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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E ○ ○
訴訟代理人
李 志 澄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癸 ○ ○
被上訴人
地 ○ ○
被上訴人
亥 ○ ○
被上訴人
天 ○ ○
被上訴人
戌 ○ ○
被上訴人
宇 ○ ○
被上訴人
宙 ○ ○
被上訴人
玄 ○ ○
被上訴人
黃 ○ ○
被上訴人
A ○ ○
被上訴人
B ○ ○
被上訴人
C ○ ○
被上訴人
D ○ ○
被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卯 ○
被上訴人
辰 ○ ○
被上訴人
巳 ○ ○
被上訴人
午 ○ ○
被上訴人
未 ○ ○
被上訴人
申 ○ ○
被上訴人
酉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變更為E○○,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令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甲○○以次十人、被上訴人地○○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福(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死亡,由該五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宙○○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楊清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由該三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A○○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楊流(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由該四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子○○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楊水樹(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死亡,由該五人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巳○○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楊建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由該五人承受訴訟)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巿新光段一小段一九六、九四、八七、七九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東新庄子段三一六、三○九(三一○之九併入)、三二二、三二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楊建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下稱楊建發等四人)所共有,第一審共同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於三十九年間未經楊建發等四人同意,及未給付任何對價或補償,強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嗣於六十二年間藉「收購」之名,將該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並指定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再於七十年間由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移編上訴人,並由其承受訴訟)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迄今,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之判決。(按:甲○○以次十人及楊水樹、林春福、楊流、楊清河、楊建一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息,嗣於原審更審時地○○以次二十二人始變更聲明如上,甲○○以次十人亦擴張或減縮聲明如上。又被上訴人另訴請陸總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於原審更審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陸總部收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始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嗣再變更為聯勤總部為管理機關,林有義於四十五年間死亡,仍不能推論其未於三十九年間與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地政機關因已逾保存時效而銷燬其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主張有無效原因,即應負舉證責任。又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下稱軍購土地登記簡化規定)第十二條,對於未經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亦得就收購之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再系爭土地既係國有,陸總部或聯勤總部為該土地管理機關,僅係占有輔助人,伊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況陸總部自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管理系爭土地,聯勤總部復於七十年接管,已罹於時效消滅。另土地登記除法院判決宣告其為無效,任何人均應受拘束,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及由伊占有使用,均非適法,被上訴人豈有數十年長期容忍而未曾異議。

況系爭土地早在六十一、六十二年間已合法完成登記,被上訴人卻於事隔數十年後,待所有相關處理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後,始為本件請求,其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伊確信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合法有效,尤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以次十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並就地○○以次二十二人變更之訴,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查系爭土地原為楊建發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早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妥土地總登記,楊添丁、林有義先後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四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間以收購為原因,並於六十二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嗣移由聯勤總部為管理機關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迄今,楊建發、楊有財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以及被上訴人為楊建發等四人之繼承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收件日期為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收購」,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載為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或二十六日,楊添丁確係楊建一之父,早在三十三年間死亡,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陸總部顯無可能向楊添丁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另林有義早在四十五年間即已死亡,陸總部亦無可能與林有義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楊添丁及林有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由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所有權,在其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下,陸總部何得於六十二年間以收購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自已死亡之楊添丁及林有義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已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條、當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有關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規定。

且依陸總部所屬負責價購及徵收私有土地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62)施峙第二二三號函(下稱陸軍營管所第二二三號函),要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九十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補發所有權狀,其說明略以:「查聯勤61兵工廠歷年徵(收)購之土地..大部已完成產權轉移登記,其中尚有東新庄子段等九十筆土地因承辦人死亡,登記案卷下落不明,有損國有權益,請依法公告作廢,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維權益」,由該函文所示時間及內容,足證系爭土地其中重測前東新庄子段三二八之一、三三○、三三一、三三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移轉登記為國有,所憑之收購證明文件,僅係上開函文並無其他文件,亦與上開民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雖因逾地政機關之保存年限而銷燬,但經核上開四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之登記時間、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等項,均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地號土地相同,則除上開四筆地號土地外,系爭土地之其餘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時,究否曾提出其他收購之證明文件,頗值可疑。㈡行政院已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頒布「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是軍事機關在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應繳驗楊建發等四人或其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始符合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收購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尚難僅憑已登記之事實,反面推認該登記係適用上開規定,尤不能憑認被上訴人有收購該土地之事實。㈢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查系爭土地原為楊建發等四人所共有,竟於六十二年間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原因存在,系爭土地又迄未移轉由第三人取得,依上說明,依法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繼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之權利。且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訴前五年內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時效制度原即寓有權利失效之意涵,以兼及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受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限制,自無再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斟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生產製造中心二○二廠營區範圍內,地處山坳,九十四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上披植林木無建物,一九六、八七地號土地為軍事機關建造之廠房及行政大樓,距捷運昆陽站約十五分鐘路程,附近商業活動並非活絡等一切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此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為二千四百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僅就其中一千萬元先為請求,併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系爭土地早在六十一、六十二年間已合法完成登記,被上訴人卻於事隔數十年後,待所有相關處理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後,始為本件請求,其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伊確信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合法有效,即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㈡一六四頁),究竟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以收購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知情?何以延至該登記文件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為起訴?有無上揭特殊之情況,足使上訴人為正當信任,並違背誠信而有特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審未併予審究,徒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受有五年短期時效限制,逕認其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已有可議。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揭陸軍營管所第二二三號函要求松山地政所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九十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補發所有權狀,固載稱:「查聯勤61兵工廠歷年徵(收)購之土地..大部已完成產權轉移登記,其中尚有東新庄子段等九十筆土地因承辦人死亡,登記案卷下落不明,有損國有權益,請依法公告作廢,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維權益」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㈡一四九~一五五頁),然何以「因承辦人死亡,登記案卷下落不明」,即可要求「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該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究係何指?該函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國有之唯一關鍵文件或另有其他資料可考?所稱「因承辦人死亡,登記案卷下落不明」是否真實?上訴人及其前手有無收購之事實或向地政機關提出收購證明文件?如有收購其事,上訴人為軍事單位,何以迄未提出買賣契約書、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等收購證明文件?似均未明,此與本件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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