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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8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告人
郭文玉
抗告人
柯怡如
共同抗告人
代 收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
新東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另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詎原法院竟以上開資料不足證明伊缺乏經濟信用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確實無資力,有審查詢問表所載財產狀況可資佐證,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釋明,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審查詢問表上資力狀況之記載觀之,抗告人郭文玉名下雖有車輛2 部,然車齡均逾20年(分別為1979年份及1988年份),已達報廢年限,應無任何變價可能,自無經濟價值可言;而抗告人柯怡如名下雖有房地各1 筆,然係供自住房屋使用,且該房地總值約150 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 條授權訂定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項關於自住房屋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00 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而應予扣除之規定意旨,亦可見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無資力之要件。此外,又查無抗告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真實。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係主張其等之子郭政彤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因相對人為郭政彤之雇主而未為郭政彤辦理勞工保險,致抗告人無法請領相關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故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項請求之原因事實觀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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