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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CARLOS MANUEL, MAYORCA ZABALA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靚凌律師
- 被上訴人
-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錫儒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元壹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不當得利(含債權讓與,指第三人jose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佣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上訴本院後再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基礎事實均為本件買賣關係下佣金給付義務之爭執,而不當得利或債務承擔均僅係請求權依據之主張,就本件事實在證據資料可相通利用,亦不影響訴訟之審理,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本院認應予准許,先予說明。又本件事件涉及外國人(上訴人為委內瑞拉人),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佣金給付事宜所衍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而涉訟,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內,則被上訴人於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上訴人既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得認原審及本院均有管轄權。另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100 年5 月26日起修正而施行新法,但本件民事糾紛係發生於97至99年間,依該法第6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及債務承擔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並主張該佣金業經被上訴人收受,則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8 條規定,應以給付義務履行地法律或事實發生地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併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居間訴外人EnergyManagement Ltd. (下稱Energy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生產線銅絲網焊機一批,約定價金為美金(下同)71萬元,運費21,930元,伊可取得之佣金111,995 元則由Energy公司支付。嗣Energy公司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價金、運費及伊之佣金合計843,925 元,全部支付予被上訴人,而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佣金,竟遭拒絕。又被上訴人並無受領該佣金之權源,竟於收受後拒絕給付予伊,顯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義務。於上訴後則再為訴之追加而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將Energy公司所匯之上開佣金交付予伊,顯係就Energy公司給付佣金之義務為債務承擔,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1,99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誤載自99年4 月24日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與Energy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843,925 元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伊自無支付佣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至伊就超出價金及運費之差額111,995 元部分,縱無受領權利,亦係退還Energy公司之事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顯屬無據。另伊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亦否認有債務承擔而同意返還佣金予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Energy公司於97年12月8 日訂立生產線銅絲網焊機之買賣契約,合約所載價金為710,000 元,運費為21,930元。Energy公司分別以匯款285,000 元及信用狀付款558,925 元之方式,合計支付843,925 元予被上訴人,扣除上開價金及運費之餘額為111,995 元。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是否有據。
⒉被上訴人是否就佣金給付義務為債務承擔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則該條文之規範意旨,係在就財產之變動結果,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依據時,受領人即不享有受領之利益,並應將利益返還受損害之人,以維持法律效果之公平。就此而言,法律上賦予受損害者請求返還之權利,係因其所受損害與享有利益者間,就該財產之變動有相當因果之對價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若財產變動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一方受有損害,他方受有利益,仍應依其固有之法律關係(效果)為處理之依據,尚難認屬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涵攝之範圍。
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因居間促成被上訴人與Energy公司間之買賣,而有請求報酬(佣金)之權利,並約定係由Energy公司給付佣金,而被上訴人竟於收受Energy公司連同價金一併交付之佣金後拒不給付,自屬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29頁)。可見依上訴人所述,依居間契約應負給付佣金之義務人為Energy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而Energy公司匯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雖為843,925 元,超出合約所載價金710,000 元及運費21,930元之合計金額,上訴人並陳稱該差額即為佣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受領Energy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且Energy公司係分別以匯款285,000 元及信用狀付款558,925 元之方式為給付,則縱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額超出價金及運費之總額,亦屬被上訴人應否將溢領部分返還予Energy公司事宜,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係主張依居間契約負給付佣金義務者為Energy公司,自仍得本於與Energy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該公司給付佣金,Energy公司之給付佣金義務並不因其溢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而消滅,亦難認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佣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差額利益與上訴人所稱之佣金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是否就佣金給付義務為債務承擔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佣金給付之義務人雖為Energy公司,但因被上訴人同意為債務承擔,故有給付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在美國之代表林國恩(現已終止該委任關係)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係由上訴人介紹Energy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錫儒於原審亦陳稱系爭買賣係由上訴人促成,佣金由Energy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不必給付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則系爭買賣係經由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應可認定。
㈡再者,就商場慣例及經驗法則而言,經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居間人通常會由買方或賣方給付一定金額之報酬(佣金),此亦民法第565 條及第570 條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買賣之佣金應由Energy公司支付,而Energy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亦明顯超過合約所載價金(含運費)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對Energy公司亦無其他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該超過部分之金額係包括Energy公司所欲支付予上訴人之佣金在內,應與本件居間買賣之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jos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代表Energy公司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事宜,而曾2 次到台灣,並至被上訴人處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錫儒商談,楊錫儒同意將Energy公司所匯之佣金直接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頁),此項證言與證人林國恩於原審證述證人jose有到台灣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相關事宜之情形相符,而jose確有於97年9 月及98年5 月間來台,亦有其護照所載來台入境資料及在台照片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00 、101 、124 、125 頁,本院卷第71、72頁),且楊錫儒於原審亦不否認林國恩曾帶同jose到被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137 頁),參以Energy公司所匯款項超過合約應支付之價金及佣金係約定由Energy公司支付等情,則依常情為研判,Energy公司既有支付佣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於買賣成立後,本可直接將佣金支付予上訴人,並另將價金匯予被上訴人即可,但卻匯給被上訴人超過價金(含運費)之款項,可見該匯款金額應係包括佣金,較符真實。故則jose所稱其代表Energy公司來台與楊錫儒商談時,楊錫儒知悉並同意將Energy公司所匯款項中屬佣金部分支付予上訴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佣金支付事宜同意為債務承擔,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否認楊錫儒與jose有見面商談佣金支付及同意債務承擔事宜,然與jose曾來台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之事實不符,且jose既係代表Energy公司來台處理買賣事宜,其與身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楊錫儒見面商談,亦符常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依林國恩於99年2 月4 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Energy公司所匯款項中超過價金(含運費)之111,995 元部分,其中上訴人之佣金僅為11,995元(見原審卷第103 頁),而林國恩於原審經提示該電子郵件後,亦陳稱上訴人之佣金為11,995元(見原審卷第91頁),甚且jose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Energy公司之匯款差額中屬上訴人之佣金為11,995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可取得之佣金應僅為11,995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1,995元。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餘10萬元係屬jose之款項,而jose已表示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一併給付等語。然jose雖於本院證稱該10萬元為其應得之佣金(見本院卷第70頁),但亦同時表示係以Energy公司代表身分來台(見同上頁),經被上訴人質問後,又表示購買機器所支付之款項為其所有,機器亦歸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於委內瑞拉國內經由律師見證下所為之書面陳述則表示該10萬元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29 、130 頁)。則就該10萬元之性質,究為佣金或為自有款項,jose所為陳述顯屬前後不符,亦相互矛盾(不可能係jose自有款項,又屬其應得之佣金),已難遽信,況jose先自陳為Energy公司代表,嗣又表示係其自己出資購買機器,繼則表示願將1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與上訴人所稱居間Energy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而可獲取佣金之事實,並不相符,可見jose所稱該10萬元應屬其所有或應得佣金,均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受讓jose之債權,亦無可取,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1,995元。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經扣除價金(含運費)之差額為111,995 元,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既同意債務承擔,自應一併給付等語。然該10萬元係以Energy公司名義,且基於買賣契約而給付予被上訴人,就形式上而言,應屬Energy公司之款項,且jose亦未能提出款項係屬其所有之證明文件(若其所述屬實,應可提出Energy公司之證明文件),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此10萬元亦屬Energy公司願支付之佣金,自無從以jose證言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至被上訴人因債務承擔而應支付佣金之範圍,既僅限於上訴人佣金之數額(即上述11,995元),自不及於非屬上訴人佣金之其餘差額,被上訴人縱受領超過其依買賣契約應得之價金(含運費),亦僅對Energy公司負返還之義務,自難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論據,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111,995 元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並不足採;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為債務承擔,雖可採信,但得請求之金額僅為11,995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無理由,不應准許,但其於本院追加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雖無違誤,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主文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