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 再抗告人
- 黃昭明 (即債務人)
- 代理人
- 蔡祥明律師
- 相對人
-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之工作收入為再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唯一來源,近一年來早餐店之營收扣除經營成本後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74,454元,與聲請更生程序時認定之80,113元實已大幅降低,原裁定未就原物料上漲等社會經濟環境考量,僅以再抗告人所提之帳冊為自身製作、所提之證據不足,認再抗告人主張收入減少之情形有虛,再抗告人實難甘服。而再抗告人之子女之補習費用、就讀私立幼稚園等教育費用,均為現實生活之必需,原裁定不察仍以再抗告人支出上開費用難認有必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失公允。另再抗告人經營早餐店之房貸雖係再抗告人配偶之名義,惟性質上等同於房屋租金之支出,應列入再抗告人子女之生活費用,詎料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認再抗告人未必有租屋等居住費用之支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是原裁定以還款金額應提高,而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民事裁定,無異使再抗告人陷入絕境,故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所涉非訟爭之法律關係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自不得許其提起再抗告(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針對原裁定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亦不涉及原裁定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5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