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上訴人
- 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煜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甲○○
-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千裕公司)因業務需要鋼筋,乃詢問黃啟村有無鋼筋來源可取得鋼筋,黃啟村遂向上訴人詢問轉告被上訴人甲○○,甲○○明知黃啟村資力已發生困難,急需現金周轉,並知黃啟村如向上訴人訂貨後,已無能力給付價金給上訴人,甲○○所給付予黃啟村之價金,黃啟村必先週轉移用他處,不會給付予上訴人。甲○○趁此機會向黃啟村砍價買受。甲○○與黃啟村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犯意聯絡,並由黃啟村實施詐欺行為,而獲有財產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甲○○應已構成共同詐欺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甲○○對黃啟村之詐欺行為既有事先之知悉之合意,顯亦為該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甲○○係被上訴人千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千裕公司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3,586 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9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