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楊潔嵐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雪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勳力
- 被上訴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健富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玉連
- 被上訴人
- 蔡宏基
- 被上訴人
- 謝百惠
- 被上訴人
- 謝玉鳳
- 被上訴人
- 洪孟宣
- 被上訴人
- 林啟源
- 被上訴人
- 陳豊榮
- 被上訴人
- 蘇英裕
- 被上訴人
- 蔡素津
- 被上訴人
- 黃清風
- 被上訴人
- 陸佳燕
- 被上訴人
- 歐蕭錦秀
- 被上訴人
- 陳金珍
- 被上訴人
- 歐進財
- 被上訴人
- 吳東晉
- 被上訴人
- 曾昭強
- 被上訴人
- 歐銘揚
- 被上訴人
- 蔡易璋
- 被上訴人
- 李芳蘭
- 被上訴人
- 陳穎達
- 被上訴人
- 李晨星(李上智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冠穎(李上智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共同被告吳敏瑄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99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426 號8 樓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穎達,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吳敏瑄之上訴,追加陳穎達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上訴人追加陳穎達為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又原審共同被告李上智於原審審理中之98年12月8日死亡,經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由李上智之繼承人李晨星、李冠穎承受訴訟;且兩造就原審於李上智死亡後仍對其為送達、判決之程序上重大瑕疵,均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本院卷二第12頁正、背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2 項規定,不將本事件廢棄發回原法院,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32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424 號「蘭芳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未依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標示之「受電室」設置供電設備,而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J 、K 、L 、M 所示部分,設置電表、變壓器、水泥座等供電設備器材(下合稱系爭供電設備),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縱台電公司因其與蘭芳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訂有供電契約,而設置系爭供電設備,然伊業已終止供電契約,台電公司於供電契約終止後,即無占用系爭地下室之法律上權源,而應返還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又台電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⑴台電公司應將系爭供電設備移至「受電室」,並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D 、E、F2、F3、G 、H 、J 、K 、L 、M 所示部分返還予上訴人;⑵台電公司應自97年7 月15日(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50, 000元。
㈡被上訴人楊玉連、蔡宏基、謝百惠、謝玉鳳、洪孟宣、林啟源、陳豊榮、蘇英裕、蔡素津、黃清風、陸佳燕、歐蕭錦秀、陳金珍、歐進財、吳東晉、曾昭強、歐銘揚、蔡易璋、李芳蘭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敏瑄、李上智等21人(下稱楊玉連等21人)為蘭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上之公共蓄水槽邊緣,增設高度30公分之水泥基座(下稱系爭水泥基座),且在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所示部分上設置電箱箱體,及在編號F1、N 、O 所示部分上分設電箱即變壓器、發電機,已妨害伊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又楊玉連等21人增設系爭水泥基座,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⑴楊玉連等21人應將系爭水泥基座拆除至蓄水槽邊緣與系爭地下室之地板同高,並將電箱箱體、電箱、發電機移除;⑵楊玉連等21人自97年7月15日(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日)起至拆除系爭水泥基座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就其對台電公司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為請求依據。
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蘭芳大廈之起造人洪亭槐等24人(含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郭威宏)於73年11月17日基於用電需要,向伊申請新設用電,並提供「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伊無償、永久使用系爭地下室面積26.25 平方公尺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伊係依照系爭聲明書之附圖,將系爭供電設備設置於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J 、K 、L 、M 所示部分;而郭威宏係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已知悉系爭供電設備設置之情形,上訴人應繼受郭威宏之地位,且系爭供電設備之設置,係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供電設備移除或返還不當得利,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楊玉連、蔡宏基、謝百惠、謝玉鳳、洪孟宣、林啟源、陳豊榮、蘇英裕、蔡素津、黃清風、陸佳燕、歐蕭錦秀、陳金珍、歐進財、吳東晉、曾昭強、歐銘揚、蔡易璋、李芳蘭、陳穎達、李晨星、李冠穎等22人(下稱楊玉連等22人)則以:系爭水泥基座並非伊等所設置,係蘭芳大廈興建完成時即建造迄今,屬於公共設施,且係為防止淹水或污水進入蓄水池所設置,關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用水安全,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基座,並無理由;至附圖編號D 、E 、F2、F3、G 、H 所示部分上之電箱箱體、編號F1所示部分上之電箱即變壓器,及編號N 、O 所示部分上之發電機,均係蘭芳大廈興建完成時即設置,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地下室為蘭芳大廈之防空避難空間,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詎不肖建商擅自出售予第三人並登記牟利,致產生第三人買受蘭芳大廈公共設施之不合理狀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住戶行使權利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及衛生,故上訴人雖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然其行使權利仍應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受限等語為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J 、K 、L 、M 所示部分之供電設備遷移至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部分,並將前述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自97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前項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5,300元;㈣被上訴人楊玉連等22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上之系爭水泥基座拆除至與系爭地下室之地板同高,並將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所示部分上之電箱箱體,及如附圖一編號F1所示部分上之電箱即變壓器,暨如附圖一編號N 、O 所示部分上之發電機,遷移至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部分;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按月給付94,700元(即150,000 元-55, 300元=94,700 元)部分,及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除吳敏瑄以外之20人按月給付12,000元部分,均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地下室於97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J 、K 、L 、M 所示部分上,設置電表、變壓器、水泥座等供電設備器材(即系爭供電設備)。
㈢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上之公共蓄水槽邊緣,設有高度30公分之水泥基座(即系爭水泥基座);另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所示部分上,設置有電箱箱體;如附圖一編號F1所示部分上設有電箱即變壓器;如附圖一編號N 、O 所示部分上設有發電機。
㈣郭威宏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
六、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 、G、H 、J 、K 、L 、M 所示部分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至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部分,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㈢系爭水泥基座有無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楊玉連等22人拆除系爭水泥基座至與系爭地下室地板同高?
㈣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所示部分上之電箱箱體、編號F1所示部分上之電箱即變壓器,及編號N 、O 所示部分上之發電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玉連等22人遷移至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部分,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 、G、H 、J 、K 、L 、M 所示部分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至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部分,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㈠上訴人於97年7 月15日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台電公司抗辯伊係依照蘭芳大廈(含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洪亭槐等24人(含系爭地下室起造人郭威宏)於73年11月17日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將系爭供電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J 、K 、L 、M 所示部分,並提出系爭聲明書及附圖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63 、152 頁)。核閱系爭聲明書載明:「本人新建12層樓房1 棟... 茲為用電需要,以其中... 建築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26.25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場(室),設置所需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俾供應上列房屋用電」等詞,末端並經郭威宏等24人鈐蓋印文;又該附圖所標示之配電箱等供電備設備之設置位置,核與附圖一編號D 、E 、F2、F3、G、H 、J 、K 、L 、M 所示部分相若。是堪認台電公司所辯前情係屬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伊於購買地下室前已知悉系爭供電設備之設置現況,及前手有告知伊系爭供電設備係全體大樓住戶使用等情(原審卷一第329 頁、原審卷二第214 頁)。由是堪認,上訴人就台電公司係經其歷任前手及蘭芳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供電設備所在之系爭地下室部分暨坐落基地,係屬可得而知,自應受該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J 、K 、L 、M 所示部分,洵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伊已終止與台電公司間之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已無占用系爭地下室前述各部分之權源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2 項所明定。而系爭聲明書係系爭地下室起造人郭威宏與蘭芳大廈其他區分所有部分起造人所共同出具,業如前述,故上訴人1人對台電公司為終止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與蘭芳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為之,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台電公司依系爭聲明書仍得使用系爭地下室暨基地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J 、K 、L 、M 所示部分。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稱:台電公司並未將系爭供電設備設置在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標示之受電室位置,係屬無權占用云云。惟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因年久已無資料可查考,目前可查得者為設計變更圖說,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2 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0456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0-181 頁)。是則,上訴人援引系爭地下室設計變更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內容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前揭函所檢附之設計變更圖說,即原審卷一第181 頁),主張系爭供電設備並未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標示之受電室位置設置,已難遽信。遑論,即使系爭供電設備確未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標示之受電室位置設置。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供電設備設置位置縱與用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僅係依建築法規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問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3 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14995號函亦同此見解(原審卷二第130 頁),而無須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至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示受電室位置。且使用執照之變更係屬建築行政管理範疇,與台電公司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本節主張,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稱:系爭供電設備目前設置地點使熱氣無法排放戶外,且占用防空避難室,有違台電公司本身修訂之「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5 條第3 項、第6 條第7 項規定,並非有權占用云云。惟台電公司係於93年1 月修訂前揭規範(見原審卷一第120-123 頁),而系爭供電設備早於73年年底設置,已如前述,上訴人援引系爭供電設備設置約20年後修訂之規範指稱台電公司有設置上之疏誤,尚難認係妥適。即使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之處所有違前揭規範,亦僅係台電公司改善供電契約履行方式之問題,需上訴人、蘭芳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台電公司共同協議,且不影響於台電公司依系爭聲明書得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上訴人本節主張亦非可採。
㈤據上,台電公司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J 、K 、L 、M 所示部分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至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部分,洵非有據。又本院既認上訴人無權請求台電公司遷移系爭供電設備,就上訴人該項請求是否涉及權利濫用,即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台電公司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D 、E 、F2 、F3、G、H 、J 、K 、L 、M 所示部分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並非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使用系爭地下室前述部分,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對上訴人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九、系爭水泥基座有無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楊玉連等22人拆除系爭水泥基座至與系爭地下室地板同高?
㈠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上之公共蓄水槽邊緣,設有高度30公分之系爭水泥基座,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基座係楊玉連等22人所增設,為楊玉連等22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水泥基座係蘭芳大廈興建完成時即建造迄今,係屬公共設施等語。而上訴人就系爭水泥基座係楊玉蓮等22人所增設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楊玉連等22人自承系爭水泥基座為蘭芳大廈之公共設施,則系爭水泥基座當屬蘭芳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另上訴人自承其買受系爭地下室前,即知水槽及系爭水泥基座之現況(原審卷一第329 頁)。其次,系爭水泥基座上架設有水槽蓋,下方為蘭芳大廈民生用水之水槽,此據楊玉連等22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自承該水槽內之民生用水伊亦用得到,且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8 、337 頁)。再者,楊玉連等22人所稱若水槽蓋不以系爭水泥基座加以墊高,若遇天災地變、抽水馬達故障,淹水時污水將進入水槽,可能影響用水安全等情(本院卷一第192 頁),上訴人亦未予否認。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且法院就此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 。承前,系爭水泥基座定著在系爭地下室地面、較地面高凸約30公分,固稍有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支配使用,惟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地下室時即知系爭水泥基座之存有現況,且系爭水泥基座之設置係為保障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蘭芳大廈全體住戶之民生用水安全,若將系爭水泥基座拆除,上訴人所獲取之支配使用效益甚微,然蘭芳大廈其他住戶遭受用水污染之風險甚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水泥基座拆除至與系爭地下室地板同高,尚難非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從准許。
十、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所示部分上之電箱箱體、編號F1所示部分上之電箱即變壓器,及編號N 、O 所示部分上之發電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玉連等22人遷移至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部分,有無理由?上述電箱箱體、電箱即變壓器、發電機係供蘭芳大廈全體住戶使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業據楊玉連等22人自承在卷。而該等共有之電箱箱體、電箱即變壓器、發電機設置在上訴人專有之系爭地下室內如附圖一編號D 、E 、F1、F2、F3、G 、H 、N 、O 所示部分,且上訴人不予同意,固無占用之權源。惟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條定有明文。查,遷移上述電箱箱體、電箱即變壓器、發電機,須打除部分蘭芳大廈部分建築結構,並重新埋設管線,此據台電公司陳明在卷,且上訴人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49 頁、第275 頁背面)。則上訴人為利用系爭地下室所為遷移上述電箱箱體、電箱即變壓器、發電機之請求,有違蘭芳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甚明。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本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十一、綜合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D 、E 、F2、F3、G 、H 、J 、K 、L 、M所示部分,並獲有不當利益,均為不足採;又其主張楊玉連等22人共有之系爭水泥基座、電箱箱體、電箱即變壓器、發電機無權占用其專有之系爭地下室,固屬非虛,惟其請求楊玉連等22人拆系爭水泥基座及遷移電箱箱體、電箱即變壓器、發電機,係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蘭芳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楊玉連等22人之共同利益,而無從准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 條、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楊玉連等22人分別遷移系爭供電設備及上述電箱箱體、電箱即變壓器、發電機至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部分,及楊玉連等22人將系爭水泥基座拆除至與系爭地下室地板同高,暨台電公司自97年7 月15 日 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5,3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