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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簡色嬌林紀元郭慧珊
  •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 當事人
    李偉宏即金峻億企業行騏崴機械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李偉宏即金峻億企業行 相 對 人 騏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雖提出其自書之請款單為釋明,然請款單為相對人所自書,難認有何釋明之效力。再者,相對人於本案起訴狀內容未提出任何新的工程款債權文件,且原裁定所指假扣押債權1,496,718 元部分,業據相對人提統一發票為釋明,然經抗告人委請律師閱覽本案卷宗,未見所指之其他統一發票。原裁定不當,爰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前承攬抗告人系爭工程,抗告人尚餘工程款1,496,718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公司請款單、100 年3 月26日、金額為1,496,718 元、號碼為S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100 司裁全字第826 號卷假扣押聲請狀後附證一第2 頁),再參酌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業已分別於99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3日、100 年1 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抗告人請款共計221 萬元,此有相對人另提出3 紙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執事聲字第142 號卷第14-16 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部分,已有相當釋明。故抗告人所爭執請款單為相對人所自書,相對人並無提出其他統一發票,無從釋明云云,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是以本案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審認,附此敘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嗣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因遷移而遭退回,有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78 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封面影本為證(見原審100 司裁全字第826 號卷假扣押聲請狀後附),另參以相對人於96年8 月1 日經核准停業,迄今尚未申請復業,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執事聲字第142 號卷第12頁反面),而抗告人又否認相對人之債權,拒絕清償,足認相對人恐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並得因原裁定准供之擔保而補其釋明之不足。 ㈢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且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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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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