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鍾賴菊鴻 鍾喜郎 鍾毓文 鍾毓興 鍾毓明 鍾毓田 鍾玉女 鍾毓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陸婉如、康永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0 年10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