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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鍾賴菊鴻
上訴人
鍾毓文
上訴人
鍾毓興
上訴人
鍾毓田
上訴人
鍾毓英
上訴人
鍾喜郎
上訴人
鍾玉女
上訴人
鍾毓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陸婉如
被上訴人
人 樓
被上訴人
康永田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鍾璧昭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3日傍晚騎乘腳踏車自內埔鄉○○村○○路32號老家前往內埔鄉○○段114 號農舍時,途經被上訴人之內埔鄉○○村○○路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路段,當時系爭工程施工落段已淹水30公分以上,因被上訴人未設置充分之安全防護設施,致鍾璧昭無法辨識路面邊界,因而超出道路邊線,不慎跌落路旁積水深坑溺斃後,被逕流循大涵箱西側旁之開挖缺口連同模板等物沖入附近低漥處。上訴人鍾賴菊鴻為鍾璧昭之配偶,其餘上訴人為其子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支出喪葬費,受有損害。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陸婉如係同心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康永田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未善盡在施工路段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之義務,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林民治、李連生、王敏讚連帶賠償喪葬費新台幣(下同)80萬元,精神慰藉金560 萬元,合計640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對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林民治、李連生、王敏讚部分之上訴(未聲明部分及撤回上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陸婉如、康永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鍾賴菊鴻80萬元(喪葬費為30萬元、精神慰藉金為50萬元),給付其餘上訴人7 人各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鍾喜郎於刑事偵查中自稱其父經常出入該地點,則鍾璧昭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施工情況應甚清楚,依常理判斷,鍾璧昭應會避開行經業已淹水之施工路段,且在淹水如此之深的情形下,鍾璧昭年事已高,如何能涉水騎乘腳踏車。又鍾璧昭被發現之陳屍地點,並非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且亦未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發現死者事發時所騎乘之腳踏車,難認鍾璧昭之死亡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因果關係。況同心公司施工前及施工中均會依法擺設警告標示及作好相關之安全設施,對鍾璧昭之死亡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均係根據事發後所拍攝之照片來做為其推論的依據,其立論之基礎已顯有疑問。況以上訴人自行繪製之施工區現場及陳屍處位置示意圖,顯示三立學園區域未淹水。如依上訴人所云,當時瞬間水流急速由北往南溢流,則三立學園係位於地勢較低區域,豈有可能不造成淹水之理? 如真如上訴人所云,三立學園區域未淹水,則當時水勢勢必尚未淹至原有東側道路平面區域。因而鍾璧昭如真係如上訴人所云騎乘腳踏車經過未施工之道路部分,亦不可能會遭水溺斃,由此足證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

㈢上訴人推測鍾璧昭係溺斃於涵洞後,遭強勁水流沖刷至陳屍地點,惟鍾璧昭全身並無外傷且衣著完整,無與其他物件摩擦、碰撞之痕跡,是以,上訴人之推測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同心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陸婉如係同心公司之負責人;康永田係同心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施工之工地主任。

㈡鍾璧昭於96年8 月14日下午4 時(下稱案發時間),被系爭工程之模板師傅朱明雄發現陳屍於屏東縣內埔鄉○○街765巷255 號(三立學園)前農地草叢中。

㈢鍾璧昭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亡時為仰臥,衣服正面都是乾淨的,除背面有屍斑外,全身沒有任何擦傷或刮傷。鍾璧昭重約70公斤。

㈣上訴人告訴陸婉如、康永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13號處分不起訴。經發回續查,該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號處分不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㈤96年8 月13日屏東科技大學前的壽比路因大雨淹水封閉無法通行。

四、鍾璧昭於96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被系爭工程之模板師傅朱明雄發現溺水窒息而陳屍於屏東縣內埔鄉○○街765 巷255號旁農地草叢中(下稱系爭陳屍處);13日屏東科技大學前的壽比路因大雨淹水封閉無法通行;鍾璧昭於13日傍晚自內埔鄉興老家,騎乘腳踏車沿壽比街765 巷由南往北,欲前往內埔鄉○○段114 號農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設置充分之安全防護設施,致鍾璧昭跌落路旁積水深坑溺斃後,被逕流循開挖缺口連同模板等物沖至陳屍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㈠鍾璧昭是否在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內溺斃?㈡如是,被上訴人對於鍾璧昭死亡之結果,應否負故意或過失責任?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陳屍處不論如上訴人所稱距離系爭工程施工區在20公尺以內或如被上訴人所稱70至80公尺,均非在系爭工程施工區內,則為不爭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鍾璧昭在施工區即在空照圖(本院卷109 頁)電腦繪製網狀區段溺斃,由其南端缺口沖至陳屍處云云,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石忠清、系爭工程模板師傅朱明雄之證詞、中央氣象局龍泉氣象站96年8月逐時氣象資料、自行拍攝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自行訪談廖老太太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隆樹。

㈡查,上訴人自陳鍾璧昭係騎腳踏車外出,設若鍾璧昭是在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溺斃,屍身被水沖走,但因腳踏車為鐵材重物,衡情會留置原地,應該不易被水沖離溺斃處,惟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找尋結果,未在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內找到腳踏車(見相驗卷第18頁),迄今仍未尋獲該腳踏車,不能證明死者在被上訴人施工區域範圍溺斃。而上訴人告訴陸婉如、康永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13號處分不起訴。經發回續查,該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號處分不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亦為相同之認定。至上訴人以壽比街765 巷廖老太太陳述:當地大水來了就會淹水;當天(指13日)3 點多就一直飄雨到晚上,傍晚雨勢較大。沒有做工程圍籬時,因產業道路旁之檳榔園較低,水會直接漫流過去;8 月13日從龍眼樹下雨路上有水,看不到路,路看不清楚,水很大,不能過,應該有淹到膝蓋上等語,主張鍾璧昭經過該路段應係無法辨識路面邊界,而墜入路旁積水深坑云云,惟該廖老太太亦陳述有些人未曾走過就會不知道,有走過的就會知道這是一條路等語,鍾璧昭既非外地人,經常出入該處,自無不識路在何處之理,且上訴人不否認該路除施工部分尚有3 公尺寬,則廖老太太前揭陳述無非個人主觀之看法,亦難證實上訴人主張為實。

㈢系爭工程模板師傅朱明雄於案發時間,因在陳屍處附近撿拾被水沖走之板模而發現鍾璧昭之陳屍,當時鍾璧昭之外觀為「面朝上躺平在木板旁邊,臉部被黃色雨衣包著,穿灰色長褲白色條紋上衣打赤腳,一看就知是年紀很老之阿伯」;該處景況為「現場是一片草叢及一些被水沖走各式物品及木板」等語,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卷足憑。現場固有模板及交通錐,但交通錐為塑膠製品;模板為木製品(非鋼製品,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指為鋼板,應係誤載),而兩造不爭執鍾璧昭重約70公斤,則模板等物之重量顯難與70公斤重之人體相比擬,且模板被壓在鍾璧昭身體下面,足認縱模板、交通錐有漂流現象,尚難因此即證明鍾璧昭亦係漂流至此。況依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顯示:鍾璧昭死亡時為仰臥,衣服正面都是乾淨的,除背面有屍斑外,全身沒有任何擦傷或刮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區照片(本院卷110 至119 頁)顯示:遍地砂石、磚塊、鋼筋、水泥製之箱涵等雜物橫陳,鍾璧昭若係他處漂流至陳屍處,其屍身是否能如此完整乾淨,顯屬有疑。至上訴人以鍾璧昭陳屍處與路面間有深溝,鍾璧昭實無動機或理由跨越而溺斃為由,推論該處顯非第一現場云云,亦屬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以警員石忠清於偵查中證稱:施工前沒有看過當地淹水等語,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淹水情形;及依據中央氣象局龍泉氣象站96年8 月逐時氣象資料(本院卷131 頁)主張13日自凌晨至晚上8 時雨量已累積485.5MM ,應可形成強勁水流將鍾璧昭重達70公斤之屍體沖至陳屍處云云。惟,上訴人所謂「累積雨量」係將每小時降雨量加總之結果,而雨水降到地面後會流失,為眾所周知的道理,因此累計雨量顯非淹水高度甚明。至於系爭壽比街765 巷降雨量多寡才會造成淹水,且水流強勁到能將重達70公斤之人體沖刷數十公尺等情,依上述證據並未能適當說明或證實,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至證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所監工王敏讚於偵查中陳稱:96年8 月9 日至系爭工地勘查時,水已經淹到半個輪胎等雨,上訴人以該部分證詞與當日降雨量比較,主張案發當雨淹水至少30公分以上云云,亦欠缺科學依據,委無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鍾璧昭在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溺斃,則上訴人提出自己拍攝之照片、錄影及聲請訊問證人謝隆樹,以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開挖,於大雨時如何造成強勁水流及系爭工程未為足夠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自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鍾賴菊鴻80萬元、其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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