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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明進黃國川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秦丕俊
上訴人
秦昌國 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丕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561-ZD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原審被告日日興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日日興公司受上訴人委託,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9 月17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秦丕俊於上開契約期間內之98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秦昌國,沿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使,途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 公里+700公尺處,遭周俊宗駕駛車號RX-62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自後追撞,致秦丕俊受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及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秦昌國受右手深割傷併第2 、3 、4 、5指伸肌腱斷裂,依上訴人傷勢所達殘廢等級,秦丕俊得請領保險金35萬元,秦昌國得請領保險金5 萬元。詎被上訴人不予理賠,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秦丕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5萬,秦昌國保險金5 萬元,及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被保險人,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靠行日日興公司,並由日日興公司以車主名義擔任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嗣秦丕俊於保險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秦昌國,途中遭周俊宗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致上訴人受傷,秦丕俊得請領保險金35萬元,秦昌國得請領保險金5 萬元。詎日日興公司竟與被上訴人共謀,故意不法阻礙上訴人領取保險金,構成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有欺罔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判令日日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秦丕俊35萬元、秦昌國5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撤回對日日興公司之上訴,主張:係上訴人委託日日興公司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乃變更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此部分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原訴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其變更之訴為裁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核無必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秦丕俊將系爭車輛靠行日日興公司名下,登記為日日興公司所有。

㈡日日興公司以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僱主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7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9 月17日中午12時止,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因駕駛系爭車輛與周俊宗所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分別受傷。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責任保險,係指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記載被保險人為日日興公司,其中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另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責任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有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係屬保險法之責任保險,保險契約係存在於日日興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亦非被保險人,其徒以秦丕俊將系爭車輛靠行日日興公司名下,主張日日興公司係受其委託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並非日日興公司云云,核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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