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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許家榮原名許增祥.
- 再審原告
- 許林月
- 再審原告
- 許展源
- 再審原告
- 許晃誠
- 再審原告
- 許晃賓
- 再審原告
- 許康月理
- 再審原告
- 許世廷
- 再審原告
- 許玉萍
- 再審原告
- 許嘉丰
- 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增良
- 再審被告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澤
- 訴訟代理人
- 許安德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七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十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五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原確定判決主文漏載)即駁回「第一審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仟零柒拾貳元」之上訴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歷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以伊等無權占有屏東縣東港鎮53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伊等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第一審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 號),經鈞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下稱第1 確定判決)。伊等乃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2 確定判決)。伊等對第2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鈞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3 確定判決)。
㈡惟伊等係依伊等之被繼承人許金水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雖買受人(許金水)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出賣人(再審被告)價金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並均經他方為拒絕履行之抗辯,但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故伊等就系爭土地仍有基於該買賣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於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訴請伊等拆屋還地及損害金之訴訟中,亦經判決認定伊等為有權占有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定。詎第1 確定判決認伊等為無權占有而命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顯有未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而第2 確定判決認第1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與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有所違背,仍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第3 確定判決認第2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見解有違,即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又許金水死亡後,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遺產協議分割時,係由再審原告許家榮單獨取得並占有使用,而其餘再審原告許林月、許展源、許晃誠、許晃賓(即許金水之子許增山之繼承人)及許康月理、許世廷、許玉萍、許嘉丰(即許金水之子許增泰之繼承人),則未占有使用,且其等均不知悉此項分割協議之情事,而係於第3 確定判決後之100 年2 月8 日始知悉,此有告知書及許金水遺產中之土地繼承登記情形可得佐證。此項證物既係上開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亦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得依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爰聲明求為將第1 、第2 及第3 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之訴僅能就最後確定判決提起,並非毫無限制,不能就其他層次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第1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第2 確定判決駁回,其對第2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第3 確定判決駁回,則其對第3 確定判決竟聲明將第1 、2 、3 確定判決全部聲明廢棄,已逾越審級限制,而不合法。又本件第1 、2 、3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和解筆錄係同意出賣遭許金水占用部分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而雙方之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許金水即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查核結果: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係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再審原告則抗辯係基於被繼承人許金水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本院前審即第1 確定判決經斟酌後,認上開買賣關係係於再審被告訴請許金水拆屋還地之事件中,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所為之買賣(屏東地院46年訴字第105 號和解筆錄),但因買受人(許金水)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出賣人(再審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並均經他方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故認「許金水初始占有系爭土地,固因買賣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惟嗣後因雙方未履行買賣之合約,致時效消滅而無法履行,自應認許金水原先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有系爭土地,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許金水自有返還系爭土地之責,然許金水已於76年間死亡,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返還土地之責,其等未予返還,自屬無權占有,惟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故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自只能請求自起訴起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將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691,200 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840 元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為部分廢棄,並改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5 年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184,320 元本息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72 元,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故本件買賣契約仍應存在,其等因繼承許金水而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第1 確定判決顯有未適用上開判例之適用法錯誤情事。而第2 確定判決則認上開判例意旨所根基之基礎事實,係買受人已付清價金,並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受領交付,而第1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為許金水並未給付價金,即與上開判例所根基之事實顯然不同,故第2 確定判決認第1 確定判決未適用該判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駁回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就上開第2 確定判決,雖再提起再審之訴,並援引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認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僅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非債權人之請求權(債權)消滅,故第2 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第3 確定判決則以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雖係在闡述債務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及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時,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但第2 確定判決係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說明其適用範圍應以已給付價金為要件,與本件許金水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不同,應屬法律上見解之問題,而法律見解之不同,並非適用法規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故第3 確定判決認第2 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並因而駁回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雖再就上開第3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第2 確定判決認須買受人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之適用,已明顯抵觸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第3 確定判決認僅屬法律見解而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有所違背,而有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因適用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之結果,即可使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故第3 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四、依上開調卷查核結果所示,再審原告係主張許金水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其等為許金水之繼承人,而許金水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再審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均已完成,並均經他方為拒絕履行之抗辯,但買賣關係並未消滅,仍得據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故第1 確定判決認買賣所生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無法履行,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顯有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並因第2 及第3 確定判決仍認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而以判例適用範圍及法律見解之論述,而認並無適用法規上之錯誤,均同有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第1 、2 、3 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本件第2 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廢棄第1 確定判決,第3 確定判決亦為再審判決,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廢棄第1 、2 確定判決,並均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則若第3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即應廢棄而同時審理第2 確定判決,而第2 確定判決若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亦應廢棄而同時審理第1 確定判決,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聲明為廢棄第1 、2 、3 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並無錯誤,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之聲明不合法,尚有誤解,先予說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亦經同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㈢本件再審被告於訴請許金水拆屋還地之訴訟中,雙方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再審被告同意將許金水在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土地含豬舍、雞舍、道路、倉庫及房屋基地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1,200 元出賣與許金水,並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地政機關收件時全部付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46年訴字第10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4頁)。但嗣因許金水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再審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並均經他方為時效完成拒絕履行之抗辯,故均無法再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及給付價金,但因許金水在買賣成立時已現實占用,致形成許金水為占有人而再審被告為所有人之結果。然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買賣關係下之價金請求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均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得拒絕履行,但已合法成立之買賣關係,在有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發生,並經一方為合法解除前,其效力仍屬存在,並不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失其效力,買受人仍得本於買賣關係為合法占有買賣標的物。就此而言,許金水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在未經合法解除前,許金水之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再審原告因繼承許金水之占有權源,自亦屬有權占有,而本件再審被告並未能提出該買賣有何無效或已合法解除之論據,且在其於上開和解及消滅時效完成後,就系爭土地請求許金水之繼承人許增祥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中,亦經法院以許增祥等基於許金水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即屬有權占有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有屏東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7年度上字第682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4~30頁),可見再審原告主張其得基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並非無據。本院第1 確定判決認買賣關係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認再審原告之占有權源已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返相當租金之利益,其就法規之適用,與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尚有未符,而有錯誤情事。
㈣至第2 確定判決雖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所根基及適用之事實,應以買受人已付清價金為要件,本件許金水或再審原告均未給付價金,為其等所不爭執,故認第1確 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但該判例後段雖載明「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語,然此段文字應僅為就判例前段「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之意旨所為之例示,並非宣示以買受人已付清價金為適用該判例之要件,否則,即與該判例前段所稱「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及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之法律效果相互矛盾。則第2 確定判決在適用法規上亦有錯誤情事。
㈤另第3 確定判決雖認上開判例適用範圍是否有以已付清價金為要件,係法律見解事宜,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但就法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及上開判例之文義所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此項法律規定之效果既已規定明確,則應僅有適用與否之問題,尚難認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已,則第3 確定判決以屬判例適用範圍之問題而認係法律見解之爭議,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情事。故再審原告以第1 、2 、3 確定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請求廢棄,即屬有據。
㈥再審被告雖陳稱第1 、2 、3 確定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和解筆錄所載僅係同意出賣遭許金水占用部分之土地,並非全部出賣,而雙方之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許金水即為無權占有等語。但本件第1 、2 、3 確定判決在適用法規上有錯誤情事,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再審被告出賣之範圍,包括豬舍、雞舍、道路、倉庫及房屋基地等許金水占用部分,而依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所示,再審原告所使用部分亦包括房屋及道路等(見第一審卷第91、92、109 頁),則就此占有狀態及沿革而言,應可認許金水當時占用之面積與再審原告現占用之面積相同,較符常情及經驗法則,況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陳稱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見本院前審卷第10 1頁),且就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亦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即180 平方公尺計算(見第一審卷第1 ~3 頁),則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㈦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1 、2 、3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應屬可採,再審被告抗辯並無該情事,尚難採信。
五、然查,法律規範雖係在於保障合法之權利,但並不保障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之效果,此從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觀之甚明。亦即主張法律所規定效果之人,就該法律效果之主張,如有違誠信原則時,自不應准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本件再審原告並未給付價金,且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再審被告則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仍繳納地價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本於買賣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價金請求權,均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及雙方均拒絕履行而無從請求,則就現實狀態而言,係再審被告無從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並應繳納稅款,而再審原告則單純享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並無任何義務,雖此項現實狀態之結果,係因法律規定之效果,但亦係因兩造均選擇行使此項法律上拒絕給付之權利所導致,且其結果既使再審原告單純享有使用利益而無義務,再審被告則除應負擔法定納稅義務外,尚且無法請求拆屋還地,亦無法請求返還相當占有之利益,形同利益與損失間明顯之不均衡。本院經斟酌後,認再審原告以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而不須拆屋還地部分,固屬合理,但若仍不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將使法律效果發生顯不公平之結果,而應認此時其行使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故不採其得以買賣關係為拒絕給付相當金利益之論據。就此而言,再審原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仍應視同無法律上之原因(權源)而受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租金利益予再審被告。又因再審原告就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中逾5 年部分,均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故再審被告僅得請求自起訴(98年7 月16日起訴)前,回溯5 年期間即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六、經查,系爭土地自93年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 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0-1頁),則再審被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上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部分供建物使用,部分供巷道通行之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98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見第一審卷第3 頁),已較上開申報地價高出數倍之多,且系爭土地之周圍均為住家,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均不差,再參酌再審被告所請求之期間(至再審原告交還土地之日止),均係以上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560 元計算,並無將來隨同申報地價而得為調整之情形,及再審被告自86年起至97年間所繳納之地價稅,每年約為數千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本院認再審被告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以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依此核算結果,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期間之金額為184,320 元,而自98年7 月16日起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3,072 元(計算式:2,560 180 ㎡0.085 =184,320;2,560 180 ㎡0.0812=3,072 )。
七、至再審原告雖主張許金水死亡後,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遺產協議分割時,係由再審原告許家榮單獨取得並占有使用,而其餘再審原告許林月、許展源、許晃誠、許晃賓(即許金水之子許增山之繼承人)及許康月理、許世廷、許玉萍、許嘉丰(即許金水之子許增泰之繼承人),則未占有使用,且其等均不知悉此項分割協議之情事,而係於第3 確定判決後之100 年2 月8 日始知悉,此有告知書及許金水遺產中之土地繼承登記情形可得佐證。此項證物既係上開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亦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得依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然查,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告知書之製作日期為100 年2 月8 日,既係在本院前審言辯論終結(99年9 月1 日)後所製作,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與該款所稱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許金水遺產中之他筆土地在登記時之狀態,與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是否於遺產協議割時由再審原告許家單獨取得間,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況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何人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前審為攻防辯論(見本院前審卷第100 頁),再審原告顯已就此部分為主張,並經本院前審為斟酌,則其再執上開告知書而為此抗辯,亦難採信。
八、另再審被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不當得利係返還所得之利益,各占有人間並無應連帶返還之法律規定,且本件亦無連帶返還之約定,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就上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連帶給付,即屬無據,就「連帶」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就第1 、2 、3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但第1 確定判決命原審原告應返還18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再審原告許家榮自98年7 月25日起,其餘再審原告自98年9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72 元之租金利益部分(即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另就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部分,則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請求。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450 條、第79條、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