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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號

原告
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告
鄭盛賢
被告
王志吉
被告
吳政達
被告
共同訴訟代
被告
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告
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溫偉捷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上易

字第13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盛賢、王志吉及吳政達應連帶或被告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鄭盛賢及王志吉應連帶於「地圖日記」社群網站(http://map.answerbox.net)上之被告吳政達個人網頁上首頁處,依附件三所示內容、規格,刊登該道歉啟事3 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盛賢、王志吉及吳政達(下稱鄭盛賢等)原係被告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仙妮雷德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及經銷商。鄭盛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前某時,撰寫如附件一所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王志吉;再由王志吉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吳政達。吳政達則於98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利用任職於訴外人封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封固公司,設址高雄市○鎮區○○路286 號之9 )內架設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地圖日記」社群網站(http://map.answerbox.net,下稱系爭網站)上,除以會員「雙魚達」名義,轉貼系爭文章外,並於轉貼時,同時在系爭文章之上頭,自行加註如附件二所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標題及引言(下稱系爭引言),鄭盛賢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致使原告受有營業之損害。又鄭盛賢等因上開行為,涉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於原告提出告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原審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鄭盛賢及王志吉各有期徒刑3 個月,得易科罰金;吳政達有期徒刑2 個月,得易科罰金,嗣鄭盛賢等不服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據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吳政達緩刑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而鄭盛賢及王志吉於為侵權行為時,既分別擔任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之職位,顯見彼等與仙妮蕾德臺灣分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再參諸鄭盛賢及王志吉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內容等以觀,足認鄭盛賢及王志吉之行為與其職務有關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在系爭網站內之吳政達個人網頁上首頁處,依附件三所示內容、規格,刊登該道歉啟事3 個月。(三)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任一廣告版面,以如附件三所示內容、規格刊登道歉啟事1 日。(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盛賢等因認原告以不實行銷手法,誇大其健康食品之功效,有誤導消費大眾之可能,始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文章及系爭引言,故彼等行為,係針對原告產品行銷行為所為之評論,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鄭盛賢及王志吉於系爭文章敘述之事實,均有事證依據,且與公眾利益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保護。再者,原告係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於系爭網站刊登道歉啟事3 個月,及於中國時報等平面媒體其中任何1 報之全國廣告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 日,有違比例原則。末者,鄭盛賢及王志吉之行為,均非執行業務行為,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鄭盛賢等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盛賢係民國43年1 月6 日出生,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研究所,現任職於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99年度全年薪資所得849,343 元。王志吉係62年6 月22日出生,畢業於國立海洋大學航管系,現任職於唯美的有限公司,擔任副總裁職務,99年度全年薪資所得528,496 元。吳政達係70年3 月14日出生,畢業於樹德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現任職於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及美工職務,99年度全年薪資所得505,450 元。

(二)鄭盛賢、王志吉及吳政達原係仙妮雷德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及經銷商。鄭盛賢於98年3 月3 日前某時,撰寫如附件一所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王志吉;再由王志吉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吳政達。吳政達則於98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利用任職於封固公司(設址高雄市○鎮區○○路286 號之9 )內架設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地圖日記」社群網站(http://map.answerbox.net),除以會員「雙魚達」名義,轉貼系爭文章外,同時於轉貼時,在系爭文章之上頭,自行加註如附件二所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標題及引言。鄭盛賢等因上開行為,涉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於原告提出告訴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原審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鄭盛賢及王志吉各有期徒刑3 個月,得易科罰金;吳政達有期徒刑2 個月,得易科罰金,嗣鄭盛賢等不服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據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吳政達緩刑2 年)確定。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鄭盛賢等張貼、轉貼系爭文章及加註系爭引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是否過高?(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於系爭網站內吳政達個人網頁首頁處,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及規格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3個月,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其中任何一報之全國廣告版面,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及規格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1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鄭盛賢等張貼、轉貼系爭文章及加註系爭引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鄭盛賢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鄭盛賢等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聯絡,先由鄭盛賢撰寫系爭文章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王志吉,嗣由王志吉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吳政達,再由吳政達在系爭網站上,使用會員「雙魚達」名義,轉貼系爭文章,並於轉貼時,同時在系爭文章之上頭,自行加註如系爭引言等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惟鄭盛賢等否認之,並抗辯:鄭盛賢等之行為,係針對原告產品行銷行為所為之評論,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鄭盛賢等於系爭文章敘述之事實,均有事證依據,且與公眾利益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云云。

(2)經查,鄭盛賢於98年3 月3 日前某時,撰寫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文章後,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章傳送予王志吉,嗣王志吉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章傳送予吳政達。吳政達則於98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利用系爭網站,除以會員「雙魚達」名義,轉貼系爭文章外,同時於轉貼時,在系爭文章之上頭,自行加註系爭引言等情,為鄭盛賢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已徵系爭文章及系爭引言記載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其次,參酌系爭文章,均以第一人稱方式敘述,足使人認為係作者之親身體驗,其後復無署名,且以匿名方式發表;其中,文內穿插使用「滿X福」、「滿庭福養生」、「滿庭福」等名稱,足使讀者特定系爭文章指摘之對象即為原告;而文章所載內容,雖有部分評論意見,然既以敘述經歷為基礎,其評論與敘述夾雜,已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用,堪認係以敘述自身經歷之方式,指摘及傳述原告係「老鼠會」,使用薏仁粉詐騙消費者可治百病,所謂中醫師顧問、經絡檢測係屬詐術,真正的目的,在於強迫購買產品,且須採購達到近10,000元始能脫身,而生產之產品包裝粗糙,像地下工廠製造,食用會有致命危險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按鄭盛賢等均未居住於原告所在大樓內,且未曾前往原告處接受經絡檢測,亦非原告之會員,更未曾受過原告之產品推銷或親向原告購買或食用過原告之任何產品,尤明知原告為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之商業競爭對手等情,業據鄭盛賢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見系爭刑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72 號卷【下稱系爭24272 號偵卷】第19、23、76頁),且經證人張吉雄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64號卷【下稱系爭2264號審判卷】第58頁),足見系爭文章記載:「我們這棟大樓的『滿X福』今天被警察抄了,原本就覺得這家公司怪怪的,作風很神秘,每天都空盪盪的根本沒人」、「我有打電話去問啦,有一個女的一直要跟我約」、「我" 盧" 不過她只好約了,可是說真的我還是不敢去耶!越想越毛~~~~,這兩天手機先關機好了,免得她打來~~」、「『滿庭福』?我是沒聽過啦!只聽過滿庭香香精油」、「我本人有被推銷過,就是一個活生生的見證啦!」、「我也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本來以為是免費的中醫或推拿,打電話過去也說叫我親自過去看,因為就在我公司附近,就想說下班順路過去看一看,結果到場根本不是那麼一回事,講得天花亂墜,不花錢根本脫不了身,結果花了我快一萬塊,可是說真的,他們的東西包裝很粗糙,看起來很地下工廠,我拆了一包,聞起來也怪怪的,最後我決定自認倒楣,丟到垃圾桶(連廚餘都不敢扔呢,怕毒死人家養的豬)雖然我的命不值錢,應該也不止一萬塊吧!」、「我有加入『滿X福』的會員」、「我也是上過當的冤大頭!」、「拿一個電腦筆在我手腕、腳踝點來點去,BBB 的亂叫」、「問甚麼都面露難色,不肯拿出來,感覺不是一家正派經營的公司,而像是一家打帶跑的老鼠會」等語,均非鄭盛賢等之親身經歷,竟故意撰寫為自身經歷甚明。又鄭盛賢雖辯稱系爭文章之內容,係根據其指派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員工林惠雅及許經偉(下稱林惠雅等)前往原告查訪後,再將林惠雅等所述經歷撰寫成文。惟鄭盛賢撰寫系爭文章之內容,與林惠雅等回報之事實相去甚遠,其中除添加原本所無之情節外,並將林惠雅所回報之事實刻意誇大,且增添原來所無之負面事實及評價等情,業據林惠雅及許經偉分別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系爭刑案99年度易字第1528號卷【下稱系爭1528號審判卷】71頁、第98-106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卷第133 頁背面),則林惠雅等之證述,自不足以為有利於鄭盛賢等之認定。而參諸上開說明,足認鄭盛賢等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故意撰寫或傳述為自身經歷,確有惡意杜撰或誇大事實,並使用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文字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3)又系爭文章及系爭引言於系爭網站上,自98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被瀏覽及點閱人數約334 次,其中回應1 ,推荐人數6 乙節,業據鄭盛賢等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及122 頁),並有系爭網站首頁列印圖1 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可稽。而按原告固陳稱:依系爭網站首頁列印圖,看不出截至98年6 月19日止,僅有334 人點閱云云。惟系爭文章及系爭引言張貼於系爭網站首頁之期間為3 個月又15日,即刊至98年6 月19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倘參諸系爭網站首頁列印圖右側記載:「很爆笑的英文笑話-LO 06/16 ;..〔分享〕花蓮-境外漂流民06/10 」等語,足見該列印圖列印之時間,至少已包含98年6 月16日;暨列印圖左側中間亦記載「19」等情相互以觀,則鄭盛賢等抗辯系爭文章及系爭引言於系爭網站上,自98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被瀏覽及點閱人數約334 次乙節,堪可採認。其次,系爭網站係地圖日記的會員,欲進入系爭網站須加入地圖日記成為會員乙節,亦據鄭盛賢等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倘參諸系爭網站首頁列印圖載有「地圖日記-2 週年圖友拿好禮」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以觀,足見欲進入系爭網站,確須先加入地圖日記成為會員無訛。而按欲進入系爭網站,固須先加入地圖日記成為會員,惟如加入地圖日記,自得自由瀏覽系爭網站,此參諸系爭文章及系爭引言於3 個月餘期間內,在系爭網站首頁被瀏覽人數為334 次即明,顯見苟成為地圖日記之會員,則不特定之會員均得隨時上系爭網站瀏覽上開文章及引言,尤堪認鄭盛賢等惡意杜撰或誇大事實,並使用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文字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是鄭盛賢等抗辯:彼等行為,係針對原告產品行銷行為所為之評論,而系爭文章敘述之事實,具有事證根據,且與公眾利益有關云云,均屬無據。

(4)至鄭盛賢等固辯稱:彼等言論應受保障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鄭盛賢等撰寫、傳送及轉貼系爭文章或系爭引言等行為,係屬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彼等言論,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5)再者,鄭盛賢、王志吉及吳政達分別係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及經銷商,均知悉原告與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同屬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同類商品,而有商業競爭關係,鄭盛賢為競爭銷售業績,與王志吉、吳政達共同意圖散布於眾,由鄭盛賢於前揭時間撰寫系爭文章,交由王志吉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吳政達,再由吳政達利用系爭網站,以會員「雙魚達」之名義,轉貼系爭文章,並於轉貼時,同時自行加註系爭引言等情,如前所述,並據鄭盛賢等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47 號卷【下稱系爭16247 號偵卷】第18頁、系爭24272 號偵卷第4-5 頁、18-19 頁、23-24 頁、76-78 頁、系爭2264號審判卷第46-47 頁、系爭1528號審判卷第46-47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負責人張吉雄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見系爭16247 號偵卷第5-6 頁、48頁、系爭2264號審判卷第59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鄭盛賢等對於系爭文章轉貼於系爭網站,導致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分別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於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應對於系爭文章所發生侵害名譽之結果,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者,參以鄭盛賢等因撰寫、傳送及張貼系爭文章及系爭引言於系爭網站首頁,涉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誤,尤證鄭盛賢等應負侵害原告名譽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引言係吳政達於轉貼於系爭網站首頁時,由吳政達自行加註標題及引言乙 節,為吳政達所自承(見系爭1528號審判卷第107 頁、109 頁、116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鄭盛賢及王志吉對於系爭引言張貼於系爭網站部分行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按吳政達對於系爭引言之張貼固應負其責任,然吳政達係因網站功能限制,於轉貼系爭文章時,必須註記標題及引用乙節,亦據吳政達於刑事審判中自承無訛(見系爭1528號審判卷第107 頁、109 頁、116 頁),顯見系爭引言係屬系爭文章之一部分,吳政達就此部分之張貼行為,自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為法人侵權責任。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建設公司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動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92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裁判要旨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鄭盛賢及王志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係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經理,則彼二人共同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名譽,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否認之,並抗辯:鄭盛賢及王志吉並非執行公司業務行為,縱使彼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經查,鄭盛賢及王志吉分別係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經理,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均屬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則彼等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28條規定,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即應與彼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其次,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係屬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其銷售商品,包括健康食品及化粧品、皮膚保養品進出口買賣等,有經濟部100 年3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001060610 號函暨附件變更認許事項卡附卷(見本院附民卷第74-100頁)可稽,堪可認定。則有關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經銷產品之推銷、推廣或與經銷商間之往來,自均屬該公司總經理或業務經理職務範圍內之事務,彼等於執行職務時,即有代表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之權限。本件鄭盛賢及王志吉均明知原告與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同屬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同類商品,包括健康食品及化粧品、皮膚保養品進出口買賣等,而有商業競爭關係,鄭盛賢為競爭銷售業績,撰寫系爭文章後,交由王志吉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經銷商吳政達,再由吳政達利用其任職公司內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系爭網站上,轉貼系爭文章等情,如前所述,顯見鄭盛賢撰寫系爭文章及王志吉傳送系爭文章予經銷商吳政達,以轉貼於網站上等,係屬以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職務所為之行為,即有代表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之權限。此參諸鄭盛賢於系爭刑案中辯稱:因滿庭福公司有侵害仙妮蕾德公司商業機密、商標,販售類似仙妮蕾德公司產品,宣稱神奇療效,現已進入訴訟程序。我擔心仙妮蕾德公司經銷商受騙上當,為了保護我們原來的經銷商,才寫文章請王志吉轉給吳政達刊登在網路上提醒經銷商(見系爭刑案本院審判影印卷第133 頁背面及第138 頁)等語益明。則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對於其有代表權人鄭盛賢及王志吉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抗辯其對於鄭盛賢及王志吉之行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3)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鄭盛賢等因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則因其有代表權人鄭盛賢及王志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由於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鄭盛賢等與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鄭盛賢及王志吉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1、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而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其權利雖因他人不法行為而遭侵害,然如未因此受有損害者,自亦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鄭盛賢等共同將系爭文章或系爭引言張貼於系爭網站上,自98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侵害原告商譽,導致原告營業收入,自98年5 月以後,大量下滑,受有營業收入下降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原告97年9 月至99年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見本院附民卷第30-42 頁)、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208-209 頁)及97年至99年營業支出成本表(見本院卷三第19-23 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係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況原告自97年起至99年止,均處於虧損狀態,並未受有任何營業收入下降之損害等語。

2、經查,原告主張因其商譽受損,請求營業下降之損害,如確實受有損害,乃屬財產上損害賠償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非不得請求。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即有誤會,自不可採。

3、其次,原告雖得主張商譽受損之營業下降損害,然參酌前開說明,仍須以原告之營業收入確實因被告侵害行為,造成營業下降,導致虧損之結果,始得請求之。如附表一(一)所示,係原告總公司自97年9 月起至99年7 月止之銷售額一覽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121 頁),依該附表所示,固堪認原告總公司銷售額自98年5 月間起發生下降之情形(自4 月間銷售額1,949,604 元,下降為1,052,350 元),惟參諸系爭文章及系爭引言係自98年3 月5 日起張貼於系爭網站首頁,衡之常情,倘原告之銷售額因為該侵害商譽事件,受到影響,則自98年3 月間起,即應呈現銷售額之變化,惟參諸該表所示,其中原告於98年2 月間之銷售額,係1,708,923 元,詎來到同年3月時,其銷售額不降反增,達到1,949,604 元,甚至來到98年4 月間,原告之銷售額仍繼續達到1,949,604 元,顯見原告之銷售額,非唯未於98年3 月間受到影響,更於98年4 月間繼續維持相同之銷售額,已徵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侵害商譽行為,致受有營業下降損害等語,是否屬實?尚有可議之處。又原告販售侵權商品之行為,經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採取法律訴訟行動後,警察司法機關於98年3 月2 日至原告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商標圖樣之產品即馥康全營養餐隨身包267 盒及馥康全營養餐家庭包187盒等物。嗣因原告不服該搜索,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起抗告,惟經智財法院於98年5 月18日駁回抗告而確定。暨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因原告涉及侵害商標權、著作權及營業稅秘密權等,請求智財法院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亦據智財法院於98年3 月31日准許假扣押聲請等情,有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 件、智財法院裁定影本2 件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第76-88 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堪可認定。而按原告既因侵害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商標權或著作權等,遭搜索扣押及法院裁定假扣押,衡之常情,自可能衝擊原告之營業,雖當時並未見諸媒體報導或對外公示,然參諸原告與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均是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且彼此處於商業競爭關係,則原告遭到搜索扣押及假扣押行為,於傳銷業界傳開或流傳至經銷商處,即屬情理內推斷,堪予認定。此參諸系爭文章於開頭處,亦指出「我們這棟大樓的『滿X福』今天被警察抄了..」等語即明,足見上開搜索扣押及假扣押原告之事實,可能衝擊原告之營業狀況。再者,參酌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聲請搜索扣押及假扣押原告等節,亦發生於98年3 月2 日至98年5 月間,則原告縱使自98年5 月間起,發生營業下降之情事,未必即係肇因於被告之侵害商譽行為,則被告抗辯:原告如受有營業下降之損害,亦難謂與被告之侵害商譽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非虛妄。

4、此外,附表二(一)所示原告97、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資料及(二)所示原告97、98、99年度總分類帳等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 頁、第14頁及26頁),堪予認定。參酌原告97年至99年度營業淨利,其中97年度虧損721,709 元、98年度虧損268,516 元、99年度虧損281,809 元等情相互以觀,足見原告自97年起至99年度止,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侵害商譽行為,導致營業盈餘下降之損害。抑有進者,依原告所述,如因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導致營業受損,衡之常情,原告於98年度之虧損數額,自應較諸97年度之虧損數額為高,始符常情,然比較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之虧損數額,不難發現原告於98年度之虧損數額,不僅少於97年的虧損數額,其減少之幅度,竟更高達近3 倍,倘以少虧為盈,則原告於98年度之營業收入,反而高於97年度達近3 倍,尤證原告並未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轉盈為虧或營業下降之損害。則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 元之營業虧損損害,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於系爭網站內吳政達個人網頁首頁處,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及規格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3個月,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包括法院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命加害人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客觀上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鄭盛賢為競爭銷售業績,與王志吉、吳政達共同意圖散布於眾,由鄭盛賢於前揭時間撰寫系爭文章,交由王志吉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吳政達,再由吳政達利用系爭網站,以會員「雙魚達」之名義,轉貼系爭文章,並於轉貼時,同時自行加註系爭引言等情,如前所述。其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於系爭網站吳政達個人網頁上首頁處,以如附件三所示內容、規格等,刊登道歉啟事3 個月,其中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於應負責範圍內,於系爭網站吳政達個人網頁上首頁處,以如附件三所示內容及規格等,刊登道歉啟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23 頁)。本院審酌鄭盛賢等以上開方式,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文章及系爭引言,而侵害原告之商譽;暨鄭盛賢、王志吉及吳政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鄭盛賢及王志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認原告請求鄭盛賢、王志吉及吳政達應連帶或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鄭盛賢及王志吉應連帶於系爭網站上之吳政達個人網頁上首頁處,依附件三所示內容、規格,刊登該道歉啟事3 個月,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其中任何一報之全國廣告版面,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及規格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1 日,有無理由?

1、原告固請求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其中任何一報之全國廣告版面,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及規格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1 日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回復名譽應符合比例原則,原告請求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准許等語。

2、經查,本院審酌鄭盛賢等係以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文章及系爭引言方式,侵害原告之商譽;暨系爭網站係採會員制,如非會員,尚不得自由於該網站上瀏覽;及鄭盛賢、王志吉及吳政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鄭盛賢及王志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認原告請求鄭盛賢、王志吉及吳政達應連帶或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鄭盛賢及王志吉應連帶於系爭網站上之吳政達個人網頁上首頁處刊登道歉啟事3 個月等情相互以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前揭報紙,其中任何一報之全國廣告版面,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及規格,刊登道歉啟事1 日,已逾越必要程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鄭盛賢、王志吉及吳政達應連帶或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鄭盛賢及王志吉應連帶於系爭網站上之吳政達個人網頁上首頁處,依附件三所示內容、規格,刊登該道歉啟事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係命被告應各別連帶於系爭網站上之吳政達個人網頁上首頁處,刊登該道歉啟事,而該網站上之網頁既屬吳政達所有,自無將來不能執行之問題,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1.我們這棟大樓的「滿X福」今天被警察抄了,原本就覺得│
│  這家公司怪怪的,作風很神秘,每天都空盪盪的根本沒人│
│  ,今天警察來的都還比他們公司的人多呢!聽說是打著免│
│  費經絡檢查的招牌,其實是老鼠會,用薏仁隨便磨一磨,│
│  就拿出來賣說可以治百病,果然夜路走多了早晚碰到鬼。│
│2.請問有人聽過「滿庭福養生」嗎?我在網路上有看到有免│
│  費的健康檢查?可是好像不是健診中心耶?又好像是中醫│
│  診所?該不會是騙人的吧?我有打電話去問啦,有一個女│
│  的一直要跟我約,可是問她什麼都說去了再告訴我,反而│
│  讓我覺得她們躲躲藏藏的,很詭異,我"盧"不過她只好約│
│  了,可是說真的我還是不敢去耶!越想越毛~~~,這兩天 │
│  手機先關機好了,免得她打來~~                      │
│3.「滿庭福」?我是沒聽過啦!只聽過滿庭香香精油,是電│
│  視上廣告的那個室內芳香劑嗎?哈哈!我勸你還是別貪小│
│  便宜吧?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現在詐騙集團滿街都是,│
│  就是找妳們這種呆子啊!不要自己送上門來當肥羊讓人家│
│  宰!還是找靠得住的大品牌、大公司吧!別拿自己的金錢│
│  和小命開玩笑!                                    │
│4.我本人有被推銷過,就是一個活生生的見證啦!我也是在│
│  網路上看到的,本來以為是免費的中醫或推拿,打電話過│
│  去也說叫我親自過去看,因為就在我公司附近,就想說下│
│  班順路過去看一看,結果到場根本不是那麼一回事,講得│
│  天花亂墜,不花錢根本脫不了身,結果花了我快一萬塊,│
│  可是說真的,他們的東西包裝很粗糙,看起來很地下工廠│
│  ,我拆了一包,聞起來也怪怪的,最後決定自認倒楣,丟│
│  到垃圾桶(連廚餘都不敢扔呢,怕毒死人家養的豬)雖然│
│  我的命不值錢,應該也不止一萬塊吧!                │
│5.我有加入「滿X福」的會員,不過我真的不知道這家公司│
│  是在搞甚麼鬼?因為跟他們要一些說明書和產品目錄,卻│
│  死都不給,一直叫我自己回去上網看,感覺很差,我總不│
│  可能每次吃產品之前,要先上網看吧?這不只是服務不好│
│  的問題,而是覺得這家公司在怕什麼?白紙黑字的東西不│
│  敢給客人,那我吃出人命來是不是就死無對證?這樣公司│
│  的東西,鬼才敢吃呢!                              │
│6.我也是上過當的冤大頭!那家公司說有中醫師,可是我人│
│  已經到了,才又推說中醫師是長年在美國,問他們說叫甚│
│  麼名字,是名醫嗎?死都不肯講,只肯跟我講說姓陳,是│
│  怎樣啊?沒名沒姓,見不得人哦!而且也沒看甚麼診啊!│
│  就拿一個電腦筆在我手腕、腳踝點來點去,BBB的亂叫, │
│  那個小姐應該是才剛畢業的,甚麼也不懂,還在那邊充內│
│  行,超不專業的,我都比她會蓋!                    │
│7.有見過公司的產品不擺出來展示的嗎?「滿X福」就是,│
│  問甚麼都面露難色,不肯拿出來,感覺不是一家正派經營│
│  的公司,而像是一家打帶跑的老鼠會。                │
└──────────────────────────┘
附件二:
┌──────────────────────────┐
│標題:請小心碰到類似"掛羊頭賣狗肉"的公司            │
│引言:                                              │
│以下這則文章是轉貼來的,好像是前天星期二發生的事,現│
│在景氣差,請大家小心謹慎,守好荷包嘿!!!!            │
│若要選,記住也要選擇一家正派經營的大公司。          │
└──────────────────────────┘
附件三:
┌──────────────────┬──────────────┐
│         道歉啟事刊登內容           │       版面及文字規格       │
├──────────────────┼──────────────┤
│             道歉啟事               │版面配置同左列規格          │
│「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標題字型:標楷體加粗;字型16│
│與前負責人鄭盛賢、前業務經理王志吉,│內容字型:標楷體;字型12     │
│及前經銷商吳政達。茲對於「滿庭福養生│署名字型:標楷體加粗;字型12│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網路不實之│                            │
│誹謗言論(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                            │
│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致影響│                            │
│該公司之商譽,特此鄭重致十二萬分之歉│                            │
│意,同時並籲請網友、社會大眾等勿再轉│                            │
│載該內容。                          │                            │
│此致:                              │                            │
│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道歉人:                            │                            │
│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鄭盛賢、王志吉、吳政達              │                            │
└──────────────────┴──────────────┘
附表一:
(一)原告(總公司)銷售額一覽表
┌──┬─────┬─────────┐
│編號│所屬年月份│ 銷    售    額   │
├──┼─────┼─────────┤
│ 1  │97年9月   │271,683元         │
│    │          │(計算式:543,365/│
│    │          │2)               │
├──┼─────┼─────────┤
│ 2  │97年10月  │271,683元         │
│    │          │(計算式:543,365/│
│    │          │2)               │
├──┼─────┼─────────┤
│ 3  │97年11月  │1,879,011元       │
│    │          │(計算式:3,758,02│
│    │          │2/2)             │
├──┼─────┼─────────┤
│ 4  │97年12月  │1,879,011元       │
│    │          │(計算式:3,758,02│
│    │          │2/2)             │
├──┼─────┼─────────┤
│ 5  │98年1月   │1,708,923元       │
│    │          │(計算式:3,417,84│
│    │          │6/2)             │
├──┼─────┼─────────┤
│ 6  │98年2月   │1,708,923元       │
│    │          │(計算式:3,417,84│
│    │          │6/2)             │
├──┼─────┼─────────┤
│ 7  │98年3月   │1,949,604元       │
│    │          │(計算式:3,899,  │
│    │          │207/2)           │
├──┼─────┼─────────┤
│ 8  │98年4月   │1,949,604元       │
│    │          │(計算式:3,899,  │
│    │          │207/2)           │
├──┼─────┼─────────┤
│ 9  │98年5月   │1,052,350元       │
│    │          │(計算式:2,104,69│
│    │          │9/2)             │
├──┼─────┼─────────┤
│ 10 │98年6月   │1,052,350元       │
│    │          │(計算式:2,104,69│
│    │          │9/2)             │
├──┼─────┼─────────┤
│ 11 │98年7月   │540,597元         │
│    │          │(計算式:1,081,19│
│    │          │3/2)             │
├──┼─────┼─────────┤
│ 12 │98年8月   │540,597元         │
│    │          │(計算式:1,081,19│
│    │          │3/2)             │
├──┼─────┼─────────┤
│ 13 │98年9月   │265,212元         │
│    │          │(計算式:530,423/│
│    │          │2)               │
├──┼─────┼─────────┤
│ 14 │98年10月  │265,212元         │
│    │          │(計算式:530,423/│
│    │          │2)               │
├──┼─────┼─────────┤
│ 15 │98年11月  │179,595元         │
│    │          │(計算式:359,189/│
│    │          │2)               │
├──┼─────┼─────────┤
│ 16 │98年12月  │179,595元         │
│    │          │(計算式:359,189/│
│    │          │2)               │
├──┼─────┼─────────┤
│ 17 │99年1月   │126,021元         │
│    │          │(計算式:252,041/│
│    │          │2)               │
├──┼─────┼─────────┤
│ 18 │99年2月   │126,021元         │
│    │          │(計算式:252,041/│
│    │          │2)               │
├──┼─────┼─────────┤
│ 19 │99年3月   │136,315元         │
│    │          │(計算式:272,630/│
│    │          │2)               │
├──┼─────┼─────────┤
│ 20 │99年4月   │136,315元         │
│    │          │(計算式:272,630/│
│    │          │2)               │
├──┼─────┼─────────┤
│ 21 │99年5月   │57,812元          │
│    │          │(計算式:115,624/│
│    │          │2)               │
├──┼─────┼─────────┤
│ 22 │99年6月   │57,812元          │
│    │          │(計算式:115,624/│
│    │          │2)               │
├──┼─────┼─────────┤
│ 23 │99年7月   │64,615元          │
│    │          │(計算式:129,229/│
│    │          │2)               │
│    │          │                  │
└──┴─────┴─────────┘
(二)原告(台中分公司)銷售額一覽表:
┌──┬─────┬─────────┐
│編號│所屬年月份│ 銷    售    額   │
├──┼─────┼─────────┤
│ 1  │98年7月   │7,362元           │
│    │          │(計算式:14,724/2│
│    │          │)                │
├──┼─────┼─────────┤
│ 2  │98年8月   │7,362元           │
│    │          │(計算式:14,724/2│
│    │          │)                │
└──┴─────┴─────────┘
附表二:
(一)原告97、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資料:
【本院卷二頁165-173、206-209】
┌──────────┬────┬────┬────┐
│                    │  97年  │  98年  │  99年  │
├──────────┼────┼────┼────┤
│⑴營業收入淨額      │5,137,43│11,407,2│1,151,07│
│                    │4       │81      │6       │
├──────────┼────┼────┼────┤
│⑵營業成本          │2,297,62│7,484,12│497,228 │
│                    │6       │3       │        │
├──────────┼────┼────┼────┤
│⑶營業毛利(⑴-⑵)  │2,869,80│3,923,15│653,848 │
│                    │8       │8       │        │
├──────────┼────┼────┼────┤
│⑷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561,51│4,191,67│935,657 │
│                    │7       │4       │        │
├──────────┼────┼────┼────┤
│⑸營業淨利(⑶-⑷)  │-721,709│-268,516│-281,809│
└──────────┴────┴────┴────┘
(二)原告97、98、99年度總分類帳:【外放帳本】
┌────────┬────────┬────────┐
│     97年度     │     98年度     │    99年度      │
├────────┴────────┴────────┤
│㈠「佣金支出」分類帳                                │
├────────┬────────┬────────┤
│9月    4,291元  │1月  676,599元  │1月  60,921元   │
│10月  28,038元  │2月  375,784元  │                │
│11月 203,700元  │3月  316,827元  │                │
│12月 664,877元  │4月  339,565元  │                │
│                │5月  321,386元  │                │
│                │6月  203,816元  │                │
│                │7月  235,584元  │                │
│                │8月  147,421元  │                │
│合計 900,906元  │合計2,616,982元 │合計 60,921元   │
├────────┴────────┴────────┤
│㈡「薪資支出」分類帳                                │
├────────┬────────┬────────┤
│1月  119,400元  │1月  223,512元  │1月   7,500元   │
│2月  119,400元  │2月  223,512元  │2月   7,500元   │
│3月  119,400元  │3月  223,512元  │3月   7,500元   │
│4月  169,400元  │4月  165,312元  │4月   7,500元   │
│5月  169,400元  │5月  165,312元  │5月   7,500元   │
│6月  169,400元  │6月  165,312元  │6月   7,500元   │
│7月  178,600元  │7月  165,317元  │7月   7,500元   │
│8月  103,000元  │      30,000元  │8月   7,500元   │
│9月  176,160元  │8月   90,645元  │9月   7,500元   │
│10月 100,660元  │      30,000元  │10月 17,500元   │
│11月 110,523元  │9月   41,305元  │11月 17,500元   │
│12月  75,577元  │10月  23,625元  │12月 17,500元   │
│                │11月  23,625元  │                │
│                │12月  23,625元  │                │
│合計1,610,920元 │合計1,594,434元 │合計120,000元   │
├────────┴────────┴────────┤
│㈢「營業收入」分類帳                                │
├────────┬────────┬────────┤
│6月    5,680元  │3月  966,380元  │未見此分類帳    │
│9月  147,564元  │4月  201,477元  │                │
│10月  17,000元  │5月  716,122元  │                │
│11月 717,886元  │6月  343,243元  │                │
│12月 904,533元  │                │                │
│合計1,792,663元 │合計2,227,22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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