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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陳真真謝靜雯李昭彥
  • 法定代理人
    羅政安

  • 上訴人
    劉順隆
  • 被上訴人
    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劉順隆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上 訴人 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1年9 月29日成立,上訴人雖列為股東及董事,然並未實際出資及參加發起人會議,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董事,且上訴人從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開或領取股利,且以100 年10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㈠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職位,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循。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明揭其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羅政安陳報高雄市政府欲解散公司然無法找到其餘股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乃據以通知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7年9 月9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59840 號函可按(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8 號案卷第24至2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訴訟外主張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兩造就此非無爭執。而被上訴人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0號卷足憑。然而,上訴人是否具有股東、董事身分,影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或賸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持有股份375,000 股,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原審卷第33、34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長劉順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羅政安邀約而出資擔任公司股東,上訴人則未出資,而伊與上訴人均未參加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及董事會,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董事長羅政安與總經理楊崑賢,因為要湊足七人才能成立公司,所以伊找上訴人掛名擔任股東與董事,當時就有徵求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公司成立時即知悉掛名之事,嗣後上訴人均未過問公司之事或表明不願再擔任公司董事及股東,亦未領取股息或紅利,公司成立之相關會議紀錄與申請書乃會計師所處理,上訴人並未在文件上簽名等語。及上訴人自稱:當初劉順發說成立公司要湊足七人,要借用伊的名義,並未詳細說明擔任何職務,伊有同意,並將身分證、印章交由劉順發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5至78頁)。由此觀之,堪認上訴人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已概括同意掛名擔任公司之股東與董事,且形式上亦登記在公司公示事項中,則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出資、參與經營、獲取利益或報酬等,尚不影響上訴人同意之效力,無從據以否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與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尚非可取。㈣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至遲業已以本件100 年10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收受,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回證1 份為證(本院卷第50頁),堪信真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應於100 年11月1 日起即已不存在。至上訴人前開書狀雖同時表明辭去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既非委任關係,自無由上訴人任意辭去之理,上訴人主張自該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尚有未合。 四、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11月1 日辭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職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自該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尚有未合。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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