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1號
- 抗告人
- 李黃冊
- 抗告人
- 李翎伊
- 抗告人
- 李柏諺
- 上列二人共同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人凃雅芬
- 抗告人
- 李慧芬
- 兼上列五人
- 送達代收人
- 李騏宇
- 相對人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曹啟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撫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4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97年2 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第00000000006 號函,合併提起訴願,遭教育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9年5 月22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經以99年度裁第199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乃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撫卹金訴訟,詎原法院認定為公法事件,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惟國家賠償事件、違警事件、交通違規事件、選舉罷免事件、冤獄賠償事件等公法事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轄。又關於公保事件,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參照)。據此,公法事件亦得由普通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將造成一事不再理,有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請求薪資性質之任何給與,亦非私權關係,故關於此項給與之爭執,普通法院自亦對之無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亦即關於公務員對國家之薪資、撫卹金等請求金錢給付關係,屬於公法上權利,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以關於公法上之權利,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公務員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對國家請求撫卹金,因公務人員撫卹法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民始得適用,並非任何人民均得適用,足見公務員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所生之撫卹金請求權係屬公法上權利,並非私法上權利,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普通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行政法院。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李太山之遺族,李太山生前為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任職31年,為簡任10等之特別職公務員,並於78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詎李太山於84年1 月7 日身故時,相對人未確實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給付遺族1 次撫卹金新臺幣(下同)1,625,180 元、10年之撫卹金3,533,000 元、殮葬補助費304,143 元,合計5,462,323元暨三節慰問金、年終慰問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爰請求相對人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核實給付等語。惟抗告人上開請求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 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所適用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僅適用於公權力主體,並非對任何人均得實現,屬於公法上事件,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非對任何人均得實現,屬於公法上事件,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行政法院歷審裁判、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背面)。足認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乃係基於被繼承人李太山之公務員身分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有所請求,且於向原法院起訴前業經行政法院受理並裁判確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請求之公務員撫卹金乃屬公務員對國家之金錢請求,且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或其遺族始得依據公務人員撫卹法向國家請求撫卹金,因此核屬公法上權利,並非私法上權利,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以關於公法上之權利,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據此,原法院將本件公法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國家賠償事件、違警事件、交通違規事件、選舉罷免事件、冤獄賠償事件等公法事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轄。又關於公保事件,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參照),因此,公法事件亦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等語。惟抗告人所舉上開公法事件由普通法院管轄,乃係因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普通法院有審判權。本件請求撫卹金事件並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自應應其事件性質由行政法院管轄。又本件請求撫卹金事件並非公保事件,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自不得援引。況行政訴訟法已於89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新增多種訴訟類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所指法制不備之情形。是以抗告人就此主張乃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