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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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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永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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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
-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高屏舊鐵橋19座鋼桁架及周邊鐵件之塗裝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配合承作訴外人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興公司)之水刀除銹除漆工程(下稱另案工程)。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按進度完工,且於97年7 月17日起無故停工,因遲延給付以致未能於颱風梅雨季前完成河道上K14 至K20 鋼桁架及周邊鐵件塗裝工程,使得施工便道、便橋遭風雨沖毀,上訴人重做施工便道、便橋,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905,022 元。另上訴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於颱風過境時,未將該等機具為適當處置保管,致該等機具遭風雨侵蝕,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118,300 元,合計1,023,322 元。又因上開施工便道、高空作業車等係育興公司、上訴人分別供被上訴人從事另案工程、系爭工程使用,故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應歸屬上訴人與育興公司,育興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3,322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及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兩造均未聲明不服,爰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稱遲延給付之情形,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量之施工機具致施工進度延緩,並不可歸責於伊。另施工便道、高空作業車等之損害係颱風等造成,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工作無關,且高空作業車應由上訴人負責保管,被上訴人不負保管之責,自無須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上開反訴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3,322 元及自100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 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高屏舊鐵橋19座鋼桁架及周邊鐵件之塗裝油漆工程。被上訴人應配合承作育興公司之另案工程。
㈡因颱風過境,施工便道遭破壞,上訴人重做施工便道,支出費用905,022 元;另上訴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被上訴人使用,於颱風過境時該等機具遭風雨侵蝕,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118,300 元。
六、本件爭點:
㈠施工便道等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有無關係: 若有,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
㈡高空作業車等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應否負附隨保管義務有無關係: 若有,被上訴人是否未盡保管責任。
㈢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七、施工便道等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有無關係: 若有,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上訴人主張因K14 至K20 鋼桁架位於行水區,由上訴人負責鋪設6 公尺寬之施工便道及施工便橋,供被上訴人施工使用。上訴人為避開颱風豪雨季節,配合被上訴人之施工順序(即由K14 至K24 方向)施築,倘若被上訴人未遲延,應於97年5 月底之前,完成向育興公司承攬之另案工程,上訴人即得於颱風季節來臨前拆除施工便道、便橋,而避免因颱風支出之修補、重建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部分:
1.依上訴人陳述遭颱風豪雨沖毀施工便道、便橋之修補、重建為97年6 月1 日至6 月12日(K14 至K20 )、97年6 月19日至22日(K14 至K20 )、97年6 月30日至7 月2 日(K16 至K20 )三期重做工程,並有上訴人提出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㈠第362 頁、33-42 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4 月28日與上訴人訂約承接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稽,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需配合上訴人之工程進度,即每個月完成2 座鋼桁架之塗裝油漆工程,5 個月內完成10座等情。則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計算,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未遲延,在97年6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3日 重做施工步道期間,被上訴人亦僅須完成4 座之鋼桁架塗漆工程,即於上述颱風豪雨來臨時,系爭工程契約所預計進度之工程K14 至K20 尚無法全部完成,仍需使用施工步道、便橋。故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上述颱風期間,係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期間內,上訴人本不得拆除施工便道、便橋,否則被上訴人無法施工,因此,上訴人因颱風所致,重新搭建施工步道、便橋之費用損失,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系爭工程進度無關。
2.按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債務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3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甚明。上訴人所主張因颱風而生之步道、步橋損害,因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縱不遲延,仍不免發生該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承攬育興公司另案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承攬育興公司之另案工程,係於96年9 月21日訂約,有另案工程合約書可稽(臺灣高雄地法院98年度建字第79號卷第5 頁)。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未遲延,應於97年5月底之前完工云云,縱為屬實,惟施工便道、便橋,除供另案工程使用外,尚供前述㈠系爭工程施工使用,故縱被上訴人就另案工程於97年5 月底完工,育興公司雖可於上述97年6 月颱風來臨前拆除施工便道、便橋,但上訴人既於前述97年4 月28日至97年7 月2 日間,另依系爭工程,負有提供施工便道、便橋供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或育興公司未於97年6 月颱風來臨前拆除施工便道、便橋,與被上訴人承攬育興公司之另案工程是否遲延無關,而係因上訴人另就系爭工程,負有提供施工便道、便橋供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
2.被上訴人抗辯便道及便橋係因颱風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其不負賠償責任,理由同上㈠2.部分所敘,自屬可採。
八、高空作業車等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應否負附隨保管義務有無關係: 若有,被上訴人是否未盡保管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支出高空作業車修理費118,3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義誠汽車電機行負責人陳誠江證稱: 高空工作業車放在河床邊,沒有開往高地,因颱風泡水故障,由伊經營之電機行修理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2-43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修繕費明細表1 紙及付款證明15紙為證(原審卷㈠43-48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提供被上訴人施工使用之高空作業車置於工地河床邊,因颱風來臨,未移往高處置放,致浸水造成故障,上訴人(及育興公司)因而支出上開修理費之事實,應為實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保管高空作業車之附隨義務,明知颱風來臨,卻未將該機具移往高處置放,違反其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不負保管義務,應由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負保管義務等語。經查: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系爭工程或另案工程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育興公司負有提供被上訴人施工用之高空作業車等機具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就契約之他造(上訴人、育興公司)所提供交付之高空作業車等機具,既在被上訴人施工使用、控制之下,基於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亦負有附隨之保管義務,始符公平。
2.又本件高空作業車因其性質,被上訴人入夜收工後,均係留置工地現場,鮮有須駛離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在平常情況,高空作業車置於工地,並無不可,但颱風來臨,因水位高漲,高空作業車置於工地河床邊,將遭浸水損害,應將高空作業車開往安全之處置放等情,應為一般人所知,被上訴人既負有保管義務,在知颱風來襲情況下,卻任高空作業車置放於工地河床邊,致浸水造成故障,其因過失已違反保管義務甚明。上訴人(及育興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其附隨義務即保管義務,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若將高空作業車移置安全處,因颱風所致損害仍不免發生,其抗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3.另高空作業車因其性質,被上訴人入夜收工後,均係留置工地現場,鮮有須駛離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工地,設有工地主任,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4頁),則颱風來襲,被上訴人固負有將高空作業車移置安全處之義務,惟往例高空作業車既均置於工地,則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自亦負有採取保護置放於工地機具措施之義務,始符公平。因此,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知颱風來襲,因過失未盡此義務,則就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工地主任對高空作業車,不負保管意義云云,委無可採。
4.綜上,本院斟酌兩造(包括育興公司)上述應負責任之程度、過失情形,認上訴人(及育興公司)、被上訴人就高空作業車之損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 分之1 為適當。
九、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亦有其適用。上訴人(及育興公司)因高空作業車機具遭颱風來襲浸水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18,300 元,被上訴人因過失違反附隨之保管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依前述上訴人(及育興公司)、被上訴人就高空作業車之損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 ,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2 分之1 ,而育興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上人,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59,150元(118,300 2 =59,150)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及請求賠償重做施工便道、便橋費用之損害,均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3,322 元,及其遲延利息,於59,150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