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年度附民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原名顏順益.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號17樓之2 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丙○○採訪上訴人經營之威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6年2 月15日出版之壹週刊第299 期封面登載「觀光美容濫打禁藥」、「踢爆恐怖回春醫院」之大幅文字照片為封面故事,而為不實報導,足以毀損告訴人顏豪宏之名譽及豪宏公司之信用;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為其等僱用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7,75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報導內容或非與事實不符,或已經合理查證,或並未損及豪宏公司之經濟上能力,自應為無罪判決,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