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錦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60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號京城財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3 樓之1 、之2 、4 樓之1 、之2 、之4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係由訴外人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建設公司)於民國80年5 月22日完成建築,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用途為「避難室、受電室及停車空間」(其建號為同段18577 建號),其應有部分依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建物面積比率配給,各區分所有權人縱有購買地下二層之汽車停車位,亦不因而增加所持有地下二層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南京建設公司另規劃編號7 至33號之汽車停車位分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並交付其所製作制式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以為分管使用之證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仍以上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汽車停車位「分管約定使用權」之憑證,且得由各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位簽章,再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以完成「分管約定使用權」之改定程序。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27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由訴外人黃連城取得「分管約定使用權」,嗣因積欠訴外人崑典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下稱崑典公司)債務,協議由黃連城將編號15號及系爭27號停車位轉讓予伊,以抵償債務,黃連城遂於95年10月25日在系爭停車位「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出讓人簽名蓋章」欄位上蓋章,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汽車停車位之「分管約定使用權」。嗣因黃連城原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609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3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號15樓之1 房屋(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之一部,下稱15樓之1 房地)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96年度執字第20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執20432 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後,隨即主張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停車位使用權(按:15號停車位業經法院判決歸被上訴人所有)均屬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並自98年9 月30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迄至99年12月27日經伊重新取得占有。15樓之1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時,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欄並未記載系爭停車位,應非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且96執20432 號執行事件97年8 月20日應買公告亦未標示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停車位之最低拍賣價格,足徵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確未將上開停車位列為拍賣範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既可隨時透過轉讓方式脫離與原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關係,足見系爭停車位並不具「從物」之性質,自非抵押權設定暨拍賣效力所及。系爭大樓汽車停車位租金行情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0日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萬9000元,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4000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案件(下稱前案)主張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向黃連城購得,卻提出貸與人為崑典公司之借據為證,然上訴人與崑典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買賣與質押又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不足採。上訴人雖提出轉讓同意書,以證明崑典公司已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上訴人,然同意書顯係臨訟串證製作,否則上訴人為何不在前案中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同段18577 建號,屬系爭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4 即包含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在內。縱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然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15樓之1 房地後,已於83年4 月14日將15樓之1 房地(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始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自不得對抗抵押權,黃連城因無法還款,被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停車位亦經鑑價列於拍賣條件中,足認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為96執20432 號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所及,伊經拍賣程序取得15樓之1房地所有權,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3樓之1(高雄市苓雅區○○○段18513 建號)、之2 (高雄市苓雅區○○○段18514 建號)、4 樓之1 (高雄市苓雅區○○○段18517 建號)、之2 (高雄市苓雅區○○○段18516 建號)、之4 區分所有權人(高雄市苓雅區○○○段18518 建號)。 ㈡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15樓之1 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編號第15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 ㈢黃連城於83年4 月14日將15樓之1 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 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經96執20432 號執行事件應買15樓之1 房地,高雄地院於97年12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為由,提起前案訴訟(即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4000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案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15號停車位,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 ㈥黃連城於96執20432 號執行事件拍賣15樓之1 房地期間,知悉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編號2 建物據債權人代理人於查封時陳稱及於96年3 月19日具狀陳報,尚有2 平面停車位,編號15、27號,惟是否確有停車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判決為準」,但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停車位已轉賣之事實。 ㈦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依據主建物之面積比例分配,主建物面積相同,而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較無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高。最原始住戶即區有權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係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向南京建設公司或地主購買停車位為認定標準。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台灣土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⒈按依84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再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逕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至依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作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者,則大抵可略分為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等二類情形。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要不以所有權狀或相關文件必須載明所增加應有部分確為停車位者為限;後者雖無從僅由應有部分登記內容見其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南京建設公司,於80年5 月22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地政機關並將上開日期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完成日期,而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地下室規劃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只編列1 個建號,即高雄市苓雅區○○○段18577 建號,系爭停車位未獨立編列建號,故無獨立之所有權狀,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高雄市苓雅區○○○段18577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16頁至27頁),足見系爭大樓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係以共同使用部分方式登記。而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依據主建物之面積比例分配,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較無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高,最原始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係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向建設公司或地主購買停車位為認定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擁有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係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系爭大樓房地時,是否另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為斷。亦即系爭大樓建商南京建設公司於80年間銷售系爭大樓時,已規劃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為汽車停車空間,一併將專用停車位使用權出售與願支付相當代價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購屋者,並預先為各住戶就特定停車位之使用關係成立一分管契約,是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汽車停車空間雖屬共同使用部分,惟已由全體承購戶於承購時約定由購買汽車停車位之購屋者分管。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大樓15樓之1 房地時,既包含系爭停車位及15號停車位,黃連城因此取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訂定分管約定而享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及15號停車位之權利。而系爭停車位與15號停車位並無自外於18577 建號單獨所有權,係以共同使用部分方式登記,且系爭停車位及15號停車位位置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二樓,雖有車道出入口得以對外通行,但結構上仍屬該整體建物之一部分而為合併使用,非得與地上建物逕自分離而獨立存在。況系爭停車位暨其所屬建物地下1 層乃與其餘各樓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走廊、陽台等共同使用部分合併登記為高雄市苓雅區○○○段18577 建號,客觀上亦難視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黃連城將15樓之1 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時,係包括該共同使用部分(原審卷53至56頁),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與停車位是否從物之屬性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非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云云,核非可採。 ⒊黃連城以15樓之1 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後,因未履行契約,經台灣土地銀行對黃連城所有之15樓之1 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6年3 月13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查封筆錄上記載15樓之1 房地有附停車位,於97年8 月20日之拍賣公告載明:「編號2 建物據債權人之代理人於查封時陳稱及於96年3 月19日具狀陳報,尚有2 平面停車位,編號15、27號」,15樓之1 房地共同使用部分10000 分之234 包含「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編號15號、編號27號」,拍賣前鑑價共同使用部分之價值為406 萬7000元等情,足認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確實有經鑑價而包含在15樓之1 房地拍定底價內。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應買系爭不動產及其所附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4 ,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3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15樓之1 房地所有權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黃連城成為享有15號及27號個停車位使用權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繼受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進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及編號第1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可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執20432 號執行事件應買15樓之1 房地及附屬該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系爭停車位已登記在15樓之1 房地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洵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97年8 月20日應買公告未標示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之最低拍賣價格,且系爭停車位並不具「從物」之性質,足徵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未將上開停車位列為拍賣範圍等語。查,系爭停車位係以共同使用部分方式登記,而無獨立所有權,惟拍賣公告己載明共同使用部分之拍賣底價及載明拍賣範圍包含15及27號停車位,且建物鑑定表記載15樓之1 房屋每每平方公尺單價3 萬500 元,而共同使用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2 萬9100元,其備註欄記載包括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編號15號及17號,由主建物部分之每平方公尺單價3 萬500 元與共同使用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2 萬9200元,相差僅1400元,足見鑑定共同使用分時,已一併將2 停車位價值加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鑑估價內值,不能以該鑑定表未載明停車位價值,即認系爭停車位及15號停車位未在鑑估拍賣範圍。是以,上訴人主張鑑定表係依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共同使用部分之價值,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及15號停車位使用權之價值,系爭停車位非在系爭執行案件拍賣範圍之列,核與實情相違,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自崑典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由黃連城取得「分管約定使用權」,嗣因黃連城積欠崑典公司債務,經協議由黃連城將編號15號及系爭停車位轉讓予上訴人,以抵償上開債務,黃連城遂於95年10月25日在系爭停車位「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出讓人簽名蓋章」欄位上蓋章,並由崑典公司與上訴人於同日簽立轉讓同意書,經上訴人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5汽車停車位之「分管約定使用權」云云。查,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以934 萬元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15樓之1 房地時,買賣範圍包括包括15及27號停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61至62頁),上訴人於96年2 月12日向張博智購買系爭大樓16號停車位,除雙方書立地下停車位轉讓書外,京城建設機構出具「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之使用權利人欄為張博智,再由張博智於背面出讓人欄簽章,上訴人於受讓人欄簽章,且該「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背面備註欄記載:「車位轉讓,以本大廈住戶為限」,有停車位轉讓書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附卷可參,即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轉讓限於系爭大樓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間為限。次查,黃連城固証稱其向崑典公司借款150 萬元未還,故將15號及27號停車位使用權轉讓賣給崑典公司(原審卷99頁至101 頁)。惟依黃連城與崑典公司95年9 月25日書立之借據記載黃連城向崑城公司借款150 萬元之清償日期為95年12月25日,雙方約定黃連城如逾期未還款,該2 停車位之權利歸崑典公司,任由崑典公司處分,但該借據又記載黃連城於借款清償前之95年10月25日即將彰顯15號及27號停車位使用權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名義,並由崑典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同日簽訂「轉讓同意書」,約定由崑典公司讓與上訴人,並將黃連城所取得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交給上訴人(原審卷23至24頁),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出借據,証明系爭停車位及15號停車位讓與之事實,如崑典公司與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確有簽訂「轉讓同意書」,衡情於該案應一併提出,以表彰上訴人為正當受讓人,然上訴人卻未為之,於本院始提出,已見上訴人所提黃連城與崑典公司間有150 萬元之借款,係臨訟所為。再由京城建設機構出具之27號及15號停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之使用權利人欄所載使用權利人非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15號及27號停車位使用權之黃連城,而係上訴人,卻由黃連城在背面出讓人欄蓋用黃連城印文,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受讓人欄則蓋用上訴人印文(原審卷23至24頁),其背面權利人之記載不連續;復參酌上訴人於前案兩造就15號停車位使用權審理期間,提出黃連城向崑典公司借款150 萬元之借據,主張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向黃連城購得15號停車位使用權,亦未提出崑典公司將系爭27號及15號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之轉讓同意書,更足証明表彰系爭停車位權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內容不實在。此外,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對黃連城財產強制執行債權憑証利息起算日為95年2 月17日之記載,及該銀行於95年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5年間即聲請對黃連城之財產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81948 號事件強制執行,以核發債權憑証結案,台灣土地銀行再於96年3 月3 日持該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黃連城所有之15樓之1 房地拍賣,足見黃連城於95年間即知悉其所有之15樓之1 房地包含15及27號停車位使用權即將遭法院拍賣,嗣執行法院於拍賣15樓之1 房地所製作拍賣公告,亦均記載拍賣包括15號及27號停車位,黃連城與設於同棟大樓之上訴人於15樓之1 房地拍賣期間,卻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27號停車位使用權已出賣予上訴人或對該公告聲明異議等情綜合觀察,足見上訴人所提之讓與同意書及系爭車位「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及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借據,均不足証明上訴人有自崑典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黃連城所証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上訴人既非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30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迄99年12月2 日上訴人重新取得占有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取得系爭停車位位置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確認其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及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相當租金損害,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