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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許明進蘇姿月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樺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標得「高雄煉油廠中山堂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6萬2787元,工期80個日曆天,嗣因施工場地積水,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始交付場地供伊施工,同年12月將完工之際,又因配合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地板PU、天花板、座位之施工而停工89日,迨至98年3 月8 日始復工,於同年3 月25日竣工,同年4 月24日驗收合格。詎伊請領工程款時,上訴人竟主張依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A 約定(下稱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124 萬0864元拒不給付。惟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不進行估驗,既無估驗,則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況施工延宕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施工場地及伊須配合上訴人另行發包工程施作所致,均不可歸責於伊,自不能責令伊承擔上訴人受領遲延所生之不利益。爰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 萬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因工期較短採報酬後付而無估驗款之約定,然物價指數調整約款及契約附件工程(工作)說明書(下稱工程說明書)第11.2條,均已約明系爭工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幅超過2.5%之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足見系爭工程仍有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系爭工程竣工時之工程物價指數為112.82,指數增減率為-12.5%,經計算後,其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24 萬0864元,故伊扣除此部分金額,完全符合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9 日向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266萬2787元,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通知開工日開工,工期計8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係採驗收後付款,無估驗款,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承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價金。

㈢系爭工程先於97年6 月4 日召開施工說明會,因上訴人另委外施作中山堂內地板基礎修繕工程,9 月16日通知17日開工,並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1 月8 日。

㈣系爭工程必須配合土木鋪設PU地板(該工程於98年1 月20日開工,2 月11日完工)及安裝座椅(此採購於98年2 月15日交貨履約,3 月23日驗收結案),自97年12月10日至98年3月8 日停工,復於98年3 月25日實際工作完畢,4 月7 日竣工,24日驗收合格結算,並無延誤工期之違約。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A 約定,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124 萬0864元未為給付。

㈥97年5 月、97年9 月及98年3 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128.94、126.30及112.82。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工程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其第1目就物價調整方式,以刮弧註明其計算方式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頒之「物價調整方式之参考範例」辦理,並於A 「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部分,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以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已約明「驗收後付款:無估驗款,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主張:既無估驗款,即不進行估驗,自無系爭約款所謂「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可言,並以系爭工程為短期工程之性質,主張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惟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係在安排物價波動所造之風險,考量物價動態因素,而為預先之風險分配;短期工程因履約時間較短,為避免在計算上之困擾及免除雙方之訟累,在短期工程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中,多會附加設定調整之門檻,即於物價指數變動超過一定程度之幅度時,始予調整。查兩造於工程契約既約明「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變動,均同意於物價波動時調整工程款,並就系爭工程為短期工程之特性,約定調整工程款之門檻為「漲跌幅超過2.5%部分」甚明。而兩造於契約第6 條第1 項勾選第3 點「驗收後付款:無估驗款..」,而非勾選第2 點「估驗款:..」,固無「估驗完成」可言,然就工程實務上,採取估驗付款之方式,乃現今工程因趨複雜,資金負擔較重,漸少採取民法報酬後付之作法,改以估驗付款方式,令承攬廠商得以完成部分工程後,即可領取部分之工程款,庶符保障承商權益及機關工程品質,故無論工程契約採取估驗付款或驗收後付款,悉屬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核與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未必有直接牽連關係,不當然採取估驗付款即有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而驗收後付款即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矧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說明書第11.2條(見原審卷第90頁)已就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有所說明,兩造既將之列為契約內容,足徵兩造對於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有所認識,自不能以兩造就工程款給付條件約定為「驗收後付款」、「無估驗款」,及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A 約定中使用「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辭句,即謂兩造間有排除物價指數調整約款適用之真意。是兩造間系爭約款所謂「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應解為「於驗收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徒以兩造間並無估驗款約定及系爭工程為短期工程之性質,主張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核不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124萬0864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9 日得標,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8.94,如即時開工施作,97年8 月間即可竣工,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30.63,尚較得標當月指數為高。而通知開工及提供適合施工之場所,均係上訴人依約應盡之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因漏水延誤開工,開工後,又因上訴人地板及座椅工程延宕致伊停工,以致工期拉長物價指數發生顯著變動,實係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則此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發生,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歸責於伊,自不能責令伊承擔上訴人受領遲延所生之不利益,否則無異賦予上訴人片面停工以操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權利,則上訴人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124 萬0864元,亦違誠信原則,本諸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根基之「情事變更原則」與「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不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減少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公式,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料日後可能會有物價波動之問題而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自應依契約約定進行調整,而與工程停工是否構成遲延無關,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應以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審究伊得否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

⒉按情事變更原則,除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外,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情事雖有變更,然於締約時並非不能預料,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兩造所簽工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變動,並同意工程款隨物價波動而調整之真意,核與情事變更原則須以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合,則當事人得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無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予以檢驗之必要。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得否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既屬契約履行之問題,自仍應受誠信原則之規範,是當事人延誤開工、停工,除係惡意,並藉此方式操縱物價指數以調整工程款諸情形,因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外,不問有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均有依所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倘因此物價上漲,上訴人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增加給付;反之,如物價下跌,上訴人即得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減少給付工程款。查系爭工程於竣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締約當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有明顯之跌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因漏水延誤開工,開工後,又因上訴人地板及座椅工程延宕致其停工,造成工期拉長物價指數發生變動,實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則物價指數變動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否則無異賦予上訴人片面停工以操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以延誤開工、停工及未盡協力義務之方式操縱物價指數以調整工程款之情形,是系爭工程之工期拉長物價指數發生變動,核與上訴人得否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無涉,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對於物價指數變動有可歸責之事由,本諸「情事變更原則」與「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及其另引民法第101 條規定,主張仍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而依原預計可得完工之97年8 月物價指數,認上訴人不得扣減物價調整款云云,均不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9 日開標當時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8.94,98年3 月25日竣工時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2.82,指數增減率為-12.5%,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其得扣取之物價調整款為124 萬0864元,業據提出物價調整款計算表為證。上訴人對於該計算表所列之計算式並無爭執,雖以系爭工程之工期拉長物價指數發生變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應以契約預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云云為辯。惟系爭工程之工期拉長物價指數發生變動,核與上訴人得否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無涉,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宏萊電子公司等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亦引用上訴人所提出於結算時減價124 萬0864元之竣工驗收結算報告為證據方法,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見該事件一審卷第214頁所附民事答辯㈡狀及第127 頁所附竣工驗收結算報告),是上訴人主張依竣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契約預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124 萬0864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124 萬0864元,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且施工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4 萬0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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