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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明進蘇姿月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彼得‧那緒
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7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並非判例,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查其提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遽而駁回其抗告,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見解有所牴觸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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