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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
潘芝薇

附帶上訴人 許寧晏

兼訴訟代理人馮如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馮如聖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許寧晏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馮如聖於民國91年11月30日結婚,嗣經馮如聖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並於99年3 月22日確定。詎附帶上訴人許寧晏明知馮如聖裁判離婚確定前仍為上訴人之合法配偶,竟於㈠96年6 月3 日早上9 時42分至47分,與馮如聖2人身著內衣,躺在床上拍攝親密之大頭貼,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足認有男女姦情(下稱㈠事件)。㈡2 人又繼於97年7 月12日相偕至南臺灣某知名風景區度假並同住一房而為相姦行為(下稱㈡事件)。㈢復於97年11月2 日上午7 時29分許,2 人一起走出馮如聖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9 之40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再於8 時13分許由外走回系爭房屋,2 人十指緊扣於馬路上摟肩或攬腰共行;再於97年11月8 日22時許,共同返回系爭房屋,並發生性行為(下稱㈢事件)。㈣上訴人於同月9 日凌晨3 時45分許會同員警進入上址,發現附帶上訴人二人衣衫不整,現場並放滿附帶上訴人親密合照之照片,陽台並晾有馮如聖之貼身換洗衣物(下稱㈣事件);而馮如聖前因於95年12月1 日之妨害家庭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判令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確定在案,竟不知警惕,再度於上開時日為上開通、相姦或明顯逾越正常社交禮儀範疇之親密交往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馮如聖之婚姻關係,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馮如聖自99年8 月25日起、許寧晏自99年8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駁回附帶上訴。

二、附帶上訴人方面:

㈠馮如聖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雖有拍攝日期,惟伊否認96年6 月3 日、97年7 月12日有與許寧晏通姦等行為;又於97年11月8 日晚間,伊雖有至許寧晏住處,但許寧晏係在其臥室房內睡覺,伊則在客廳沙發上休憩,並無通姦情事,此業經高雄地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伊於97年11月2 日因許寧晏身體不適而有肩膀酸痛症狀,乃為幫其按壓頸肩,並無上訴人所指親密摟肩或攬腰共行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全為臆測而有不實。退步言之,縱認附帶上訴人間有不當交往之行為,然兩造婚姻係因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善妒、猜疑心重,上訴人並曾於92年9 月6 日以酒杯毆打伊,於95年4 月6 日以汽車衝撞伊成傷,更多次在伊診所大聲咆哮、責罵護士,並在病患面前批評伊,二人自95年4 月1 日即已分居,亦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於此段期間並無何交集,而上訴人僅係處心積慮要求財產,是其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亦屬輕微,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寧晏以:伊否認有於96年6 月3 日、97年7 月12日與馮如聖為通姦等行為,上訴人僅以伊與馮如聖之合照即推測2 人有通姦行為,顯屬無據。又馮如聖於97年11月8 日晚間前至伊住處係分享聽演講心得,嗣分享完畢後,伊即至臥房睡覺,而馮如聖則在客廳沙發上休憩,2 人並無通姦行為,此業經地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在案。另伊租屋處燈泡於97年11月2 日壞掉,馮如聖乃前往更換燈泡,又因伊身體不適而有肩膀酸痛症狀,故馮如聖好意攙扶伊並按壓肩頸,並無上訴人所指十指緊扣或攬腰共行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附帶上訴人2 人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馮如聖係於91年11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迄至99年3 月22日始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

㈡馮如聖、許寧晏前因於95年12月1 日之妨害家庭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判令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0萬元確定在案。

㈢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50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㈣許寧晏於93年底至94年間應試馮如聖診所擔任護士,即知馮如聖為有配偶之人。

㈤馮如聖身著內衣與許寧晏於96年6 月3 日一起拍攝大頭貼。

四、本件上訴人與馮如聖係於91年11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迄至99年3 月22日始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許寧晏知馮如聖為有配偶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為通姦及不當交往之情,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關於㈠事件上訴人提出3 張照片(原審卷41頁)、㈡事件提出3 張照片(原審卷42頁)、㈢事件提出6 張照片(原審卷68、69頁)、㈣事件提出15張照片(原審卷43至48頁)為證。而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㈢及㈣事件光碟,其中㈢事件之光碟內容為:2008年(即97年)11月2 日上午7時29分32秒清晨馮如聖、許寧晏兩人由屋內(系爭房屋)牽手走出,上車後離開;同一天上午8 時13分12秒馮如聖兩人走回系爭房屋之前的路上,馮如聖雙手放在許寧晏肩上,隨後再以左手摟著許寧晏上手臂及腰部,旋即放開,馮如聖穿著白色內衣型上衣,黑色中長褲,許寧晏穿著白色上衣、黑色中長褲。另,㈣事件光碟之內容為:上訴人會同弟弟、妹妹及警察到系爭房屋,馮如聖開門後,一夥人衝進屋內,臥房內無附帶上訴人2 人之身影,床上棉被不整。四周搜尋後,隨即離開臥房,進入另一房間,房間堆滿雜物。馮如聖現身大門口,僅穿短褲,身穿白色內衣,屋內尚有許寧晏,穿著橘色長板T恤型洋裝,警察進房間後,叫許寧晏拿身分證件,要到警局作筆錄,許寧晏要求換衣服,馮如聖從房間拿出襯衫穿在身上;同日凌晨4 時時分畫面移動到客廳,之後畫面移至陽台曬衣處,有男性及女性貼身衣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62至63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照片其中㈢及㈣事件確係自該等光碟所翻拍。

㈡而審視㈠事件大頭貼照片,其上顯示馮如聖當時係身著內衣與許寧晏貼著臉同拍大頭貼,馮如聖辯稱:並非在床上拍攝,係在教會二樓,當天在辦聖誕節活動,教會二樓有個兒童班的教室云云,馮如聖並不否認於96年6 月3 日拍攝該等照片,則該日期與12月25日之聖誕節顯相去甚遠,與其所著白色背心式內衣,係屬夏天之服飾,亦有不同,其所辯自不足採。而馮如聖與許寧晏曾有老闆與員工之關係,竟身著內衣與之拍攝貼著臉的大頭貼,固顯見2 人有超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但尚難以此推論2 人間曾發生性行為。

㈢又㈡事件之照片,馮如聖辯稱:伊去高雄澄清湖運動,遇到許寧晏,那邊剛好有棟預售屋在拍賣,伊就拿許寧晏的手機拍攝,床上是伊母親給伊運動時拿的袋子云云。然,第1 張照片馮如聖坐在床上,左手拿話筒正在講電話,右手垂下;第2 張照片馮如聖在相同位置面對鏡頭微笑,雙手垂下,由上情觀之,馮如聖並無自拍的動作,其既不否認該等照片係以許寧晏的手機所拍攝,足認該2 張照片應係許寧晏所拍攝無訛。且該2 張照片主角是馮如聖,背景是床,顯與參觀預售屋時拍攝標的為房屋之裝潢有所不同,馮如聖亦自承無法證明有該預售屋之存在(本院卷43頁)。又該2 張照片左邊床上皆有一女用彩色包包,第3 張照片馮如聖摟著許寧晏之2 人在一片綠色草地及樹林前合照,馮如聖衣著與前2 張照片相同,但並未拎著該彩色包包。如係前往該處運動而非住宿該處,則隨時準備離開,自無將該包包放置他處之理,足認馮如聖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反之,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二人係出遊以及外宿飯店一情,與照片所示較為吻合,雖堪認為實,但仍無足遽予認定附帶上訴人2 人同住一房,並為相姦行為。

㈣關於㈢事件,馮如聖雖辯稱:當天伊是去看許寧晏家燈泡壞掉的情況,因為她有眩暈的情況,所以我才用手挽住她的手腕約三、四秒的時間,沒有手牽手;因許寧晏身體不適而有肩膀酸痛症狀,乃為幫其按壓頸肩,並無親密摟肩或攬腰共行之行為云云,然附帶上訴人2 人於97年11月2 日7 時29分許之清晨由系爭房屋牽手走出,再於8 時13分許走回系爭房屋,2 人在馬路上並肩同行,偶有摟肩或攬腰共行之親密行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足以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光碟內容並無附帶上訴人所述之按摩、攙扶之動作,其所辯,並無足採。但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附帶上訴人於同行前後曾有性行為。

㈤關於㈣事件,馮如聖除辯稱:許寧晏係在其臥室房內睡覺,伊則在客廳沙發上休憩,並無通姦情事外,並不否認於97年11月8 日晚間,即至許寧晏住處,許寧晏幫其洗衣服並晾曬在陽台等情屬實,而附帶上訴人2 人被查獲時分著汗衫及內褲、睡衣,堪認附帶上訴人2 人當時過從甚密,並應有同處一室或曾同床共眠之情,惟既無實據足認二人有為性行為,且當日在現場經員警扣得經擦試過之衛生紙而經送驗後,亦未發現有馮如聖之精液,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50頁),是仍不能證明附帶上訴人間曾發生過性行為。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等,並未顯示或足以推論附帶上訴人2 人間曾發生性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2 人有通姦之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㈥然由上開照片已足認定附帶上訴人2 人有共同出遊及多次同行或同處一室,並親密之身體接觸行為之情,又於同處一室休憩時,馮如聖復僅身著汗衫,許寧晏亦僅著睡衣,足見二人間應非僅為普通好友而無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關係;復由附帶上訴人2 人前業因於95年12月1 日共處於一套房內,並於95年間多次於公開場所親密牽手、搭肩或攬腰共遊,及以電子郵件內容為訴說思念之情,並共同報名欲前往日本旅遊等節,而經法院認定二人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及漠視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認定附帶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行為連帶對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有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至第67頁),而馮如聖對上開判決及卷證資料亦無意見,足見附帶上訴人間自95年起即有多同行及出遊之情,其等於前開判決事件後復再於96年至97年之上開期日而為同行、出遊及親密動作(攬腰或摟肩),是附帶上訴人於上開時日縱無通姦行為,惟確有過從甚密及情感匪淺之交往己堪認定。則附帶上訴人2 人於上訴人與馮如聖尚於婚姻存續中,仍故意再為上開行為,既明顯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上訴人。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因附帶上訴人間所為親密交往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馮如聖間之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得依前開規定,訴請附帶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馮如聖雖有夫妻關係,惟二人既自95年4 月間起即分居,為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0 頁)。又依高雄地院96婚字第58號離婚判決載明上訴人與馮如聖二人自分居後,婚姻關係不僅未能改善,甚且僅有之見面時間即是法庭,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等情(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顯見其等婚後感情既不睦,復已分居多年,上訴人並前即得悉附帶上訴人間之不當交往而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雙方當時嫌隙已深,夫妻感情自漸淡薄;又參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婚前係擔任空姐,月薪約5 、6 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及汽車2 輛、投資2 筆;馮如聖為醫學院畢業,現為開業醫生,收入如國稅局申報之所得,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多筆;許寧晏為護理專科畢業,擔任護士工作,之前在馮如聖診所工作時,月薪為2 萬多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29 頁、第84頁至第100 頁)可稽,以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始為合理適當,是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上訴人翌日起(馮如聖自99年8 月25日起,許寧晏自99年8 月2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請求附帶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疏未斟酌許寧晏身分、資力,駁回上訴人其餘30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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