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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徐文祥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訴人
蘇久花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訴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就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啟寶公司)股份在新台幣(下同)428 萬7143股範圍

內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

均不存在;確認上訴人間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就啟寶公司在428

萬7143股範圍內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

法律關係)均無效(被上訴人另請求移轉股份部份經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就確認訴訟部份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之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與林德仁間就啟寶公司股份在428 萬7143股範圍內之買賣及讓與

行為不存在:確認上訴人間就啟寶公司股份在428 萬7143股範圍

內之買賣及讓與關係均無效,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即96年8 月

10日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啟寶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

開交易價額,且啟寶公司並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43 頁

),且經本院函請啟寶公司提供該公司之96年度財務報表,據啟

寶公司函覆本院謂其公司因遭人不法掏空公司資產,迄未辦理移

交,而無法提供(本院卷二第73頁),兩造均陳報無法提供啟寶

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故無法以起訴時啟寶公司之淨值計算系爭

股份之時價。而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

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

被上訴人主張之二項標的,各以165 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

額,合併計算為330 萬元(165 ×2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 萬367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9360元,尚有2 萬4310元未繳

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0505元,上訴人僅繳納1 萬4040元,

尚有3 萬6465元未繳足,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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