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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向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被上訴人
金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67,02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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