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 法定代理人許莉卿
- 上訴人丙OO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丙OO 戊OO 丙OO 丁OO 兼 上 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莉卿(原名許鳳里)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被 上 訴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原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被 上 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敏如 被 上 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瑾雯 蘇維國 戴家誠 被 上 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即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 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劉銀珠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A所示給付金額及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零點八,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零點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癸○○,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紐西蘭商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漢格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仕榮,於本院審理中先更正為郭文德,嗣後又變更為壬○○,亦經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秦素琴,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黃旗興,嗣後又變更為辛○○,亦各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承保訴外人林OO、唐OO為被保險人如附表1 至10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如附表1 至10所示之受益人。於保險期間內,林OO、唐OO於民國96年4 月29日因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意外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備齊證明文件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除附表10 編號1 部分,係已給付保險金,但未給付部分之延遲利息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B 所示。 三、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以:唐OO未於附表1 編號2 之要保書上簽名、林OO未於附表1 編號4 之要保書親自簽名,此部分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或未成立之情形,上訴人丁○○、丙○○、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又唐OO、林OO係自殺而死亡,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縱上訴人丁○○、丙○○、戊○○有請求伊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權利,惟因上訴人丁○○、丙○○、戊○○未於理賠申請書上記載受益人,不發生請求之效力,且林OO、唐OO係於96 年4月29日身亡,上訴人丁○○、丙○○、戊○○亦應於2年 內即98年4 月28日以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而上訴人丁○○、丙○○、戊○○遲至98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集葳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集崴事務所)僅代理上訴人丁○○於98年4 月24日發函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並未代理上訴人丙○○、戊○○請求,縱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丙○○、戊○○,上訴人丙○○、戊○○之保險金請求權自應已罹於時效。此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係於97年9 月17日重新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註銷96年4 月29日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且於97年9 月24日始以傳真通知保險人,而上訴人係於97年9 月24日補正全部申請理賠之文件,縱伊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亦僅自97年10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則以:林OO、唐OO皆係自殺而死亡,伊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又上訴人遲至99年3 月5 日始對伊起訴請求,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台灣人壽則以:檢察官業已認定林OO、唐OO係屬自殺,伊自應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林OO、唐OO係96年4 月29日死亡,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26日始對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雖於96年5 月2 日檢附文件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並無法確切證明林OO、唐OO死亡之原因,屏東地檢署之94年4 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嗣後業經註銷,縱認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遲延利息亦非從96年5 月18日起算。此外,附表3 編號4 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曾經提領而變更為2,946,331 元,並辦理保單貸款33,000元,附表3 編號3 之保險契約亦曾辦理保單貸款14,000元,均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置辯。 六、被上訴人康健人壽以:附表4 編號1 、2 之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林OO未簽名同意,其契約自應為無效,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 之保險契約,上訴人庚○○係以林OO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簽名,惟投保時被保險人林OO業已成年,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亦應為無效。又縱認林OO為要保人,但其既未簽名,復未繳納保險費,乃至於加保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亦為空白,足見其並無投保之意思。另林OO、唐OO均為自殺死亡,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縱認伊應負給付保險金,因保險事故於96年4 月29日發生,上訴人遲於98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伊並未收受,縱有收受,其內容亦不包括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人丙○○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等語置辯。 七、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則以:林OO、唐OO皆係自殺死亡,伊無庸給付身故保險金。且上訴人應就林OO、唐OO係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關於上訴人請求壽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部分,保險事故發生日係96年4 月29日,上訴人第1 次請求到達日為96年7 月13日,但上訴人未於6 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上訴人第2 次請求到達日為98年4 月27日,因第2 次請求之律師函僅上訴人庚○○單獨代理上訴人戊○○、丁○○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且遲未補正,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至意外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000 萬元部分,上訴人遲至100 年5 月26日始於原審聲明追加請求,亦顯罹於時效。另伊於96年7 月13日始收到上訴人之理賠申請,並檢附屏東地檢署96年5 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惟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載明林OO、唐OO係意外死亡,上訴人申請保險金所檢附之文件,不符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是伊未能於上訴人申請後之15日內給付保險金,實不可歸責於伊,應無須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八、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則以:林OO、唐OO係於保險期間即保險契約訂約2 年內自殺死亡,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附表6 編號2 之保險契約之意外險附約,早因欠繳保費,經被上訴於95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交保費,惟要保人唐OO仍未依約繳交,是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該意外險附約,應於95年6 月5 日即已停效。又林OO、唐玉薰於96年4 月29日死亡,上訴人丁○○固曾於96年7 月12日申請理賠,然經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後,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丁○○之保險金請求權已於98年4 月29日時效完成。縱認上訴人丁○○於98年4 月24日委託律師致函予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中斷時效,惟至遲仍應於6 個月內即98年10月24日前起訴,然上訴人丁○○遲於98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丁○○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九、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則以: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與上訴人己○○之筆跡極為相似,顯非被保險人林OO親自簽名,此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縱認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林OO於96年4 月29日死亡,則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於2 年內行使,惟上訴人僅於96年5 月3 日向伊申請理賠,經伊拒絕後,雖曾寄發律師函,然未送達予伊,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 年,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十、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則以:附表8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非林OO親自簽名,林OO並非以書面同意投保,附表8 所示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庚○○、己○○自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且縱使附表8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因上訴人庚○○、己○○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渠等之保險金請求權2 年時效應於98年4 月28日屆滿,上訴人庚○○、己○○遲至98年10 月2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認上訴人庚○○、己○○曾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並於98年4 月27日寄達,亦無礙於上訴人庚○○、己○○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則以:林OO係自殺死亡,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伊係於97年12月18日始受理上訴人乙○○、丁○○之理賠申請,則利息起算日應自98年1 月3 日起算,上訴人乙○○、丁○○主張於96年5 月2 日已向伊申請理賠並非實在,其等請求自96年5 月2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乙○○、丁○○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十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則以:唐OO、林OO分別向伊投保附表10所示之保險契約,嗣林OO、唐OO均於96年4 月29日死亡,伊已於98年12月21日上訴人丁○○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後,於99年1 月14日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庚○○及己○○,上訴人丁○○雖曾於96 年5月3 日提出申請,但因資料不足,伊於同年6 月14日退件,上訴人丁○○自不得請求給付96年5 月18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之遲延利息。又林OO係於附表10編號2 之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1 年以內自殺,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上訴人乙○○另得申請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萬9,074 元,伊應退還預繳保險費淨額79萬 2,396 元,扣除伊墊繳之保險費76萬5,072 元、保單質押借款金額22萬3,000 元及利息635 元後,伊應給付上訴人乙○○之金額為8 萬2,763 元【計算式:(27萬9,074 元+9 萬2,396 元)-(76萬5,072 元+22萬3,000 元+ 635 元)=8 萬2,763 元】。而上訴人乙○○於98年12月21日檢具所需文件提出申請後,伊即於99年1 月13日通知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庚○○、己○○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上訴人乙○○請求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十三、原審判決如附表C 所示及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附表D 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十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OO、唐OO係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乙○○、丁○○,上訴人庚○○、己○○係林OO之父母,上訴人丙○○、戊○○係林OO之弟、妹。 (二)林OO、唐OO於96年4 月29日死亡,丁○○、乙○○為法定繼承人。 (三)臺灣人壽、中國人壽、國華人壽、南山人壽、友邦人壽、中華郵政、富邦產險就保險契約的效力,康健人壽對附表4 編號3、4、5 保險契約之效力,均不爭執。 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因未經林OO、唐OO簽名而未成立之情形? (二)林OO、唐OO為意外事故死亡?或係自殺死亡? (三)上訴人能否請求保險金?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 (四)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康健人壽、南山人壽、友邦人壽、富邦產險、全球人壽、國華人壽、中國人壽、臺灣人壽保險等8 家公司抗辯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十六、本院之判決: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因未經林OO、唐OO簽名而未成立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並於訴訟法上緩和舉證責任原則,使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致完全歸由原告承擔。準此,在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即得依上述但書規定,轉而責令他造舉證,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保險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要保書雖係要保人向保險人為意思表示之文書,然要保書由要保人本人簽署或其授權之第三人代為簽署(即簽名之代行),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屬或委外之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本應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保險單內容等事項,亦有充足之人力及資源能加以審核是否無訛,甚且基於防止道德風險之考量,仍應負嚴加審查保險契約是否係冒名投保之責任。況且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5 條規定,於傷害保險契約亦準用之。此等條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之人格權。依保險公司專精之保險知識及龐大之人力、資源與資產,對於查核要保人是否有投保或被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之意思,並非難事,亦屬其公司管理及營運上應控制之風險。如保險契約確係由要保人本人投保等事,要求受益人負完全舉證責任,自難認符合事理之平及公平原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承保林OO、唐OO為被保險人之如附表1 至10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指定如附表1至10 所示之受益人之事實,有要保書、保險單為憑,而富邦人壽對於附表1 編號1 、3 之保險契約、富邦產險對於附表2 之保險契約、臺灣人壽對於附表3 之保險契約、康健人壽對於附表4 編號3 至5 之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對於附表5 之保險契約、全球人壽對於附表6 之保險契約、友邦人壽對於附表9 之保險契約、中華郵政對於附表10之保險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富邦人壽辯稱:附表1 編號2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唐OO之簽名非唐OO所為,附表1 編號4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林OO之簽名非林OO所為,此二者之保險契約不合乎要式為無效,另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認為無效云云。經查,上開要保書上林OO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與林OO於銀行之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隊員警入出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上之簽名不符,唐OO之簽名雖與唐OO在彰化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同(見屏東地檢署96年他字第946 號卷第301 頁),惟附表1 編號2 之要保書於94年12月30日簽立後,富邦人壽已同意承保,要保人嗣於95年1 月12日、17日再簽立之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並經富邦人壽業務員黃OO簽名、核保人員吳OO蓋用「核保章」,有變更聲明書在卷可考(見一審審移調字卷第125 頁、第125 頁背面);附表1 編號4 之要保書於92年8 月15日簽立後,富邦人壽已同意承保,要保人嗣於92年9 月12日再簽立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並經富邦人壽業務員陳昭良簽名、核保人員吳OO蓋用核保章,亦有變更聲明書存卷可參(一審審移調字卷第128 頁)。且富邦人壽未曾提出唐OO、林OO未繳交保險費之事證,可見,附表1 編號2 、4 之保險契約,經富邦人壽同意承保後,已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無訛。依前述說明,富邦人壽應就唐OO、林OO未為要保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富邦人壽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附表1 編號2 、4 之保險契約有未成立之情形,並無足採。至於附表1 編號4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林OO,並非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自無「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情形。 4.康健人壽辯稱:附表4 編號1 、2 之保險契約,未經林雍昇簽名同意,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此部分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查,附表4 編號1 、2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林OO,並非保險法第105 條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自無「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情形。至於,附表4 編號1 、2 保險契約之加保申請書、加入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林OO之簽名,雖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林OO於銀行之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隊員警入出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上之簽名不符,然附表4 編號1 、2 之保險契約上林OO之簽名,縱非林OO所親簽,非無委由第三人代行之可能,且附表4 編號1 之保險契約以上訴人庚○○之信用卡扣款,依保險法第115 條之規定,亦無不可,又觀之加保申請書、加入申請書上,均有載有保險證號碼、保單號碼,以及保險生效日期、收件人員姓名,且康健人壽未曾以要保人積欠保險費之情為辯,可見,康健人壽已經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依前述說明,康健人壽應就林OO並無要保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康健人壽並未舉證證明林○○就附表4 編號1 之保險契約並無要保之意思表示;而附表編號2 加保申請書下方之簽收回執聯,僅係用以確認被保險人對於保單內容,而非要保意思表示之再確認,康健人壽亦未能舉證證明林OO就附表4 編號2 之保險契約並無要保之意思表示,其以加保申請書、加入申請書上簽名並非林OO所親簽,而謂保險契約有無效或未成立之情形,並無可採。 5.國華人壽雖抗辯:附表7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經刑警局鑑定,與林OO之筆跡不相符,附表7之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縱使附表7 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簽名,並非林OO之筆跡,尚有可能係第三人代行,猶未能因此認定附表7 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況且,庚○○、己○○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於88年7 月12日、88 年8月24日以林○○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投保附表7 之保險契約,距離林OO死亡,已近8 年,未曾有欠繳保險費而致保險契約停效之情事,則國華人壽從附表7 之保險契約訂立後,已收取近8 年之保險費,既未能舉證證明林OO不同意由第三人代為簽名,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林OO已死亡,上訴人自無從舉證證明林OO同意由第三人代為簽名情形下,國華人壽再抗辯未經林OO之書面同意,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南山人壽於本件訴訟中始抗辯附表8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同前說明,南山人壽應就林OO未同意由第三人代簽名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契約無效,委無可取。 6.南山人壽亦抗辯:附表8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經刑警局鑑定之結果,並非林OO之筆跡,附表8 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云云。但查,縱使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簽名,並非林OO之筆跡,亦未能排除係第三人代行之情況,自不能逕予認定附表8 之保險契約有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之情形。觀之附表8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有南山人壽業務員之簽名,且從87年2 月10日、90年6 月2 日、90年6 月29日投保至林雍昇死亡,均無因未繳交保險費而停效之情事,南山人壽於本件訴訟中始抗辯附表8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同前說明南山人壽應就林OO未同意由第三人代簽名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契約無效,委無可取。 7.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保附表1 至10所示之保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足堪採認。 (二)林OO、唐OO為意外事故死亡或自殺死亡? 1.林OO、唐OO於96年4 月29日因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進行火災調查之結果,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S07D29C1),就火災原因之研判如下: (1)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段00號前鐵皮屋,為貨櫃、磚造牆面併列鐵皮搭 蓋獨棟平房建築物,作為娛樂家庭卡拉OK及客房使用 ,依現場勘查結果,未延燒隔鄰建築物,故研判起火 戶為枋寮鄉○○村○○路○段00號前鐵皮屋。 (2)起火處研判: ①勘查客廳牆面受燒後,南北兩側牆片僅受煙燻、積碳,牆上壁紙龜裂、斑駁,北側下方電視機、電視櫃無明顯燃燒;南側三人座沙發表層僅碳化、燒熔;西側雙人座沙發椅墊上方碳化、燒熔、燒失,沙發骨架完好,牆面壁紙碳化、燒失、剝落,天花板變色、泛白;東側單人座沙發附近,地板瓷磚隆起,椅墊、椅背碳化、燒熔、燒失,椅背沙發骨架碳化、燒細、燒失,牆面壁紙碳化、燒失、剝落,天花板變色、泛白,輕鋼架彎曲、變形;檢視東西兩側燃燒路徑關連性,發現客廳桌子桌巾無明顯燃燒情形,上方天花板為不燃材料架設且東側日光燈管燒熔掉落,西側日光燈管愈靠西邊燒熔、變形,顯示客廳南北兩側牆面係受雙人座沙發及單人座沙發延燒所致,故研判雙人座沙發及單人座沙發各為獨立不相關連起火處。 ②勘查臥室1 、臥室2 受燒後情形,內部牆面、家具、物品無明顯燃燒僅受煙燻、積碳情形,顯示該兩處居室,係受外來火流延燒所致。 ③勘查臥室3 (即林OO、唐OO陳屍之臥室)受燒後情形,南側牆面、衣櫃,僅受煙燻、積碳,牆面壁紙發泡,天花板斑駁;北側牆面、家具、家電,牆面壁紙碳化、燒失、剝落,電視機外殼燒熔、變形,天花板碳化、燒失、剝落,電視機外殼燒熔、變形,天花板碳化、燒失、燒穿、掉落,顯示火流由北側往南側延燒。 ④勘查臥室3 受燒後情形,西側牆面、物品僅受煙燻、積碳,牆面壁紙發泡,天花板斑駁;東側木質拉門附近,地面上棉被堆碳化、燒熔,木質拉門碳化、燒細、燒失,天花板碳化、燒穿,顯示火流由東側往西側延燒。 ⑤勘查臥室3 內床舖及拉門天花板附近火流路徑相關連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床舖西邊床單床緣中間下方小部分燒熔;檢視時發現天花板雖為木板材質,但床舖附近天花板未有燃燒掉落情形,顯示臥室3 內兩處燃燒應無相關連性,故研判臥室3 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為獨立燃燒起火點。 ⑥經清理重建復原現場,發現臥室3 拉門起火時為半開啟狀,釐清客廳及臥室3 起火點相關連性,檢視拉門木質門框,發現兩側門框無明顯碳化情形,顯示客廳及臥室3為同時獨立燃燒且不相連貫之起火處。 ⑦經勘查起火戶,發現客廳及臥室3 面積不大且內部擺設均為易燃材質,檢視燒穿天花板及拉門旁疑似精油容器受燒情形,燒穿天花板內支架、木條橫樑,無明顯碳化;拉門旁塑膠瓶僅燒熔,顯示該處附近無激烈燃燒情形。 ⑧綜上述勘查結果研判,客廳內雙人座沙發「編號3」 及單人座沙發「編號1 」燃燒後往南北兩側延燒;臥室3 內拉門附近,地面上棉被堆「編號2 」燃燒後往西南兩側延燒,並燒穿天花板;檢視臥室3 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編號5 」附近,因無相關連延燒之路徑,分別為同時燃燒且獨立不相關連起火處,因此起火處分別位於「編號3 」、「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等4 處附近。 (3)起火原因研判: ①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裝容器,故排除因自燃因素起火之可能性。 ②清理各起火處附近,發現客廳留有垃圾桶、煙灰缸及打火機情形,檢視垃圾桶其外翻垃圾袋未燒熔;檢視桌上放置塑膠製煙灰缸,翻開煙灰缸發現有遺留煙蒂情況,依現場勘查研判,起火當時屋內有人,若微火源引燃應蓄積一段時間,才能達燃燒情形,現場又為多處燃燒情形,故排除因微小火源(煙蒂)蓄熱引燃之可能。 ③檢視各起火處受燒後,未發現有使用電器或電源線經過及短路情形,且現場未尋獲相似電源線短路物證,故排除電氣因素造成起火之可能性。 ④檢視起火處附近,僅於臥室3 內拉門旁附近,發現遺留1 瓶疑似精油容器,依現場勘查研判,若使用薰香精油爆裂或不慎翻覆時,將產生大面積燃燒之情形,且現場未尋獲薰香精油相關器具及加熱裝置,故排除使用薰香精油不慎造成起火之可能。 ⑤起火處所為避難層,現場燃燒後無造成塌陷、掉落阻礙逃生情況,家中並無堆放雜物或複雜逃生路徑,林OO為現職警察,較常人有警覺心,顯示無明顯逃生情形。 ⑥通報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得知林OO、唐O薰2 人均有投保巨額保險金。 ⑦據枋寮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表示:到達現場時大門呈開啟狀態、上方玻璃已被敲破;林OO、唐OO所在房間之房門呈半開啟狀態,住宅淒黑未發現燈光開,經清理火場時發現,大門玻璃已破裂,檢視時發現玻璃碎裂呈現銳角狀,顯示外力破壞所致。 ⑧經挖掘、採集、封存「編號3 」(即客廳處雙人座沙發)、「編號1 」(即客廳處單人座沙發)、「編號5」(即臥室3 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部分)等3 處起火處燒熔物及「編號2 」處棉被堆內拾獲乙只燒熔、變形塑膠瓶,並採集、吸附臥室3 內拉門旁附近,所遺留一瓶疑似精油容器內液體作為比對樣品,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經鑑定報告得知於(樣品)吸附瓶裝精油棉手套檢出含有桉葉醇、樟腦及月桂油烯等成分,於「編號2 」處證物比對出相同之成分,而「編號3 」、「編號1 」、「編號5 」等3 處起火處燒熔物,雖未發現促燃劑,但亦無法排除促燃劑吸附於可燃物上,燃燒時可燃物燒失未造成殘留,致無法檢出何種物質。 ⑨經清理起火處發現,起火處附近均為可燃性物資,各起火點分別為同時且獨立不相連貫燃燒之情形,且於客廳桌子下方地面上遺留打火機「編號4 」,如無人為以明火引燃實難造成如此燃燒現象。 ⑩經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 (4)結論:96年4 月29日2 時54分許,發生於屏東縣枋寮 鄉○○村○○路○段00號前鐵皮屋民宅火警案,客廳 內雙人座沙發「編號3 」及單人座沙發「編號1 」燃 燒後往南北兩側延燒;臥室3 內拉門附近,地面上棉 被堆「編號2 」燃燒後往西南兩側延燒,並燒穿天花 板;檢視臥室3 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編 號5 」附近,因無相關連延燒之路徑,分別為獨立不 相關連起火處,因此起火處分別位於「編號3 」、「 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等4 處附近,起 火原因為人為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 2.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載以及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4頁),於火災發生時,共計有4 處起火點,而其中2 處起火點位於唐OO及林OO陳屍之房間內(即編號2 及編號5 ),另2 起火點係位於客廳之中(即編號1 及編號3 ),4 起火點間有相當之間隔而不相連;位於客廳中之起火點,編號1 、3 有1 張桌子相隔,另林OO、唐OO陳屍之臥室3 ,與客廳間之拉門並無碳化,足認「客廳」及「臥室3 」之起火點,確為同時獨立燃燒且不相連貫之起火點。又在起火點附近既均未發現自燃物質、煙蒂類之微小火源,亦無電器電源線短路現象,僅臥室3 拉門編號2 之起火點棉被堆內有疑似精油之容器,然無大面積燃燒情形,因此可以排除使用薰香精油不慎造成起火之可能性。此外,因本件火災現場之建築物與起火處附近均未發氣爆現象(爆炸衝擊造成建築物結構及物品有明顯凹陷或彈開等情形),已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2 月16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一審卷二第389 頁),是以,本件火災係因室內之精油揮發,充滿臥室3 ,並依附於客廳及臥室3 之可燃物質上,又同時使用高耗電量之電器、室內通風不良,導致精油氣爆之情況,難認有可能。本件火災現場之4 處起火點均為獨立之起火點,且有相當之間隔,亦可排除因精油或其他可燃物質因自然潑灑而分別引火之可能,則火災調查報告書研判本件火災係人為明火引燃,自屬可採。 3.承上,系爭事故現場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按倘若係第三人所為,依常理,當於引燃火勢後從外將大門鎖住,己○○於警詢時陳述:鐵皮屋的大門裝有1 個鎖,可以由鐵皮屋內上鎖,該鎖有暗鎖裝置,由屋內鎖起來後,屋外用鑰匙也打不開,伊不曉得誰有鐵皮屋的鑰匙等語;上訴人庚○○於警詢時陳述:鐵皮屋沒有鑰匙等語(96 年 他字第 946 號卷第163 、192 頁),故系爭事故發生時,鐵皮屋之大門係林OO或唐OO或其二人從屋內上鎖最有可能。鐵皮屋內僅有林OO、唐OO,則以明火引燃之人,僅有可能係林OO或唐OO或其二人。 4.上訴人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林雍昇、唐OO非常相愛,他們交往之初,伊原本有勸林OO,但林OO相當堅持,他考上警察特考後,伊還是有持續的再勸林OO,原本林OO有打算與唐OO分開,後來林雍昇向伊表示唐王薰鬧自殺,因為伊前幾年已經死了1 個兒子,伊心有所感,最後才同意他們的婚事等語(96年他字第946 號卷第77頁)。另訴外人即唐OO母親唐蔡OO於警詢時亦稱:唐OO與林OO交往時曾經拿掉1 個小孩,因為兩人相差8 歲,雙方家長都反對渠等交往等語(96年他字第946 號卷第306 頁)。此外,屏東地檢署就系爭事故有無犯罪情事之偵查而實施搜索時,扣得林OO生前所使用之電腦1 部,經破解密碼解讀內容,發現1 封標題為「給老婆的話」之書信,係96年3 月3 日林OO留給唐OO的家書,裡面提及兩人有著年齡上的差距,致使唐OO產生不安全感,林OO曾與鄭OO有過一段交往,唐OO對此一直耿耿於懷,並勸唐OO不要動不動就拿小孩出氣或尋短見,也對動手打唐OO之事深表歉意(他字第946 號卷第310 至312 頁),據此可見,林OO、唐OO於生前,於彼此間之相處,以及與各自家庭之相處上,存有困難。又經對庚○○實施通訊監察,其於96年5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許與唐OO母親唐蔡OO通話,唐蔡OO稱:唐OO在事發那晚打電話跟我講,我跟她說到底什麼事情,她不敢跟我說,好像有在哭,我感覺這個小孩很奇怪,我心裡想這個小孩從小什麼事情都可以自己處理,沒辦法處理,她一定會打電話跟我講,我懷疑這個女孩一定有問題,要不然事發那晚也不會打電話給我,她很少打電話給我等語,96年5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庚○○與蘇OO通話,(庚○○:你知道真相嗎?真相就是唐OO鬧自殺,OO動不動就為一點小事情鬧情緒、鬧自殺。)(蘇佩津:她鬧情緒時做什麼動作,說給我聽一下。庚○○:唐OO說她要去跳海,然後就抱女兒丁○○從腰間丟下來,她生第二胎之前還好,懷第三胎時,我就覺得她怪怪的,每次發脾氣,動不動就鬧自殺……事發前一晚,我們去潮州夜市,唐OO發現林OO郵局戶頭少了兩萬元,質疑林OO錢領到哪裡去了,她說林OO把錢給了別的女人,如果唐OO真的死意堅決,我不知她到底懷疑林OO什麼,你知道他們有交換手機嗎?(見一審卷㈠第132 、133 頁)又,唐蔡OO於97年6 月10日偵查中供稱:事發前一晚我女兒唐OO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她不想住在那邊,想要回家,哭泣中她突然將電話掛斷等語(一審卷㈠第134 頁反面)是唐OO有強烈之自殺動機。 5.依上述林OO所寫給「老婆的話」,記載「……你不能因一時氣憤或怨恨而拿孩子出氣或尋死,這對你我,其至對小孩子都是不公平的,小孩已經是一個獨立之個體,他的生與死不是由我或你來決定,而是由他們自己去決定,況且人根本就不應該有自殺之念頭……,玉薰你真的很笨,假設你做了傻事後,到最後便宜了別人……將我送往別人的懷抱,那你又何必這麼在乎鄭○○呢?……這次你完完全全傷害到爸爸、媽媽對你的心……不要再有下一次……這次打了你真的很抱歉」(一審卷㈠第133 頁反面),可見林OO個性成熟、穩重,有正向之人生觀。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林OO足底有第二級燒灼傷」故其死亡前於現場走動之可能性較高,且編號2 起火點之位置靠近臥室3 之拉門,並非「通常擺放棉背之處,可能林OO至臥室3 編號2 之起火點,試圖以棉被撲滅火勢。6.綜上所述,唐OO有明顯而強烈之自殺動機,且事發處,並非難以逃生之處所,故本件火災應係唐OO點火而引起,終至吸入一氧化碳過多而死亡,林OO有正向之人生觀,個性成熟、穩重,無自殺動機,其於現場有走動、撲滅火勢之行為,惟其終亦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死亡,故被上訴人抗辯,唐OO因自殺而非意外事故而死亡等語,應堪採信,其抗辯林OO因自殺而非意外事故死亡等語,所舉證據尚有不足,難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林OO係意外事故死亡一情,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能否請求保險金?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1.唐OO於96年4 月29日因自殺而死亡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以,唐OO之死亡結果,於傷害保險,非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於人壽保險,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人壽保險契約載有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者,其條款於訂約後2 年始生效力之條款者,仍應給付保險金。至於林OO係因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附表1 部分(富邦人壽): ⑴編號1 之保險契約:係人壽保險,此部分原審准上訴人丁○○之請求,富邦人壽,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予以論述。 ⑵編號2 之保險契約:包含人壽保險(保險金額200 萬元)、傷害保險部分(保險金額500 萬元),人壽保險部分,因唐OO係故意自殺死亡,且保險契約從94年12月30日起生效,至96年4 月29日唐OO死亡時止,尚未逾2 年,則富邦人壽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傷害保險部分,因唐OO之死亡,非屬意外傷害事故,富邦人壽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⑶編號3 之保險契約係人壽保險,保險契約從94年10月28日起生效,至96年4 月29日唐OO自殺死亡時止,尚未逾2 年,富邦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⑷編號4 之保險契約:包含人壽保險(保險金額500 萬元)、傷害保險(保險金額203 萬元),因林OO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富邦人壽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富邦人壽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①原審認丁○○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予准許,富邦人壽,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論述,以如前述。 ②關於編號4 部分: 丙○○、戊○○主張丁○○於98年4 月24日委由集崴事務所代為向富邦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就其等對富邦人壽亦生請求之效力等語。查,集威事務所寄予富邦人壽之函文,雖僅記載請求給付保險金予丁○○,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予丙○○、戊○○之字句,惟以該函文中記載律師事務所係受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莉卿所委稱而發函文,並於函文中記載編號4 之林雍昇之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0 (應為Z0000000000 之誤),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等情,僅將意外險金額誤繕為500 萬元,受益人誤繕為丁○○,此有該函文可按(一審審保卷㈠第17頁),而以丙○○、戊○○之法定代理人庚○○曾代理該2 人以受益人身分於96年5 月1 日填寫理賠申請書向富邦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富邦人壽於96年5 月7 日受理,有理賠申請書附卷可稽(一審審保卷㈠第431 頁),則集崴事務受許莉卿之委託而發上開函文,應認係代丙○○、戊○○向富邦人壽請求函文中記載之編號4 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較為適當,時效中斷,則嗣後於98年10月26日起訴,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並應自96年5 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⑸綜上,丙○○、戊○○各得請求富邦人壽給付351 萬5,000 元(即壽險500 萬元加意外險203 萬元合計703 萬元,二人平分各得351 萬5,000 元)及均自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3.附表2 部分(富邦產險): ⑴編號1 至3 之保險,均係傷害保險,唐OO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故富邦產險無給付編號1 唐OO為被保險人部分及編號3 部分之保險金之義務。林雍昇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富邦產險應給付編號1 被保險人林OO及編號2 此部分保險金。 ⑵次查,林OO之法定繼承人為丁○○、乙○○,故其二人自得請求富邦產險給付編號1 被保險人林OO部分之保險金200 萬元,請求給付編號2 之保險金1,000 萬元。 ⑶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即96年4 月29日,丁○○(OO年O月○○日出生)、乙○○(○○年○○月○○日出生)年僅○○歲、○○歲,均為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庚○○、己○○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則丁○○、乙○○對富邦產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有該保險契約之請求權開始起算,而本件保險契約有多種,受益人亦不盡相同,且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契約並曾遭檢察官扣押,故此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林OO,受益人為丁○○、乙○○之事實,非法定代理人庚○○、己○○於林OO死亡時即可當然得知丁○○、乙○○對富邦產險有請求權,故法定代理人庚○○、己○○主張於98年4 月23日經富邦產險通知填寫理賠申請書,始知悉有此保險契約存在、權利人及權利可得行使,應為可採。則應自此即請求權行使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並於99年3 月5 日追加起訴,則2 年時效尚未消滅。 ⑷綜上,丁○○、乙○○請求富邦產險給付1,200 萬元,並自申請日即98年4 月23日起15日內後之翌日即自98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4.附表3 部分(台灣人壽) ⑴編號3 及編號4 中之人壽保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本院不予論述,先予敍明。⑵編號1 、2 之保險契約: 此部分均為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為林OO,林OO非因自殺而死亡,已如前述,又此部分第1 順位受益人均為唐OO,因唐OO已死亡,次順位之受益人丁○○自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合計501 萬元。 ⑶編號4 之保險契約中之傷害保險部分(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 此部分被保險人為唐OO,因唐OO之死亡,非屬意外傷害事故,台灣人壽不負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之責,故此部分上訴人丁○○、乙○○請求台灣人壽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⑷上訴人丁○○、乙○○委由集崴事務所發函代為向台灣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台灣人壽於98年4 月25日收受,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一審審保險字卷第19頁)則上訴人丁○○就編號1 、2 保險契約,丁○○、乙○○就編號4 保險契約中傷害保險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於98年4 月25日中斷,丁○○就編號1 、2 部分,丁○○、乙○○就編號4 中之傷害保險原應於6 個月內即98年10月25日以前起訴,惟98年10月2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時,以次日代之,是以丁○○於98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台灣人壽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丁○○係於96年5 月2 日填寫申請書請求台灣人壽給付保險金,台灣人壽於同日受理,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264 、267 頁),被保險人林OO並非因自殺死亡,已如前述,又台灣人壽並未舉證證明丁○○有何證明文件未備齊之情事,其以林OO之死因尚未確定,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曾經註銷重發為由,未於受理後15日內(末日為96年5 月17日)給付保險金,應係可歸責於自己,堪以認定。上訴人丁○○請求台灣人壽自96年5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丁○○就編號1 、2 保險契約部分,請求台灣人壽給付501 萬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5.附表4 部分(康健人壽) ⑴編號4 之保險契約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一審主文第4 項),康健人壽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本院不予論述,先予敍明。 ⑵編號1 、2 部分: 此部分保險契約均係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林OO,林雍昇係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編號1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丙○○,其自得請求康健人壽給付此部分保險金400 萬元。編號2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而林OO之配偶唐OO亦已死亡,故法定繼承人為林OO之子女丁○○、乙○○,其2 人自得請求康健人壽給付此部分保險金500 萬元。 ⑶編號3 、5 部分: 此部分保險契約均係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唐OO,唐○○係自殺死亡,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康健人壽就此部分保險契約,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受益人法定繼承人丁○○、乙○○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⑷上訴人丁○○、乙○○、丙○○主張其委由集崴聯合律師事務所於98年4 月24日發函代為向被上訴人康健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康健人壽已於98年4 月27日收受,並提出該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一審審保險字第21、22頁),康健人壽雖否認有收受該請求函,惟查,該收件回執上已記載「律師函」,並有康健人壽之公司戳章,回執背面之寄件人亦載明為集崴聯合律師事務所,可見康健人壽收受之信件,確為以丁○○、乙○○名義委由集崴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函文無誤,被上訴人康健人壽否認其所收受之信件係集崴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函文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康健人壽復抗辯稱,伊縱有收到上開律師事務所函,惟該函為上訴人乙○○、丁○○所發,上訴人丙○○並未具名發函,故該函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丙○○云云(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惟查,上開律師事務所函已提及「林OO共簽訂2 份團體傷害意外險之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分別為TRK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台幣400 萬元,保險單號碼TRK ○○○○,保險金額為500 元」並列附表4 編號3 、4 、5 全部保單號碼,請求於7 日內給付保險金(見一審審保險字卷第21、22頁),可見該函之真意即在請求康健人壽所承保之全部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又嗣後庚○○、己○○於96年6 月23日雖僅以丁○○、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康健人壽就被保險人林OO之保險申請理賠(見一審審保險卷第417 頁保險金申請書),惟康健人壽於96年6 月28日發通知書給丙○○,謂「台端於96年6 月23日申請理賠保險金資料業已收悉,惟因尚需台端檢附下列資料予本公司,以備理賠審查核對,請惠予協助提供」(見一審保險卷㈠第362 頁),是可見健康人壽亦認上開律師函及96年6 月23日之保險金申請書意在就全部被保險人林OO之保險申請理賠,是可見丙○○已於98年4 月27日向康健人壽申請理賠,請求權於98年4 月27日中斷,其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98年10月26日起訴,自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康健人壽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就編號1 之保險契約部分,受益人丙○○依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康健人壽給付此部分保險金400 萬元,就編號2 部分,丁○○、乙○○為受益人,其2 人請求康健人壽依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500 萬元(即每人各250 萬元),及均自96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丁○○、乙○○其餘請求為無理由。6.附表5 部分(中國人壽) ⑴編號1 部分: 此部分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林OO係意外傷害死亡,受益人為唐OO、戊○○、丁○○(三人均分),唐OO已死亡,則保險金應由受益人戊○○、丁○○均分(各500 萬元)。 ⑵編號2 部分: 此部分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唐OO,其中人壽保險部分從94年12月30日起生效,至96年4 月29日唐OO自殺死亡時止,尚未逾2 年,中國人壽無須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傷害保險部分因唐OO係自殺死亡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中國人壽亦不須給付保險金。 ⑶中國人壽雖抗辯稱,林OO於96年4 月29日死亡,上訴人戊○○、丁○○於98年10月26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戊○○、丁○○曾於96年7 月13日就編號1 即被保險人林OO之保險契約以受益人身分向中國人壽申請理賠,經中國人壽於96年7 月13日受理在案(見一審保險卷㈠第127 頁)嗣戊○○、丁○○於98年4 月24日再發律師函向中國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中國人壽已於98年4 月27日收受,有律師函及郵政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一審審保險字第23、24頁),則此律師函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可再行起算6 個月之起訴期間,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起訴,有附於一審審保險卷之起訴狀之原審收文章可稽(見該卷第3 頁),尚在6 個月之期間內,故上訴人丁○○、戊○○此部分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戊○○、丁○○各請求中國人壽給5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9日(96年7 月13日請求後之15日即96年7 月28日為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丁○○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附表6 部分(全球人壽) ⑴編號1 部分: 編號1之保險契約包含人壽保險(保險金額500萬元)、傷害保險(保險金額),被保險人為林OO,林OO係意外傷害死亡,受益人中唐OO已死亡,保險金1,000 萬元應由另一受益人丁○○取得。 ⑵編號2 部分: 編號2 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唐OO,其中人壽保險部分,保險契約從94年12月30日起生效,至96年4 月29日唐OO自殺死亡時止,尚未逾2 年,全球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傷害保險部分因唐OO係自殺死亡,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全球人壽亦不須給付保險金,故此部分受益人丁○○(另一受益人林OO已死亡)請求給付保險金800 萬元為無理由。全球人壽另抗辯此保險契約因未繳費而於95年6 月5 日停保云云,自無庸審酌。 ⑶全球人壽抗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在96年4 月29日,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申請理賠經伊拒絕,上訴人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請求權已於98年4 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丁○○曾於96年7 月12日向全球人壽申請理賠,經該公司於96年7 月17日受理在案(見一審保險卷㈠第225 頁),嗣丁○○於98年4 月24日再發律師函向全球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全球人壽於98年4 月27日收受,有律師函及郵政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一審審保險字第25、26頁)(按上開回執,送達日期雖模糊,惟依本件其餘收件人在台北者,送達日期多數在98年4 月27日,且全球人壽於原審對此送達日期亦未爭執,故此律師函送達日期為98年4 月27日,自堪認定。),則此律師函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可再行起算6 個月之起訴時間,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起訴,尚在6 個月之期間內,故丁○○此部分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全球人壽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丁○○請求給付1,000 萬元,及自96年8 月2日 (96年7 月17日請求後之15日即86年8 月1 日為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丁○○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8.附表7 部分(國華人壽) ⑴編號1 部分: 此部分係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為林OO,林OO於96年4 月29日死亡,國華人壽自應負給付保險金,又其中一位受益人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業已死亡,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故此部分保險金200 萬元應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存之受益人丙○○、戊○○均分取得(各100 萬元)。 ⑵編號2 部分: 此部分保險契約包含人壽保險(保險金額500 萬元)、傷害保險(保險金額200 萬元),被保險人為林OO,林OO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故此部分保險金700 萬元,應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存之受益人丙○○、庚○○、戊○○均分取得。 ⑶經查,上訴人丙○○、戊○○、庚○○雖曾於96年5 月3 日向國華人壽提出理賠申請,然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該次請求之時效視為未中斷,嗣丙○○、戊○○、庚○○曾於98年4 月24日發律師函向國華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國華人壽於98年4 月25日收受送達,此有律師函、收受郵件回執為證(一審審保險字第27、28頁)且國華人壽亦於原審具狀表示該律師函送達日期為98年4 月25日(一審卷㈠第65頁),基此6 個月期間之末日為98年10月25日,為星期日,應順延1 日。上訴人丙○○、戊○○、庚○○於98年10月26日起訴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故丙○○、戊○○請求國華人壽各給付266 萬6,667 元,庚○○請求給付166 萬6,666 元,及均自96年5 月19日(96年5 月3 日之15日即96年5 月18日為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9.附表8 部分(南山人壽) ⑴編號1 、2 及編號3 中人壽保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不予論述。 ⑵編號3 保險契約中意外傷害保險部分因被上訴人林OO,係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故受益人庚○○自得請求此部分保險金。 ⑶南山人壽雖抗辯,庚○○於98年10月26日始起訴,時效已消滅云云。然查,縱庚○○於96年5 月2 日申請理賠,經南山人壽於該日受理,而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但在時效未完成之98年4 月24日律師函於98年4 月27日送達至南山人壽請求理賠,並於6 個月內之98年10月26日起訴,時效中斷,則南山人壽抗辯時效已完成云云,殊無可採。 ⑷綜上,庚○○請求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102 萬5,641 元,及自96年5 月18日(南山人壽於96年5 月2 日受理庚○○之理賠申請,15日後即96年5 月17日為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0.附表9 部分(友邦人壽) ⑴此部分為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林OO係意外傷害死亡,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丁○○、乙○○,故丁○○、乙○○請求友邦人壽給付此部分保險金30萬元(各15萬元),自有理由。 ⑵友邦人壽雖抗辯稱,98年4 月24日之律師函只有法定代理人庚○○1 人具名,而非法定代理人己○○、庚○○共同具名代理請求,不發生請求之效力云云,惟查,請求給付保險金為有利於丁○○、乙○○之行為,且己○○事後亦共同代理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己○○亦承認庚○○上開代理行為,是丁○○、乙○○上開請求給付之行為合法有效,該律師函於98年4 月27日送達,中斷時效,且其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理由同前。故友邦人壽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丁○○、乙○○曾於97年12月18日申請理賠經受理,則請求友邦人壽各給付15萬元,及自98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11.附表10部分(中華郵政) ⑴上訴人丁○○此部分係請求遲延給付保險金之利息。其主張於96年5 月3 日曾向中華郵政提出理賠申請,中華郵政卻遲至99年1 月14日始給付保險金之事實,中華郵政對此並不爭執,惟以,曾於96年5 月受理丁○○之申請,但當時因資料不足,於同年6 月14日退件,因文件已退還,無法確認當時是何文件欠缺等語為辯,經查,丁○○由庚○○、己○○代理於96年5 月3 日由中華郵政受理申請理賠時,該郵局主管陳○○在庚○○、己○○之身分證影本上蓋有「與正本相符、申辦ˇ壽險」及主管名字之印章(見一審保險字卷㈠第326 頁),且當時亦檢附戶籍謄本,有上訴人提出之96年5 月1 日核發之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保險字卷㈠第330 頁及反面),可見上訴人丁○○確有於96年5 月3 日提出上述文件向中華郵政申請理賠,且編號1 之保險於94年3 月11日即已生效,迄被保險人唐OO死亡時已逾2 年,無論唐OO是否自殺死亡,中華郵政均應給付保險金,則中華郵政於96年5 月3 日受理理賠申請後,自應於15日內即96年5 月18日前給付,其迄99年1 月14日始給付保險金180 萬元,丁○○請求給付自96年5 月19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之遲延利息47萬4,904 元,自屬正當。 ⑵編號2 部分: 此部分係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林OO,林OO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受益人乙○○請求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9日(乙○○於96年5 月3 日申請,經中華郵政於96年5 月3 日受理15日之末日為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十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A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A 所示給付金額及利息,至上訴人超過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A(判決主文第二項) ┌──────┬───────┬──────┬──────┬─────┐ │應給付之人 │ 受給付之人 │ 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被上訴人)│(上訴人) │(新台幣) │ │ │ ├──────┼───────┼──────┼──────┼─────┤ │富邦人壽保險│丙○○ │351萬5000元 │96年5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10%│ │ │戊○○ │351萬5000元 │96年5月23日 │計算之利息│ ├──────┼───────┼──────┼──────┤。 │ │富邦產物保險│丁○○、乙○○│1200萬元 │自98年5 月9 │ │ │股份有限公司│ │ │日起算。 │ │ ├──────┼───────┼──────┼──────┤ │ │臺灣人壽保險│丁○○ │501萬 │96年5月18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國際康健人壽│丙○○ │400萬元 │96年7月9日 │ │ │保險股份有限├───────┼──────┼──────┤ │ │公司臺灣分公│丁○○ │250萬元 │96年7月9日 │ │ │司 ├───────┼──────┼──────┤ │ │ │乙○○ │250萬元 │96年7月9日 │ │ ├──────┼───────┼──────┼──────┤ │ │中國人壽保險│戊○○ │500萬元 │96年7月2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丁○○ │500萬元 │96年7月29日 │ │ ├──────┼───────┼──────┼──────┤ │ │全球人壽保險│丁○○ │1000萬元 │96年8 月2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丙○○ │266萬6667元 │96年5月1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戊○○ │266萬6667元 │96年5月19日 │ │ │ ├───────┼──────┼──────┤ │ │ │庚○○ │166萬6666元 │96年5月19日 │ │ ├──────┼───────┼──────┼──────┤ │ │南山人壽保險│庚○○ │102萬5641元 │96年5月18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英屬百慕達商│丁○○ │15萬元 │98年1月3日 │ │ │友邦人壽保險│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分公司 │乙○○ │15萬元 │98年1月3日 │ │ ├──────┼───────┼──────┼──────┼─────┤ │中華郵政股份│丁○○ │47萬5397元 │ 無 │ │ │有限公司 ├───────┼──────┼──────┤ │ │ │乙○○ │200萬元 │96年5月19日 │ │ └──────┴───────┴──────┴──────┴─────┘ 附表B 上訴人(原告)於一審聲明: ┌──────┬───────┬──────┬──────┬─────┐ │應給付之人 │ 受給付之人 │ 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被告)(被│(原告)(上訴│(新台幣) │ │ │ │上訴人) │人) │ │ │ │ ├──────┼───────┼──────┼──────┼─────┤ │富邦人壽保險│丁○○ │1500萬 │96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 │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10%│ │ │丙○○ │351萬5000元 │96年5月17日 │計算之利息│ │ ├───────┼──────┼──────┤。 │ │ │戊○○ │351萬5000元 │96年5月17日 │ │ ├──────┼───────┼──────┼──────┤ │ │富邦產物保險│丁○○、乙○○│2400萬元 │96年5月18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灣人壽保險│丁○○ │999萬5643元 │96年5月18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丁○○、乙○○│491萬2938元 │96年5月18日 │ │ ├──────┼───────┼──────┼──────┤ │ │國際康健人壽│丙○○ │400萬元 │96年7月9日 │ │ │保險股份有限├───────┼──────┼──────┤ │ │公司臺灣分公│丁○○ │700萬元 │96年7月9日 │ │ │司 ├───────┼──────┼──────┤ │ │ │乙○○ │700萬元 │96年7月9日 │ │ ├──────┼───────┼──────┼──────┤ │ │中國人壽保險│戊○○ │500萬元 │96年7月2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丁○○ │1500萬元 │96年7月29日 │ │ ├──────┼───────┼──────┼──────┤ │ │全球人壽保險│丁○○ │1800萬元 │96年7月28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丙○○ │266萬6667元 │96年5月1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戊○○ │266萬6667元 │96年5月19日 │ │ │ ├───────┼──────┼──────┤ │ │ │庚○○ │166萬6666元 │96年5月19日 │ │ ├──────┼───────┼──────┼──────┤ │ │南山人壽保險│己○○ │150萬元 │96年5月18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庚○○ │452萬5641元 │96年5月18日 │ │ ├──────┼───────┼──────┼──────┤ │ │英屬百慕達商│丁○○ │15萬元 │98年1月3日 │ │ │友邦人壽保險│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臺灣分公司 ├───────┼──────┼──────┤ │ │ │乙○○ │15萬元 │98年1月3日 │ │ ├──────┼───────┼──────┼──────┤ │ │中華郵政股份│丁○○ │47萬5397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乙○○ │200萬元 │96年5月18日 │ │ └──────┴───────┴──────┴──────┴─────┘ 附表C 一審判決結果: ┌──────┬───────┬──────┬──────┬─────┐ │應給付之人 │ 受給付之人 │ 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被告)(被│(原告)(上訴│(新台幣) │ │ │ │上訴人) │人) │ │ │ │ ├──────┼───────┼──────┼──────┼─────┤ │富邦人壽保險│丁○○ │500萬 │96年7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股份有限公司│ │ │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臺灣人壽保險│丁○○ │498萬5643元 │96年5月18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丁○○、乙○○│291萬2938元 │96年5月18日 │ │ ├──────┼───────┼──────┼──────┤ │ │國際康健人壽│丁○○、乙○○│100萬元 │96年7月9日 │ │ │保險股份有限│ │ │ │ │ │公司臺灣分公│ │ │ │ │ │司 │ │ │ │ │ ├──────┼───────┼──────┼──────┤ │ │南山人壽保險│己○○ │146萬6929元 │96年5月18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庚○○ │341萬0957元 │96年5月18日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附表D 上訴聲明: ┌──────┬───────┬──────┬──────┬─────┐ │應給付之人 │ 受給付之人 │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被上訴人)│(上訴人) │(新台幣) │ │ │ ├──────┼───────┼──────┼──────┼─────┤ │富邦人壽保險│丁○○ │1000萬元 │96年7月7日 │至清償日止│ │股份有限公司│ │ │ │按年息10%│ │ ├───────┼──────┼──────┤計算之利息│ │ │丙○○ │351萬5000元 │96年5月23日 │。 │ │ ├───────┼──────┼──────┤ │ │ │戊○○ │351萬5000元 │96年5月23日 │ │ ├──────┼───────┼──────┼──────┤ │ │富邦產物保險│丁○○、乙○○│2400萬元 │1400萬元自96│ │ │股份有限公司│ │ │年5月23日起 │ │ │ │ │ │算,1000萬元│ │ │ │ │ │自96年7月7日│ │ │ │ │ │起算。 │ │ ├──────┼───────┼──────┼──────┤ │ │臺灣人壽保險│丁○○ │501萬元 │96年5月18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丁○○、乙○○│200萬元 │96年5月18日 │ │ ├──────┼───────┼──────┼──────┤ │ │國際康健人壽│丙○○ │400萬元 │96年7月9日 │ │ │保險股份有限│ │ │ │ │ │公司臺灣分公├───────┼──────┼──────┤ │ │司 │丁○○ │650萬元 │96年7月9日 │ │ │ ├───────┼──────┼──────┤ │ │ │乙○○ │650萬元 │96年7月9日 │ │ ├──────┼───────┼──────┼──────┤ │ │中國人壽保險│戊○○ │500萬元 │96年7月2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丁○○ │1500萬元 │96年7月29日 │ │ ├──────┼───────┼──────┼──────┤ │ │全球人壽保險│丁○○ │1800萬元 │96年7月28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丙○○ │266萬6667元 │96年5月1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戊○○ │266萬6667元 │96年5月19日 │ │ │ ├───────┼──────┼──────┤ │ │ │庚○○ │166萬6666元 │96年5月19日 │ │ ├──────┼───────┼──────┼──────┤ │ │南山人壽保險│庚○○ │102萬5641元 │96年5月18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英屬百慕達商│丁○○ │15萬元 │98年1月3日 │ │ │友邦人壽保險│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臺灣分公司 ├───────┼──────┼──────┤ │ │ │乙○○ │15萬元 │98年1月3日 │ │ ├──────┼───────┼──────┼──────┤ │ │中華郵政股份│丁○○ │47萬4904元 │ │ │ │有限公司 ├───────┼──────┼──────┤ │ │ │乙○○ │200萬元 │96年5月19日 │ │ └──────┴───────┴──────┴──────┴─────┘ ┌─────────────────────────────────────────┐ │附表1:富邦人壽 │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 │ │ │保單號碼 │ │ │ │ │ │ │ ├──┼───────┼───┼────┼─────┼───┼────┼──────┤ │ 1 │美商美國安泰人│唐OO│唐OO │500萬元 │丁○○│94.3.22 │安泰人壽與被│ │ │壽靈活理財變額│ │ │ │ │ │告富邦人壽於│ │ │保險壽險契約 │ │ │ │ │ │98年6 月1 日│ │ │Z000000000-0 │ │ │ │ │ │合併,合併後│ │ │ │ │ │ │ │ │之存續公司為│ │ │ │ │ │ │ │ │安泰人壽,並│ │ │ │ │ │ │ │ │改名為富邦人│ │ │ │ │ │ │ │ │壽。 │ ├──┼───────┼───┼────┼─────┼───┼────┼──────┤ │ 2 │富邦人壽祥富變│唐OO│唐OO │壽險保額 │林OO│94.12.30│ │ │ │額萬能壽險 │ │ │200 萬元。│、林O│ │ │ │ │Z000000000-0 │ │ │附加意外險│O(均│ │ │ │ │ │ │ │保額500 萬│分) │ │ │ │ │ │ │ │元 │ │ │ │ ├──┼───────┼───┼────┼─────┼───┼────┼──────┤ │ 3 │富邦人壽新吉富│唐OO│唐OO │300萬元 │丁○○│94.10.28│ │ │ │養老保險 │ │ │ │ │ │ │ │ │Z000000000-0 │ │ │ │ │ │ │ ├──┼───────┼───┼────┼─────┼───┼────┼──────┤ │ 4 │富邦不分紅定期│林OO│林OO │壽險保額 │丙○○│92.9.17 │ │ │ │壽險理財變額保│ │ │500萬元 │、林O│ │ │ │ │險Z000000000-0│ │ │附加意外險│O(均│ │ │ │ │ │ │ │203萬元。 │分) │ │ │ └──┴───────┴───┴────┴─────┴───┴────┴──────┘ ┌─────────────────────────────────────────┐ │附表2:富邦產險 │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 │ │ │保單號碼 │ │ │ │ │ │ │ ├──┼───────┼───┼────┼─────┼───┼────┼──────┤ │ 1 │家庭成員特定事│林OO│林OO、│各200萬元 │法定繼│96.1.18 │ │ │ │故傷害險00O │ │唐OO │ │承人。│ │ │ │ │ │ │ │ │ │ │ │ ├──┼───────┼───┼────┼─────┼───┼────┼──────┤ │ 2 │傷害保險 │林OO│林OO │1,000 萬元│法定繼│96.4.29 │ │ │ │OO │ │ │ │承人 │ │ │ ├──┼───────┼───┼────┼─────┼───┼────┼──────┤ │ 3 │傷害保險 │唐OO│唐OO │1,000萬元 │法定繼│96.3.4 │ │ │ │OO │ │ │ │承人 │ │ │ └──┴───────┴───┴────┴─────┴───┴────┴──────┘ ┌─────────────────────────────────────────┐ │附表3 :臺灣人壽 │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 │ │ │保單號碼 │ │ │ │ │ │ │ ├──┼───────┼───┼────┼─────┼───┼────┼──────┤ │ 1 │掌握人生變額萬│林OO│林OO │500萬元 │唐OO│94.12.30│ │ │ │能壽險 │ │ │ │、林O│ │ │ │ │00000000 │ │ │ │O(順│ │ │ │ │ │ │ │ │位) │ │ │ ├──┼───────┼───┼────┼─────┼───┼────┼──────┤ │ 2 │真愛一世終身壽│林OO│林OO │1萬元 │唐OO│95.2.16 │ │ │ │險 │ │ │ │、林O│ │ │ │ │0000000000 │ │ │ │O、林│ │ │ │ │ │ │ │ │OO(│ │ │ │ │ │ │ │ │順位)│ │ │ ├──┼───────┼───┼────┼─────┼───┼────┼──────┤ │ 3 │台壽投資型保險│唐OO│唐OO │500 萬元 │丁○○│94.1.3 │保單借款本息│ │ │(掌握人生變額│ │ │ │ │ │14,357 元 │ │ │萬能壽險)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4 │台壽投資型保險│唐OO│唐OO │壽險保額29│林OO│93.4.30 │保單貸款本息│ │ │(掌握人生變額│ │ │4 萬6,331 │ │ │33,393元 │ │ │萬能壽險附加長│ │ │元附加意外│ │ │ │ │ │安意外傷害附約│ │ │險保額200 │ │ │ │ │ │)00000000 │ │ │萬元 │ │ │ │ └──┴───────┴───┴────┴─────┴───┴────┴──────┘ ┌─────────────────────────────────────────┐ │附表4 :康健人壽 │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 │ │ │保單號碼 │ │ │ │ │、期間 │ │ ├──┼───────┼───┼────┼─────┼───┼────┼──────┤ │ 1 │團體傷害保險 │林OO│林OO │400萬元 │丙○○│92.8.26 │紐西蘭商康健│ │ │TRK0000000 │ │ │ │ │ │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臺灣│ │ │ │ │ │ │ │ │分公司於100 │ │ │ │ │ │ │ │ │年12月31日被│ │ │ │ │ │ │ │ │併購後,更名│ │ │ │ │ │ │ │ │為國際康健人│ │ │ │ │ │ │ │ │壽保險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2 │團體傷害保險 │林OO│林OO │500萬元 │法定繼│94.9.22 │ │ │ │TRKTWOO │ │ │ │承人 │ │ │ ├──┼───────┼───┼────┼─────┼───┼────┼──────┤ │ 3 │團體傷害保險 │唐OO│唐OO │500萬元 │法定繼│94.9.22 │ │ │ │TRKTWOOO │ │ │ │承人 │ │ │ ├──┼───────┼───┼────┼─────┼───┼────┼──────┤ │ 4 │團體一年定期壽│唐OO│唐OO │100萬元 │法定繼│93.12.13│ │ │ │險 │ │ │ │承人 │首次投保│ │ │ │TRKTWOOO │ │ │ │ │。 │ │ │ │ │ │ │ │ │95.12.13│ │ │ │ │ │ │ │ │起至96.1│ │ │ │ │ │ │ │ │2.13為期│ │ │ │ │ │ │ │ │1年。 │ │ ├──┼───────┼───┼────┼─────┼───┼────┼──────┤ │ 5 │團體傷害保險 │唐OO│唐OO │300萬元 │法定繼│95.12.13│ │ │ │TRKTWOOO │ │ │ │承人 │起為期1 │ │ │ │ │ │ │ │ │年。 │ │ └──┴───────┴───┴────┴─────┴───┴────┴──────┘ ┌─────────────────────────────────────────┐ │附表5:中國人壽 │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 │ │ │保單號碼 │ │ │ │ │ │ │ ├──┼───────┼───┼────┼─────┼───┼────┼──────┤ │ 1 │悠遊人生變額壽│庚○○│林OO │壽險保額 │唐OO│94.12.30│保誠人壽於98│ │ │險(附加1 年定│ │ │500 萬元 │、林○│ │年6 月19日將│ │ │期意外傷害帳戶│ │ │附加意外險│○、林│ │業務員相關之│ │ │型保險附約) │ │ │保額500 萬│○○(│ │主要部分業務│ │ │00000000 │ │ │元 │均分)│ │(包括業務員│ │ │ │ │ │ │ │ │招攬之保單)│ │ │ │ │ │ │ │ │移轉予中國人│ │ │ │ │ │ │ │ │壽。 │ ├──┼───────┼───┼────┼─────┼───┼────┼──────┤ │ 2 │悠遊人生變額壽│唐OO│唐OO │壽險保額 │林OO│94.12.30│ │ │ │險 │ │ │500 萬元 │、林○│ │ │ │ │00000000 │ │ │附加意外險│○(均│ │ │ │ │ │ │ │保額500 萬│分) │ │ │ │ │ │ │ │元 │ │ │ │ └──┴───────┴───┴────┴─────┴───┴────┴──────┘ ┌─────────────────────────────────────────┐ │附表6 :全球人壽 │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 │ │ │保單號碼 │ │ │ │ │ │ │ ├──┼───────┼───┼────┼─────┼───┼────┼──────┤ │ 1 │卓越變額萬能壽│林OO│林OO │壽險保額 │唐OO│94.12.30│ │ │ │險(附加傷害保│ │ │500萬元。 │、林○│ │ │ │ │險附約) │ │ │傷害保險 │○ │ │ │ │ │Z000000000 │ │ │500萬元。 │ │ │ │ ├──┼───────┼───┼────┼─────┼───┼────┼──────┤ │ 2 │卓越變額萬能壽│唐OO│唐OO │壽險保額 │林OO│壽險部分│ │ │ │險(附加傷害保│ │ │500 萬元。│、林○│94.12.30│ │ │ │險附約) │ │ │傷害保險保│○ │傷害保險│ │ │ │Z000000000 │ │ │險額300 萬│ │部分95.1│ │ │ │ │ │ │元 │ │.19 │ │ │ │ │ │ │ │ │ │ │ └──┴───────┴───┴────┴─────┴───┴────┴──────┘ ┌─────────────────────────────────────────┐ │附表7:國華人壽 │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受益人│投保生效│備註 │ │ │保單號碼 │ │ │ │ │ │ │ ├──┼───────┼───┼────┼─────┼───┼────┼──────┤ │ 1 │定期終身壽險 │己○○│林OO │200萬元 │丙○○│88.8.24 │ │ │ │C○○ │ │ │ │、林○│ │ │ │ │ │ │ │ │○、林│ │ │ │ │ │ │ │ │○○(│ │ │ │ │ │ │ │ │均分)│ │ │ ├──┼───────┼───┼────┼─────┼───┼────┼──────┤ │ 2 │安家保本型終身│庚○○│林OO │壽險保額 │丙○○│88.7.12 │ │ │ │壽險(附加平安│ │ │300 萬元。│、林○│ │ │ │ │保險) │ │ │附加平安保│○、許│ │ │ │ │H0000000 │ │ │險保額200 │莉卿、│ │ │ │ │ │ │ │萬元 │戊○○│ │ │ │ │ │ │ │ │(均分│ │ │ │ │ │ │ │ │) │ │ │ └──┴───────┴───┴────┴─────┴───┴────┴──────┘ ┌─────────────────────────────────────────┐ │附表8:南山人壽 │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 │ │ │保單號碼 │ │ │ │ │ │ │ ├──┼───────┼───┼────┼─────┼───┼────┼──────┤ │ 1 │南山新康祥終身│庚○○│林OO │200萬元 │己○○│90.6.29 │保單借款本息│ │ │壽險C型 │ │ │ │、許莉│ │44,439元 │ │ │Z000000000 │ │ │ │卿(均│ │ │ │ │ │ │ │ │分) │ │ │ ├──┼───────┼───┼────┼─────┼───┼────┼──────┤ │ 2 │南山新康祥終身│庚○○│林OO │100萬元 │己○○│90.6.29 │保單借款本息│ │ │壽險C型 │ │ │ │、許莉│ │21,703元 │ │ │Z000000000 │ │ │ │卿(均│ │ │ │ │ │ │ │ │分) │ │ │ ├──┼───────┼───┼────┼─────┼───┼────┼──────┤ │ 3 │南山康福20年期│庚○○│林OO │壽險保額 │庚○○│87.2.10 │保單借款本息│ │ │繳費終身壽險(│ │ │200 萬元。│ │ │55,972元 │ │ │新人身意外傷害│ │ │意外傷害保│ │ │ │ │ │保險附約) │ │ │險附約保額│ │ │ │ │ │Z000000000 │ │ │1,025,641 │ │ │ │ │ │ │ │ │元 │ │ │ │ └──┴───────┴───┴────┴─────┴───┴────┴──────┘ ┌─────────────────────────────────────────┐ │附表9:友邦人壽 │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 │ │ │保單號碼 │ │ │ │ │、期間 │ │ ├──┼───────┼───┼────┼─────┼───┼────┼──────┤ │ 1 │美國人壽團體意│第一銀│林OO │30萬元 │法定繼│95.12.8 │美商美國人壽│ │ │外傷害保險 │行 │ │ │承人 │午夜12時│保險股份有限│ │ │AIROO │ │ │ │ │起至96.6│公司已於98年│ │ │ │ │ │ │ │.8午夜12│6 月1 日將其│ │ │ │ │ │ │ │時止。 │資產與負債概│ │ │ │ │ │ │ │ │括移轉予友邦│ │ │ │ │ │ │ │ │人壽,並更名│ │ │ │ │ │ │ │ │為友邦人壽。│ └──┴───────┴───┴────┴─────┴───┴────┴──────┘ ┌─────────────────────────────────────────┐ │附表10:中華郵政 │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受益人│保險生效│備註 │ │ │保單號碼 │ │ │ │ │ │ │ ├──┼───────┼───┼────┼─────┼───┼────┼──────┤ │ 1 │郵局簡易人壽6 │唐OO│唐OO │180萬元 │丁○○│94.3.11 │ │ │ │年期吉利保險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2 │郵局簡易人壽6 │林OO│林OO │200萬元 │乙○○│95.5.2 │ │ │ │年期吉利保險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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