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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丘祖增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麗妃律師
- 被上訴人
- 吉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通知應繳被上訴人欠稅新台幣(下同)858,978 元;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不曾出資,也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陷於被國稅局追繳被上訴人公司欠稅款之危險,且因被登記持股400,000 股,憑空多出一筆「400,000 股」之財產,亦容易衍生稅捐、財產處分及將來遺產上之爭議。故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本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董事關係存否之爭議,應由監察人柯金菊為法定代理人,均先行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 月11日收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等通知聯,通知應繳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768,978 元、滯(怠)報金90,000元,合計858,978 元。始發現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將上訴人登記為董事,持股400,000 股(誤為440,000 股),但上訴人既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董事,與被上訴人間從無股東之法律關係,也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可確定。為此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7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成立時起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法律關係,自87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成立時起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㈢聲明與原審同。
三、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成立時,上訴人就是股東,上訴人之股份以公司登記為準,當初成立被上訴人,上訴人是董事李清榕遊說的,且被上訴人工廠用地也有價值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曾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安成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56號不起訴處分。
㈡上訴人接獲南區國稅局99年6 月11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通知應繳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怠)報金合計858,978 元,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沒繳納才通知擔任董事之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原名順一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6 月4 日更名為吉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為李文枝,邱輝雲(即邱安成)、柯金菊為董事;該公司於87年11月10日登記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時股東為邱輝雲、李清榕、上訴人、柯金菊、張清和、陳森河、邱建維等7 人,於87年11月1 日選任董事邱輝雲、李清榕、上訴人等3 人,監察人為柯金菊。
五、查被上訴人原名順一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6 月4 日更名為吉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為李文枝,邱輝雲(即邱安成)、柯金菊為董事;依該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觀之,該公司於87年11月1 日由股東邱輝雲、李清榕、上訴人、柯金菊、張清和、陳森河、邱建維等7 人,選任董事邱輝雲、李清榕、上訴人等3 人,監察人為柯金菊,並於87年11月10日登記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吉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設立及自該日起成為股東、董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真意應係主張依登記資料所載自87年11月1 日成為被上訴人股東及董事。至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股東之法律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被上訴人之另一位董事李清榕雖於原審證稱:我的印象中上訴人應是監察人,怎麼會是董事,上訴人確實有出資,上訴人是應我的請託才答應,他的資金是由我替他撥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原來是環宏公司的財務副總,我也是該公司的董事,我與上訴人是好朋友,我覺得上訴人的專業是我所信任,環宏公司也是跟鋁業有關;所以才會請上訴人擔任監察人;(當初你請託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否同意為股東?)我有向他提起,上訴人有可能因我是環宏公司董事,他不好意思拒絕,資金是我幫他出的沒錯,上訴人只是掛名等語(原審卷第29、30頁)。除代為繳納被上訴人股金外,李清榕尚且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查被上訴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時,承諾負擔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100 年11月24日屏執廉100 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6071號函檢附100 年4 月29日執行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如李清榕確實有邀請上訴人一起投資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何以幫上訴人繳納股金、承諾負擔營業稅等,並稱上訴人只是掛名。則上訴人是否同意投資被上訴人及如有同意,其內涵為何,誠屬可疑。
㈡李清榕於本院則陳稱:(收購吉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你找丘祖增一起去搭股份?過程如何?)我本人有收購吉發,當初丘祖增跟我是環宏公司的同事,我忘記我是否有向他提起這件事,或經過他的同意;(丘祖增有無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你?)身分證、印章都沒有;(你為何向屏東行政執行署說:「丘祖增應該負擔的部分,你會負責」?)我覺得丘祖增很無辜,也是我的好朋友,我才要負責;(你到底有無當面向丘祖增說,要請他當股東?)有講,但可能沒有講清楚,身分證影本是從環宏公司拿就有了;(你確認一下,你是跟丘祖增講說要請他進來當股東或是請他當監察人?)要當監察人沒有跟他講,這是我自己個人的想法,我自己也把這件事情忘記了等語,對於是否確實邀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股東一事,則改稱忘記是否曾向上訴人提及並得其同意或可能沒講清楚等含混模糊用語。至於前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卷所附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證影本,其中上訴人部分,李清榕不否認上訴人並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其身分證影本係由環宏公司處取得,核與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李清榕當時係交付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相符。如上訴人當時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股東或董事監察人,自會交付身分證等以辦理相關登記。足認李清榕於原審陳述曾得上訴人同意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取。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參加87年11月1 日股東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所稱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股東、董事一情屬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被上訴人將之登記為股東及董事、持股400,000 股,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確認「自87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設立起」與被上訴人間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但被上訴人並非於87年11月10日設立,該等用語既與事實不符,且屬贅語,應認主文毋庸記載,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