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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李素真
- 訴訟代理人
- 李武訓
- 被上訴人
- 張福裕
- 被上訴人
- 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譽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武軒
- 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福裕於民國98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J-615號營業曳引車後拖掛牌照號碼WT-09 號營業用拖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鳳仁路234 號前,張福裕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超越伊所騎乘自行車之際,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側防捲桿擦撞伊上訴人自行車之左手把,伊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左手第5 掌骨骨折、左手肱骨遠端骨折、左手前臂腔室症候群、左脛骨撕裂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左手背擦傷3 ×2.5 公分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復追蹤治療「帕金森氏症、骨質疏鬆症、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等病症。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6 週之看護費用84,00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9,395 元、工作損失2,280,960 元、休養後之看護費用2,494,800 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共計7,009,155 元。又張福裕受僱於被上訴人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4,325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823,003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張福裕、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王田公司)則以:張福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上訴人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50,000 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保險公司已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賠付16,747元,且應剔除支出國術館部分之數額;及依上訴人之診斷書,並未有「胸椎壓迫性骨折」或「帕金森氏症、骨質疏鬆症、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等病症之傷害,自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6項「遺存顯著畸形」之規定,縱認上訴人符合該項第13級殘廢,其給付比例亦僅為5%。又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事發後曾給付上訴人25,000元,上訴人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172元(含上開16,747元),均應扣除;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張福裕受僱於王田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之司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張福裕正駕駛王田公司所屬之系爭半聯結車。
㈡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6 週之看護費用84,000元。
㈢張福裕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交通法庭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高雄地院院交通法庭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付25,000元,暨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172元(含醫療費用共計15,247元、交通費用7,425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均未自請求數額內扣除。
㈤如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者,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基準。
㈥如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工作損失者,同意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
㈦如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休養後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者,同意專人看護費用每月18,900元。
四、本件原審判決張福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上訴人並無過失,張福裕受雇於王田公司,王田公司應與張福裕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張福裕及王田公司並未上訴,本院對於該部分事實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予以引用。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㈠左手第5 掌骨骨折、左手肱骨遠端骨折、左手前臂腔室症候群、左脛骨撕裂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左手背擦傷3 ×2.5 公分;㈡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㈢帕金森氏症、骨質疏鬆症、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提出診療日期分別為98年7 月30日及99年3 月19日、99年8 月3 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3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5 份為證(原審附民卷5 、6 頁及本院卷55至58頁),被上訴人否認前述㈡㈢部分之傷害為車禍事故所造成。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當場倒地受傷,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依該醫院檢附病歷資料函覆:據病歷所載,上訴人98年7 月4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手第5 掌骨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左手臂腔室症候群、左脛骨撕裂性骨折、十字韌帶損傷及多處擦傷,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等語,有該院99年7 月28日(99)長庚院高字第954256號函暨病歷資料足憑(原審卷宗96至213 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上訴人僅受有前述㈠部分之傷害,並無前述㈡、㈢部分之傷害甚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受有㈡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部分,長庚醫院前函說明:病患(指上訴人)97年9 月16日於本院之X-ray 檢查結果顯示其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情形等語,顯見上訴人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97年9 月16日,即已經由X-RAY檢查結果發現有該傷害存在,誠難認上訴人所受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部分,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故,上訴人因患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病症,而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治療,暨99年3 月1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見附民卷宗第7 頁)乙節,即應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
⒊上訴人固提出99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㈢帕金森氏症、骨質疏鬆症、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所患前揭病症,係於99年7 月5 日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1日由高雄長庚醫院放射科施行椎體成型術,同年月24日出院,續由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該院並說明:就醫學而言,巴金森症候群之發病原因眾多,包含退化性腦部疾病、腦部傷害、腦中風、腦炎、腦腫瘤、免疫性疾病或藥物影響..等因素均可能引起巴金森症候群;而據病歷所載,李女士(即上訴人)98年7 月4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手掌骨折併左手肢腔室症候群,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住院期間並無主訴頭部症狀,評估其上述病症應不會導致巴金森氏症發生,惟此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另查病患上開就診期間並無接受頭部影像學檢查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23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1544號函可稽(原審卷282 至376 頁)。詳細說明巴金森症候群發生原因及該病與上訴人車禍受有㈠部分傷害無關。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住院期間,有主述頭部症狀、及腰椎也抬不起來云云,核與高雄長庚醫院檢附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單並無該部分記載,不能證明其所述為實。且㈢部分症狀係於99年7 月5 日進入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相距1 年,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㈢部分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實難僅憑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於99年8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遽認上訴人所患此部分病症乃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範圍至明。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應為若干?
⒈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第5 掌骨骨折、左手肱骨遠端骨折、左手前臂腔室症候群、左脛骨撕裂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多處擦傷,悉如前述。有關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自應以治療此部分傷害為限。基此,上訴人因患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病症而在阮綜合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8,932 元及支出背架7000元部分,雖提出收據7 張為憑(原審卷234 頁之證物袋內,70、71頁3章與證物袋之單據為重複者),殊非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甚明。
⒉又依上訴人提出自98年7 月30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2 份(原審卷242 至246 頁),共計為58,744元,除其中於99年7 月5 日至99年7月24日支出醫療費用8,341 及6,870 元,依其就醫日期觀之,應屬治療巴金森症所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43,533元應堪認定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在高雄長庚醫院之就診單據共82張(原審卷61至69、73至80、82至84、88至91、95、234 頁之證物袋內),均與該2 份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所載重複,自不得請求。另上訴人先後於99年8 月26日、9 月15日、16日、27日支出醫療費用440 元、300 元、440 元、610 元(150 元、460 元等2 筆),合計1790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原審卷234 頁證物袋內)足憑,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應給付該部分款項,並未爭執。綜上合計45,323元。
⒊至於上訴人另在同安國術損傷整復所整復費用部分,雖提出相關收據(原審卷88頁、93頁、234 頁證物袋內)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此部分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治療或復健所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支出費用,委難認係必要費用之支出。
⒋其次,上訴人先後於98年7 月21日、7 月27日、8 月11日支出醫療用品口腔棉棒、紗布墊、生理食鹽水、紙膠、3X3 紗布、紙膠及棉花棒等,分別為135 元、90元及115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原審卷92頁、95頁),核屬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再者,上訴人提出98年10月13日醫療用品530 元之統一發票(原審卷60頁),應屬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支出,以上合計870 元。
⒌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193元(即前揭⒉項及⒋項金額)。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失,應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損失部分16,385元,雖曾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⑴其中有部分單據未填載乘車日期、時間(原審卷56頁、86頁、87頁、94頁、234 頁證物袋內),致無從稽考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該部分金額為1,665 元;⑵98年1 月14日支出250 元部分,日期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審卷81頁);⑶有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日期,並未有相關之就醫紀錄(98年12月4 日支出交通費用145 元,原審卷57頁;99年1 月12日支出交通費用250 元、99年1 月17日支出交通費用110 元,原審卷86頁;99年1 月8 日支出交通費用共350 元、99年1 月15日支出交通費用115 元,原審卷87頁;98年8 月支出仁美至光復路派出所交通費用220 元、98年8 月16日支出交通費用700 元、98年9 月10日支出交通費用360 元,原審卷92頁;98年8 月13日支出仁美至左營之交通費用700 元、98年8 月18日支出交通費用200 元、98年9 月14日支出交通費用350 元,原審卷94頁;98年8 月14日支出交通費用215 元、98年10月7 日支出交通費用150 元,原審卷95頁),合計3,865 元。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前揭不應准許部分⑴至⑶金額,合計為10,605元。
㈣上訴人於出院休養後,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查上訴人於出院休養6 週內均須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應休養3 至4 個月,始可回復工作等情,業據高雄長庚醫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長庚院高字第954256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說明在卷(原審卷96頁),足徵上訴人於出院休養6 週內須他人全日看護,其後2.5 個月仍應休養,但無須他人全日看護;經審視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以觀,此2.5 個月之休養期間,宜由他人半日看護即可。至上訴人主張其為重度肢障,需專人全日看護20年云云,雖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鳥松區華美里辦公處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卷53、54、111頁),惟該診斷書「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欄記載「巴金森症候群」等語,不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業如前述。至里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度肢障(如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現躺臥在床上,無訛。未發生車禍前,行動健全無訛等語,然里長並非醫療專業人士,所稱「因本件車禍致重度肢障」顯然無據,並無足採。綜上,則其請求超過4 個月看護期間,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6 週之看護費用84,000元及專人看護費用每月18,900元計算,顯見上訴人此2.5 個月休養期間,仍受有23,625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18,900×2.5 ÷2 =23,625)。二者合計107,62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有,應為若干?
⒈查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最後一次至高雄長庚醫院骨科就診之病情研判,其病症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6項「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之程度等情,亦據高雄長庚醫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長庚院高字第954256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說明綦詳(原審卷96頁)。
⒉準此以解,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其該部分請求,應全部駁回。
㈥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工作損失?如有,應為若干?
⒈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傷,自98年7 月4 日車禍當日住院治療至同年21日出院,出院後4 個月始可回復工作等情,詳如前述,足徵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達4 個月又18日,應堪認定。
⒉是以,依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同意按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計算,故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共計79,488 元【計算式:17,280×(4+18/30 )=79,48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1,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辯以請求數額過高等語。查張福裕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手第5 掌骨骨折、左手肱骨遠端骨折、左手前臂腔室症候群、左脛骨撕裂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堪認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並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平日販賣紅豆餅,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97年度有股利所得共15,504元,投資財產共222,61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原審卷16至20頁);張福裕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於王田公司,擔任營業車司機,98年度薪資所得共199,920 元,97年度尚有財產交易所得共4,3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29頁)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原審判決第11頁第20、21行誤繕為30萬元,業經原審裁定更正更正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㈧職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即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46,193元、就醫交通費用10,605元,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6 週之看護費用84,000元,工作損失79,488元、休養後之看護費用23,625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443,911 元。
㈨復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60,172元(含醫療費用15,247元、交通費用7,425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但其中醫療費用除第2 項至第7 項、第20項、第25項外金額共13,777元及交通費用7,425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57,202元,上訴人已於前述款項中請求,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各該賠償金額尚應扣除57,202元,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386,709 元(計算式︰443,911 -57,202=386,709 );又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曾暫給付上訴人25,000元醫藥費用,亦應扣除,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再扣除25,000元,即361,709 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張福裕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致上訴人受傷:而張福裕既受僱於王田公司,王田公司既未盡選任、監督之注意,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61,709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37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金額雖較前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高,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仍應如數給付。至於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