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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昭彥王琁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侯銀葉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參加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同上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王守正建築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仁益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宗鑫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之損害額若干,係以春元公司得請求參加人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怡公司)返還若干金額為依據,而春元公司對泰怡公司已另行起訴請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8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茲查明系爭另案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最高法院裁判書附卷(見本院卷㈢第7 至11頁)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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