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世暘工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鈴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昇廷 被上訴人 蕭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昇廷、蕭勝隆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壹元,或被上訴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蔡昇廷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OO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保全)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惠昌,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卷第56至59頁),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蕭勝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昇廷係被上訴人國雲保全之受僱人,派駐伊工廠擔任保全員,負責看守門禁及夜間巡邏全區廠房,被上訴人蕭勝隆為訴外人昇益資源回收行之負責人。詎蔡昇廷竟於執行夜間巡邏廠區職務之際,夥同蕭勝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由蕭勝隆駕駛車牌號碼027-UK號長臂夾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伊處,蔡昇廷打開伊編號WT9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大門讓蕭勝隆之貨車進入,並將系爭廠房內裝填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及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等物品,以長臂夾全數夾上貨車,運載至回收行之旁邊空地擺放,致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228 萬1,521 元之損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蔡昇廷與蕭勝隆連帶賠償損害,並依同法第188 條規定訴請國雲保全與蔡昇廷負連帶賠償之責。聲明:㈠蕭勝隆及蔡昇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8 萬1,251 元,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蔡昇廷及國雲保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8 萬1,251 元,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國雲保全則以:伊僅負責上訴人廠區外之門禁巡邏,遭竊廠房非屬蔡昇廷夜間值勤範圍,蔡昇廷所為竊盜既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伊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已在廠房內部安裝訴外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之系統保全,伊從未要求上訴人交付廠區內部安裝之新光保全之設定解除卡(下稱新光保全卡),上訴人卻片面逾越保全服務之約定,自行將新光保全卡及廠房鑰匙交付蔡昇廷使用,因此遭竊,應自負其責,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係因該次竊盜所受之損失等語置辯。 ㈡蔡昇廷以:竊取之數量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淨重數量為準等語置辯。 ㈢蕭勝隆以:伊與蔡昇廷共同竊盜之數量僅如附表一淨重欄所示,上訴人提出客戶訂單及出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遺失物品之數量,無從證明該等數量均為伊所竊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蔡昇廷及蕭勝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2,267 元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昇廷、蕭勝隆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7 萬8984元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國雲保全應與蔡昇廷連帶給付上訴人228 萬1251元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判決所命給付,如各項之被上訴人中有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項之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國雲保全及蔡昇廷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蕭勝隆則請求上訴駁回(蔡昇廷、蕭勝隆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國雲保全與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簽訂留駐警衛契約書,簽約期間為98年7 月9 日起至99年7 月8 日。 ㈡蔡昇廷係國雲保全受僱人,由國雲保全派駐上訴人處擔任保全員,負責看守門禁。 ㈢蕭勝隆係昇益資源回收行之負責人,與蔡昇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由蕭勝隆駕駛系爭貨車至上訴人處,再由蔡昇廷打開系爭廠房大門讓貨車進入,並將系爭廠房內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以長臂夾整個夾上貨車,運載至回收行。 ㈣蔡昇廷及蕭勝隆因上開共同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確定。 ㈤系爭廠房屬新光保全設置保全之5迴路。 ㈥若認上訴人就損害項目及數量未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同意將上訴人遭竊之物以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0 年7 月13日函文附件附表二之「熱砸鋼捲」價格計算損害。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國雲保全應否就蔡昇廷之竊盜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七、國雲保全應否就蔡昇廷之竊盜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㈡蔡昇廷為國雲保全派駐上訴人廠區之保全員,負責看守門禁及廠區巡邏,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而利用假日夜間單獨執勤,上訴人工廠休息之機會,通知蕭勝隆駕駛長臂夾大貨車前來,並由蔡昇廷開啟系爭廠房,任由蕭勝隆駕駛該貨車入內將廠房內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以長臂夾整個夾上大貨車車斗,運回蕭勝隆經營之資源回收行變賣之方式竊取上訴人財物,該財物係蔡昇廷業務管理範圍,歷次行竊過程蔡昇廷均身著國雲保全之制服,制服上並有「國雲保全」字樣等情,業據蔡昇廷供承明確(警卷第2 至3 頁、第67頁反面、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切結書及刑事一審判決第參段第三項之第㈡點理由可稽(警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而證人楊啟源即國雲保全岡山區課長於98年9 月16日應警詢時供稱:「因我所屬之職員蔡昇廷涉嫌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我們公司所保全世暘螺絲工廠之原料(鐵粒)及成品螺絲帽,經失竊業主發現失竊後調閱工廠監視影帶才發現蔡昇廷監守自盜,才來高雄市刑警大隊製作筆錄」、「監視錄影內容是蔡昇廷於98年9 月13日19時接班後,先去解除工廠大門之保全防盜系統,再持手電筒進入廠房尋找行竊之目標,再走回大門撥打他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經過約2-3 分鐘後開來一部027-UK吊臂車,他與司機交談後,由蔡昇廷開啟大門之電動鐵門讓吊臂車開入後直駛廠房,利用吊臂吊起15-18 桶左右就直接開出大門」、「吊臂車開出後蔡昇廷又持手電筒到廠房巡視一次,再回到警衛室繼續執勤」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依上訴人與國雲保全簽訂之留駐衛警契約第4 條約定之服務內容係⑴受甲方(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或車輛進出,必要時予以登記。⑵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立即通報甲方及警察機關,並現場監視,設法阻撓或減輕災害之擴大。⑶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原審卷第16頁反面)。據上足見蔡昇廷係於執行職務之際,未依約管制門禁及車輛進出,反而聯絡並放行蕭勝隆駕駛吊臂大貨車進入其負責夜間保全巡邏之廠區竊取上訴人之螺絲、螺帽等財物運出變賣而監守自盜,於外觀及客觀上足認蔡昇廷夥同蕭勝隆共同竊盜上訴人廠房內螺絲、螺帽及船型桶等財物之時間、處所,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首揭說明,縱令蔡昇廷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犯罪行為,仍應認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抗辯蔡昇廷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保全職務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㈢國雲保全另辯稱:夜間巡邏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廠房外部,上訴人依約毋庸交付新光保全卡,其自行交付新光保全卡予蔡昇廷,應自負失竊危險及損害或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查,新光保全卡係放置警衛室內,由前後班保全員交接,蔡昇廷到職時,同事有交接說明該卡片係供國雲保全值班保全員於巡邏廠區時使用刷卡感應,業據蔡昇廷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61 頁及本院卷第66頁)。又據證人許耀文即上訴人員工證述:當初由其代表上訴人向國雲保全聯繫駐衛警保全事宜,當時要求國雲保全巡邏範圍係各廠房內、外部,透過新光公司第6 迴路之解除設定資料可知悉國雲公司夜間每2 小時巡邏廠房1 次,後來續約亦由其負責與國雲公司聯絡,另就巡場範圍係以口頭方式與國雲公司協議,國雲保全係因需要巡邏新光保全第6 迴路之範圍始要求上訴人交付新光公司保全卡等語(原審卷第363 至368 頁)。核與蔡昇廷所供內容大致相符,即使許耀文自稱未見過契約條文,契約內容非由其決定,契約沒有明確規定國雲保全之管制時間與辦法等語,亦不足逕認國雲保全應提供保全服務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廠區外之巡邏。況依新光保全所陳報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止防護區域圖面設定、解除之歷史資料顯示:上訴人公司於通常上班期間即早上7 、8 點起至迄下午5 、6 點之間,多無系統解除設定之情形,其餘假日全天候及非上班時段則多有系統解除設定情形,而上訴人各廠房外圍屬新光公司設定保全之迴路⑥,迴路⑥有較為密集頻繁之解除、設定紀錄,其餘迴路亦有設定或解除紀錄(原審卷第194 至326 頁),參以上訴人與國雲保全簽訂之留駐警衛契約書(原審卷第16至18頁),約定上訴人每月支付服務費10萬2,000 元,委託國雲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高雄縣岡山鎮○○○路18號即上訴人之廠區,國雲保全服務內容係:⑴受上訴人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或車輛進出,必要時予以登記。⑵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立即通報甲方及警察機關,並現場監視,設法阻撓或減輕災害之擴大。⑶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等,至於巡邏路線及巡邏點則由國雲保全自行規劃設置,及前揭蔡昇廷之供詞等情以觀,益徵上訴人所委託國雲保全執行保全服務之範圍應為全廠區,為執行巡邏勤務所需,及突遇盜賊入侵或發生意外狀況,得以及時因應或防範,自有解除、設定新光保全就全廠區○設○○○路之必要,而非僅侷限於迴路⑥之巡邏而已。是上訴人交付新光保全卡供國雲保全管理員於執行保全巡邏勤務時使用,非全然無因。國雲保全既有負責巡邏廠區防範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致上訴人財物受損之義務,則國雲保全派駐之保全員蔡昇廷於執行職務之際,利用巡邏勤務所取得之新光保全卡擅自開啟系爭廠房,放行蕭勝隆駕駛貨車進入竊取上訴人之財物變賣,已經違反上開留駐警衛契約之約定,自無疑義。國雲保全辯稱夜間並無巡邏上訴人各廠房內部之義務,蔡昇廷係利用上訴人自行交付之廠房鑰匙及新光保全卡為竊盜,亦非蔡昇廷基於國雲保全受僱人職務上可取得之機會所為之犯罪行為,國雲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或承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基上,蔡昇廷夥同蕭勝隆竊取上訴人財物時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且國雲保全無法舉證證明其監督蔡昇廷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雲保全與蔡昇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因蔡昇廷及蕭勝隆共同竊盜行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並據提出工作令、英文表格、單據及螺絲桶之送貨單等資料為憑(原審卷第78至126 頁之原證2 至23),然為被上訴人一致否認,辯以:上訴人失竊數量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附表一淨重為準。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㈡98年9 月13日蔡昇廷與蕭勝隆共同竊盜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蕭勝隆駕駛027-UK吊臂車直駛廠房,利用吊臂吊起15-18 桶左右就直接開出大門,有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翻攝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據證人楊啟源即國雲保全岡山區課長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警卷第37頁),是上訴人主張98年9 月13日遭竊之桶數為16桶,自屬有據,則蔡昇廷所稱僅載運6 、7 桶或7 、8 桶云云,應為避就之詞,不足遽採。又蕭勝隆係利用6 、7 噸長臂夾有吊桿之車號027-UK大貨車(排氣量7545cc)載運贓物,來回載運三至四次,業據蔡昇廷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並有行車執照可稽(警卷第43頁),而蕭勝隆載運船型桶及裡面之螺母及鐵子,載運之桶子有藍色及橘色,除廢鐵,尚有整桶完好的螺絲、螺帽成品,業據蔡昇廷、蕭勝隆分別供述在卷(偵查卷第8 、9 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2頁及99年10月5 日刑事一審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鄭勝中即上訴人公司生管部經理亦證稱:螺絲帽是用藍色船型桶裝,鐵粒是用橘色的船型桶裝,如果鐵粒比較少,也會用藍色的船型桶裝,一個鐵桶大約1,750 元左右(偵查卷第19頁),而船型桶之重量為46公斤,裝滿螺絲或鐵子的船型桶重量則因螺絲尺寸不同,重量亦有所不同,有400 至600 公斤不等,並有蕭勝隆於刑事訴訟委任之辯護人陳報狀可參(刑事一審卷二第37頁)。而蕭勝隆於98年9 月13日竊取之物品係於翌日即9 月14日出售吳志成,依吳志成所提供9 月14日向蕭勝隆收購之廢鐵地磅單,實際貨重為6 噸990 公斤(警卷第22頁)。本院審酌蔡昇廷原本於警詢時供稱來回載運三、四次,每次載運6 、7 桶或7 、8 桶,嗣經蕭勝隆提出地磅單後,始改稱總共行竊三次,其前後陳述不一致,衡諸常情,應係事後基於理性衡量得失後,為減免賠償責任,始翻異前供,而98年9 月13日監視錄影顯示上訴人遭竊之實際桶數則為16桶,係蔡昇廷所供桶數之2 倍,蕭勝隆提出之地磅單數量,亦核與其轉賣吳志成之重量不符等情,認上訴人遭竊數量應為附表一所示淨重之2 倍,船型桶失竊數量應為48桶(16×3=48),而據吳志成表示:廢鐵 約分5 、6 級,螺母及螺帽是最好等級的廢鐵等語(警卷第20頁),上訴人遭竊之物品含鐵粒及螺絲帽成品。上訴人生管部經理鄭勝中於98年9 月16日警詢中雖表示因蔡昇廷3 次竊盜所受損害約710,000 元及遺失船型桶38桶云云,惟此係因上訴人於發現蔡昇廷於98年9 月13日行竊後3 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僅略估損害額,未及細算所致,亦無違常情。但上訴人嗣後雖以原證2 至原證23之資料主張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然僅憑該等報表及工作令亦難認定該等損失均係因蔡昇廷及蕭勝隆之竊盜行為所致。而被上訴人抗辯應以附表一所示淨重之數量計算上訴人之損害,亦不可採,上訴人實際失竊數量應以附表一淨重之2 倍,並如前述,且尚有部分屬於價值較高之螺絲帽成品,參以兩造均同意以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0 年7 月13日函文所示附件附表二之「熱軋鋼捲」單價為基準計算損害(原審卷第373 頁),則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75,075元(計算式:3.85x19500=75075,98年8 月18日「熱軋鋼捲」每噸重量19500 元);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損害係61,182元(計算式:3.09x19800=61182,98年9 月1 日「熱軋鋼捲」每噸重量19800 元);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66,010元(計算式:3.22x20500=66010,98年9 月8 日「熱軋鋼捲」每噸重量20500 元),合計為202,267 元(計算式:75075+61182+66010 =202267),應依該金額乘以4 倍,再加計48個船型桶之單價計算上訴人之損害為適當。而船型桶有藍色及橘色,上訴人並提出購買單價為1,900 元之送貨單為證(原審卷第125 頁),本院審酌船型桶為鋼鐵材質,係上訴人於大批採購使用一年後遭竊,折舊後,應以單價1,500 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88萬1,068 元(計算式:202267元×4=80萬9,068 元 ,48×1500=72000,809068+72000=881068),上訴人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蔡昇廷與蕭勝隆共同竊盜上訴人所有之鐵粒、螺帽及船型桶等財物,致上訴人受有881,068 元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國雲保全為蔡昇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蔡昇廷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蔡昇廷、蕭勝隆間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國雲保全、蔡昇廷間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間,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請求在被上訴人蔡昇廷、蕭勝隆應再連帶給付678,80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78801),被上訴人國雲保全並應與被上訴人蔡昇廷負連帶給付881,068 元及均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被上訴人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件判決經宣告後,該部分即告確定,而得為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竊盜時間 │贓物過磅│過磅總重(│過磅空重│ 淨重 │ │ │ │時間 │KG) │(KG) │(KG)│ ├──┼─────┼────┼─────┼────┼───┤ │ 1 │98.8.22 │98.8.22 │12840 │8990 │3850 │ │ │19、20時 │19:34 │ │ │ │ ├──┼─────┼────┼─────┼────┼───┤ │ 2 │98.9.6 │98.9.6 │12100 │9010 │3090 │ │ │19、20時 │19:41 │ │ │ │ ├──┼─────┼────┼─────┼────┼───┤ │ 3 │98.9.13 │98.9.13 │12170 │8950 │3220 │ │ │19、20時 │19:46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尺寸 │生產數量│生產重量│出貨數量│出貨重量│遺失數量│遺失重量│幣值│ 單價 │ 總額 │ │ │ │ (M) │ (KG) │ (M) │ (KG) │ (M ) │(KG) │ │(USB )│ (NT) │ ├──┼──────┼────┼────┼────┼────┼────┼────┼──┼────┼────┤ │ 1 │3/4-10GR8 │221 │11,271 │32 │1,632 │189 │9,639 │33.0│117.3 │731,288 │ ├──┼──────┼────┼────┼────┼────┼────┼────┼──┼────┼────┤ │ 2 │1"-8GR8 │152M │18,544 │82 │10,004 │70 │8,540 │33.0│220.7 │509,771 │ ├──┼──────┼────┼────┼────┼────┼────┼────┼──┼────┼────┤ │ 3 │1/2-13GR8 │785M │12,953 │315 │5,043 │470 │7,910 │33.0│22.8 │353,628 │ ├──┼──────┼────┼────┼────┼────┼────┼────┼──┼────┼────┤ │ 4 │5/16-18×44 │375M │11,869 │15 │480 │50 │1,582 │33.0│64.1 │105,798 │ ├──┼──────┼────┼────┼────┼────┼────┼────┼──┼────┼────┤ │ 5 │3/8-16FLG │2160M │18,144 │0 │0 │180 │1,512 │33.0│11.8 │70,092 │ ├──┼──────┼────┼────┼────┼────┼────┼────┼──┼────┼────┤ │ 6 │5/16-18GR8 │1001M │4,655 │432 │1,987 │569 │2,668 │33.0│5.5 │103,274 │ ├──┼──────┼────┼────┼────┼────┼────┼────┼──┼────┼────┤ │ 7 │1/4-20GR8 │1100M │3,465 │600 │1,890 │500 │1,575 │33.0│4.4 │71,940 │ ├──┼──────┼────┼────┼────┼────┼────┼────┼──┼────┼────┤ │ 8 │鐵粒 │25 │12,500 │0 │0 │25 │12,500 │1.0 │13.0 │162,500 │ ├──┼──────┼────┼────┼────┼────┼────┼────┼──┼────┼────┤ │ 9 │船型桶 │92 │92 │0 │0 │92 │0 │1.0 │1880.0 │172,960 │ ├──┴──────┴────┴────┴────┴────┴────┴────┴──┴────┴────┤ │合計:2,281,2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