謝日花          │83.12.20│五名  │七千元  │七十元    │六千九│五百元  │楊文華、│
│    ├────────┤        │      │(實繳)├─────┤百三十│        │陳雅惠共│
│    │鑫一公司        │        │      │        │七千五百元│元    │        │同犯業務│
│    │                │        │      │        │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二一│陳維明          │83.2.16 │十名  │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八│一萬三│四千元  │楊文華、│
│    ├────────┤        │      │元      │元        │千五百│        │陳雅惠共│
│    │廣翰公司        │        │      │(實繳)├─────┤十二元│        │同犯業務│
│    │                │        │      │        │一萬八千元│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二二│黃秀卿          │83.12.22│十七名│二萬三千│七十元    │二萬三│一千七百│楊文華、│
│    ├────────┤        │      │八百元  ├─────┤千七百│元      │陳雅惠共│
│    │巨盟公司(坤成)│        │      │(實繳)│二萬五千五│三十元│        │同犯業務│
│    │                │        │      │        │百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二三│                │83.4.1  │四名  │五千六百│          │      │一千六百│楊文華、│
│    ├────────┤        │      │元      ├─────┤      │元      │陳雅惠共│
│    │三強公司        │        │      │(實繳)│七千二百元│      │        │同犯背信
│    │                │        │      │        │          │      │        │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減│
│    │                │        │      │        │          │      │        │為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
│    │                │        │      │        │          │      │        │銀元参佰│
│    │                │        │      │        │          │      │        │元即新台│
│    │                │        │      │        │          │      │        │幣玖佰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二四│                │83.5.19 │五名  │七千元  │          │      │二千元  │楊文華、│
│    ├────────┤        │      │(實繳)├─────┤      │        │陳雅惠共│
│    │三強公司        │        │      │        │九千元    │      │        │同犯背信│
│    │                │        │      │        │          │      │        │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減│
│    │                │        │      │        │          │      │        │為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均以│
│    │                │        │      │        │          │      │        │銀元参佰│
│    │                │        │      │        │          │      │        │元即新台│
│    │                │        │      │        │          │      │        │幣玖佰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二五│王南仁          │84.3.17 │十四名│一萬九千│二千八百元│一萬六│五千六百│楊文華、│
│    ├────────┤        │      │六百元  ├─────┤千八百│元      │陳雅惠共│
│    │大成公司        │        │      │(實繳)│二萬五千二│元    │        │同犯業務│
│    │                │        │      │        │百元      │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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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巨盟公司        │83.6.11 │十八名│二萬五千│一萬三千二│一萬二│一千八百│楊文華、│
│    ├────────┤        │      │二百元  │百元      │千元  │元      │陳雅惠共│
│    │高輝營造公司    │        │      │(實繳)├─────┤      │        │同犯業務│
│    │                │        │      │        │二萬七千元│      │        │侵占罪,│
│    │                │        │      │        │          │      │        │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均以銀元│
│    │                │        │      │        │          │      │        │参佰元即│
│    │                │        │      │        │          │      │        │新台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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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          │十七萬│三萬五千│        │
│    │                │        │      │        │          │五千一│五百元  │        │
│    │                │        │      │        │          │百十二│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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