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莊飛宗謝宏宗蔡廣昇

  • 被告
    吳汶達原名吳何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汶達原名吳何堂.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4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539 號、第23233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汶達連續犯業務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吳汶達(原名吳何堂)於民國76年12月至88年1 月間係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董事長(現已離職),綜理公司業務經營,並負責公司購地決策,審核購地契約、傳票製作及付款等事宜,且因職位關係實際掌控調度仁翔公司資金,即仁翔公司資金均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為從事上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係法人組織,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應屬各自獨立,不得任意挪為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及地點,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仁翔公司之資金侵占入己: ㈠緣仁翔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於87年4 月7 日決議向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負責人張榮次購入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963 之112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土地面積2,122 平方公尺,下稱湖內段土地)及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27地號土地(面積11,193平方公尺,下稱竹滬段土地)以供開發。吳汶達乃於87年4 月27日,代表仁翔公司與仲鼎公司負責人張榮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金,購買張榮次所有上開湖內段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419 萬元,款項分期支付。其中吳汶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9 月5 日透過不知情之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郭佳玉,以代墊張榮次湖內段土地增值稅款為由,製作347 萬2 千623 元轉帳傳票,再於87年9 月24日持仁翔公司存褶及開戶印鑑親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在該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領347 萬2623元(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侵占入己;復於87年10月23日,透過不知情仁翔公司財務人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郭佳玉,以支付張榮次湖內段土地款為由,製作6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再自仁翔公司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600 萬元匯入吳汶達所使用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吳何榮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號),再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許文夏於同日持該存摺、印章提領,而連續侵占入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總計侵占金額達947 萬2623元。而吳汶達僅就上開應付土地價金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開立支票交予張榮次收受(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中之2 千萬元業經張榮次同意借予吳汶達),及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2 筆款項匯至仲鼎公司繳納前開土地之貸款利息。 ㈡吳汶達復承前開業務上侵占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5 月15日以上開方式,以支付張榮次竹滬段土地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何麗琴製作6 千萬元之轉帳傳票,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王鴻儒、陳清雄、黃博信及李冠慧等人,自仁翔公司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之前開帳戶內提領6 千萬元後,轉存至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再於同日分4 筆(每筆1,500 萬元)轉匯至吳汶達所使用之不知情之楊聖能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侵占入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復於87年5 月16日,吳汶達再以上開方式,以預付張榮次土地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何麗琴製作3 千萬元之轉帳傳票,另指示不知情之王鴻儒、陳清雄、黃博信及李冠慧等人,自仁翔公司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立之帳戶內,各提領1,400 萬元、1,300 萬元、300 萬元,再於同日分成500 萬元、800 萬元、600 萬元及1, 100萬元等4 筆款項,轉匯至上開楊聖能之前開4 個帳戶內,而連續侵占入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此部分計侵占9 千萬元,以供其操作股票交割股款及其他交易之用。吳汶達再於87年8 月15日,代表仁翔公司與張榮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6 萬2 千元之價金,購買上開竹滬段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 億零992 萬4,960 元,並僅給付張榮次如附表二編號3 、4 、5 部分之款項。又吳汶達明知未於87年5 月15日、87年5 月16日給付張榮次6 千萬元、3 千萬元,於87年8 月15日簽約後之不詳時地,利用仁翔公司取得張榮次印章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仁翔公司留存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87年5 月15日付伍仟萬,共計陸仟萬元正」、「於87年5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5 月15日)付參仟萬元正」等文字,且於該段文字下方盜蓋「張榮次」印文,用以證明張榮次已為收受9 千萬之意思表示,而足生損害於張榮次本人及仁翔公司。 ㈢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175 號「維士比大樓」之建物,係由通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公司)所出資興建,吳汶達則係該大樓之基地共有人,其與通發公司間係採土地、建物分售,吳汶達僅對建物享有優先承購權,在未承購前,並無建物所有權。吳汶達復承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取得上開建物第21及22樓(均含之1 、之2 及之3 )所有權,且知仁翔公司無購買之意思,為達挪用仁翔公司資金之目的,先於87年11月初前之某日,於黃希成請求其返還吳汶達向其取得之「維士比大樓」投資款9 千萬元(本金6 千萬元、利潤3 千萬元)之後,乃向不知情之黃希成、林慧靜夫婦佯稱:仁翔公司原辦公空間狹小,欲遷至「維士比大樓」,但因其為公司負責人,不便出名簽約,希望由黃希成夫婦出面與仁翔公司簽約,第一期款先由其收取,餘款再由黃希成夫婦收取等語,使黃希成夫婦誤認吳汶達為維士比大樓21樓、22樓建物所有權人。吳汶達繼於87年11月5 日,指示不知情之仁翔公司人員擬定屬原始憑證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代表仁翔公司與林慧靜簽約,由林慧靜以每坪21萬元之價金,出賣該大樓21樓、22樓(均含之1 、之2 及之3 )等建物予仁翔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共為1 億6 千522 萬 2,800 元(每樓之價金為8 千261 萬1,400 元),該不實原始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製作後,吳汶達即送交仁翔公司,並陸續透過不知情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郭佳玉,以預付土地款為由,分別於87年11月5 日、87年11月6 日,各製作支出4 千萬元、500 萬元、2 千萬元、2 千萬元(合計8,500 萬元)之不實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其中500 萬元部分,係於87年11月5 日,由吳汶達指示不知情李泓嬿(仁翔公司出納)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 號);另4 千萬元部分,則於87年11月5 日,由吳汶達指示不知情公司人員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轉匯至同分行林慧靜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復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林寶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分批於87年11月5 日、6 日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黃蕙真、魏宏龍、王榮茂、楊子明帳戶內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劉家祥帳戶內;至其餘4 千萬元部分,則係簽發仁翔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87年11月6 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2 張(面額各2 千萬元,票號分別為FU0000000 、FU0000000 號),交林慧靜存入前開帳戶兌領後,復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林寶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分批於同年月6 日、7 日、9 日、11日轉匯至合作金庫五甲支庫丁曙明,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劉家祥,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許邦傑、魏宏龍、李佳蓉,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宇鈦公司等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均遭吳汶達連續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達8,500 萬元),供操作股票及其他交易之用,而上開金額,除現金400 萬元係由吳汶達交付林慧靜週轉後,再指示林慧靜返還仁翔公司外,餘款均未返還(未返還金額達8,100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黃希成、林慧靜、張榮次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係作成於92 年9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復於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在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故其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其中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麗華、張榮次及楊聖能等3 人在原審所為證述,經本院前審勘驗原審庭訊錄音結果,並未依法朗讀結文(本院上訴卷㈡頁193 ),惟證人楊聖能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後,已明確證述:伊於原審證述前確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明白結文意思,且為據實之陳述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頁142 )。至證人陳麗華、張榮次雖經依法傳喚未到,惟經本院前審依職權當庭勘驗原審庭訊錄音結果,認原審92年1 月20日、93年4 月30日、93年7 月1 日庭訊證人張榮次、93年7 月1 日庭訊證人陳麗華前,法官均曾告知需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見本院更一卷頁141-145 ),參以證人張榮次係高雄工專土木科畢業,曾任高雄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復任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陳麗華係大專畢業,曾任通發建設公司會計,復任真口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稽核,業經其2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明在卷(調查卷頁6 、7 及4 、5 ),依該學經歷背景觀之,其2 人均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且為專業人士,則渠於原審到庭作證前,既均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66、卷㈡頁83、249 、248 ),自無不識結文內容之可能,仍堪認其2 人均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是以上開證人楊聖能、張榮次、陳麗華於原審證述之具結,仍生具結之效力,該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各項文書證據部分,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有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頁81),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汶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湖內段、竹滬段土地買賣部分,仁翔公司確曾付款予張榮次收受,再由其向張榮次借款,而竹滬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之附款文字,係經過張榮次同意,且印章亦經張榮次授權使用;其後則改稱:我對於上述土地有投資,占有30% 之股權,故有權使用上述款項;至「維士比大樓」部分,我為地主,可以用土地分配到19樓、20樓、21樓及22樓,而黃希成夫婦就該土地亦有持分,與我有合夥關係,故分得21樓及22樓,故仁翔公司方與林慧靜簽訂買賣契約,嗣仁翔公司無力支付價金,乃主動解約,該已支付之款項除退還400 萬元外,均被沒收云云。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76年至88年1 月間,係仁翔公司董事長,為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99年6 月21日經授商字第 09901126630 號函附之仁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頁以下);又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負責仁翔公司購地決策,審核購地契約、傳票製作及付款事宜之事實及仁翔公司內部、審核付款流程,亦據被告供稱:仁翔公司購地來源,或由我交辦,或由土地開發部門自行發掘,再由土地開發部門編撰土地開發評估表,經會簽業務部、財務部、會計部等部門,上呈總經理審核,最後由我裁示,公司或先由我本人或指派專人與賣方簽訂購地契約,關於支付土地款之流程,則由我審核契約無誤後,復將契約正本交予財務部主管,付款到期日前,會計部即依據購地契約製作傳票,交給財務部審核,並開立付款支票或取款條送總經理及我本人裁示後,再將支票或取款條交由財務部出帳付款等語在卷(偵6516卷頁6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2 頁),核與證人即仁翔公司出納人員林翠玲、陳雅文於調查中證陳:仁翔公司進行土地購置時,會計部會依簽約之購地契約、土地開發部門之購地簽呈或任何足以證明購置土地之書內資料等,以預付土地款支出方式,切立傳票後,交由出納組續辦,出納人員則依傳票上所記明之金額數目、帳戶號碼等開立支票或取款條,經財務部主管審核後,上呈總經理、董事長吳汶達批示,再依前述作業方式赴往來銀行辦理匯款、取款作業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45-53 頁、61-66 頁);且經扣押證物,其相關文件如不動產買賣契約,仁翔公司內部簽呈、轉帳傳票等資料,或係經由被告簽訂或核可後決行,顯見被告因職位關係實際掌控調度仁翔公司資金,即仁翔公司資金均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亦足認被告吳汶達確係仁翔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仁翔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於87年4 月7 日決議向仲鼎公司負責人張榮次購入上開湖內段土地及竹滬段土地以供開發,此有扣案仁翔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扣押物編號壹之一、壹之二);而被告於87年4 月27日,代表仁翔公司與張榮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10萬元之價金,購買張榮次所有系爭湖內段土地及其地上物,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419 萬元。嗣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時間透過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會計人員郭佳玉,以代墊張榮次湖內段土地增值稅款、支付湖內段土地款為由,製作347 萬2 千623 元、600 萬元轉帳傳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郭佳玉證述情節相符(調查筆錄卷㈠第30-3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支票、存摺內頁等扣案可證(見扣押物壹之一)。 ㈢被告復透過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會計人員何麗琴以預付張榮次竹滬段土地款為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製作6 千萬元、3 千萬元之轉帳傳票。被告再於87年8 月15日,代表仁翔公司與張榮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6 萬2 千元之價金,購買張榮次與他人共有之系爭竹滬段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09,924,960 元,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8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支票、存摺內頁等可證(見扣押證物壹之二)。 三、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湖內段土地及竹滬段土地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3、6之湖內段土地之資金流向: 被告於87年9 月24日親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在該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領上開應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347 萬2623元之情(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上訴卷㈠頁171 ),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查詢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2 月14日國世東高字第13號函附仁翔公司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上訴卷二頁185 );又被告於87年10月23日自仁翔公司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600 萬元,即匯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吳何榮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再指示司機許文夏於同日持該存摺、印章提領等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亦為被告自承(見偵16539 卷頁42、本院上訴卷一頁171 ),亦有交通銀行高雄分行94年12月20日交高字第9405800957號函附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上訴卷㈡頁148-159 ),並有調查局所製作之湖內段土地價款資金流向表及所附取款憑條、疑似洗錢交易登記簿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憑(見外放之附件袋),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竹滬段土地資金流向: 被告指示財務部人員王鴻儒、陳清雄、黃博信及李冠慧等人,於87年5 月15日自仁翔公司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之前開帳戶內提領6 千萬元後,轉存至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再於同日分4 筆(每筆1 千500 萬元)轉匯至楊聖能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復於87年5 月16日指示王鴻儒、陳清雄、黃博信及李冠慧等人,自仁翔公司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立之帳戶內,各提領1 千400 萬元、1 千300 萬元、300 萬元,再於同日分成500 萬元、8 00萬元、600 萬元及1 千100 萬元等4 筆款項,轉匯至上開楊聖能之前開4 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業經證人王鴻儒即仁翔公司財務部副理於調查局、原審證述綦詳(見調查筆錄卷㈠頁54-55 、原審卷一頁64-65 ),參以證人楊聖能迭於調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證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均係自87年5 月初即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在卷,亦可認上開款項實為被告所使用(調查筆錄卷一第7-11頁、原審卷一第60-61 頁、本院上訴卷第214-219 頁),並有調查局製作之竹滬段土地價款資金流向表及所附之存褶影本、大額交易登記簿、匯款委託書、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憑(外放附件袋),亦堪以認定。且觀之上開存款查詢報表,匯入楊聖能帳戶之款項,多作為股款交割之用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此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 頁),亦可認定。 ㈢張榮次並未收受上開仁翔公司列帳支付之湖內段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90047 萬2,623 元、竹滬段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9 千萬元,合計99,472,623元部分,僅收受其中之5,552 萬元(含借予被告之2 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榮次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陳:87年8 月17日後,仁翔公司即未繼續支付土地餘款,亦未依約定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經多次與被告聯繫,請該公司依約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承受手續,但仁翔公司未出面辦理,88年4 月間,我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約,88年5 月間,仁翔公司改組後之新團隊委由匯理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該公司已依約定給付價款共計14,700萬元,惟張先生就上揭土地尚未依約履行移轉予仁翔公司」等語,因我僅收到土地價款3,500 多萬元,與該函所述相差甚多,乃於88年6 月初,會同公司財務部郭靜鈺、黃如流律師至仁翔公司,與該公司新團隊總經理李明石、律師蔡建賢及財務部人員共同對帳,經核對結果,發現:該公司列帳於87年9 月5 日支付增值稅之3,472,623 元;87年10月23日所列支付湖內段土地6 00萬元;87年5 月15日、87年5 月16日所列支付竹滬段土地6 千萬元、3 千萬元,本公司均未收受等語綦詳(見90偵23233 號卷第7 頁以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此外,並有匯理法律事務所88年5 月26日匯律字第880505號函、存證信函及黃如流律師函(見90偵23233 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㈡第244 至245 頁)等可參。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增值稅款部分,證人張榮次雖有簽收紀錄(附於扣押證物壹之一內),但其簽收原因係因仁翔公司人員表示趕時間過戶,由公司代繳,再由總價款中扣除,業經張榮次證述明確(見一審93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9頁倒數第一行以下),且因該筆增值稅逾期未繳,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逕行註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其查定稅額,有該分處90年7 月9 日90岡稅分二字第29042 號函可參(附於湖內段土地資金流向表內),尚難因有簽收紀錄,即認該筆款項已由證人張榮次收取,且已轉借被告使用。至其餘9 千600 萬元部分,分別係轉匯至吳何榮之帳戶,或楊聖能之帳戶內,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張榮次確未到前開款項。 ㈣被告對於上開未交付給證人張榮次之款項,先則辯稱:我有向證人張榮次借用;其後則又辯稱:我與證人張榮次共同投資竹滬段土地,並擁有30% 之股份,故前開款項是我應得的等語。惟: ⒈被告所稱向證人張榮次借款部分,業為證人張榮次所否認;本院參酌證人張榮次如有同意被告借用上述款項,何以於事後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仁翔公司履約,並於接獲仁翔公司函後,復會同公司財務人員及律師前往仁翔公司會帳,足徵證人張榮次所稱未同意被告借用上述款項一事係真正。 ⒉被告所稱有投資竹滬段土地一事,證人張榮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固亦附和被告之詞,供稱被告擁有竹滬段土地30% 之股份,是以吳春蓮之名義投資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㈢第65至67頁),惟證人張榮次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是犯罪事實二之地主(指湖內段及竹滬段土地)。該二筆土地,一筆是共同持分,一筆是我名字(指湖內段土地),當時購買土地的時候是向蘇惠珍購買,被告是介紹人,因我個人資金不足,所以請被告另外幫我找一位參加股東,被告沒有參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前後岐異。且被告於調查中亦供稱:竹滬段土地係張榮次、江亞文共同持有等語(見90偵6516號卷第59頁以下),並未提及其有共同投資情事,是以被告先則供係借用,後則稱係共同投資,前後亦為歧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投資之資金或文件可資佐證。被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4 頁),及聲請本院調取證人張榮次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以證明吳春蓮有匯款給證人張榮次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7頁);惟依被告於95年5 月2 日提出之辯護狀,又稱;吳春蓮之土地應有部分,係於87年4 月28日出售給證人張榮次;再由仁翔公司向證人張榮次購買系爭竹滬段土地,但證人張榮次遲未給付土地價金,故被告先行使用該9,900 餘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5頁);足見其所辯前後歧異,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況縱認被告就上述土地因與張榮次共同投資而占30% 之股份,而張榮次亦積欠被告土地價款,惟此係被告與張榮次內部之法律關係,與仁翔公司無涉,上開款項既未交付予張榮次,仍屬仁翔公司之財產甚明。而張榮次既已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仁翔公司履約,並於接獲仁翔公司函後,復會同公司財務人員及律師前往仁翔公司會帳,已如上述,顯見張榮次並未同意且不知被告係先行動用其中款項,被告若係欲結算合夥財產,豈有不先告知張榮次之理,足認被告無非係假借名義挪用公司財產,亦無任何結算合夥之意,顯有侵占仁翔公司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張榮次間有無債務關係無涉,尚無從以上開辯解,免除其侵占仁翔公司財產之責至明。 ⒋且被告係於87年5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指示仁翔公司人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此均在被告於87年8 月15日代表仁翔公司與張榮次正式簽定竹滬段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此為土地交易先支付定金或斡旋金之慣例,惟該二筆金額高達9000萬元,已近全部竹滬段土地買賣價金2 億零9 百92萬餘元之半數,賣方張榮次焉可能於契約尚未正式簽定前,即買賣條件未定前,先要求仁翔公司支付如此鉅額之「定金」,而仁翔公司更無同意之理,是以若非被告基於董事長之地位而為上開指示,仁翔公司財會人員斷無於買賣契約尚未簽定而無任何憑證前,即同意先行撥付此2 筆鉅款。益證被告係假借支付上開土地價款之名義,行侵吞公款之實。且張榮次既未於簽約前要求仁翔公司先行支付上開土地價款,仁翔公司亦無給付之義務,則被告豈得以「預借」或「預支」張榮次土地價款之理由,先行動用之理。 ㈤卷附仁翔公司留存之竹滬段土地之87年8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另載有「87年5 月15日付伍仟萬,共計陸仟萬元正」、「於87年5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5 月15日)付叁仟萬元正」並蓋用「張榮次」印文,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偵23233 卷頁11-15 、原審卷二頁86-89 ),而上開加註文字及印文並非經張榮次所簽署或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張榮次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仁翔公司新團隊提供之竹滬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中所載「87年5 月15日支付伍仟萬,共計陸仟萬元正」、「於87年5 月16日支付參仟萬元正」等字樣,係仁翔公司自行加上,與本公司所保有之原契約書不符等語綦詳,並有張榮次所提出之未載有上開加註文字之竹滬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為證(見偵23233 號卷頁9 以下、原審卷㈠頁58、59、卷㈡頁86-89 )。參以上開加註之付款內容如果屬實,均在87年8 月15日契約簽立前即已發生,更應在雙方簽約時載明,則張榮次同時保管之契約書自無毫無任何記載之理。復參酌前開9 千萬元資金流向,係於87年5 月15日及16日自仁翔公司之帳戶提領後,即轉匯至楊聖能之帳戶,並未交付給證人張榮次,已如前述,足認該記載確屬不實。而該楊聖能帳戶實係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款項實為被告所使用,亦如上述,亦堪認該不實記載之文字,應係被告為遂侵占之目的,指使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至為明確。又該竹滬段土地買賣契約既係於87年8 月15日始行簽立,其簽立時應未加註上開文字,已如上述,是以應認被告係於87年8 月15日後之某不詳時地所偽造,附此指明。至於證人張榮次復證陳:該加註文字加蓋之印章,並非我所有,該印文亦非我所為等語(見90偵23233 號卷第9 頁以下、原審卷90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由於仁翔公司均無法提供正本,以供送鑑定,而經核對證人張榮次、仁翔公司分別留存之竹滬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肉眼比對該加註文字下方「張榮次」之印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張榮次」之印文,該二印文中之「次」字左邊之印文固明顯不符。惟經本院前審依職權當庭勘驗證人張榮次87年8 月17日之簽收竹滬段土地買賣價金992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部分)之文件(附於扣押證物壹之二),其上「張榮次」印文,以肉眼觀之,不論刻法、字型,均與前開加註文字下方「張榮次」之印文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57 頁),從而尚難認該印文係偽造,只能認係被告由不詳原因取得張榮次之印文所盜用,併此敘明。而被告雖辯稱:契約有3 份等語,惟本案張榮次所保管之契約並無上開記載,已如上述,縱有其他契約書存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既於仁翔公司所留存之上開竹滬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榮次簽收9000萬元之證明,用以證明該價金已付,有致仁翔公司誤認張榮次已收受上開價金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張榮次及仁翔公司,更無庸言,故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4 、5 等2 筆款項於提領後,確有匯至仲鼎公司帳戶,以繳納貸款利息,有高雄銀行94年12月21日高銀密營放字第0940000095號函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1 至163 頁),本院審酌系爭湖內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確有約定仁翔公司承受證人張榮次以仲鼎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之約定,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行為。又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本院僅予敘明。 四、事實欄一、㈢「維士比大樓」部分: ㈠被告因黃希成請求返還「維士比大樓」投資款9 千萬元(本金6 千萬元、利潤3 千萬元),乃於87年11月初前之某日,向黃希成、林慧靜夫婦表示:仁翔公司原辦公空間狹小,欲遷至「維士比大樓」,但因其為公司負責人,不便出名簽約,希望由黃希成夫婦出面與仁翔公司簽約,第一期款先由其收取,餘款再由黃希成夫婦收取等語。嗣於87年11月5 日,由林慧靜出面與仁翔公司簽約,以每坪21萬元之價金,出賣該大樓21樓、22樓(均含之1 、之2 及之3 )等建物予仁翔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共為1 億6 千5 百22萬2,800 元(每樓之價金為8 千2 百61萬1,400 元),該契約製作後,被告乃陸續透過不知情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郭佳玉,以預付土地款為由,分別於87年11月5 日、87年11月6 日,各製作支出4 千萬元、500 萬元、2 千萬元、2 千萬元(合計8,5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中500 萬元部分,係於87年11月5 日,由吳汶達指示不知情李泓嬿(仁翔公司出納)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提領現金5 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 號);另4 千萬元部分,則於87年11月5 日,由吳汶達指示不知情公司人員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轉匯至同分行林慧靜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復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林寶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分批於87年11月5 日、6 日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黃蕙真、魏宏龍、王榮茂、楊子明帳戶內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劉家祥帳戶內;至其餘4 千萬元部分,則係簽發仁翔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87年11月6 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2 張(面額各2 千萬元,票號分別為FU0000000 、FU0000000 號),交林慧靜存入前開帳戶兌領後,復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林寶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分批於同年月6 日、7 日、9 日、11日轉匯至合作金庫五甲支庫丁曙明,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劉家祥,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許邦傑、魏宏龍、李佳蓉,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宇鈦公司等帳戶內,其款項為被告供作操作股票及其他交易之用,而上開金額,除現金400 萬元係由吳汶達交付林慧靜週轉後,再指示林慧靜返還仁翔公司外,餘款均未返還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70 頁以下)。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林慧靜於調查及原審證陳:82年間,黃希成曾提及被告欲借6 千萬元,以投資「維士比大樓」的土地,並保證獲利50% 。87年下半年間,被告表示仁翔公司辦公室狹小,欲遷至「維士比大樓」,但因他是仁翔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出名,故要借我的名義將「維士比大樓」21樓、22樓賣予仁翔公司,被告復表示因他急需用錢,希望先收取訂金及頭期款總共8,500 萬元,後期款再讓我收取,故我就配合在仁翔公司付款的領款單及支票簽收,並依吳何堂之要求,在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開立新帳戶,供8,500 萬元轉帳之用、嗣被告同意先給付我400 萬元,而該款項後來退還仁翔公司等語明確(見調查筆錄卷㈠頁69-71 、原審卷㈠頁114 以下)。 ⒉證人黃希成於調查及原審證述:82年間,被告欲投資「維士比大樓」,向我借6 千萬元,我希望當成投資款,並約定完工後,須給付50% 利潤(即本金、利潤9 千萬元),如不能給付,就將房屋過戶,快完工時,我要求被告給付,惟被告表示完工後再給付。87年11月間,被告表示仁翔公司場地不足,欲購買並搬至「維士比大樓」21樓、22樓,等買賣完成再給付,嗣因我借朋友許多錢,且公司事務均由妻子林慧靜處理,故由林慧靜出名與仁翔公司訂約,價金分二期給付,被告要求收取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再由我收取,後來被告曾交付4 00萬元應急,此筆款項曾退還仁翔公司等語綦詳(見調查筆錄卷㈠頁67-69 、原審頁122-123)。 ⒊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領款單、支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第7 條登記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誠泰商業銀行取款條、誠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誠泰商業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可參(見扣押證物捌及「維士比大樓」資金流向表);及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2 月14日(95)國世東高字第13號函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84 頁)。 ㈡被告雖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⒈證人即通發公司會計陳麗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我自83年間起,擔任通發公司會計,維士比大樓係由通發公司與地主合建,工程款由通發公司向銀行貸款支付,地主不需支付工程款,87年10月底完工、建物登記為通發公司後,大樓即開始銷售,係採合建分售,通發公司負責賣房屋,地主負責賣土地,價金分別由通發公司、地主收受,地主享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沒有分配房屋,大樓建築完成後,尚有餘屋,被告雖為地主,但沒有承受,且於87年12月22日,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3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賣予通發公司,每坪80萬元,總價金為15,632,000元;又被告並無通發公司股權,被告將土地賣予通發公司後,對維士比大樓並無其他權利,而87年底,黃希成夫婦對於維士比大樓亦無權利;維士比大樓興建過程中,被告是有參加一些會議,但係代表自己,通發公司未讓被告代表,因被告係地主,在被告要求下,曾將請款傳票交予被告公司財務人員,且因銀行要求,地主須在請款明細上蓋章,銀行才願撥款,本案係建築融資,錢不是由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以下、本院上訴卷㈡第220 頁以下),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240 頁以下),足認被告確已於87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3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給通發公司無訛。 ⒉證人即維士比大樓21樓、22樓承購戶陳玉蓮亦於原審結證稱:我於88年8 月20日購買維士比大樓21樓、22樓,整樓含車位3,800 多萬元,2 樓共7 千多萬元(含車位),詳細金額已忘記,我直接向通發公司購買,包含土地、房子,係陳麗華代表通發公司與我簽約,我不認識黃希成夫婦,並未與被告接觸,被告亦未透過他人與我接觸,我係地主之一,透過優先承購權之關係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 頁以下)。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5 頁以下),足認其所買受之土地及房屋均係向通發公司購買,且陳玉蓮雖為地主,亦係經由優先承買權購入建物,並非當然受分配可取得建物所有權。 ⒊被告所述其係通發公司合建「維士比大樓」,並分得其中第19至22樓,且其係通發公司股東部分,雖提出通發公司之開會通知書及地主合作興建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5 頁以下),惟證人陳麗華已證述:被告並無通發公司股權,被告將土地賣予通發公司後,對維士比大樓並無其他權利;維士比大樓興建過程中,被告是有參加一些會議,但係代表自己,通發公司未讓被告代表,因被告係地主,在被告要求下,曾將請款傳票交予被告公司財務人員,且因銀行要求,地主須在請款明細上蓋章,銀行才願撥款,本案係建築融資,錢不是由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以下),足見被告雖有參與通發公司部分股東會議,並非基於股東地位參加。且其亦未提出投資通發公司之資金證明,足認其所述係通發公司股東部分,並非事實。縱認其係通發公司之股東,惟因公司係法人組織,具有獨立人格,其財產與股東係分別獨立,自難認被告係通發公司股東,即得將屬通發公司之財產,以自己名義出售給他人。又其所提出地主合作興建契約,係於79年12月20日訂立,其上當事人係陳玉蓮、吳何堂、謝光輝及張弘憲等人(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1 頁以下),並無通發公司之名義,亦無陳甲神即嗣後分得維士比大樓6 樓之地主之名義(見下述),足見其該契約與通發公司無關,對照維士比大樓係至87年10月底始行完工,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79年12月20日之合作興建契約,僅係部分地主之原始約定,與嗣後地主與通發公司合建之維士比大樓無關甚明。再者,如果被告確有通發公司間訂有合建並分得其中第19至22樓之契約,何以通發公司未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仍得將其中之第21至22樓出售給陳玉蓮,而被告就此部分竟未向通發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至於證人陳甲神雖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通發公司合建「維士比大樓」,有分到其中的6 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2頁以下),並提出83年10月27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48頁以下),惟陳甲神既得提出上開協議書證明其得分受建物所有權,而被告如亦享有同樣之權利,豈有不能提出任何協議、契約證明其所言之理,足見其個別地主參與合建之條件尚屬有別,仍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⒋被告固另以因仁翔公司辦公空間不足,有需購入維士比大樓之需要,並非不實云云置辯。惟查林慧靜既非上開維士比大樓之地主,又無任何建物所有權利之證明文件,若非被告主導,仁翔公司豈有輕易與林慧靜締結此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移轉登記前支付鉅額價款,且支付鉅款後,仍不能取得建物之任何權利之理。再仁翔公司於締結上開維士比大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日及翌日,即87年11月5 、6 日給付部分價金8, 500萬元,此後即未能給付其餘價款,更於87年12月間,即支付半數價金後1 -2個月內,向林慧靜主張解約,業經證人黃希成、林慧靜證述在卷(調查筆錄卷一頁67-69 、偵16539 頁73-74 ),顯見仁翔公司資金本為不足,何以突需耗費鉅資購入維士比大樓作為辦公空間使用?而仁翔公司係以不動產建築交易為業,其營利情況雖受市場景氣變化影響,亦係緩慢波動,斷無在短短1-2 個月內即突生無法預期之重大虧損,致無法付款之理,益證仁翔公司可供週轉資金本屬有限,實無另購辦公空間之能力。參以被告早於87年5 月間,即開始挪用仁翔公司之資金,已如上述(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益徵被告資金週轉早生缺口,更有藉使仁翔公司出資購屋之機會,套取仁翔公司資金之動機。而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固提出仁翔建設公司87年10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證明仁翔公司確有購屋之議(見本院上訴卷一頁177 ),惟觀諸其上僅有被告自任主席及其妻李美慧擔任紀錄之印文,別無其他出席董事之紀錄,且該紙董事會議事錄若屬實在,豈會於上訴審後始行提出?顯有臨訟製作之嫌,不足為憑。至選任辯護人固提出之仁翔公司87及86年9 月30日仁翔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主張仁翔公司資金充裕云云,惟上開報告僅係仁翔公司管理階層製作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核閱」後,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之「核閱報告書」(本院上訴卷㈢頁40以下),自難真實反應仁翔公司財務狀況,亦不足為憑。是以仁翔公司並無於資金不足之情形下,另置辦公大樓之需要,無非係被告假借購置之名義,偽使仁翔公司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假交易行挪用公司資金之實,則被告是否有分得該維士比大樓之樓層之權利,實無關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對於維士比大樓21及22樓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其乃冒稱對於該21及22樓有所有權,再借用林慧靜之名義出售給仁翔公司。並於仁翔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8,500 萬元後,被告即於87年12月22日,將其名下土地出賣予通發公司,而喪失建物優先承購權;且其與林慧靜所訂立之契約,亦於87年12月間解約(見調查筆錄卷㈠頁67-69 ),而被告所取得之價金,除其中400 萬元返還給仁翔公司外,其餘大部分均供被告操作股票或其他交易之用,已如上述,足見其並無為仁翔公司購買上述大樓之意思,而係利用上述方式,侵占仁翔公司之資金。則其於該過程中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所製作之相關會計憑證,即屬不實。至林慧靜、黃希成部分,因投資行為(指6 千萬元部分)並非必以書面為之,無法因投資金額龐大而無書面資料,即遽認該投資行為虛偽;且黃希成並未參與維士比大樓興建事宜、會議(見原審92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是否確以該6 千萬元投資,黃希成尚難得知,自有受被告誤導之可能,況黃希成夫婦事後雖得4 00萬元救急,但亦已退還仁翔公司,並非獲得利潤,亦與共犯分贓之經驗有違,是既無證據證明黃希成夫婦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六、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先後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法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牽連犯部分: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該條例業於98年5 月1 日廢止失效),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並將該條之罰金額度由新台幣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其餘法定刑度不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規定。 ㈡核被告侵占仁翔公司資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於竹滬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87年5 月15日付伍仟萬,共計陸仟萬元正」、「於87年5 月16日參仟萬元正」等字,且於該段文字下方盜蓋「張榮次」印文,用以證明張榮次已為收受9 千萬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自明,是就維士比大樓部分,被告為不實交易行為,使仁翔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用以證明買賣交易存在(原始憑證),再製作不實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如事實一、㈡盜用張榮次印文,為偽造張榮次已收受9 千萬元之私文書部分,因證人何麗琴即仁翔公司會計到庭已證稱並未見過上開竹滬段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0 頁),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該偽造私文書已經持交會計人員行使,不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之仁翔公司員工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罪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一、㈡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以預付土地款為由匯出仁翔公司存款,並偽造張榮次已收受9 千萬之買賣價金之證明,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再如事實一、㈢係以製作不實之維士比大樓買賣契約之方法遂行其侵占仁翔公司財產之目的,其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七、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已於95年11月30日與被害人仁翔建設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返還該公司1 億8 千零47萬623 元,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228 頁)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一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等相關規定已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俱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本應謀公司最大利益,造福股東,竟為求私利,不顧公司、股東利益,僅因自身週轉之目的,擅自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侵占公司資產,金額達1 億8 千447 萬2623元,惡性非輕,更影響證券交易秩序,惟念其已與仁翔公司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 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併此指明。至扣案之轉帳傳票、會議紀錄、簽呈、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資料等所有扣案物,因屬仁翔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仁翔公司董事長,明知公司係法人組織,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應屬各自獨立,不得任意挪為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5年5 月間起至87年7 月間止,連續假藉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等方式,挪用仁翔公司資產,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 ㈠85年5 月間,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2256地號土地(下稱龍華段二小段2256地號土地)與仁翔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被告並依該契約所訂之內容要點向仁翔公司收取合建保證金1 億元,惟當時該契約書內第4 條第2 項亦載明「乙方(仁翔公司)應於86年5 月15日前完成鄰地同地段2257、2258地號合建契約,逾期未完成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甲方(吳汶達)應將已收取保證金壹次無息返還乙方」,但迄至86年5 月14日止,因仁翔公司未能完成同地段鄰地之合建契約,被告本應依照合約規定,將已收取之保證金壹次無息返還,惟被告竟指示仁翔公司總經理謝惠元、財務部經理吳青青(改名為吳幸融),於86年5 月14日,要求不知情之該公司監察人陳美月(實為仁翔公司業務部經理)代表簽名同意取消前述契約書內第4 條第2 項有關返還保證金規定之附加條款,並指示陳美月記明【乙方(仁翔公司)已進行高雄市○○段○○段2257號土地購買事宜,『買賣條件大致已談妥』,今因‧‧】等文字卸責,而將該筆1 億元之保證金,侵吞不歸還仁翔公司,致生損害於仁翔公司及其他投資股東。 ㈡87年7 月間,仁翔公司向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翔公司)名義負責人王三進(實際負責人係吳汶達)購買高雄縣梓官鄉NO.35D等15戶房屋及土地(即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8之1 號等15戶,下稱梓官鄉房地),買賣總價款為5,700 萬元,仁翔公司並於87年7 月2 日將前述價款付訖,再由吳汶達指示他人以石適圖(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葉富(被告之母)名義提領現金及匯款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楊聖能等人頭帳戶內,供被告私人交割股款之用,而侵占入己。嗣經仁翔公司改組後,清查帳冊發現前述15戶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均未過戶予仁翔公司,而查獲上情。 ㈢87年7 月間,仁翔公司向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鵬公司)名義負責人石適圖(實際負責人係吳汶達)購買高雄市○○區○○街24號(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80 地號土地;建號:第1378號。下稱清楠段房地)等25戶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1,500萬元,仁翔公司並於87年7 月3 日將前述價款付訖,即由被告指示輾轉匯款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吳汶達)帳戶內,與前述「仁翔公司與南翔公司不實交易」之部份資金計1,300 萬元一併統籌運用,再轉匯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楊聖能及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益榮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帳戶內,供被告私人交割股款,而侵占入己。嗣經仁翔公司改組後,清查帳冊發現前述高雄市○○區○○街24號等8 戶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契約價款合計為3,840 萬元),均未過戶予仁翔公司,而查獲上情。 ㈣竹滬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87年7 月18日付壹仟萬元」部份係偽造私文書;且被告有偽造張榮次印章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㈠龍華段二小段土地部分:被告未退回保證金1 億元,顯係以變更契約書文義,掩飾侵占罪行;㈡梓官鄉房地部分:南翔公司實際由被告負責,王三進僅係人頭,而該房地均未移轉予仁翔公司,仁翔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5,700 萬元,亦供被告交割股款之用,被告犯行甚明;㈢清楠段房地部分:仁鵬公司實際由被告負責,石適圖僅係人頭,而該房地(其中8 戶)均未移轉予仁翔公司,仁翔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亦供被告交割股款之用,被告犯行明確;㈣證人張榮次之指述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㈠龍華段二小段土地部分:該部分已經合建,等房屋建好,我才要返還保證金;㈡系爭梓官鄉房地部分:該買賣已取消,交付款項幾乎都已退還公司;㈢清楠段房地部分:我欲將房地過戶予仁翔公司,但仁翔公司無力支付稅款,故未過戶;㈣未偽造張榮次之印章及印文等語。 四、經查: ㈠龍華段二小段土地部分: ⒈被告於85年5 月20日,與仁翔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龍華段二小段2256地號土地,交由仁翔公司興建大樓,仁翔公司除須負擔營造資金等費用外,並須配合取得鄰地同地段2256之2 、2256之3 、2257、2258地號土地,共同規劃設計興建,而依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簽約簽定完成及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仁翔公司應分別給付保證金8 千萬元、2 千萬元;另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載明「如因有關法令修訂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以致仁翔公司無法於民國86年11月15日前取得全部建築執照時,雙方同意取消本合建契約,被告應將已收之保證金立即壹次無息返還仁翔公司」、「仁翔公司應於86年5 月15日前完成鄰地同地段2257、2258地號合建契約,逾期未完成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被告應將已收取保證金壹次無息返還乙方」;又該合建契約於86年5 月14日附加條款如下:「仁翔公司已進行高雄市○○段○○段2257號土地購買事宜,買賣條件大致已談妥,今因該土地之地上物租賃解約,地主與承租人尚在協商中,以致土地買賣合約書至今無法簽立,仁翔公司仍將繼續完成,因此本約第4 條第2 項,雙方同意取消」等文字,並蓋陳美月(仁翔公司監察人)印章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並經證人陳美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頁),復有合建契約書可參(見90偵第6516號卷第47頁以下)。 ⒉被告確為系爭龍華段二小段2256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而仁翔公司嗣後亦取得鄰地第2256之2 、2256之3 、2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3年4 月26日高市地鹽一字0930002888號函附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7頁以下)。且就系爭龍華段二小段2256地號土地、第2256之2 、2256之3 、2258地號土地部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以高市工建築字00099 號函核發建築執照可稽(見90偵6516卷第51頁以下)。因被告、仁翔公司均曾履行合建契約內容,仁翔公司並曾申請建築執照,則該合建契約應屬真實甚明。從而,被告依合建契約內容取得保證金1 億元,應有正當原因,該會計憑證之製作均屬真正,縱被告嗣後未返還保證金、或有意變更契約,僅屬仁翔公司可否依合建契約請求返還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前已取得1 億元保證金所有權之事實,尚無易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虛偽製作會計憑證之情形,與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要件不符。 ⒊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本案陳美月係仁翔公司監察人,於被告與仁翔公司交易時,為避免產生被告自己代理之情形,自可代仁翔公司為法律行為,此時陳美月於加註文字下方蓋印,即非無製作權人,依前開說明,尚無偽造文書罪行,縱被告指示不知情陳美月為之,亦無偽造文書犯行。再者,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系爭合建契約之相對人,而該合建契約原由郭秋月(監察人)代表仁翔公司與被告簽約,嗣郭秋月解職後,即由陳美月代表仁翔公司於加註文字上蓋印,顯見被告因身為相對人,故不代表仁翔公司簽約,該合建契約事宜,即非屬被告業務,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指示不知情陳美月為之,亦無刑法第215 條犯行可言。 ㈡梓官鄉房地部分: 87年7 月間,仁翔公司向南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王三進)購買系爭梓官鄉房地(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8之1 號等15戶),買賣總價款為5,700 萬元,仁翔公司並於87年7 月2 日將前述價款付訖,再由被告指示他人以石適圖、吳葉富名義提領現金及匯款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楊聖能等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9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轉帳傳票、資金流向表等相關資料可參。惟南翔公司未將房地移轉之原因,係由於該筆交易業已取消,且其中5,400 萬元,已返還仁翔公司之事實,經王鴻儒證陳明確(見90年2 月25日調查筆錄),復有轉帳傳票、仁翔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佐(詳扣案物編號11),是公訴人以「南翔公司實際由被告負責,王三進僅係人頭,而該房地均未移轉予仁翔公司,仁翔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5,700 萬元,亦供被告交割股款之用」為由,即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因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上開犯行,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清楠段房地部分: 87年7 月間,仁翔公司向仁鵬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石適圖)購買系爭清楠段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1,500萬元,仁翔公司並於87年7 月3 日將前述價款付訖,即由被告指示輾轉匯款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與前述「仁翔公司與南翔公司交易」之部份資金計1,300 萬元一併統籌運用,再轉匯至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楊聖能及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益榮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9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轉帳傳票、資金流向表等相關資料可參。惟上開房地已過戶17戶,僅8 戶未過戶,未過戶房地價值僅3,840 萬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0年7 月27日高市地楠一密字第16號函附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詳證物附件10);因仁鵬、仁翔公司均曾履行契約內容,則該契約應屬真實甚明。從而,仁翔公司依契約內容支付金錢,應有正當原因,該會計憑證之製作均屬真正,縱仁鵬公司嗣後未全部過戶,僅屬是否違約及仁翔公司可否依契約請求過戶之問題,不影響仁鵬公司前已取得買賣價金所有權,而被告為仁鵬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可另依內部約定使用該筆金錢,是就仁翔公司支出買賣價金部分,被告尚無易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虛偽製作會計憑證之情形,與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要件不符。 ㈣竹滬段土地部分: 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而會計憑證雖有虛偽,惟如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因張榮次確於87年7 月18日收受一千萬元(指竹滬段土地部分),有轉帳傳票、簽收紀錄可參,故依前開說明,該仁翔公司留存之竹滬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付壹仟萬元」等字,且於該段文字下方盜蓋『張榮次』印文,用以證明張榮次已為收受一千萬之意思表示,因未生損害,且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或偽造會計憑證罪。再者,前開竹滬段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偽造印章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應無偽造印章罪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湖內段第963之112地號土地之資金流向 ┌──┬────┬───────┬───────────────┐ │編號│日 期 │金 額 │ 備 註 │ ├──┼────┼───────┼───────────────┤ │1 │87年4 月│30,000,000元 │交付張榮次 │ │ │27日 │票號FU0000000 │ │ ├──┼────┼───────┼───────────────┤ │2 │87年5 月│ 5,600,000元 │交付張榮次 │ │ │22日 │票號FU0000000 │ │ ╞══╪════╪═══════╪═══════════════╡ │3 │87年9 月│ 3,472,623元 │再於87年9月24日提領現金 │ │ │5 日 │ │ │ ╞══╪════╪═══════╪═══════════════╡ │4 │87年9 月│ 1,468,466元 │轉帳匯至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15日 │(現金) │ │ ├──┼────┼───────┼───────────────┤ │5 │87年1015│ 1,440,833元 │轉帳匯至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日 │(現金) │ │ ╞══╪════╪═══════╪═══════════════╡ │6 │87年10 │ 6,000,000元 │轉帳匯至吳何榮帳戶提領現金 │ │ │月23日 │(現金) │ │ ╘══╧════╧═══════╧═══════════════╛ 附表二:竹滬段第227地號土地之資金流向 ┌──┬───┬───────┬────────────────┐ │編號│日 期│金 額 │ 備 註 │ ╞══╪═══╪═══════╪════════════════╡ │1 │87年5 │60,000,000元 │自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之仁翔公司帳戶│ │ │月15日│現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後,│ │ │ │ │分4 筆各1,500 萬元,匯至楊聖能之│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光復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新竹國際商銀行桃園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87年5 │⑴13,000,000元│分別自仁翔公司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2 │月16日│⑵14,000,000元│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⑶ 3,000,000元│號,提領1,300 萬元)、萬泰商業銀│ │ │ │均現金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提領1,400 萬元)、慶豐商業銀行│ │ │ │ │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提領300 萬元)等帳戶提領後,再│ │ │ │ │分成500 萬元、800 萬元、600 萬元│ │ │ │ │及1,100 萬元等4 筆,匯至楊聖能如│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4 個帳戶內。 │ ╞══╪═══╪═══════╪════════════════╡ │ │87年7 │10,000,000元 │交張榮次收受 │ │3 │月18日│票號FU0000000 │ │ ├──┼───┼───────┼────────────────┤ │ │87年8 │ 5,920,000元 │交張榮次收受 │ │4 │月17日│票號FU0000000 │ │ ├──┼───┼───────┼────────────────┤ │5 │同上 │ 4,000,000元 │交張榮次收受 │ │ │ │現金 │ │ └──┴───┴───────┴────────────────┘ 附表三:維士比大樓資金流向 ┌──┬───┬───────┬────────────────┐ │編號│日 期│金 額 │ 備 註 │ ├──┼───┼───────┼────────────────┤ │1 │87年11│40,000,000元 │自仁翔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 │ │月5日 │現金 │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提領後,匯至林靜慧在同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號),再轉匯至│ │ │ │ │林寶秀帳戶,林寶秀再轉匯至黃蕙真│ │ │ │ │、魏宏龍、王榮茂、楊子明、劉家祥│ │ │ │ │等人帳戶。 │ ├──┼───┼───────┼────────────────┤ │2 │同上 │ 5,000,000元 │自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前開帳│ │ │ │現金 │戶提領 │ ├──┼───┼───────┼────────────────┤ │3 │同上 │20,000,000元 │林慧靜將支票存入前開帳戶兌現後,│ │ │ │票號FU0000000 │再轉匯至林寶秀帳戶,林寶秀再轉匯│ │ │ │ │至丁曙明、劉家祥、許邦傑、魏宏龍│ │ │ │ │、宏鈦公司、李佳蓉等人帳戶 │ ├──┼───┼───────┼────────────────┤ │4 │同上 │20,000,000元 │同 上 │ │ │ │票號FU0000000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