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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 上訴人
- 何佩嬑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上訴人
- 兆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妙
- 訴訟代理人
-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面額新台幣(下同)833,333 元之太平洋SOGO百貨禮券(下稱「SOGO禮券」)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容量100 毫升之瑰珀翠(Crabtree & Evelyn )護手霜(下稱「系爭商品」)340 組即2040支(每組6 支,下同)、容量25毫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佳醫高風量9 吋循環扇(下稱「循環扇」)1 台、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下稱「液晶電視」)1台及2,850 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先位聲明部分,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面額75萬元SOGO禮券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10月8 日,委由伊胞姊即訴外人何惠芬攜帶面額100 萬元之SOGO禮券,由訴外人李謹薇陪同,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太平洋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向被上訴人購買容量100 毫升、價值100 萬元之系爭商品,並由何惠芬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SOGO禮券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於99年10月15日,交付100 組容量為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與伊,尚有原約定數量約5/6 之商品拒不交付,因伊係為享有高雄SOGO百貨週年慶期間之優惠,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惟週年慶期間早已結束,被上訴人未按買賣契約本旨定期履行給付義務,就未履行部分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面額833,333 元之SOGO禮券。如鈞院認伊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交付伊容量為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340 組、容量為25毫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又伊係於高雄SOGO百貨週年慶期間購買系爭商品,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原應享有週年慶期間之相關優惠,即循環扇1 台、液晶電視1 台及HAPPY GO卡點數折算兌換2,850 元。為此先位請求命被上訴給付833,333 元之SOGO禮券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容量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340 組、容量25毫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循環扇1 台、液晶電視1 台及2,85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謹薇為伊公司會員,於99年9 月底、10月初,數次打電話予伊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小姐許佳瑀,告知欲訂購系爭商品於週年慶期間之優惠組合400 組,每組售價2,500 元,惟為享有百貨週年慶期間之優惠,俟週年慶活動開始再領取發票。經伊同意後,由許佳瑀通知李謹薇於99年10月8 日至專櫃交付買賣價金,李謹薇遂於當日晚間9 時20分許與何惠芬同來,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SOGO禮券,另位專櫃小姐黃文菁並依李謹薇指示,開立編號0000000 、顧客姓名「何小意」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交與李謹薇收執,而關於購買系爭商品之數量、贈品及相關優惠,則約定再以電話向李謹薇確認,何惠芬當場或事後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嗣李謹薇於同年月11日又來電與專櫃小姐確認購買商品之內容,並告知將不同味道、容量之系爭商品,各寄送與「何佩意」及訴外人3 人,合計4 人,並分別經該4 人收受無誤,是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係李謹薇,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先備位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先位部分減縮請求被上訴給付上訴人面額75萬元SOGO禮券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面額75萬元SOGO禮券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容量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340 組、容量25毫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循環扇1 台、液晶電視1 台及2,85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9年10月8 日李謹薇、何惠芬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由被上訴人專櫃小姐黃文菁陪同何惠芬,將面額100 萬元之SOGO禮券攜至高雄SOGO百貨13樓之保險箱存放。
㈡被上訴人設於高雄SOGO百貨專櫃小姐於99年10月8 日開立之系爭訂購單,其上另有記載「600 組鄭筱齡」。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容量為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
㈣李謹薇因本件及他案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68 、66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8 月、10月、1 年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六、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是否有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經查:
㈠按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訂購單作為其係買受人之證據,而證人黃文菁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小姐亦不否認該訂購單為其所開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李謹薇從95年開始就是我們的主顧客,99年9 月間李謹薇就曾購買約130 幾萬元之護手霜,都是先付款後再以電話告知寄送商品之地點,這次訂購也是相同模式,李謹薇於99年10月8 日晚上至專櫃時我有在場,之前訂購電話是另一位專櫃小姐許佳瑀接的,並已談好要用週年慶的優惠,李謹薇至專櫃時已接近打烊時間,與另一位女子一同前來,所以我直接帶該名女子至13樓保險箱放100 萬元之禮券,放禮券的過程中只有簡單的寒暄,並沒有談到購買護手霜之數量、贈品或是否代理他人購買等細節,之後回到專櫃由我開立訂購單,李謹薇指示我將顧客姓名記載「何小意」,我們就照其要求記載,另一位女子並沒有表示其與「何小意」之關係等語;證人許佳瑀則證稱:李謹薇是我們專櫃的會員,在9 月間就曾購買3 次40幾萬元之護手霜,其10月初時以電話告知要以週年慶之優惠購買100 萬元之護手霜,因高雄SOGO百貨之週年慶於11月13日才開始,故其表示先在10月8 日至專櫃付款,並請公司先出貨,當晚李謹薇與另一名女子一同前來,事後我才知道姓名為何惠芬,當天由黃文菁與何惠芬一起上樓去放禮券,因為週年慶還沒有開始,禮券需先寄放在保險箱,李謹薇則留在櫃臺與我閒話家常,並沒有提到護手霜是誰要購買的,也沒有說是代理「何小意」或他人購買,何惠芬也都沒有表示護手霜是她要買的,嗣後於99年10月11日,李謹薇才又以電話確定購買護手霜之數量、味道、組數及相關優惠,並告知寄送貨品之地點,我們並已按李謹薇告知之地址寄送完畢,上訴人或何惠芬均未曾就這些事項與我們接洽等語,加以證人何惠芬亦到庭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姊姊,上訴人有與我商量購買護手霜一事,因為我不認識李謹薇,所以堅持要親自到高雄付款,李謹薇於99年10月8 日到高雄高鐵站載我,其自稱「鄭筱齡」,並表示與瑰珀翠專櫃的小姐很熟,所以說要和我一起去,專櫃小姐在途中還有打電話給李謹薇,因為禮券是我買的,所以由我拿著,到了專櫃大家開始清點禮券,點完後我就跟黃文菁到13樓,當天沒有談到100 萬元買多少護手霜,但我有很清楚的跟專櫃小姐講說要寄到我台中的地址,還有留我和上訴人的電話,請他們有問題要跟我聯絡,也有告訴她貨是我要買的等語(以上均見原審100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46頁以下),均未證稱何惠芬或李謹薇,曾向被上訴人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小姐表示系爭商品係上訴人購買,並表明代理之意。
㈢再者,商品買受人指定他人為受貨人,出賣人依買受人指示開立第三人姓名之訂購單據,並依買受人指示分別寄送他人並不違交易常情,是判斷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以實際與出賣人達成買賣合意者為據,而無從遽以訂購單之記載認定之。況系爭訂購單上除載顧客姓名為「何小意」外,並另有記載「600 組鄭筱齡」,且上載「何小意」並非上訴人「何佩嬑」。上訴人雖主張99年10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容量為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其上載明收件人為上訴人「何佩嬑」,足認被上訴人知悉「何小意」即上訴人,惟系爭商品既係由李謹薇於嗣後指示寄送與上訴人及訴外人3 人,並非全部寄送上訴人,上揭證人亦均未證稱99年10月8 日現場曾有人告知被上訴人之專櫃小姐「何小意」即上訴人「何佩嬑」,則上訴人主張「何小意」即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屬無據。
㈣再參以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內容,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係「容量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600 組」(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原來購買的數量是400 組,但贈品及HAPPY GO卡點數可再換200 組」等語(見原審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100 年8 月11日又具狀更正為「容量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400 組、容量25毫升之系爭商品100組,再滿額抵購容量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40組」(見原審卷第39頁),於100 年10月12日復具狀陳稱被上訴人交付之100 組系爭商品「約為原契約數量之5/6 」(見原審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被上訴人已交付價值25萬元之系爭商品,並減縮請求金額等語(見101 年1 月16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2頁),前後陳述顯然不同,倘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締結買賣契約,為系爭商品買受人,自無不知其買受數量之可能。
㈤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購買系爭商品之100 萬元係其出資,惟本件買賣契約締結之過程,均係由李謹薇與被上訴人所接洽議訂,已詳述如前,則本件上訴人李謹薇間是否有其餘之代購糾紛,即非本件所得審究。再參酌何惠芬曾於李謹薇涉犯詐欺罪案件中,以被害人身分對李謹薇提起告訴,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姐姐何惠芬遭詐騙等語,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68 、669 號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係遭李謹薇詐騙之被害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因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締結買賣契約,為系爭商品買受人等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有成立買賣契約,其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面額75萬元SOGO禮券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容量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340 組、容量25毫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循環扇1 台、液晶電視1 台及2,850 元,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