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欽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堂
- 被上訴人
- 林東義
- 被上訴人
- 陳登貴
- 被上訴人
- 陳文富
- 被上訴人
- 朱榮華
- 被上訴人
- 陳銀柱
- 被上訴人
- 楊勇泉
- 被上訴人
- 鐘清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到職日及離職日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規定,及勞基法實施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亦均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放退休金,惟被上訴人每月均固定領有之夜點費(原名夜勤津貼,係上訴人於民國73年9 月勞基法實施後,方更名為夜點費),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給付之內容於更名前後並無不同,同時係經常性之給與,故應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上訴人以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分為由,拒絕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於原來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外,因輪值中、夜班而由上訴人另外核發之給付,每一勞工不論職務高低、薪資多寡,所領取夜點費之計費標準均相同,不若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不同,係屬上訴人基於雇主地位所為之恩給,為上訴人福利措施之一,並非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與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又夜點費須被上訴人確實輪值中、夜班勤務時方可領取,若遇被上訴人請假時則不核發,與一般勞工於例假、婚假、公假等日雖未工作仍可照領工資之情形不同,非屬於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經常性給付,故其既非屬勞務性對價給付,復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自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均於94年6 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規定前退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請領退休金,夜點費即不必納入平均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月平均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㈡如認夜點費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應補發之退休金,即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且利息起算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夜點費係針對工作現場有輪值之中、晚班員工所給與之定額給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2 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時,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則非所問,以免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無法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損害勞工權益。
㈡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其為因應勞基法施行細則之用語,乃於勞基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班(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中班(下午4 點到午夜12點)、夜班(午夜12點到上午8 點)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另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於下午8 點起至翌日上午8 點止之期間,每小時另外加計45元,是中班給予夜點費180 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60 元,亦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上開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51頁)。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被上訴人既於輪值中班、夜班時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詳言之,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本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二項要件,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方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中班、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雇主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中班、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中班、夜班勞工對雇主之貢獻。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班、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且其數額與被上訴人每月1,800 元即平均每日60元之伙食津貼相較,其價額亦顯逾越一般伙食之價值,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可資佐證(見一審卷第5 至8 頁),足見系爭夜點費應屬上訴人為創造勞工輪值中班、夜班工時之動機,並評價該時段勞工之貢獻所為之給付,為輪值中、夜班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顯非上訴人之恩惠性給付甚明。準此,系爭夜點費既為經常性給與、勞務之對價,當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上訴人之主張洵屬可取。
㈣上訴人固辯以,94年6 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10條第9 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上訴人既均於修正前退休,依實體從舊,系爭夜點費應不必納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實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法律之規定而未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若加班費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非屬工資云云,惟工資內容苟不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勞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計給方式,各項工資內容未必係依員工之職等、本薪而有所不同,此由被上訴人工資報酬中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而採一致性之給付乙情(見一審卷第5 至8 頁),即可知之,準此,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之職等、本薪有所區別,即謂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為工資,要無足取。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乙節既如前述,自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失其工資性質。
㈥至上訴人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及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資為其所核發之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抗辯。然上開判決均非最高法院判例,僅係他法院就個案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上訴人│到職日 │退休日 │ 任職年資 │退休金│月平均│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民國) │ │基數 │夜點費│(新台幣)│(民國) │ │ │ │ │ ├───┼───┤ │ │ │ │ │ │ │勞基法│退休前│ │ │ │ │ │ │ │施行前│3 個月│ │ │ │ │ │ │ ├───┼───┤ │ │ │ │ │ │ │勞基法│退休前│ │ │ │ │ │ │ │施行後│6 個月│ │ │ ├────┼──────┼──────┼──────┼───┼───┼─────┼──────┤ │林東義 │61年11月21日│96年9月23日 │34年10月2日 │24 │6,900 │298,530元 │96年10月24日│ │ │ │ │ ├───┼───┤ │ │ │ │ │ │ │21 │6,330 │ │ │ ├────┼──────┼──────┼──────┼───┼───┼─────┼──────┤ │陳登貴 │64年8月11日 │96年1月1日 │31年4月21日 │16 │3,120 │162,150元 │96年2月4日 │ │ │ │ │ ├───┼───┤ │ │ │ │ │ │ │29 │3,870 │ │ │ ├────┼──────┼──────┼──────┼───┼───┼─────┼──────┤ │陳文富 │62年7月1日 │97年3月1日 │34年8月0日 │22 │4,080 │182,910元 │97年4月1日 │ │ │ │ │ ├───┼───┤ │ │ │ │ │ │ │23 │4,050 │ │ │ ├────┼──────┼──────┼──────┼───┼───┼─────┼──────┤ │朱榮華 │62年12月9日 │97年2月16日 │34年2月7日 │20 │4,320 │195,338元 │97年3月19日 │ │ │ │ │ ├───┼───┤ │ │ │ │ │ │ │25 │4,358 │ │ │ ├────┼──────┼──────┼──────┼───┼───┼─────┼──────┤ │陳銀柱 │62年12月9日 │96年1月31日 │33年1月22日 │20 │4,200 │196,500元 │96年3月3日 │ │ │ │ │ ├───┼───┤ │ │ │ │ │ │ │25 │4,500 │ │ │ ├────┼──────┼──────┼──────┼───┼───┼─────┼──────┤ │楊勇泉 │65年5月16日 │97年6月9日 │32年0月25日 │16 │4,020 │154,800元 │97年7月10日 │ │ │ │ │ ├───┼───┤ │ │ │ │ │ │ │29 │3,120 │ │ │ ├────┼──────┼──────┼──────┼───┼───┼─────┼──────┤ │鍾清龍 │60年12月30日│96年10月23日│35年9月23日 │24 │3,960 │176,310元 │96年11月23日│ │ │ │ │ ├───┼───┤ │ │ │ │ │ │ │21 │3,87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