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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王壽清

  • 上訴人
    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壽清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得是公司)明知與上訴人之間並未從事任何交易,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竟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其向上訴人訂購窗簾,上訴人所交付產品未符要求之虛偽不實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使高雄地院誤認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而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 號裁定准就上訴人財產於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遂執之扣押上訴人所有存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港都分行)之存款美金255.34元及1,937,431 元,致上訴人僅能藉由客戶開具之遠期信用狀給付利息向銀行辦理貼現,而受有自96年7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之利息損失194,200 元,並導致上訴人之商譽受有嚴重損害。嗣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就本案部分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歷經三審均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判決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與其法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壽清不當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利息損失194,200 元及商譽損失20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9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係基於上訴人為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在台灣之母公司,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且永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相關業務往來均由上訴人為之,而認定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並非明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無契約關係仍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又上訴人所稱之利息損失,與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聲請假扣押上開存款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不可能受有精神痛苦。再者,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係為保全債權,自難僅因嗣後敗訴,即認定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於95年11月27日,以其向上訴人訂購窗簾,上訴人所交付產品未符要求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 號裁定,准就上訴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執上開假扣押裁定,扣押上訴人所有存放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之存款美金255.34元及1,937, 431元。 ㈢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就本案部分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之訴,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已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6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就上訴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後,就上訴人所有存放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之存款為假扣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上訴人有無因此受有利息損失及商譽損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利息損失及商譽損失,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六、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就上訴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後,就上訴人所有存放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之存款為假扣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之間並未從事任何交易,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竟於95年11月27日,以其向上訴人訂購窗簾,上訴人所交付產品未符要求之虛偽不實事項,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扣押上訴人所有存放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之存款美金255.34元及1,937,431 元,致上訴人僅能藉由客戶開具之遠期信用狀給付利息向銀行辦理貼現,而受有自96年7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之利息損失194,200 元,並導致上訴人之商譽受有200 萬元損失等情,固據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 號裁定、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明細表及兆豐銀行港都分行遠期信用狀貼現資料等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理由略以:其從事室內裝飾品紡織品貿易業,自95年4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窗簾相關零配件,並由上訴人於大陸投資之永發公司製造生產。其於下單前與上訴人約定其交付之產品必須符合一定之品質標準,並以驗貨報告通過作為付款條件。詎料,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未符被上訴人之品質標準,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後,上訴人仍無法達到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為能及時依約出貨予客戶,被上訴人不得已僅能另委由佳利公司代工,致被上訴人產生空運費用,合計港幣2,119,480.09元,折合8,940,404 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運費以及相關損害之賠償等情,並據提出空運運費明細表暨發票影本,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 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上訴人對該假扣押裁定並未提起抗告因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顯見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亦於96年1 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向高雄地院具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起訴狀足憑;且本件假扣押裁定係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執上開經高雄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存放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之存款美金255.34元及1,937, 431元,於法核無不合,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⒉次查,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其向上訴人訂購窗簾相關零配件,並由上訴人於大陸之永發公司製造生產,永發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所交付產品未符要求等為由,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起訴狀可稽。嗣被上訴人本案訴訟,雖經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號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之訴,惟上開判決亦敘明:上訴人與永發公司負責人均適為黃清志,黃清志如使用上訴人公司之資源、員工等處理本件契約事宜,亦為事理之常……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余碧欗亦到庭結證稱:伊製作本件契約相關傳真、文件等是因永發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的業務後來離職,伊公司的老闆黃清志也是永發公司的董事長,請伊幫忙代永發公司處理,如果原業務在,這些事本不是伊應該處理的。相關文件、傳真使用上訴人公司的信紙及傳真機,是因為伊在臺灣,所以用的當然是上訴人公司的信紙及傳真機。永發公司有傳真機,但因為永發公司原業務離職,董事長黃清志又常在國外,可能是被上訴人傳真到永發公司都無人回復,後來董事長才請伊幫忙處理。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一張信用狀,也是伊為了代永發公司處理,依董事長黃清志的指示辦理等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觀諸上訴人在上開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號本案審理中亦自承其與永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且永發公司有時的確會請上訴人之員工代為協助、聯絡台灣客戶及催款事宜,有上開案卷可稽。則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主觀上認其係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其所認知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得以實現,而循私權正當途徑尋求權利之救濟,其並非全然無故聲請系爭假扣押及濫行起訴甚明。再參以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於高雄地院判決其敗訴後,仍上訴於本院,更於本院駁回其上訴後,再上訴最高法院,付出勞力、時間、費用不貲,足見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始終認為其有權利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一再上訴,因而,縱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亦不能因此即認其明知其無權利,仍故意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件之損害賠償訴訟,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飛得是公司係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其權利,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償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是否受有利息及商譽損失部分等爭執事項,即無庸再為論述。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9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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