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慧錚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王田豐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法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74 、3510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9、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田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吳順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康(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王田豐為郎舅關係,陳世康原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244 號「億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京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4年間變更登記,由王田豐擔任負責人(嗣於93年8 月10日申請辦理停業;94年8 月10日辦理歇業),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王田豐明知億京公司與上櫃之「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康,下稱高鋁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與陳世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4 月間起至91年10月,先由陳世康指示高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高鋁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合計3 億1,561 萬2,698 元之不實交易發票55紙交予王田豐,佯作銷貨予億京公司,並記入高鋁公司帳冊,送交會計師查核;王田豐並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月份,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黃明生及其事務所員工將該虛偽進貨之不實事項記入於億京公司之會計帳冊內,虛增億京公司之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行使作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億京公司並無營業事實,尚未發生逃漏億京公司稅捐之結果。 二、王田豐、陳世康明知億京公司與「尚諄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順智,下稱尚諄公司,吳順智之犯行另詳如後述三、所示)、高鋁公司、富雄企業行(負責人楊富吉)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7 月間起至92年5 月間,由陳世康透過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高鋁公司經理蘇文宏(未經偵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麗玉(亦為京龍公司會計)在高鋁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之某辦公室內(起訴書誤載在億京公司內),以億京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 、附表八編號1-7 所示不實交易發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佯作銷貨予尚諄公司;至92年5 月間因高鋁公司及億京公司銷貨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發現有異常情形,經通知億京公司王田豐其存貨(扣抵額)過高請其說明後,詎陳世康、王田豐明知億京公司與高鋁公司、「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春芳,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德,下稱景曜公司)、「祿澤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史復敏,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德,下稱祿澤公司),以及公司均設址於同一處所之「寶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燕妮,下稱寶樂公司)、「德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德幸,下稱德行公司)、「高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高國,下稱高國公司)、與「富雄企業行」,「根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淑英,實際負責人陳政男,下稱根代公司)等公司間,並未銷售貨物,竟為沖銷帳面存貨,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世康指示張麗玉在上開處所填製如附表三編號3-14、附表四至七、附表八編號8-10、附表九、十所示之不實交易發票之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該表所示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充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使用,再交由不知情黃明生記帳事務所員工記入會計帳冊,並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尚諄公司、高鋁公司、富雄企業行、根代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合計229 萬元、301 萬9843元、37萬1506元、3 萬3113元(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三、八、十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景曜、祿澤、寶樂、德行及高國公司係虛設行號,因未有營業事實而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三、吳順智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2 之1 號「尚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諄公司,代表人為吳順智之妹翁吳玲子)之負責人,擔任董事職務,並實際負責該公司對外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竟基於意圖使尚諄公司逃漏稅捐,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明知尚諄公司各與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志誠,實際負責人陳世康)、億京公司,分別自90年1 月間起至92年5 月間止,以及自90年7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並無進貨之交易;竟分別自王田豐、陳世康處取得京龍公司、億京公司所開立各如附表十一、二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自90年1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於陸續取得京龍公司、億京公司之發票後,即由不知情之翁吳玲子收集後,交由一德會計師事務所(現更名為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續利用該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記帳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事項填製於支出傳票之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尚諄公司之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內,虛增尚諄公司之營業成本,再將上開取得之京龍公司、億京公司發票,各如附表十一、二所示期間,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由不詳姓名之記帳人員檢附該進項發票並填載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按營業稅法(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先後持向南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尚諄公司各期之營業稅申報,即90年3 月15日申報1 、2 月份營業稅、同年5 月15日申報4 月份營業稅、同年7 月16日申報5 、6 月份營業稅、同年9 月15日前申報7 月份營業稅、同年11月15日申報9 月份營業稅、91年1 月15日申報11月份營業稅、91年3 月15日申報2 月份營業稅、同年5 月15日申報4 月份營業稅、同年9 月16日申報7 、8 月份營業稅、同年11月15日申報10月份營業稅、92年1 月15日申報91年11月份營業稅、92年3 月17日申報92年1 、2 月份營業稅、92年5 月15日申報3 、4 月份營業稅、同年7 月15日申報5 、6 月間營業稅,使尚諄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354, 197元(各詳如附表十一、二所示),以此不正當方法先後14次逃漏尚諄公司應繳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92年5 月間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進年度專案查核時,發現億京公司91年底累積留底金額過高,將億京公司列入審查對象,發現億京公司開立發票予尚諄公司有異常情形,於93年5 月13日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 ㈠就證人張麗玉調詢筆錄部分,因證人張麗玉業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上開調詢筆錄與其審判中證述,並無不符,且非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富吉調詢筆錄部分,證人楊富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與王田豐有生意往來(調查卷一第69頁),嗣於原審到庭則改稱不認識王田豐,係陳世康叫伊去看貨云云(原審卷一第210-212 頁),前後不符,惟因證人楊富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為伊向王田豐買貨之證述(偵一卷第234 頁),自非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固否認證人張麗玉、楊富吉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張麗玉、楊富吉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人又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該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製作之「尚諄公司主張付款予億京公司之帳證相互勾稽異常處」表(下稱勾稽異常表)之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勾稽異常表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勾稽異常表(調查卷1 第28至32頁)係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將本案移送高雄縣調查站後,受高雄縣調查站之委託,依據尚諄公司提供之現金簿、總分類帳及銀行存摺的存提紀錄等而製作等情,業據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負責承辦上開勾稽異常表之證人林彩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9頁),足徵上開勾稽異常表並非林彩虹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高雄縣調查站針對本案囑由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承辦人員林彩虹製作之分析,不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該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應認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非屬無據。 四、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2、159-160 頁、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田豐部分: 訊據被告王田豐固坦承其自84年3 月6 日起登記為億京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84年間高鋁公司成為上櫃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世康表示不便再行擔任關係企業億京公司之負責人,乃商請伊擔任億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礙於與陳世康有妻舅關係,不便推諉,但億京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陳世康。94年初陳世康自國外來電告知高鋁公司已結束,請伊代為結束億京公司並辦理清算事宜,伊因從未參與億京公司任何業務,經陳世康及其員工謝鴻森告知億京公司未欠稅款及積欠銀行款項後,伊開始經由會計師事務所瞭解億京公司帳簿,並辦理億京公司之清算事宜,其間因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核及南區國稅局復查億公司帳簿資料,並無異常及欠稅而核定億京公司決算,伊認為主管機關既認億京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經由尚諄公司負責人吳順智及富雄企業行負責人楊富吉告知其等均與陳世康接洽向億京公司買貨,又當時陳世康已出境,故伊於檢調單位傳喚製作筆錄時,始陳稱買賣業務均由伊接洽及說明億京公司帳簿資料內容,但伊所述與實際交易情形有所出入。實際上伊未出資分文,從未處理過億京公司之業務、稅務、財務及帳務,亦未獲取任何好處,伊名義之合庫苓雅分行甲存帳戶、億京公司之合庫苓雅分行乙存帳戶及相關之存摺、印鑑章及支票,均在陳世康手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田豐與案外人陳世康為郎舅關係,億京公司於79年9 月7 日登記設立,其負責人原為陳世康,嗣84年3 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億京公司93年8 月9 日申請自同年月10日起至94年8 月9 日止停業,及高鋁公司於73年5 月4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世康,億京公司自90年4 月至91年10月期間取得高鋁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計55張,充作億京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億京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億京公司於90至92年間開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尚諄公司、高鋁公司、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高國公司、富雄企業行、德行公司、根代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160 頁),復有億京公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停業申請書、歇業登記申請書,及高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查卷2 第8 至17頁;96偵23872 號併案卷4 第184 頁正反面)、億京公司92年1 至8 月買受人(銷項)資料(調查卷3 第114 至115 、32至33頁)、億京公司92年度銷項憑證一覽表(調查卷3 第39頁)、92年度億京公司客戶銷項統計表(調查卷5 第218 至220 頁)、億京公司廠商進項統計表(調查卷5 第225 至230 頁)、億京公司92年進項統計表(96年偵32566 號併案卷12第3 至4 頁)、億京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調查卷3 第124 至127 頁)、億京公司91至92年申報書查詢資料(調查卷2 第28至29頁)、億京公司92年6 、8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查卷3 第132 至134 頁)、億京公司91至92年與高鋁公司進、銷貨明細表(調查卷3 第46頁)、高鋁公司開給億京公司之發票影本共計55張(調查卷6 第213 至231 、35至70頁)、億京公司開給尚諄公司之發票共計56張(調查卷2 第90至93、98至102 頁)、尚諄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8張(偵卷1 第211 至229 頁)、億京公司開給景曜公司之發票影本3 張(調查卷3 第177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1 卷第191 、192 頁)、億京公司開給富雄企業行之發票10張(調查卷1 第81至85頁)、億京公司開給祿澤公司之發票3 張(調查卷3 第178 頁)、億京公司開給高國公司之發票3 張(調查卷3 第180 頁)、億京公司開給寶樂公司之發票3 張(調查卷3 第179 之1 頁)、億京公司開給德行公司之發票3 張影本(調查卷3 第179 頁)、億京公司開給根代公司發票2 張影本(偵32566 併案卷第76-78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0001351號函附之高國、德行、寶樂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偵23872 號併案卷第45至62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詢明確,有該局99年4 月8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9002054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79 頁);又被告王田豐於調查局復提出億京公司與景曜、祿澤、寶樂、高國、德行、富雄、高鋁、尚諄等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等會計憑證,以證明其交易屬實(見調查卷五),亦可見億京公司開立上開發票同時,復製作相關買賣合約書以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億京公司約自90年間起即未實際營運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文宏即高鋁公司經理於原審結證: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有說,一開始億京公司有實際營運,後來從90年開始,高鋁公司要多開發票時,就會開給億京,億京實際上就沒有在營運等語無訛(原審卷三第164 頁背面、165 頁背面),而且證人蘇文宏於原審亦證稱:從90至92年間,億京公司虛開的發票均由我指示張麗玉開立,億京公司開發票給其他公司,我知道有我虛開發票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165 、16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高鋁公司派駐於京龍公司之會計人員張麗玉於原審所證:我曾經依照高鋁公司之副理蘇文宏、謝鴻森之指示,開立億京公司91、92年度之發票予尚諄公司,開立億京公司92年度之發票予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根代公司及富雄企業行,億京公司的空白發票都是放在我這邊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62 至168 頁),足徵億京公司於90-92 年間與高鋁、尚諄、景曜、祿澤、高國、德行、寶樂、根代公司等間並無實際交易,則與億京公司相關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交易發票,均為不實甚明。 ㈢又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及高國公司等5 家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並經檢察官起訴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及德行公司負責人虛設公司無營業行為,虛開發票幫助高鋁公司逃漏稅情事,亦經證人林彩虹於原審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而高國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高國、寶樂公司負責人呂燕妮、德幸公司負責人高德幸,均經法院以其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偵1 卷第283 至291 頁、142 至148 頁),顯見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及高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則億京公司與該等公司間顯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億京公司開立發票予該等公司,自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情事。又億京公司在90、91及92年間,與尚諄公司間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故億京公司開立予尚諄公司之發票,亦屬虛偽不實,如上所述。綜此,足證億京公司於92年間確有虛開發票予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情事。 ㈣再就根代公司、富雄企業行取具億京公司上開發票涉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南區國稅局函詢明確,該局函覆稱:「根代公司取得億京公司開立92年7-8 月統一發票2 紙,金額66萬2258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 萬3113元,經本局核定補徵營業稅3 萬3113元,並裁處罰鍰3 萬9736元。富雄企業行92年1-6 月進貨計1265萬7695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開立之發票1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經本局核定補徵營業稅63萬2886元,並裁處罰鍰126 萬5700元(其中屬於取得億京公司不實發票計10紙,金額743 萬85元,經核算補徵營業稅計37萬1506元,裁處罰鍰為74萬3012元)」等語,此有該局99年5 月2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38398號函附裁處書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4-127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㈤被告王田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伊參與億京公司之業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田豐早於93年4 月19日國稅局調查時即已詳敘億京公司之進銷貨及付款程序均由伊本人處理之情節,其陳稱:「進貨部分僅金額較大會訂立合約,合約即以郵寄方式往來訂約,均無派員前往對方簽約,所進貨物有時對方運來,有時則由本公司派員前往運貨,貨物運來後存放公司所在地,待有客戶欲購貨時再出售。銷貨部分,待對方電話聯絡後,若公司有存貨即運送該公司,若無貨再尋找上游廠商,1 、公司有存貨之情況下,係由對方公司自行派員至公司所在地取貨;2 、公司無存貨情況下,則由上游公司派員運送至本公司所在地,故下游公司派員前來運貨。收款方式依合約規定收取,無合約以口頭約定,若對方公司資金困難,則依實際狀況收取,故收款方式不一定;付款方式亦依合約規定日期及方式付款。本公司認識富雄企業行、尚諄、祿澤、寶樂、景曜、高國、德行、高鋁、辰榮公司,與公司亦均有交易存在,除辰榮、高鋁公司同有有進銷貨外,其餘均為本公司之銷貨廠商。本公司向高鋁公司進貨,大部分是由對方公司運送,部分是由公司派人前往運送,若由對方運送至本公司,均由我本人親自點收無誤,再於該公司之運送單蓋公司發票章,以玆證明收取貨物。若由本公司自行運送貨物,則委託貨運行運送,所委託之貨運行無特定,運費由股東自行支付,故均未索取發票,貨運行是誰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17-19 頁),觀諸上開陳述內容,渠顯然充分明暸億京公司進銷貨及付款之流程,豈係全未參與業務之人頭負責人所得供出。其嗣於偵查中即94年5 月11日、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15日、95年8 月21日、94年11月7 日、96年3 月3 日、96年12月10日等歷次調詢、偵訊中,均坦認伊係億京公司負責人,並就億京公司業務內容詳加說明,有各次筆錄在卷可查,而本案即係億京公司涉有逃漏稅捐等罪嫌,始經國稅局調查並移送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且被告王田豐經多次訊問時,均獲告知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應無不知將負刑責之可能,若被告王田豐確為人頭負責人,豈有未主動告明偵辦人員以求澄清罪嫌之理。況被告王田豐早於92年11月26日即因擔任億京公司負責人於86-90 年間未實際交易而取得高鋁公司發票,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912號、13356 號緩起訴處分,期間3 年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調查卷三第63頁以下),渠本案再遭起訴之機率甚高,實無仍誤認億京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之可能,且渠偵訊當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尤以96年3 月3 日偵訊時,渠更已委任律師到場,何以竟仍未表明其未參與犯案之情節?且陳世康早於93年12月11日出境,而無法查核,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8年12月4 日南區國稅潮州三字第0980020626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五第208 頁),被告王田豐更無獨攬罪責之動機,顯見被告王田豐至最後一次偵訊即97年2 月18日起即翻異前詞,無非因見本案逃漏稅捐之事證明確,始設詞再辯,毫無足取至明。 ⒉再共同被告吳順智即尚諄公司董事於調詢中、證人楊富吉即富雄企業行負責人於偵查中亦始終陳明被告王田豐為億京公司負責人之情節明確,渠調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調查卷一第17-18 頁、24-26 頁、偵一卷第234 頁),渠若果不識被告王田豐,何以均供明相同之情節,況若共同被告吳順智果真不識王田豐,而王田豐確未經營億京公司,縱其供出王田豐亦難令其免責,何以未直接供出陳世康即可,反而陳世康已經出境而無對證,是以渠嗣後雖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改稱係與陳世康交易云云,顯係因被告王田豐遭起訴後迴護之詞,自不若渠於調查或偵查中之初未思索利害關係之證述可信。復證人林彩虹即國稅局承辦人員於原審亦證稱:我於92年4 、5 月間調查億京公司的案子,一開始調查時億京公司沒有人來做說明,但是我一直有發公文請他們來做說明,一開始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來說明,並說要請公司負責人來說明,之後就沒有下文,後來蘇先生有來,並交給我們1、2張紙,我們說資料不夠,請他補齊,後來是誰將東西拿來我也不知道,等到王田豐來做說明並製作筆錄之後,才有比較多的資料,蘇先生後來也有提供比較多的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54、55頁),亦可證被告王田豐對本案案情暸然,絕非僅掛名負責人,毫未參與公司事務之人可比。雖證人蘇文宏於原審證稱:因為億京公司有部分是我們操作,所以董事長陳世康要我陪王田豐前往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說明製作筆錄,當時國稅局是要瞭解有關稅方面的事情,由王田豐作說明,而王田豐之所以能夠向國稅局說明億京公司稅方面的問題,是因我們事先即將資料準備好,並先向王田豐說明;又億京公司的支票簿均由高鋁公司財務課保管,印章則放在陳世康處,開立億京公司支票的程序,是由財務課保管支票人員先開好支票,再交給陳世康蓋章。我知道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有開高鋁公司的人頭帳戶,王田豐合庫苓雅分行的甲存帳戶應該是高鋁公司的人頭帳戶,90至92年間億京公司及王田豐的合庫苓雅分行帳戶,都是陳世康為了高鋁公司調度資金所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65 -168頁),惟證人蘇文宏始終未曾經檢察官偵訊,其於審判中經被告交互結問下,或礙於人情壓力而無法盡情陳述,而王田豐若未實際參與億京公司之進、銷貨作業,仍可儘早據實說明,要無其後多次偵訊均以負責人自居,詳述與各公司交易細節之理,且陳世康保管億京公司及被告王田豐之支票、帳戶,亦僅在證明陳世康調度資金之情節,並非謂被告王田豐就上開虛開發票之犯行毫無所悉,尚無從僅以蘇文宏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另證人即黃明生記帳事務所員工楊惠鶯於原審亦證稱:最近10年左右,億京公司是王田豐與我接洽,他找我們是拿進銷項憑證給我們作帳或是提供我們國稅局查稅資料,王田豐並不是因為辦理億京公司清算才去事務所,若是我要與億京公司聯絡,我會找王田豐等語(原審卷二第179 至188 頁),益見被告王田豐確實參與億京公司事務無誤。至證人張麗玉雖證稱:伊係聽命於副理蘇文宏、謝鴻森,直屬長官係陳世康,被告王田豐並未指示伊開立發票,伊曾送交億京公司之發票及收據送交予一德會計事務所(已改名稱為黃明生會計事務所)之楊小姐作帳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66 至169 頁),而證人陶靜怡即一德會計事務所員工於原審證稱:億京公司90年11月30日期末存貨明細表上手寫字跡係伊所為,欲傳真予該公司「張小姐」(應指張麗玉)等語(原審卷四第265-266 頁);惟本案犯罪本非一力所得獨承,縱被告王田豐未直接與張麗玉接觸,以及張麗玉曾送交作帳資料予會計事務所,仍不能排除被告王田豐與陳世康共同參與操作億京公司,並曾與楊惠鶯接洽作帳事宜之情形,實難據為被告王田豐任何有利之認定。 ⒋又本案犯罪時間係90-92 年間,已如上述,則被告王田豐於87年間約300 日出國在外之情,要與渠是否犯罪無涉,況被告王田豐已自承伊係於83年間自台機公司資遣後,於84年間因陳世康告稱高鋁公司準備上櫃,乃受邀擔任憶京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6-197 ),惟現今企業負責人身兼多職所在多有,高鋁公司準備上櫃,陳世康何需另覓他人擔任億京公司負責人,參以億京公司配合高鋁公司調度財務之情節,已如上述,而被告王田豐與陳世康誼屬至親,自足認被告王田豐擔任億京公司負責人之目的實係為配合高鋁公司虛飾業績至明。且被告王田豐於本院亦供稱伊在大陸亦從事廢五金、廢土等相關事業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7 頁),亦可認被告王田豐對高鋁公司所營金屬買賣業務亦有相當涉獵,要無長期擔任億京公司人頭負責人,復毫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可能,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王田豐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過磅單、出貨單等,均不足證明其交易內容,當係臨訟提出,尚不足憑,併予指明。 二、被告吳順智部分 訊據被告吳順智固坦認其為尚諄公司之董事,並於90年1 月間至92年6 月間,陸續取得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交由記帳人員製作於支出傳票,並登載於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內,再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每2 個月為1 期,持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尚諄公司營業稅申報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不實記入帳冊犯行,辯稱:伊向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買貨,都是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康接洽,由陳世康叫人將貨送到我的鐵工廠,過完磅我就付現金給載貨的人,我是去五甲近高速公路旁之鐵工廠看貨,該處應該是億京公司的鐵工廠。支付貨款方式為現金,即每次司機載貨至我公司時我就先支付部分整數的貨款,其餘等整個星期的交易都完成,億京、京龍公司開出發票,再將其餘貨款付清,現金來源大部分自尚諄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提領,有小部分自我在同一分行之帳戶提領,而且付款時都有取得億京公司之現金簽收單。我是向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買進攙有銅、鐵雜質的廢鋁,經過分類加工後,再大部分賣給高鋁公司鎔煉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順智係尚諄公司董事,已為其所自承,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2頁背面);再尚諄公司取得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億京公司、京龍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交由一德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製作支出傳票,並登載於入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檢附該進項發票及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持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尚諄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之事實,迭據被告吳順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翁吳玲子95年8 月30日在調查站之證述(調查卷1 第49頁背面至51頁背面)、證人黃明生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03 至206 頁)相符,復有98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63749號函附尚諄公司90年至92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原審卷五第156 至161 頁、卷陸第3 頁)、尚諄公司取得億京公司90至92年發票影本各22張、7 張、27張(調查卷2 第91至93、98至102 頁)、尚諄公司總分類帳、分錄簿及轉帳傳票(調查卷7 第31至49、51至216 頁;96年偵字第23872 號併案卷2 第13 7至139 、144 至145 、151 至167 、175 至196 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 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60001029號函附尚諄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4紙(偵一卷第211 至229 頁)、尚諄公司取得京龍公司92年度發票影本14張(96偵字第23872 號併案卷2 第129 至136 、140 至143 、146 至147 、168 至174 頁)、尚諄公司與億京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調查卷2 第109 頁)、翁吳玲子製作之90至92年度尚諄公司進銷貨統一發票交易查核表(調查卷2 第155 頁)、億京公司90年、91年存貨取得及開立對象異常情形分析表、億京公司90至92年度銷予異常公司明細表(證人林彩虹當庭提出資料4 第1 至3 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3 月3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18474號函附億京公司進銷項憑證資料表(原審卷三第78至8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關於京龍公司僅係高鋁公司虛設的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交易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鋁公司派駐京龍公司之會計人員張麗玉於原審證稱:京龍公司沒有倉庫,實際上辦公處所與高鋁公司相同,伊不知為何成立京龍公司,京龍公司除伊之外沒有其他員工,伊認為京龍公司與高鋁公司交易係為調整高鋁公司帳目及財務報表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57 至161 頁);證人即90至92年間在高鋁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之蘇文宏於原審亦證述:我知道京龍公司也是高鋁公司的人頭公司,所以京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高鋁公司的老闆陳世康,高鋁要開立發票有時會透過京龍。京龍公司從開始設立好像有幾次事實上有交易,但大部分是虛開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169 至171 背面),而證人張麗玉原任高鋁公司經陳世康派任京龍公司會計,其上開關於京龍公司營業狀況之證述,即係其親身經歷所為,選任辯護人認屬傳聞而不可信,自無足取。 ㈢另億京公司約自90年間起即未實際營運之事實,已如上述(見一、㈡),足徵億京公司於91、92年間與尚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尚諄公司所取得之億京公司91、92年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發票。雖證人蘇文宏同時亦證述不清楚億京公司與尚諄公司之間實際上是有交易,還是僅是虛開發票的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69 頁),但億京公司開立給尚諄公司之91、92年度發票,既係張麗玉依據蘇文宏之指示所開立,如上所述,而且蘇文宏又證述其自90年之後,即依陳世康指示負責虛開億京公司發票一事,準此可知張麗玉依據蘇文宏指示開立億京公司之91、92年度發票予尚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純屬虛偽開立,證人蘇文宏上開證述,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8 月1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90048377號函固謂:億京公司係屬部分虛進虛銷之營業人,且該函所附億京公司90年至92年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影本等在卷,億京公司尚有與山隆通運公司等公司有開發票之銷貨往來(本院卷一第167-197 ),惟國稅局上開意見所憑無非係依憑億京公司所開立之交易發票,而億京公司既有虛開發票之行為,則該交易發票之實際營業人是否確為億京公司,仍非無疑,且證人蘇文宏係高鋁公司高層員工,其到證已明確證述億京公司自90年間起即未實際營運,並自承指示張麗玉虛開發票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此部分證述仍屬真實可信,仍不能以國稅局上開函文意見,認定億京公司於90-92 年確有實際營運。另億京公司92年間開立發票之對象,即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及高國公司等5 家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亦同前述,足證億京公司於92年間確有虛開發票情事。而億京公司之發票、支票及係由高鋁公司陳世康保管等情,亦經證人蘇文宏證述如前,是以億京公司自90年間起既未實際營運,而有開立虛偽不實發票情事,億京公司之發票、支票及印鑑章等,又均由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保管使用,則尚諄公司於90至92年間,與億京公司間顯無實際交易行為,尚諄公司取得億京公司之90至92年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顯非自交易對象取得之事實,灼然明甚。 ㈣被告吳順智雖辯稱:我向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買貨,都是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康接洽,由陳世康叫人將貨送到我的鐵工廠,過完磅我就付現金給載貨的人,我是去五甲近高速公路旁之鐵工廠看貨,該處應該是億京公司的鐵工廠。支付貨款方式為現金,即每次司機載貨至公司時先支付部分整數的貨款,其餘等整個星期的交易都完成,並開出發票再將其餘貨款付清,現金來源大部分自尚諄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提領,有小部分自我在同一分行之帳戶提領,而且付款時有取得億京公司之現金簽收單。我是向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買進攙有銅、鐵雜質的廢鋁,經過分類加工後,再大部分賣給高鋁公司鎔煉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順智於94年3 月23日調查局詢問中,均僅提及伊向億京公司王田豐交易,並未提及陳世康(調查卷一第17 -19頁),雖其後於95年8 月30日調詢中改稱:「買賣方式是由高鋁公司負責人陳世康及外務人員陳俊傑到我公司看貨、載貨」云云(調查卷一第24-26 頁),惟高鋁公司既屬上櫃公司,業務繁重,竟係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與被告吳順智為現金買賣交易,實有違情理。 ⒉尚諄公司提出用以證明其支付現金予億京公司之現金簽收單(證人林彩虹當庭提出之資料1 ),與億京公司提出之現金簽收單(證人林彩虹當庭提出之資料2 ),非但格式不同,就連其上所蓋之億京公司印章及貨款金額亦不相符合,亦即尚諄公司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上所蓋印章為億京公司之發票章,但億京公司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上所蓋印章為億京公司之大小章;又同樣在90年7 月16日付款之貨款金額,尚諄公司提出者分別記載為678,819 元、688,593 元、668,808 元、51,106元,但億京公司提出者則分別記載為500000、500000、800000、287326元,已然不同,若係真實憑證,何有此項「作業疏失」?尚有事後補作之嫌,不足為憑。 ⒊且依被告所述其付款方式為現金,即每次司機載貨至公司時先支付部分整數的貨款,其餘等整個星期的交易都完成,並收到發票再將其餘貨款付清,即被告係先分次支付整數貨款,餘款待收到億京公司、京龍公司發票號,再全部付清,惟觀諸翁吳玲子製作之尚諄進貨付款明細表記載(調查卷1 第33頁),其中發票號碼JD00000000至JD00000000之發票日期均為90年9 月12日,但尚諄公司針對該次交易之貨款,支付日期則分別為90年9 月13、18、21、24日、同年10月2 、4 、9 、11、22、23日,均已在發票日期之後,顯然此次交易之付款方式與被告所述在發票開出前,先分次支付整數貨款,等收到發票之後,再一次付餘款云云有間。 ⒋且被告所稱歷次貨款之支付,不僅次數頻繁,且金額每次均高達數十萬元,其竟稱均以現金支付,不僅攜帶點算不便,且高鋁公司復係設有會計制度之上櫃公司,純以現金交易如何勾稽查核,何能接受,以現代金融服務之便利,翁吳玲子於金融機構復亦設有帳戶(調查卷二第125 頁以下),竟不思以匯款或支票付款,實匪夷所思。而尚諄公司與高鋁公司間亦有銷售廢鋁、廢錠之關係(如下述),且億京、京龍均係高鋁公司之人頭公司,亦如上述,則被告吳順智有何向億京、京龍公司(即高鋁公司)購入廢鋁,再回售予高鋁公司之必要?被告吳順智固辯稱伊係向陳世康購入廢鋁再分類加工售回云云,惟高鋁公司本係從事購入鑄物料分類加工再熔煉為鋁合金之業務,業經證人黃震隆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72-174 頁),則億京、京龍公司(即高鋁公司)有何大費週章售予尚諄公司廢鋁再購回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其確有向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購買廢鋁云云,純係子虛,難予採信。而被告既未向億京、京龍公司購買廢鋁,亦難認係向高鋁公司購買雜質廢鋁,其無進貨交易事實仍收受億京、京龍公司發票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逃漏稅捐之意圖。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10月6 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3273號復查決定書理由固載稱:本件顯然係由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利用億京及京龍公司名義與申請人(即尚諄公司)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似認尚諄公司實與高鋁公司有上開進貨之交易,惟該復查決定書所憑者乃本案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之認定,既為本院所不採,亦難採憑,併此敘明。 ⒌選任辯護人雖以尚諄公司既有售予高鋁公司廢鋁之事實,則其必有進貨之事實,本案僅係發票開立主體錯誤,被告並無以不實發票虛增成本之故意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則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仍屬逃漏稅捐無疑,縱認尚諄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惟因其並無向億京、京龍甚或高鋁公司進貨之事實,已如上述,其進貨之對象、內容數量均屬不明,或係無從取具憑證之對象,其持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屬依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 ⒍再高鋁公司為美化財務報表而虛銷予億京公司,並開立附表一之發票予億京公司,已如上述,則億京公司為消化庫存,自需再行虛銷予他人,而被告吳順智已自承伊與高鋁公司早於87年間即有密切之銷貨關係(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此配合陳世康、王田豐等人取得進貨發票,復可扣抵銷項稅額,自難謂毫無本案犯行之動機,至為灼然。 ㈤尚諄公司既有虛偽取得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進項發票之事實,而「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而現行營業稅之徵收率,除另有規定外,為百分之5 。依此計算,尚諄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如附表二、十一「逃漏之營業稅」欄所示,總計前後逃漏營業稅次數為14次,所逃漏之營業稅總額為5,354,197 元,此有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63517號函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六第1 頁),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證億京公司自90年間起,與京龍公司同為高鋁公司之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僅供高鋁公司調整帳目及財務報表之用,但因尚諄公司在90至92年間確有銷貨予高鋁公司,理由詳後述,被告又始終供承其係與陳世康接洽進貨,則本件顯然係由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利用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名義與尚諄公司為交易,尚諄公司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高鋁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億京公司、京龍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並持以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及依該憑證製作傳票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記入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知其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虛開發票後,會計人員將會製作於支出傳票,並登載於尚諄公司之總分類帳、分錄簿等會計帳簿,且證人即一德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黃明生於原審亦證稱:尚諄公司90 至92 年間是由我們事務所記帳,該公司之總分類帳係由我們根據尚諄公司提供之進、銷貨發票所製作。一般來說記帳是發票收回來後,輸入電腦,開傳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05 至209 頁),是被告顯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此不實發票填製於傳票及登載在帳冊之故意。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被告吳順智亦應知悉會計人員會持上開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虛開之發票以2 個月1 期申報營業稅,而會計人員就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確以每2 個月為1 期,由會計人員檢附該憑證發票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尚諄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前後共14次,被告就尚諄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亦有故意。 ㈧至於尚諄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止之提存記錄(原審卷二第99至109 頁),僅足證明尚諄公司所有上開帳戶提款情形,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尚諄公司與億京公司、京龍公司交易之貨款。另證人即高鋁公司之行政會計蘇美華及高鋁公司廠務副理黃震隆於原審所證,僅得用以證明尚諄公司有賣鋁給高鋁公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尚諄公司有向億京公司、京龍公司或高鋁公司買鋁之事實;另證人即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全勝雖於原審證稱:尚諄公司有向伊購買鋁製品、廢鋁等,尚諄公司都是以現金支付貨款,以現金支付貨款在廢五金行業是屬於一般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惟尚諄公司僅於90年及92年各取得賢勝公司之發票6 紙、2 紙,銷售額各合計330 萬4950元、190 萬2400元,以申報進項稅額,此有該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96、98頁),其頻率及金額均遠較本案尚諄公司取得億京、京龍公司之發票為低,仍不足以合理化本案之異常狀態,是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⑴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共犯與身分關係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田豐。 ⑷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⑸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田豐係億京公司之負責人,乃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吳順智為納稅義務人尚諄公司之董事,亦且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核被告王田豐與高鋁公司負責人陳世康共同填製高鋁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銷貨發票予億京公司,分由高鋁公司、億京公司記入帳冊所為(即事實欄一所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復與陳世康共同填製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予該表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並記入帳冊所為(即事實欄二所示),使該納稅義務人得以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致稅捐機關稅收短少之所為,係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尚諄公司係納稅義務人,被告吳順智自王田豐處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填載支出傳票、總分類帳簿及分錄簿,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使稅捐機關生有稅賦稽徵之不正確及稅收短少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吳順智為尚諄公司董事,已如前述,自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適用問題,併此指明。 ⒊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復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王田豐利用不知情之高鋁公司不詳會計人員及京龍公司會計張麗玉(代製億京公司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記帳士記入帳冊之行為,以及被告吳順智交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製支出傳票及記入會計帳冊等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王田豐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陳世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陳世康、蘇文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田豐就事實一、虛開高鋁公司發票部分,雖非高鋁公司負責人,惟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高鋁公司負責人陳世康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 人所為上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⒌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或犯一罪而其方法行為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因此被告吳順智先後以所取得附表二、十一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申報營業稅,計14次逃漏尚諄公司營業稅捐,亦應負14次之代罰責任,而併合處罰,並與前述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分論併罰。 ⒍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王田豐開立億京公司如附表三、十所示不實發票部分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銷售予高鋁公司及根代公司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0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吳順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順智為尚諄公司董事,已如前述,自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適用問題,原判決誤以被告吳順智僅係尚諄公司實際負責人,復適用增訂在被告行為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致違罪刑法定原則,自嫌違誤,被告吳順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再原判決就被告王田豐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均應予撤銷改判。 六、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王田豐億京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並記入會計憑證;而被告吳順智亦為尚諄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竟取得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並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為尚諄公司逃漏稅捐,所為侵蝕稅基、破壞稅制,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稅收,且幫助他人逃漏、以及逃漏之營業稅金額甚高,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吳順智部分尚無前科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吳順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 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且無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之情形,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定其應執行刑及並就被告吳順智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順智明知尚諄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高鋁公司,竟於:(1)90年1 月至90年11月間,開立金額合計4134萬5316元之 發票62紙;(2)91 年2 月至91年11月間,開立金額合計3391萬9563元之發票40紙;(3)92 年1 月至92 年11 月間,開立金額合計3599萬4841元之不實發票57紙,均交付予高鋁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由高鋁公司陳世康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高鋁公司逃漏營業稅達510 萬3724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田豐明知億京公司與上櫃之「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康,下稱高鋁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為美化高鋁公司財務,與陳世康共同謀議以假交易詐騙主管機關以及投資大眾,乃共同基於背信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4 月間起至90年底,以簽立虛偽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高鋁公司所開立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7649萬3030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9張;91年1 月初至91年10月間止,亦以同一方式,取得高鋁公司開立之金額為2 億3911萬9668元之發票共計36張,亦即連續自高鋁公司取得金額合計3 億1,561 萬2,698 元之發票55紙,由陳世康計入高鋁公司帳冊製作營收良好假象美化高鋁公司財務報表,且送交會計師查核(違背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論罪如前),足以生損害於高鋁公司及全體股東;王田豐並於各該年度,將該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做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億京公司」稅捐達1578萬635 元,因認被告王田豐另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即逃漏億京公司稅捐部分),(至起訴書原載被告王田豐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3 款部分,因被告王田豐犯罪時間係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施行前,業經原審檢察官97年12月1 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㈢又被告王田豐明知億京公司與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等公司間,並未銷售貨物,竟為沖銷帳面存貨,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交付如附表四、五、六、七、九所示之發票予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高國公司並於92年7 月22日匯款960 萬元予億京公司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製造交易假象,該筆款項旋即轉入王田豐私人所有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030373帳戶中;德行公司亦於92年7 月10日、7 月11日、7 月22日、8 月7 日、8 月15日,分匯款476 萬7938元、480 萬元、480 萬元、475 萬元、449 萬元,合計2360萬7938元予億京公司之上開帳戶內,製造交易假象,然上開款項於92年7 月22日旋即轉入王田豐私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寶樂公司亦於92年7 月9 日、7 月11日、8 月7 日、8 月14日、9 月8 日,分別匯款480 萬元、490 萬元、480 萬元、483 萬元、240 萬元,合計2173萬元予億京公司之上開帳戶內,製造交易假象,均幫助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寶樂公司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於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做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致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寶樂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169 萬234 元、164 萬3710元、164 萬3824元、163 萬8455元、168 萬6958元、37萬1506元。又王田豐於92年7 月22日、8 月8 日(應係13日之誤)、8 月15日,即分別匯款2500萬元、813 萬元(應係810 萬元之誤)、1245萬8745元,合計5650萬6878元回流予高鋁公司,因認被告王田豐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即幫助逃漏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等稅捐部分)。 ㈣又陳世康係高鋁公司負責人,受高鋁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夥同被告王田豐,明知高鋁公司及億京公司與址設同一處所之高國公司及德行公司之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由高鋁公司於92年7 月21日自高鋁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轉帳480 萬474 元至德行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匯款960 萬4854元至高國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德行公司於同年月2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自上開帳戶轉帳480 萬元至億京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高國公司於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匯款960 萬元至億京公司上開帳戶後,旋將上開款項,自億京公司上開帳戶轉帳至王田豐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30373號帳戶內,共同利用虛偽之進貨交易挪用高鋁公司1440萬元之資金,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高鋁公司,因認認被告王田豐另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㈤被告王田豐為了逃避稅捐機關之稽查,竟基於同上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與景曜公司92年6 月27日以及92年7 月2 日之億京公司與景曜公司之買賣合約書2 份,並用以提出供稅捐機關稽查,均足生損害於黃春芳、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以上見起訴書及原審檢察官97年12月1 日、98年10月15日補充理由書及原審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二第33頁、卷五第6-7 頁、113 頁背面}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訊據被告吳順智固坦認尚諄公司曾於上開時間開立上揭金額、張數之統一發票予高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尚諄公司早自87年間即開始與高鋁公司交易,即尚諄公司買進攙有銅、鐵雜質的廢鋁,加以分類後,再將純鋁賣給高鋁公司,我賣貨給高鋁公司都是與高鋁公司採購課長陳俊傑接洽,即陳俊傑先到我公司看貨議價,我再載貨到高鋁公司過磅,經小姐驗收後,我開發票給高鋁,高鋁公司再開出信用狀或匯款到尚諄公司帳戶。而且我買貨之對象,不只億京、京龍公司,還有向其他6 、7 家公司購買,售貨對象雖然大多賣給高鋁公司,但也賣給大統營公司、金茂興、營光公司、辰榮公司等語。經查: ㈠尚諄公司確有銷售鋁料予高鋁公司之事實,迭據被告始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高鋁公司廠務副理黃震隆於原審結證;我在高鋁公司負責原料進出的驗收,吳順智都會載貨來,是比較常進貨的客戶,91、92年間尚諄公司賣貨給高鋁公司的次數我不記得,但是常有載貨來,吳順智會開貨車載貨來,如果載的原料較多,會另外叫大貨車,我是在高鋁公司位於屏南工業區的工廠看到吳順智,他都是載鋁料也就是鑄物料到工廠,我在高鋁公司擔任廠務副理大概5 年多,於93、94年間高鋁公司倒閉後才離開,在我擔任廠務副理時,尚諄公司就有賣鋁給高鋁公司,90至92年我印象中吳順智都有載貨進來,是陳俊傑與尚諄公司採購交易(原審卷二第170 至171 頁)、證人即高鋁公司行政會計蘇美華於原審亦證述:我自85年6 月到94年1 月擔任高鋁公司行政會計,負責進出貨,我曾在工廠看過吳順智,他有交貨到我們公司,吳順智載貨到公司的程序是載貨進來,將車子開到地磅上過磅,填製過磅單,再由黃震隆驗收。我有聽過尚諄公司,高鋁公司向尚諄公司進貨,我有寫過過磅單(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各等語相符;又依證人蘇文宏於原審所證,高鋁公司與其他公司真交易時,支付貨款大部分是匯款較多,及收取支票,有部分開國內信用狀(原審卷二第171 頁);再勾稽辯護人狀呈之尚諄公司與高鋁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尚諄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及尚諄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原審卷四第97至115 、165 頁)、證人翁吳玲子製作之「尚諄公司進、銷金額查核情形表(調查卷二第151 至15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98年12月7 日98九如字第0689號函附之尚諄公司於該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0至92年之全部存款往來明細、高鋁公司開予尚諄公司信用狀之押匯款資料(原審卷五第209 至219 頁、第221 、222 頁),及卷附尚諄公司開立予高鋁公司之統一發票(調查卷3 第199 至235 頁)等,高鋁公司亦確有以匯款或開立國內信用狀押匯之方式支付貨款予尚諄公司,其他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金額有回流到高鋁公司或是陳世康之情形,顯見高鋁公司確有自90年1 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以匯款或開立信用狀押匯款方式,按期支付貨款予尚諄公司;況且高鋁公司係將買進之鑄物料分類後,再熔煉為鋁合金,而被告都是載鋁料也就是鑄物料至高鋁公司的工廠,此據證人黃震隆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2 至174 頁),核與被告所供尚諄公司係買進廢鋁後,經過挑選分類加工後,再將純度較高之廢鋁賣給高鋁公司等語相符,故不能僅以尚諄公司向高鋁公司買進廢鋁再出售給高鋁公司,即認尚諄公司實際上並未銷貨予高鋁公司。 ㈡綜上各節,公訴人認被告吳順智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所憑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尚諄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高鋁公司,仍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高鋁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王田豐固坦承伊為億京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仍辯稱伊從未處理過億京公司之業務、稅務、財務及帳務,亦未獲取任何好處,伊名義之合庫苓雅分行甲存帳戶、億京公司之合庫苓雅分行乙存帳戶及相關之存摺、印鑑章及支票,均在陳世康手上,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如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查億京公司於90-92 年並無營業行為,而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寶樂公司均屬虛設行號,均如上述(甲、一、㈡、㈢),亦無任何營業事實,不得課徵營業稅,自無任何逃漏營業稅之情節可言。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8 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689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亦載稱:「申請人(即億京公司)自90年起即為高鋁公司之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又查申請人90年至92年虛銷金額000000000 元大於虛進金額000000000 元,並無逃漏稅款,依首揭規定(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即非屬營業稅課徵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原核定標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應予撤銷」(本院卷二第32-35 頁),亦同此旨。是以被告王田豐此部分所為,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逃漏億京公司稅捐部分),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幫助逃漏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等稅捐部分)犯行有間,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王田豐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就被告王田豐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田豐為美化高鋁公司財務,與陳世康共同謀議以假交易詐騙主管機關以及投資大眾,以虛偽買賣方式取得高鋁公司不實發票,由陳世康計入高鋁公司帳冊製作營收良好假象美化高鋁公司財務報表,且送交會計師查核,足以生損害於高鋁公司及全體股東,因認被告王田豐另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而公司乃營利事業,其營收良好乃客觀上係有利之事實,則公訴人所指被告與陳世康為圖「美化」高鋁公司財務報表而虛偽銷貨予億京公司,有何損害高鋁公司及其股東利益之意圖可言,且如何發生損害,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背信犯行自難證明;復公訴人所指被告王田豐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挪用高鋁公司1440萬元之資金,所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部分,經查:億京公司所設上開帳戶於92年7 月22日固自德行及高國公司分別匯入480 萬元及960 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6頁分戶交易明細表),惟王田豐於92年7 月22日、8 月8 日(應係13日之誤)、8 月15日,即分別匯款2500萬元、813 萬元(應係810 萬元之誤)、1245萬8745元,合計5650萬6878元回流予高鋁公司,亦經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憑,被告王田豐於調查局已辯稱:由於億京公司當時積欠高鋁公司約5600餘萬元之貨款,因此在收到高國公司、德行公司、寶樂公司及祿澤公司貨款後,隨即以轉帳支出方式將款項轉入我設於合庫苓雅分行支存帳號:030373帳戶,由我開立支票支付給高鋁公司清償貨款等語(見移送證據卷七第43-44 頁),足見上開匯入被告王田豐所設支存帳號之款項,亦回流至高鋁公司,其目的無非在製作虛偽付款證明以供查核之用,尚不能逕指係挪用高鋁公司資金甚明。是以本案檢察官係將得證明自高鋁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轉帳予德行公司及匯款予高國公司帳戶之480 萬474 元、960 萬4854元,再匯予被告王田豐帳戶之1440萬元之部分,認遭被告王田豐挪用,完全無視被告王田豐帳戶內資金復行回流入高鋁公司之部分,自有誤會,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王田豐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就被告王田豐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王田豐另被訴偽造與景曜公司92年6 月27日以及92年7 月2 日之億京公司與景曜公司之買賣合約書2 份,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證人黃春芳即景曜公司負責人於調詢中即已供稱,伊為申請現金卡,乃提供名義供李建德申請登記為景曜公司負責人之情節,而黃春芳亦因擔任祿澤、景曜公司名義負責人虛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度訴字第333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1-233 頁),可知證人黃春芳係應允李建德虛設行號為不實之交易,自不能僅以上開買賣合約書並非黃春芳親簽即認被告王田豐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王田豐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就被告王田豐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9號),被告王田豐與陳世康共同利用虛偽之進貨交易挪用高鋁公司資金1440萬元,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見乙、四、㈡),而如上述,此部分併案事實即與前揭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億京公司取得高鋁公司進項憑證 ┌──┬────┬──────┬──────┬─────┐ │編號│取得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1│ 9004 │FJ00000000 │ 2,901,798│ 145,090│ ├──┼────┼──────┼──────┼─────┤ │ 2│ 9004 │FJ00000000 │ 4,365,022│ 218,251│ ├──┼────┼──────┼──────┼─────┤ │ 3│ 9004 │FJ00000000 │ 1,435,094│ 71,755│ ├──┼────┼──────┼──────┼─────┤ │ 4│ 9005 │GG00000000 │ 2,227,950│ 111,398│ ├──┼────┼──────┼──────┼─────┤ │ 5│ 9005 │GG00000000 │ 3,318,885│ 165,944│ ├──┼────┼──────┼──────┼─────┤ │ 6│ 9005 │GG00000000 │ 2,306,835│ 115,342│ ├──┼────┼──────┼──────┼─────┤ │ 7│ 9005 │GG00000000 │ 3,401,820│ 170,091│ ├──┼────┼──────┼──────┼─────┤ │ 8│ 9006 │GG00000000 │ 4,978,947│ 248,947│ ├──┼────┼──────┼──────┼─────┤ │ 9│ 9006 │GG00000000 │ 470,948│ 23,547│ ├──┼────┼──────┼──────┼─────┤ │ 10│ 9009 │JD00000000 │ 3,109,170│ 155,459│ ├──┼────┼──────┼──────┼─────┤ │ 11│ 9009 │JD00000000 │ 2,997,845│ 149,892│ ├──┼────┼──────┼──────┼─────┤ │ 12│ 9010 │JD00000000 │ 3,150,630│ 157,532│ ├──┼────┼──────┼──────┼─────┤ │ 13│ 9010 │JD00000000 │ 6,460,646│ 323,032│ ├──┼────┼──────┼──────┼─────┤ │ 14│ 9010 │JD00000000 │ 9,000,585│ 450,029│ ├──┼────┼──────┼──────┼─────┤ │ 15│ 9012 │KB00000000 │ 362,915│ 18,146│ ├──┼────┼──────┼──────┼─────┤ │ 16│ 9011 │KB00000000 │ 3,041,955│ 152,098│ ├──┼────┼──────┼──────┼─────┤ │ 17│ 9012 │KB00000000 │ 9,563,460│ 478,173│ ├──┼────┼──────┼──────┼─────┤ │ 18│ 9012 │KB00000000 │ 9,453,640│ 472,682│ ├──┼────┼──────┼──────┼─────┤ │ 19│ 9012 │KB00000000 │ 3,944,885│ 197,244│ ├──┼────┼──────┼──────┼─────┤ │ 20│ 9102 │LA00000000 │ 4,623,531│ 231,177│ ├──┼────┼──────┼──────┼─────┤ │ 21│ 9102 │LA00000000 │ 3,766,488│ 188,324│ ├──┼────┼──────┼──────┼─────┤ │ 22│ 9102 │LA00000000 │ 4,690,323│ 234,516│ ├──┼────┼──────┼──────┼─────┤ │ 23│ 9102 │LA00000000 │ 5,078,370│ 253,919│ ├──┼────┼──────┼──────┼─────┤ │ 24│ 9101 │LA00000000 │ 4,226,400│ 211,320│ ├──┼────┼──────┼──────┼─────┤ │ 25│ 9101 │LA00000000 │ 3,429,720│ 171,486│ ├──┼────┼──────┼──────┼─────┤ │ 26│ 9101 │LA00000000 │ 2,563,560│ 128,178│ ├──┼────┼──────┼──────┼─────┤ │ 27│ 9101 │LA00000000 │ 2,436,120│ 121,806│ ├──┼────┼──────┼──────┼─────┤ │ 28│ 9101 │LA00000000 │ 3,329,280│ 166,464│ ├──┼────┼──────┼──────┼─────┤ │ 29│ 9101 │LA00000000 │ 3,418,560│ 170,928│ ├──┼────┼──────┼──────┼─────┤ │ 30│ 9101 │LA00000000 │ 4,003,200│ 200,160│ ├──┼────┼──────┼──────┼─────┤ │ 31│ 9103 │LZ00000000 │ 7,785,050│ 389,253│ ├──┼────┼──────┼──────┼─────┤ │ 32│ 9103 │LZ00000000 │ 6,443,200│ 322,160│ ├──┼────┼──────┼──────┼─────┤ │ 33│ 9103 │LZ00000000 │ 5,775,400│ 288,770│ ├──┼────┼──────┼──────┼─────┤ │ 34│ 9104 │LZ00000000 │ 5,605,000│ 280,250│ ├──┼────┼──────┼──────┼─────┤ │ 35│ 9104 │LZ00000000 │ 8,666,972│ 433,349│ ├──┼────┼──────┼──────┼─────┤ │ 36│ 9104 │LZ00000000 │ 10,048,547│ 502,427│ ├──┼────┼──────┼──────┼─────┤ │ 37│ 9104 │LZ00000000 │ 8,551,050│ 427,553│ ├──┼────┼──────┼──────┼─────┤ │ 38│ 9105 │MY00000000 │ 6,675,032│ 333,752│ ├──┼────┼──────┼──────┼─────┤ │ 39│ 9105 │MY00000000 │ 9,326,145│ 466,307│ ├──┼────┼──────┼──────┼─────┤ │ 40│ 9105 │MY00000000 │ 5,210,006│ 260,500│ ├──┼────┼──────┼──────┼─────┤ │ 41│ 9106 │MY00000000 │ 11,016,898│ 550,845│ ├──┼────┼──────┼──────┼─────┤ │ 42│ 9106 │MY00000000 │ 11,024,689│ 551,234│ ├──┼────┼──────┼──────┼─────┤ │ 43│ 9106 │MY00000000 │ 9,788,835│ 489,442│ ├──┼────┼──────┼──────┼─────┤ │ 44│ 9107 │NX00000000 │ 6,666,452│ 333,323│ ├──┼────┼──────┼──────┼─────┤ │ 45│ 9107 │NX00000000 │ 6,411,080│ 320,554│ ├──┼────┼──────┼──────┼─────┤ │ 46│ 9107 │NX00000000 │ 6,571,448│ 328,572│ ├──┼────┼──────┼──────┼─────┤ │ 47│ 9107 │NX00000000 │ 6,370,988│ 318,549│ ├──┼────┼──────┼──────┼─────┤ │ 48│ 9108 │NX00000000 │ 8,986,800│ 449,340│ ├──┼────┼──────┼──────┼─────┤ │ 49│ 9108 │NX00000000 │ 6,282,100│ 314,105│ ├──┼────┼──────┼──────┼─────┤ │ 50│ 9108 │NX00000000 │ 4,738,650│ 236,933│ ├──┼────┼──────┼──────┼─────┤ │ 51│ 9109 │PW00000000 │ 7,743,320│ 387,166│ ├──┼────┼──────┼──────┼─────┤ │ 52│ 9109 │PW00000000 │ 7,859,904│ 392,995│ ├──┼────┼──────┼──────┼─────┤ │ 53│ 9110 │PW00000000 │ 10,427,050│ 521,353│ ├──┼────┼──────┼──────┼─────┤ │ 54│ 9110 │PW00000000 │ 10,414,800│ 520,740│ ├──┼────┼──────┼──────┼─────┤ │ 55│ 9110 │PW00000000 │ 9,164,700│ 458,235│ ├──┼────┼──────┼──────┼─────┤ │ │ 合計 │ │ 315,612,698│15,780,637│ └──┴────┴──────┴──────┴─────┘ 附表二 尚諄公司取得億京公司進項憑證(即億京公司開立之銷項憑證)┌──┬────┬──────┬──────┬─────┐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1 │90.07 │HF00000000 │ 646,494│32,325 │ ├──┼────┼──────┼──────┼─────┤ │2 │90.07 │HF00000000 │ 655,803│32,790 │ ├──┼────┼──────┼──────┼─────┤ │3 │90.07 │HF00000000 │ 636,960│31,848 │ ├──┼────┼──────┼──────┼─────┤ │4 │90.07 │HF00000000 │ 46,672│2,434 │ ├──┼────┼──────┼──────┼─────┤ │5 │90.09 │JD00000000 │ 892,700│44,635 │ ├──┼────┼──────┼──────┼─────┤ │6 │90.09 │JD00000000 │ 858,572│42,929 │ ├──┼────┼──────┼──────┼─────┤ │7 │90.09 │JD00000000 │ 883,536│44,177 │ ├──┼────┼──────┼──────┼─────┤ │8 │90.09 │JD00000000 │ 862,996│43,150 │ ├──┼────┼──────┼──────┼─────┤ │9 │90.09 │JD00000000 │ 868,368│43,418 │ ├──┼────┼──────┼──────┼─────┤ │10 │90.09 │JD00000000 │ 875,320│43,766 │ ├──┼────┼──────┼──────┼─────┤ │11 │90.09 │JD00000000 │ 52,030│2,602 │ ├──┼────┼──────┼──────┼─────┤ │12 │90.09 │JD00000000 │ 916,090│45,805 │ ├──┼────┼──────┼──────┼─────┤ │13 │90.09 │JD00000000 │ 928,004│46,400 │ ├──┼────┼──────┼──────┼─────┤ │14 │90.09 │JD00000000 │ 884,534│44,227 │ ├──┼────┼──────┼──────┼─────┤ │15 │90.09 │JD00000000 │ 859,418│42,971 │ ├──┼────┼──────┼──────┼─────┤ │16 │90.11 │KB00000000 │ 858,276│42,914 │ ├──┼────┼──────┼──────┼─────┤ │17 │90.11 │KB00000000 │ 883,872│44,194 │ ├──┼────┼──────┼──────┼─────┤ │18 │90.11 │KB00000000 │ 853,092│42,655 │ ├──┼────┼──────┼──────┼─────┤ │19 │90.11 │KB00000000 │ 781,314│39,066 │ ├──┼────┼──────┼──────┼─────┤ │20 │90.11 │KB00000000 │ 806,352│40,318 │ ├──┼────┼──────┼──────┼─────┤ │21 │90.11 │KB00000000 │ 741,510│37,076 │ ├──┼────┼──────┼──────┼─────┤ │22 │90.11 │KB00000000 │ 770,721│38,536 │ ├──┼────┼──────┼──────┼─────┤ │23 │91.08 │NX00000000 │ 831,765│41,588 │ ├──┼────┼──────┼──────┼─────┤ │24 │91.08 │NX00000000 │ 780,290│39,015 │ ├──┼────┼──────┼──────┼─────┤ │25 │91.08 │NX00000000 │ 786,680│39,334 │ ├──┼────┼──────┼──────┼─────┤ │26 │91.08 │NX00000000 │ 848,340│37,417 │ ├──┼────┼──────┼──────┼─────┤ │27 │91.08 │NX00000000 │ 843,125│42,156 │ ├──┼────┼──────┼──────┼─────┤ │28 │91.08 │NX00000000 │ 794,490│39,725 │ ├──┼────┼──────┼──────┼─────┤ │29 │91.08 │NX00000000 │ 853,775│42,689 │ ├──┼────┼──────┼──────┼─────┤ │30 │92.02 │RU00000000 │ 789,813│39,491 │ ├──┼────┼──────┼──────┼─────┤ │31 │92.02 │RU00000000 │ 772,668│38,633 │ ├──┼────┼──────┼──────┼─────┤ │32 │92.02 │RU00000000 │ 817,245│40,862 │ ├──┼────┼──────┼──────┼─────┤ │33 │92.02 │RU00000000 │ 814,959│40,748 │ ├──┼────┼──────┼──────┼─────┤ │34 │92.03 │SU00000000 │ 939,320│46,966 │ ├──┼────┼──────┼──────┼─────┤ │35 │92.03 │SU00000000 │ 928,280│46,414 │ ├──┼────┼──────┼──────┼─────┤ │36 │92.03 │SU00000000 │ 885,500│44,275 │ ├──┼────┼──────┼──────┼─────┤ │37 │92.03 │SU00000000 │ 839,960│41,998 │ ├──┼────┼──────┼──────┼─────┤ │38 │92.03 │SU00000000 │ 924,140│46,207 │ ├──┼────┼──────┼──────┼─────┤ │39 │92.03 │SU00000000 │ 860,200│43,010 │ ├──┼────┼──────┼──────┼─────┤ │40 │92.04 │SU00000000 │ 861,890│43,095 │ ├──┼────┼──────┼──────┼─────┤ │41 │92.04 │SU00000000 │ 871,765│43,588 │ ├──┼────┼──────┼──────┼─────┤ │42 │92.04 │SU00000000 │ 867,420│43,371 │ ├──┼────┼──────┼──────┼─────┤ │43 │92.04 │SU00000000 │ 869,790│43,490 │ ├──┼────┼──────┼──────┼─────┤ │44 │92.04 │SU00000000 │ 862,680│43,134 │ ├──┼────┼──────┼──────┼─────┤ │45 │92.04 │SU00000000 │ 873,345│43,667 │ ├──┼────┼──────┼──────┼─────┤ │46 │92.06 │TU00000000 │ 929,565│46,478 │ ├──┼────┼──────┼──────┼─────┤ │47 │92.06 │TU00000000 │ 904,995│45,250 │ ├──┼────┼──────┼──────┼─────┤ │48 │92.06 │TU00000000 │ 877,695│43,885 │ ├──┼────┼──────┼──────┼─────┤ │49 │92.06 │TU00000000 │ 898,625│44,931 │ ├──┼────┼──────┼──────┼─────┤ │50 │92.06 │TU00000000 │ 942,760│47,138 │ ├──┼────┼──────┼──────┼─────┤ │51 │92.06 │TU00000000 │ 896,623│44,831 │ ├──┼────┼──────┼──────┼─────┤ │52 │92.06 │TU00000000 │ 930,475│46,524 │ ├──┼────┼──────┼──────┼─────┤ │53 │92.06 │TU00000000 │ 826,735│41,337 │ ├──┼────┼──────┼──────┼─────┤ │54 │92.06 │TU00000000 │ 886,340│44,317 │ ├──┼────┼──────┼──────┼─────┤ │55 │92.06 │TU00000000 │ 857,220│42,861 │ ├──┼────┼──────┼──────┼─────┤ │56 │92.06 │TU00000000 │ 866,775│43,339 │ ├──┴────┴──────┼──────┼─────┤ │ 合 計 │ 45,799,882│2,290,000 │ └──────────────┴──────┴─────┘ 附表三 億京公司開立予高鋁公司銷項憑證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1│ 9112 │QV00000000 │ 7,733,440│ 386,672│ ├──┼────┼──────┼──────┼─────┤ │ 2│ 9112 │QV00000000 │ 7,864,480│ 393,224│ ├──┼────┼──────┼──────┼─────┤ │ 3│ 9208 │UU00000000 │ 4,471,500│ 223,575│ ├──┼────┼──────┼──────┼─────┤ │ 4│ 9208 │UU00000000 │ 4,448,250│ 222,413│ ├──┼────┼──────┼──────┼─────┤ │ 5│ 9208 │UU00000000 │ 19,991│ 1,000│ ├──┼────┼──────┼──────┼─────┤ │ 6│ 9208 │UU00000000 │ 66,150│ 3,308│ ├──┼────┼──────┼──────┼─────┤ │ 7│ 9208 │UU00000000 │ 4,503,000│ 225,150│ ├──┼────┼──────┼──────┼─────┤ │ 8│ 9208 │UU00000000 │ 4,483,500│ 224,175│ ├──┼────┼──────┼──────┼─────┤ │ 9│ 9208 │UU00000000 │ 4,456,500│ 222,825│ ├──┼────┼──────┼──────┼─────┤ │ 10│ 9208 │UU00000000 │ 4,504,500│ 225,225│ ├──┼────┼──────┼──────┼─────┤ │ 11│ 9208 │UU00000000 │ 4,476,000│ 223,800│ ├──┼────┼──────┼──────┼─────┤ │ 12│ 9208 │UU00000000 │ 4,424,250│ 221,213│ ├──┼────┼──────┼──────┼─────┤ │ 13│ 9208 │UU00000000 │ 4,458,000│ 222,900│ ├──┼────┼──────┼──────┼─────┤ │ 14│ 9208 │UU00000000 │ 4,487,250│ 224,363│ ├──┼────┼──────┼──────┼─────┤ │ │ 合計 │ │ 60,396,811│ 3,019,843│ └──┴────┴──────┴──────┴─────┘ 附表四、億京公司開立予景曜公司銷項憑證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1 │ 9206│TU00000000 │ 11,373,180│ 568,659│ ├──┼────┼──────┼──────┼─────┤ │2 │ 9207│UU00000000 │ 11,187,540│ 559,377│ ├──┼────┼──────┼──────┼─────┤ │3 │ 9207│UU00000000 │ 11,243,960│ 562,198│ ├──┼────┼──────┼──────┼─────┤ │ │合計 │ │ 33,804,680│ 1,690,234│ └──┴────┴──────┴──────┴─────┘ 附表五、億京公司開立予祿澤公司銷項憑證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1 │ 9206│TU00000000 │ 11,371,360│ 568,568│ ├──┼────┼──────┼──────┼─────┤ │2 │ 9207│UU00000000 │ 11,132,940│ 556,647│ ├──┼────┼──────┼──────┼─────┤ │3 │ 9207│UU00000000 │ 10,369,905│ 518,495│ ├──┼────┼──────┼──────┼─────┤ │ │合計 │ │ 32,874,205│ 1,643,710│ └──┴────┴──────┴──────┴─────┘ 附表六、億京公司開立予寶樂公司銷項憑證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1 │ 9206│TU00000000 │ 11,369,540│ 568,477│ ├──┼────┼──────┼──────┼─────┤ │2 │ 9207│UU00000000 │ 11,134,760│ 556,738│ ├──┼────┼──────┼──────┼─────┤ │3 │ 9207│UU00000000 │ 11,234,860│ 561,743│ ├──┼────┼──────┼──────┼─────┤ │ │合計 │ │ 33,739,160│ 1,686,958│ └──┴────┴──────┴──────┴─────┘ 附表七、億京公司開立予高國公司銷項憑證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1 │ 9207│UU00000000 │ 11,163,880│ 558,194│ ├──┼────┼──────┼──────┼─────┤ │2 │ 9207│UU00000000 │ 11,263,980│ 563,199│ ├──┼────┼──────┼──────┼─────┤ │3 │ 9207│UU00000000 │ 10,448,620│ 522,431│ ├──┼────┼──────┼──────┼─────┤ │ │合計 │ │ 32,876,480│ 1,643,824│ └──┴────┴──────┴──────┴─────┘ 附表八、億京公司開立予富雄企業行銷項憑證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1 │ 9202│RU00000000 │ 795,135│ 39,757│ ├──┼────┼──────┼──────┼─────┤ │2 │ 9202│RU00000000 │ 781,310│ 39,066│ ├──┼────┼──────┼──────┼─────┤ │3 │ 9202│RU00000000 │ 780,125│ 39,006│ ├──┼────┼──────┼──────┼─────┤ │4 │ 9203│SU00000000 │ 901,680│ 45,084│ ├──┼────┼──────┼──────┼─────┤ │5 │ 9203│SU00000000 │ 781,950│ 39,098│ ├──┼────┼──────┼──────┼─────┤ │6 │ 9203│SU00000000 │ 889,590│ 44,480│ ├──┼────┼──────┼──────┼─────┤ │7 │ 9204│SU00000000 │ 199,360│ 9,968│ ├──┼────┼──────┼──────┼─────┤ │8 │ 9206│TU00000000 │ 783,965│ 39,198│ ├──┼────┼──────┼──────┼─────┤ │9 │ 9206│TU00000000 │ 774,410│ 38,721│ ├──┼────┼──────┼──────┼─────┤ │10 │ 9206│TU00000000 │ 742,560│ 37,128│ ├──┼────┼──────┼──────┼─────┤ │ │合計 │ │ 7,430,085│ 371,506│ └──┴────┴──────┴──────┴─────┘ 附表九、億京公司開立予德行公司銷項憑證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1 │ 9206│TU00000000 │ 11,207,560│ 560,378│ ├──┼────┼──────┼──────┼─────┤ │2 │ 9207│UU00000000 │ 11,182,080│ 559,104│ ├──┼────┼──────┼──────┼─────┤ │3 │ 9207│UU00000000 │ 10,379,460│ 518,973│ ├──┼────┼──────┼──────┼─────┤ │ │合計 │ │ 32,769,100│ 1,638,455│ └──┴────┴──────┴──────┴─────┘ 附表十、億京公司開立予根代公司銷項憑證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1 │ 9207│UU00000000 │ 646,310│ 32,316│ ├──┼────┼──────┼──────┼─────┤ │2 │ 9207│UU00000000 │ 15,948│ 797│ ├──┼────┼──────┼──────┼─────┤ │ │合計 │ │ 662,258│ 33,113│ └──┴────┴──────┴──────┴─────┘ 附表十一:尚諄使用京龍公司虛開之發票逃稅一覽表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1 │90.01 │EM00000000 │ 738,203│36,910 │ ├──┼────┼──────┼──────┼─────┤ │2 │90.01 │EM00000000 │ 878,598│43,930 │ ├──┼────┼──────┼──────┼─────┤ │3 │90.01 │EM00000000 │ 832,482│41,624 │ ├──┼────┼──────┼──────┼─────┤ │4 │90.01 │EM00000000 │ 748,062│37,403 │ ├──┼────┼──────┼──────┼─────┤ │5 │90.02 │EM00000000 │ 903,040│45,152 │ ├──┼────┼──────┼──────┼─────┤ │6 │90.02 │EM00000000 │ 863,360│43,168 │ ├──┼────┼──────┼──────┼─────┤ │7 │90.02 │EM00000000 │ 880,960│44,048 │ ├──┼────┼──────┼──────┼─────┤ │8 │90.02 │EM00000000 │ 847,840│42,392 │ ├──┼────┼──────┼──────┼─────┤ │9 │90.02 │EM00000000 │ 7,605│380 │ ├──┼────┼──────┼──────┼─────┤ │10 │90.04 │FL00000000 │ 800,640│40,032 │ ├──┼────┼──────┼──────┼─────┤ │11 │90.04 │FL00000000 │ 856,320│42,816 │ ├──┼────┼──────┼──────┼─────┤ │12 │90.04 │FL00000000 │ 837,440│41,872 │ ├──┼────┼──────┼──────┼─────┤ │13 │90.04 │FL00000000 │ 823,552│41,178 │ ├──┼────┼──────┼──────┼─────┤ │14 │90.05 │GJ00000000 │ 773,440│38,672 │ ├──┼────┼──────┼──────┼─────┤ │15 │90.05 │GJ00000000 │ 800,352│40,018 │ ├──┼────┼──────┼──────┼─────┤ │16 │90.05 │GJ00000000 │ 775,040│38,752 │ ├──┼────┼──────┼──────┼─────┤ │17 │90.05 │GJ00000000 │ 742,720│37,136 │ ├──┼────┼──────┼──────┼─────┤ │18 │90.05 │GJ00000000 │ 96,672│4,834 │ ├──┼────┼──────┼──────┼─────┤ │19 │90.05 │GJ00000000 │ 3,060│153 │ ├──┼────┼──────┼──────┼─────┤ │20 │90.06 │GJ00000000 │ 744,142│37,207 │ ├──┼────┼──────┼──────┼─────┤ │21 │90.06 │GJ00000000 │ 833,980│41,699 │ ├──┼────┼──────┼──────┼─────┤ │22 │90.06 │GJ00000000 │ 789,222│39,461 │ ├──┼────┼──────┼──────┼─────┤ │23 │90.07 │HH00000000 │ 752,375│37,619 │ ├──┼────┼──────┼──────┼─────┤ │24 │90.07 │HH00000000 │ 730,600│36,530 │ ├──┼────┼──────┼──────┼─────┤ │25 │90.07 │HH00000000 │ 740,675│37,034 │ ├──┼────┼──────┼──────┼─────┤ │26 │90.07 │HH00000000 │ 704,600│35,230 │ ├──┼────┼──────┼──────┼─────┤ │27 │90.07 │HH00000000 │ 24,582│1,229 │ ├──┼────┼──────┼──────┼─────┤ │28 │90.07 │HH00000000 │ 687,550│34,378 │ ├──┼────┼──────┼──────┼─────┤ │29 │90.07 │HH00000000 │ 716,793│35,840 │ ├──┼────┼──────┼──────┼─────┤ │30 │90.07 │HH00000000 │ 669,606│33,480 │ ├──┼────┼──────┼──────┼─────┤ │31 │91.02 │LC00000000 │ 811,217│40,561 │ ├──┼────┼──────┼──────┼─────┤ │32 │91.02 │LC00000000 │ 820,149│41,007 │ ├──┼────┼──────┼──────┼─────┤ │33 │91.02 │LC00000000 │ 840,246│42,012 │ ├──┼────┼──────┼──────┼─────┤ │34 │91.02 │LC00000000 │ 919,677│45,984 │ ├──┼────┼──────┼──────┼─────┤ │35 │91.02 │LC00000000 │ 868,305│43,415 │ ├──┼────┼──────┼──────┼─────┤ │36 │91.02 │LC00000000 │ 865,416│43,271 │ ├──┼────┼──────┼──────┼─────┤ │37 │91.02 │LC00000000 │ 870,231│43,512 │ ├──┼────┼──────┼──────┼─────┤ │38 │91.02 │LC00000000 │ 816,303│40,815 │ ├──┼────┼──────┼──────┼─────┤ │39 │91.02 │LC00000000 │ 766,261│38,313 │ ├──┼────┼──────┼──────┼─────┤ │40 │91.04 │MB00000000 │ 872,378│43,619 │ ├──┼────┼──────┼──────┼─────┤ │41 │91.04 │MB00000000 │ 888,212│44,411 │ ├──┼────┼──────┼──────┼─────┤ │42 │91.04 │MB00000000 │ 865,969│43,298 │ ├──┼────┼──────┼──────┼─────┤ │43 │91.04 │MB00000000 │ 868,231│43,412 │ ├──┼────┼──────┼──────┼─────┤ │44 │91.04 │MB00000000 │ 862,953│43,148 │ ├──┼────┼──────┼──────┼─────┤ │45 │91.04 │MB00000000 │ 873,132│43,657 │ ├──┼────┼──────┼──────┼─────┤ │46 │91.07 │NZ00000000 │ 940,910│47,046 │ ├──┼────┼──────┼──────┼─────┤ │47 │91.07 │NZ00000000 │ 870,240│43,512 │ ├──┼────┼──────┼──────┼─────┤ │48 │91.07 │NZ00000000 │ 850,260│42,513 │ ├──┼────┼──────┼──────┼─────┤ │49 │91.07 │NZ00000000 │ 879,490│43,975 │ ├──┼────┼──────┼──────┼─────┤ │50 │91.07 │NZ00000000 │ 889,110│44,456 │ ├──┼────┼──────┼──────┼─────┤ │51 │91.08 │NZ00000000 │ 848,367│42,418 │ ├──┼────┼──────┼──────┼─────┤ │52 │91.08 │NZ00000000 │ 750,438│37,522 │ ├──┼────┼──────┼──────┼─────┤ │53 │91.08 │NZ00000000 │ 718,146│35,907 │ ├──┼────┼──────┼──────┼─────┤ │54 │91.10 │PY00000000 │ 934,391│46,720 │ ├──┼────┼──────┼──────┼─────┤ │55 │91.10 │PY00000000 │ 942,157│47,108 │ ├──┼────┼──────┼──────┼─────┤ │56 │91.10 │PY00000000 │ 949,217│47,461 │ ├──┼────┼──────┼──────┼─────┤ │57 │91.10 │PY00000000 │ 919,212│45,961 │ ├──┼────┼──────┼──────┼─────┤ │58 │91.10 │PY00000000 │ 947,099│47,355 │ ├──┼────┼──────┼──────┼─────┤ │59 │91.11 │QX00000000 │ 835,626│41,781 │ ├──┼────┼──────┼──────┼─────┤ │60 │91.11 │QX00000000 │ 813,483│40,674 │ ├──┼────┼──────┼──────┼─────┤ │61 │91.11 │QX00000000 │ 797,874│39,894 │ ├──┼────┼──────┼──────┼─────┤ │62 │91.11 │QX00000000 │ 800,415│40,021 │ ├──┼────┼──────┼──────┼─────┤ │63 │91.11 │QX00000000 │ 786,621│39,331 │ ├──┼────┼──────┼──────┼─────┤ │64 │92.01 │RY00000000 │ 838,782│41,939 │ ├──┼────┼──────┼──────┼─────┤ │65 │92.01 │RY00000000 │ 901,152│45,058 │ ├──┼────┼──────┼──────┼─────┤ │66 │92.01 │RY00000000 │ 937,062│46,853 │ ├──┼────┼──────┼──────┼─────┤ │67 │92.01 │RY00000000 │ 940,464│47,023 │ ├──┼────┼──────┼──────┼─────┤ │68 │92.01 │RY00000000 │ 900,018│45,001 │ ├──┼────┼──────┼──────┼─────┤ │69 │92.01 │RY00000000 │ 942,732│47,137 │ ├──┼────┼──────┼──────┼─────┤ │70 │92.02 │RY00000000 │ 910,590│45,530 │ ├──┼────┼──────┼──────┼─────┤ │71 │92.02 │RY00000000 │ 946,404│47,320 │ ├──┼────┼──────┼──────┼─────┤ │72 │92.02 │RY00000000 │ 762,381│38,119 │ ├──┼────┼──────┼──────┼─────┤ │73 │92.05 │TU00000000 │ 749,988│37,499 │ ├──┼────┼──────┼──────┼─────┤ │74 │92.05 │TU00000000 │ 909,016│45,451 │ ├──┼────┼──────┼──────┼─────┤ │75 │92.05 │TU00000000 │ 894,076│44,704 │ ├──┼────┼──────┼──────┼─────┤ │76 │92.05 │TU00000000 │ 935,576│46,779 │ ├──┼────┼──────┼──────┼─────┤ │77 │92.05 │TU00000000 │ 830,332│41,517 │ ├──┴────┴──────┼──────┼─────┤ │ 合 計 │ 61,283,820│3,064,19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